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娟,班毛展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 漯河 462000)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所)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下发通知,决定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确定北京等6省(市)为首批试点地区。各试点地区党委、政府也给予了充分重视,在人力、物力上作了相当大的投入。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密切配合,社区矫正工作者努力实践,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成效明显,但在实施过程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突显。
首先社区矫正是对较为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通过社会化、法制化和人性化的矫正方式,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群众安居乐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创造条件。其次社区矫正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人到监狱中受到犯罪行为交叉感染的危险,而且,在社区服刑矫正,因他们每天生活在社会中,人们亲眼看到他们的改造和转变,在感情上容易接受和宽容他们,有利于减少犯罪人对立情绪,使其尽快融入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放在社区进行教育改造,这是一项标本兼治的刑罚执行措施,有利于争取社会公众对国家刑罚活动的理解和支持,修复社会裂痕,解决社会问题,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且在不与社会脱节的情况下,得到教育和改造,并可在矫正期间得到谋生技能的培训,这从根本上扭转了监禁矫正的弊端,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
就目前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采用的是以监禁性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社区矫正的使用率极低。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认为处置“罪犯”就意味着让其“坐牢”(监禁)。只有把犯罪人关进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他们担心如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保险,容易造成失控或因其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重新犯罪。而且,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仍然放在社会上,绝大多数人会认为没有使其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念深入人心,根深蒂固。据 2000年的统计:全国假释人数为23550人,假释率为1.63%;缓刑的比例近几年虽有所增长,但仍处于刑事处罚人数的10%左右;管制几乎形同虚设;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人数非常有限;90%左右的罪犯在监狱服刑。这种以监狱为主的刑法适用和执行模式,即有法律的支撑,又有广泛的社会基础,社区矫正在中国还难以被多数人所接受。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刑罚的报复性观念根深蒂固,普遍民主的观点是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处罚,且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很多人拒绝与矫正对象接触,存在防止“被坏人拖下水”的想法,这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许多阻碍。
我国现行《刑法》、《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假释等五种刑罚的执行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这就意味着,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实际执行的工作主体却是司法行政部门,导致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只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和帮助工作,而对非监禁刑的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司法所工作缺乏法理和政策依据,也无法保证矫正措施的实施到位,对于不配合矫正的对象由于矫正人员缺少法理权威,又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矫正执行出现困难。而一旦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工作责任的主要考核对象则是司法行政部门,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格局,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不利于对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1.随着市场经济形式发展的不断变化,社会综治形势总体趋于稳定的同时,大案、要案、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刑事案发总量居高不下,严打防控任务日益繁重,现有警力超负荷运转,从而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上难以投入更多的精力、警力,使得监控与督导产生矛盾。
2.随着城市现代化的日益发展,卫星城镇的不断崛起和旧城改造,人户分离现象愈演愈重;无当地城市常住户籍而滞留在城市进行务工、经商、探访、旅游观光、中转和路过等活动人员的不断增加,社区的监控压力日益增大;某些社区居住人群混杂,地处城乡结合部真空地带,使部分非监禁或暂缓监禁的服刑人员,脱离户藉所在地,另辟居所,逃脱监控,群众监督与社区防控基本流于形式,使得因缺乏矫正条件而被判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与社区正在矫正的对象相比,在矫正尺度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处理方式上产生矛盾。
3.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下岗职工、社会失业人数的增多,社区服刑人员自身在就业、生活、医疗、子女入学等保障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需要社会相应的组织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时,而恰恰现行的法律没有这个方面的职责要求,使得社区矫正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与法律的支撑上产生质量效率的矛盾。因此,只有行之有效地解决社区矫正的“瓶颈”问题,才能促使矫正对象成功地回归社会。
1.积极渗透社会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社区矫正要注意“社会工作者参与者”的特色。有学者强调了社会工作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基本规范、社会工作是成功的核心、志愿者是辅助力量”,要建立专职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立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过程中,需要政府与社会明确责任,合理分工,规范权力运作。政府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建立公共财政保障制度,“购买社会服务”。社区矫正工作也需要政府与社会合作,要实现矫正对象、矫正场所、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化,推动矫正工作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积极运用社会管理的理念,积极组织社团和社会工作者参与试点,确立了平等、尊重、接纳、助人自助、注重教化的社区矫正模式。打破传统重型思想观念的定势作用,克服思想偏见,消除和减弱对出狱人员的歧视,增强他们的社会认同感和自信力;树立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观念,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落实多渠道帮助保护措施。
2.丰富帮助保护的内涵。在社区环境下,罪犯易因犯罪标签受歧视而心理自卑,或进一步演变为一系列的心理障碍。对矫正对象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有助于解决心理问题、树立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对提高矫正效果作用明显。部分试点地区开展由专门的心理矫正机构参与矫正,取得了好的效果。心理矫正起点高,难度大,需要专门人才操作进行,因此,在社区矫正中依托心理矫正机构和专业人才,研究心理矫正项目和开展心理矫治是十分必要的。
3.在惩罚与帮助保护之间形成一种互补关系。惩罚性是刑罚的本性,无惩罚性便无刑罚。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建立在社区行刑的基础之上的,否则,社区矫正机构就成了社会福利机构。要克服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也要克服超越刑罚的界限进行帮助保护,要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使帮助保护措施的落实与刑罚的执行相得益彰。帮助保护的感化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惩罚的负效应,激活其悔过自新的内在动力。但片面、过分地强调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甚至脱离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去谋求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就会损害刑罚的惩罚机能,背离社会的正义诉求。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具体、现实的,要受到当时当地的社会条件的限制。
社区矫正工作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本身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当前的社区矫正,除了《通知》是对社区矫正规定得最详尽也最有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外,我们找不到更多的法律依据。从长远角度讲,社区矫正要得到顺利的发展,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要有较完备的法律作依托。全国人大应对社区矫正这个新生事物,及时修改和补充《刑法》、《刑诉法》,增加社区矫正有关内容、确立执法主体,授予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非监禁刑的职能。一是要根据这几年来的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做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编制,矫正内容、矫正程序、经费保障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二是要制定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监外刑罚执行权的职责和权力。特别是应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法权,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三是要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防止重现非监禁刑遭遇“灭顶”的风险,对社区矫正应该注重通过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去落实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四是要尽快明确司法所人员为社区矫正员的身份,明确权利义务,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正常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形成较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
1.要重视“小社区、大社会”的矫正理念。社区矫正的关键在于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社会再生资源,其核心是矫正质量。为此,“小社区、大社会”的矫正理念,是指在省或市司法机关的宏观领导下,以区(县)司法部门、街道司法派出机构或联系点为基本矫正组织,统一领导或指挥辖区中的派出所、矫正工作者、矫正志愿者、各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社会服务保障组织融为一体,并以社区为单位划分矫正执法区域。各社区矫正执法区域,应编组多支功能不同的区域矫正执行小组,实行既有重点,又有较大覆盖面的多层、多道监督防控部署,采取积极有效的矫正措施,对在社区服刑的犯罪分子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依法矫正。通过矫正领导管理机构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司法机关协调社会的相关部门,指导和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保障以及其它社会等问题,保证社区服刑人员从思想上得到彻底改造,顺利完成人格的重新社会化,回归社会和融入社会。
2.要重视矫正的监控能力。社区矫正并不是一把万能钥匙,防止因社会和人为因素的变化而导致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思想出现反复而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依法打击暴力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刑事犯罪等各种犯罪活动,层层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构建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构建和谐社区的重要保障。一是精心构筑群防群治网络,全面推行定点哨、流动哨、义务哨的“三哨联动”机制,形成交叉、立体、全方位的治安防控网络;二是各类群防群治队伍纳入派出所管制,由管段民警管理、指导、考核和组织沿街巡逻、干道卡口、定点设伏、区域警戒的监控机制,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督导的协防矫正态势,提高社区矫正的监控能力和水平。
3.要重视矫正的方法手段。社区矫正应依法组织“矫正”,加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服务意识、危机意识和安全意识。着重在提升破解难题上下功夫,在提高矫正工作本领上下功夫,在实施矫正的方法手段上下功夫,使被矫正对象重塑信心,回归社会。社区矫正组织应根据“五种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制度,每日见面考勤制度、问责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联系会议制度,思想教育制度、公益劳动制度,根据犯罪人服刑、认罪和改造的现状,适时制定或下发矫正工作的系列规定、措施和通知等,使社区的矫正对象在制度的约束和束缚下,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有序、规范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