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

2013-08-15 00:48
关键词:附带犯罪人损害赔偿

王 群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1]

一、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许多国家、地区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问题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实践和理论上都给予了极高的重视。在我国,地方政府、地方法院对被害人救助问题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刚刚起步,很多方面仍不完善,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亟待改革。但这并不表明被害人的救助在我国不重要,实质上,对于此问题的重视我们不逊于其它。近年来,随着被害人学的发展,被害人权益保障已成为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也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研究提高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

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2008年5月17至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共同主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了“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研讨会围绕“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及其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理论与实践”、“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研究”三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2]并一致认为应当注重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保护上的平衡性,加强和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助。

(二)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被害人在审前程序方面。在刑事审判前的侦查过程中,无论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还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国家拥有强大的侦查资源和侦查权力都毋庸置言,而被害人则基本上被定格于证人的位置,听命于侦查机关的安排,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所享有的侦查权力则极其有限。

2.被害人在审判程序方面。在审判程序的过程中,追诉权由国家享有,并有公诉机关行使。被害人仅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享有诉权。在被害人的自诉中,有一种公诉转自诉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害人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起诉时,可转化为自诉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其中存在诸多问题:(1)被害人的去向,被害人无法有效掌握;(2)对公安机关收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害人无法有效获得;(3)可能引起司法混乱,出现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中,检察院的抗诉与被害人的自诉同在的情况等。这充分暴露出对被害人权利赋予的缺失。

3.在赔偿范围方面。《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祝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人即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局限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这体现了我国在立法上思想和逻辑的混乱。同时,这一规定又进一步地弱化了对被害人损害的救助,势必会加重被害人的报复情绪,无利于社会安定。

4.在精神赔偿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将精神赔偿排除在外,然而我国民法已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刑法却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这势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严重冲突。这样也就使得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受理,如果在精神上的赔偿得不到支持,就无疑于不承认精神损害的存在,势必会加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这样无利于精神损害的抚慰。

5.在刑罚的目的方面。无论刑罚是出于功利或是报应,是出于预防或是矫正,都与被害人无关,更多的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而言。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在考量此问题时,多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而非被害人的角度。由此,犯罪人的角色自然由犯罪人来担当,而被害人的角色则被完全抽象为由国家来充当,至于被害人则被排斥在外。不可否认,国家利益固然重要,但并不表明个体利益就永远处于第二位,而不受到平等保护。个体作为国家的一部分,也有其重要的作用。当作为个体的公民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时,国家才会强盛,社会才会和谐。无论如何,国家不应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而忽视直接被害人所做出的诉求,亦不应忽视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以及救济程序和规定的合理、完善的设计。总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还有很多的不足的地方,这就需要通过更多的变革措施使之更加完善。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和仇恨。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又由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十分有限,而使得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从而使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而致使其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另一方面,很多被害人本身并没有过错,是被告人的行为使他们受到伤害,同时又因被告人的死亡、逃逸等原因,使他们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使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一方面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实施紧急救助,缓解其急躁情绪,帮助其摆脱困境;另一方面在办案中,促使加害人认识错误,认罪服法。这样,既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教育挽救了加害人,使得双方的矛盾和仇恨在一个良好的运作机制下得到有效的解决。

2.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体现人文关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不仅有利于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国家的长久治安。

3.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空白,是对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积极探索。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世界很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建立了相应的制度,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还是空白。鉴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不可能完全照搬国外的做法,但可以考虑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先进行试点。这样在取得一定效果之后,再扩大进而向全国推行。

4.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减少被害人上访与申诉,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不管在审判前、审判中、还是在审判后,都应对被害人予以关怀和爱护,因为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社会群体。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心灵创伤,是平凡人无法想象的,倘若在犯罪发生后,没有及时地对犯罪人施以应有的惩罚,会导致被害人的不满情绪,他们极有可能出现报复心理而作出杀人、抢劫、盗窃等等犯罪行为去报复犯罪人或其亲属,甚至去报复整个社会,由此转化为一个新的犯罪人。这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会导致政府机关、部门的社会资源出现不必要的浪费。因此,通过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便会有效地防止上述类似情况的发生,进一步的保障社会和谐。

(二)完善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1.在审前程序上改变被害人的被动地位。在审前程序中,被害人处于被动地位,而国家掌握着大量的侦查权和侦查资料,这无益于被害人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本人认为应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而相应的减少国家的权利,不能将此案件看作是国家与犯罪人的较量,而更应看作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较量,国家不应占主导地位,相反的,国家应是辅助被害人的,并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应注重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权利。代理人是为被害人服务的,代理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以被害人的权益为中心的,因此,注重代理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2.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应过多地赋予被害人以相应的权利。被害人作为一弱势群体,并不具有像国家那样的强大权力。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走向以及对公安机关获取的犯罪证据材料都是无法有效掌握或获得的。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其拥有的权利势必大于被害人,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过多地赋予被害人以相应的权利,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

3.改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赔偿有形的实际损害,不赔偿无形的“精神损害”。如前所述,我国对被害人的救助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而我国民法已将精神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倘若刑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势必会造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精神赔偿的冲突。这不利于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也不利于缓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矛盾与冲突,甚至会造成被害人转变为新的犯罪人的现象,这些都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与保障社会和谐。因此,应当承认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支持刑事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使被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物质补偿以及精神抚慰。

4.建立“被害人的救助基金”。应尽快建立我国的“被害人的救助基金”,这一项是决定被害人能否真正得到救助的关键所在。基于我国的经济水平,救助基金可通过以下渠道筹集:通过国家将一定的财政收入注入到其中;将部分收缴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纳入其中;接受社会捐助,例如红十字会;整合法律援助基金的纳入。通过以上途径从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的制度。

[1]谢协昌.犯罪被害救助制度研究[M].台北: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2000:110-128.

[2]胡 佳.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综述—比较视野下的刑事被害人保护[N].南京日报,2008-04-07(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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