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普庆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学术界所谓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不自证其罪”制度产生于英美普通法系,其雏形是英国法院早期创设的口供“自由及自愿规则”(free and voluntary rule),其依据是“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这一格言。其现代理论基础是“国家的强制力不应用于迫使某人披露会使其受到惩罚的信息”。[1]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作为权利法案的一部分,早在1791年将“自由及自愿规则”直接解释成了“不自证其罪”之特免权条款,“不得强制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为不利己之证人”。该制度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者坦白,凡有违本条款而取得之证据,应当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因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一旦是警察暴力胁迫的结果,就如同警察强迫其作出了反对自己的证言,公民所享受的不自证其罪的宪法特权即受到侵犯。”学界有的将这一权利译作“不被强迫自我归罪”、“不被强迫自证己罪”等。
为同国际刑事司法审判制度接轨,遵守国际社会追诉刑事犯罪的普遍准则,“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将“反对自证其罪”这一人权保障原则加以中国化,用中国的语言和表达方式把这条国际规则写进了草案。
产生于普通法传统、完善于美国法律体系的“不自证其罪”是一项旨在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宪法性权利,其根本出发点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因为国家公权力是通过人来行使,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因为人的因素而和立法者的本意发生偏离。通过“禁止自证其罪”制度的适用对象我们可以发现该制度适用于所有公民。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适用于证人等自然人。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不证实自己有罪”是一项普通的诉讼权利,出发点是防止侦查人员利用刑讯逼供违法方法获取口供造成证据失实。如果说美国对不自证其罪特权的设立是重在追求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那么我国立法设计的意图则主要体现于纠错功能,防止无罪的人因刑讯等非法手段被迫作出虚假供述,进而影响案件的实体真实,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注重发现事实真相的传统价值取向方面上可以觅得注脚。
在英美法系国家,违反“不自证其罪”制度的法律后果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对整个案件的诉讼加以全面的否定,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撤回起诉、推翻有罪判决。二是对违法侦查人员个人及其单位提出控告或者诉讼等救济手段,最终达到问责或索赔的程序制裁效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反“不证实自己有罪”条款的程序制裁方式也存在两种类型。一是非法证据的分类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坚决予以排除。其他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方可有条件地排除。二是检察机关的程序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相比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裁更侧重于对司法人员的审查纠偏,而不是将非法所得的证据清零、排除;而且排除的非法证据也仅仅是所有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并不能对程序违法产生实质影响,其所提的意见能否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可知。
自刑诉法颁行以来,众多专家学者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产生了争议,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焦点就是我国的禁止自证其罪制度是否意味着我们确定了沉默权制度。目前学术界对该问题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设立实则是对沉默权的认可。因为对于归罪性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拒绝回答的形式就包括缄口不言、保持沉默。因此,《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其实就是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应当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确实有着紧密的联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赋予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必然允许在个人成为被政府追究的对象时有权保持沉默,这是一种内在关系的逻辑推演。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是实现这个原则的具体路径和方法之一。[2]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明确清晰的,模棱两可或者含糊其辞的法律不仅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也会减损法律本身对普通民众的教育和指引效果。“修正案中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3]
笔者通过阅读国内外资料,分析对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这两种制度,认为这两种制度虽然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但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我国禁止自证其罪制度的确立并不代表沉默权的确立。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禁止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区别很容易得到这个答案。这两种制度的区别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首先,制度产生的顺序不同。尽管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学术界众说纷纭。但是这二者之间制度发展的趋向性关系,学者们观点则是一致的。从职权宣誓程序和纠问程序中,根据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中产生“不自我控告的权利”,再由此产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而发展出具体的沉默权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前,沉默权的提出在后,这已渐趋成为学界的共识。其次,两者的权利范围也并不相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并且不需要说明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则是以部分的义务为前提的,(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就规定:关于嫌疑人个人身份的事项和犯罪记录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都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有可能涉及到自己犯罪与否的问题时才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因而必须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再次,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也不尽相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意在限制政府权力,抵抗和削弱司法特权,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取证手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以及司法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人权的尊重,更是一种弱化政府权力思想的表现;而沉默权则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角度出发,指出其面对追诉机关有拒绝回答提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倾向于通过对个人的人权保护来对抗司法权力。
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的道路上走出的重要一步,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同时也践行了我国对所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庄严承诺。虽然,由于在历史传统、制度层面、文化背景以及法治文化观念上的不同,禁止自证其罪这一“非本土”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务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更多的挑战。会产生一些不理解、不适应的排斥反应,但是我们相信这仅仅是司法进步所带来的阵痛,随着观念的转变、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该制度一定会给中国的司法改革带来巨大的驱动力。
[1][英]理查德·梅.刑事证据[M].王 丽,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J].中国法学,2003(1).
[3]杜 萌.权威专家详解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争议话题[N].法制日报,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