刑事诉讼中申诉权之滥用及其规制

2013-08-15 00:47豹,程
关键词:刑诉法行使人民法院

黄 豹,程 蓉

(1.中南民族大学,武汉430074; 2.武汉纺织大学,武汉 430073)

刑事诉讼中申诉权之滥用及其规制

黄 豹1,程 蓉2

(1.中南民族大学,武汉430074; 2.武汉纺织大学,武汉 430073)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刑事申诉权的主体滥用、内容滥用、形式滥用和期限滥用。我国现行刑事救济制度不完善,是基础性原因;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模糊,是制度性原因;公民维权意识单向无序上升和国家对申诉权的过度保障,是社会性原因。对刑事诉讼中申诉权滥用给予规制,需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申诉权人的权利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规范再审程序。

刑事诉讼;申诉权;刑事救济;滥用;规制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民有申诉的权利。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经过两审法院的依法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给予错误裁判中当事人足够的救济途径,这是人性和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我国目前对申诉权的关注更多在于保障,忽视了申诉权的滥用。现实生活中,申诉权主体滥用申诉权,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申诉、申诉权及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

“申”作为名词,指地支的第九位,属猴;用于记时,专指下午三点至五点。作为动词,则是指陈述、说明,如申述、申斥、申辩、申冤等。清代段玉裁《说文解字注》记载,律书曰:申者,言阴用事,申则万物,故曰申;天文训曰:申者,申之也;广韵曰:申,伸也,重也。“申诉”的连用也出现的比较早,如《后汉书·王符传》曰:“今冤民仰希申诉,而令长以神自畜。”《隋书·刑法志》曰:“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闕申诉。”这里意思是向上级或上属机关申述情由。《辞海》中对“申诉”的定义是,公民对有关的问题向国家机关申述意见,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分为有两种:第一,诉讼上的申诉。即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依法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第二,非诉讼上的申诉。如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1]。《辞海》的这种分类方法为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根据发生领域的不同,诉讼上的申诉又可分为民事诉讼中的申诉、行政诉讼中的申诉和刑事诉讼中的申诉。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申诉”的条文有6个(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为8个),分别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刑诉法规定的相关主体向司法机关提起申诉,是否属于一种权利?有人认为这种申诉仅仅是一种个人的任意行为,不将其视为一项权利,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2]。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申诉权的行使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罪犯;申诉权的针对内容有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申诉权的接受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可以看出,与上诉权相比较,申诉权的行使主体较为广泛,行使阶段从侦查到执行均可。

申诉权的最高法律依据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属于宪法规定申诉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对刑事诉讼中申诉权的规定,我国当前大多数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主要局限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权,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学者提出,按照宪法规定精神,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3]。由于申诉权与上诉权不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权仅仅是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而不是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目前国内学者更多关注于申诉权的保障。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全面的,权利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宪法一方面确认和保护自由权利,另一方面也对这种自由权利设定种种限制[4]。申诉权在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虽然主流是行使不足、保障不够,但不可否认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申诉权滥用的情形,有悖于立法精神,需要警惕。

二、刑事诉讼中申诉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申诉权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等主体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几种申诉权均可能被滥用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第一,刑事申诉权的主体滥用。刑事诉讼中申诉权的主体,广义上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的有关当事人;狭义上专指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审要求的人。与1979年刑诉法相比,1996年刑诉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将狭义申诉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删掉了1979年刑诉法中的“其他公民”,这使得申诉权的行使主体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里有了较大的限制,这“一增一减”意味着申诉权的行使主体局限于诉讼当事人以内,非诉讼当事人不得行使该项权利。普通公民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不得行使申诉权,人民法院对于这种申诉一般按照来信、来访处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14条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三类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申诉权主体仅限于以上人员,并且不同阶段不同主体有权申诉的内容不一样,无申诉权的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特定申诉主体对于非专属权利不服等,均属于申诉权利的主体滥用。

第二,刑事申诉权的内容滥用。我国刑诉法涉及申诉的规定中,公安申诉、检察申诉均未规定详细的、具体的申诉理由(意味着“不服”即可),而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诉则在1996年刑诉法中增加了四点理由,该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延续。申诉的理由和内容在最高院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得到进一步细化: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量刑明显不当的;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刑事申诉权人应当依次提出申诉,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不受理;经过人民法院的说明解释,申诉权人仍然强行、多次要求申诉的,属于申诉权的滥用。

第三,刑事申诉权的形式滥用。刑事申诉权的形式滥用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中,申诉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程序、申诉期限、申诉次数等,随意滥用权利妨碍国家司法活动的行为。以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诉权为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一般交给作出生效判定的法院审查。从接受主体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可;从接受主体的级别来看,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均可。可以说,我国法律给予申诉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非常多,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申诉的级别管辖,申诉权人可能向任何一级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会导致越级申诉、重复申诉等现象[5]。为了申诉的成功,申诉权人可能既向法院又向检察院申诉,这样显然不利于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导致申诉权人申诉权的滥用。关于申诉权的行使次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申诉权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刑事申诉权行使次数一般为两次,除非出现新的、充分的理由,否则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无新的、充分的正当理由多次申诉的,视为申诉权的滥用。

第四,刑事申诉权的期限滥用。我国刑诉法未对行使申诉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讲申诉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最高院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借鉴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要求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除非具有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未受理、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三种情形之一的,否则不予受理。规定申诉权的行使期限,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已经成型的社会关系。出于对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考虑,任何一种法律程序都有其终结点[6]。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依法再审后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检察院不得就该案再次提出抗诉。刑事司法裁判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的既判力理论也要求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允许对生效裁判无限期地提出申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刑事诉讼中申诉权滥用的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中申诉权滥用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是涉及我国刑事救济制度的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和公民维权意识单向无序上升。

我国现行刑事救济制度不完善,是当前刑事申诉权被滥用的基础性原因。按照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二审法院通过审判上诉、抗诉案件,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开、公正[7]。但实际上,我国第二审程序很难称得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上下级法院在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即经常进行上下“沟通”和“交流”,上级法院给予下级法院“指导意见”,导致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往往已经体现上级法院的意见[8]。甚至有学者认为,第二审程序已经被“虚置”,第二审法院肩负的多重功能无形中被简单化了,第二审法院成了“第二个”一审法院[9]。这种司法实践现状,决定了我国法定的两审终审制度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司法自身纠错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实现。因此,对于生效判定的申诉,被当成了二审之外的维权、救济渠道。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是当前刑事申诉权被滥用的制度性原因。我国刑诉法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比较简单,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申诉期限、申诉理由、申诉管辖及申诉次数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高层次的规定和必要的限制。虽然一些司法解释对上述某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大多有例外,如申诉期限虽然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两年的期限,但是又提出了三种例外的情况,这些例外情况由于主观性较强,很容易被当作两年期限的否定;关于申诉次数,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为两次,但是在有“新的充分理由”时候,可以突破,而是否具有“新的充分理由”在实践中很难掌握。申诉权人完全可能因为自认为符合例外情况而超越期限、多次向多个部门提出申诉。

公民维权意识单向无序上升和国家对申诉权的过度保障,是当前刑事申诉权被滥用的社会性原因。原来我们一般认为,申诉权的滥用意味着公民法律意识欠缺、淡薄。其实这种观点不对,申诉权滥用的出现意味着公民法律意识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不过这种提升没有依照法定渠道进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单向地、过度地维权。能够运用法律赋予的申诉权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本身就表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但维权走向无序、走向极端,只能说明当事人已经将法律规定的权利视为一种工具,一种实现不合法目的的工具。一段时期以来,我国比较注重对申诉权的保障,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领导表示,检察机关今后将从抓立案数的提高入手,解决群众申诉难问题,保障公民的申诉权[10]。出发点本身没错,但没有考虑申诉权的本质和现实中存在相当比例的权利滥用,申诉权本来就是一种表达意见的方式,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诉讼程序的启动,如何理解“群众申诉难问题”的存在呢?接受申诉的检、法机关不启动相关诉讼程序和检、法机关不允许群众发表意见,这是两回事。

四、刑事诉讼中申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对刑事诉讼中申诉权滥用给予规制,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申诉权人的权利意识和程序意识是一个重要的方式。贺卫方教授曾指出,法律教育的目标不外乎两个,一是为法律行为培养新人,一是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测练[11]。法律教育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起着重要作用,它可以将时代法律意识全面地、准确地传达给每个法律主体,减少甚至消除和时代法律意识相悖的传统习惯、道德意识,促进公民形成科学的和现代的法律价值观,培养公民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和对法律的感情、坚定法律的信仰。但是,新时期的法律意识教育不等同于传统的普法教育,不是简单地介绍、了解法律法规文件的时代,而应该以权利意识和程序意识为宣传教育重点,使社会群众认识“权利具有相对性”、“权利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了解滥用权利的危害和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国家应该制定完善的申诉权行使的相关法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申诉及审判监督程序几乎未作任何变动,而在“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很多,申诉难、申诉滥、再审程序任意启动损害了法院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12]这显然是不利于再审程序的规范和对申诉权滥用的规制。

我国刑诉法应当严格规范再审程序的相关内容。再审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不利于被判决人利益的再审与有利于被判决人利益的再审,英美普通法中“不受双重危险”的宪法条款有效地限制了政府针对被判决人的重复追诉;法国和日本两国刑事诉讼法也依据利益再审的原则,只允许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再审;即使在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利益再审的德国、俄罗斯,法律对不利于被判决人利益的再审设置了理由、次数以及时效上的限制[13]。我国是否应该采纳这种“只为被告人利益再审”的规定呢?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因此在再审程序启动中并不考虑“是否为被告人利益”。这种做法,维护了国家威严和司法公权的同时,忽视了受判刑人私权,有必要参照德国和俄罗斯立法,对不利于被判决人利益的再审设置较为严格的理由、次数以及时效上的限制。为了规范我国申诉权的行使,对于被判决人以外人的申诉,规定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比较适宜。法院不直接受理被害人的申诉,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申诉审查后决定是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抗诉[14]。至于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笔者以为应该严格限制,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终审裁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这种司法规定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成为司法常态,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司法稳定性的保持,实践中也很大程度上刺激了申诉权的滥用。

在再审程序的具体制度构建上,有必要细化相关内容以遏制申诉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申诉难和申诉滥是相辅相成的。申诉为什么难,难就难在有权申诉的人太多,难就难在没有法定的、附加“必须受理的”申诉条件,使得司法机关对申诉“打太极”;也迫使一些无理取闹的人将法律赋予的申诉权作为向国家索取个人私利的途径,导致“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不正常结果。因此,要使申诉权不被滥用,有必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公民行使申诉权的附加条件,增加申诉的门槛。其一,对申诉案件实行收费。由于申诉案件不收费,申诉权人成本较低,这是申诉案件逐年大幅增加的一个主要原因,一些当事人企图通过申诉来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对申诉案件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对无理缠讼者能起到有效的阻吓作用,对申诉信心不足者因考虑到诉讼成本也会放弃申诉的念头[15]。其二,对申诉时间进行限制。我国刑诉法对申诉时间没有做任何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只要不服生效裁判,就可立即向法院申诉。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申诉量大增,其中的滥用申诉权事件则层出不穷。最高院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但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中的“执行完毕”语焉不详,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执行完后的两年,但实际中这其实是不可能的,如申诉人被判“10年”或者“20年”有期徒刑,难道只能等“10年”、“20年”以后才能提出申诉,如果是无期徒刑呢?因此,应该具体规定为“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两年内”,这样才吻合法律基本精神。其三,对申诉审查体现透明度。很多时候,司法不公开、不透明是造成当事人重复申诉、缠诉的重大原因之一,申诉不公开无法让申诉人真正接受最后的处理决定。可以考虑建立公开的申诉听证制度,通过公开的听证活动,使申诉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全面地了解司法机关所作决定的事实和依据,从根本上消除抵触、怀疑、不满情绪,从内心接受并服从复查决定,自动息诉[16]。其四,增加对滥用申诉权人的处罚力度。上级法院或者最高院的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申诉权人仍然拒绝接受相应结果,继续申诉、缠诉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309条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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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The Abuse of Petition Right i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Restriction

HUANG Bao1,CHENG Rong2

In criminal proceedings,there are subject abuse,content abuse,form abuse and duration abuse of criminal petition right.The basic reason is that current criminal remedies system of Chinese is flawed;the institutional reasons is vague of criminal trial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social reasons is the disorder increasing of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nd over-protection for petition right.The regulation for abuse needs to strengthen legal awareness of the publicity,strictly regulate the retrial procedure,detailed related systems.

Criminal Proceedings;Petition Right;Criminal Remedies;Abuse;Regulation

DF718

A

1008-7966(2013)01-0113-04

2012—11—11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2010年度后期资助项目“刑事诉权研究”(10FFX029)阶段性成果之一

黄 豹(1973-),男,湖北咸宁人,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程蓉(1986-),女,湖北荆州人,2010级民高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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