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岩茹
论公民权与司法权
马岩茹
马岩茹/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甘肃兰州730030)。
本文对公民权、人权与司法权等相关概念进行了较深入的辨析和探讨,旨在探究这些和谐社会建设理论中具有元理论意义的基本概念的真实意蕴,以期丰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伟大实践。
公民权;司法权;和谐社会建设
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之后,党和政府确立了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与施政方略。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前提和基础,而民主法治本身并非目的,只是为实现人权不可缺少的手段,惟有人权才是现代文明社会与和谐社会的灵魂所在。为此,深入辨析和探讨公民权、人权与司法权这类元理论的真实意蕴,对于丰富和发展和谐社会理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公民与公民权。公民,在通常的意义上理解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公民一词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出现,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奴隶制社会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在古希腊、古罗马奴隶制国家里,只有享受特权的奴隶主、自由民才是公民,广大的奴隶只被看作是会说话的工具,不是公民,而公民和非公民的政治地位、享受的权利是不平等的。在封建社会里,公民仅为地主等有产阶级,农奴被排除在公民之外。公民的称谓普遍地适用于一国的全体成员,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后才开始的。
公民权,是指由法律对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有一定作为和不作为,并要求他人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保障。换言之,公民权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如同公民的概念一样,近代意义上的公民权也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通过宣言、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主张法律化、制度化的成果。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把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内容列入了各自的宪法。
2.人权。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是人的普遍的权利,是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等各种权利的总和。人权是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人权观是有阶级性的,不同阶级体现着不同的人权观。马克思主义认为资产阶级的人权观是,人权就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而无产阶级所要求的人权则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我们认为,人权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生产方式或经济关系的产物,是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或经济关系在制度上、政治上或法律上的表现。为此,在社会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与相应的生产方式或经济关系相对应,就产生了不同的人权理论和主张。人权是发展变化的,尽管自然法的传统与人权的宣言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人权的历史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都清楚地表明,权利的内容和存在方式要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
从以上关于人权的学说主张中,可以归纳出人权的一些共通的本质属性:其一,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普遍性。人权是指一定社会中每个人拥有或应当拥有的基本权利;“一定社会”当指一切社会,“每个人”则应指一切人,是人类社会中的所有人,不因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门第、财产、文化、以及才能等状况之不同而有异。其二,人权的范围不应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因为对人权的享有是基于人的尊严,决定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人权并非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法律仅是对人权的申明与确认并为其提供制度保障,法律是人权的手段,人权才是法律的目的。其三,人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来源和基础,是一种“基本权利”和 “元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已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等文件中有着明确表述。没有这些基本人权,其他一切权利便无从谈起。最后,人权的内涵又是不断发展、进步的。人权是人类追求自身完善与幸福生活的美好诉求,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权的内容,实现人权的程度也得到不断地充实和提高。
3.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公民权与人权在应然的意义上是同一的,因为凡是作为人所应有之权利便也相应地应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与保护,公民权和人权一样都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但在实然的意义上,二者却似有殊分。从实然的意义上理解,公民权来源于人权,是人权的法律化。如果说人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权利,是人的权利的最一般表现形式,是关于人的权利的若干基本原则,那么,公民权则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宣布,以法定的制度化的形式将人权的各项抽象原则具体化、规范化,从而使得人权的内容更为明确具体,增加了人权的可操作性,使公民便于行使,也使人权的实施更有保障。所以,可以说,公民权是法律化了的人权。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的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最新的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明确写入其中,因此,我们可以确信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内容,也是我国人权的内容,二者是完全统一的。
1.司法与司法权。司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司法即法律的适用,泛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司法专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狭义司法权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享有的审判职权。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一起构成现代国家的整个公权力系统。在实行三权分立与宪政的国家中,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掌,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强力组织均不得分享,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司法权赋予专职审判的法院行使。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同为国家司法机关,共同握有司法权力,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法律监督权),而实践中,有时还赋予特定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一定的司法权,如公安机关、海关等部门。但我们在此讨论的司法权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即行使司法权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因此,在此意义上的司法或法的适用特指在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即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阻碍、侵害时,由法院依法裁判,使遭到侵害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法状态的活动。
2.司法权的特征。司法权是法院审判案件的一系列特定职权,其直接来源是宪法的授予,而制宪的目的是为了尊重并保障人权,从而以法定的形式明确并限制政府的权力分工、范围与行使方式,故而从终极的意义上讲,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这既是主权在民的宪法精神所在,也为我国宪法所确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过程实质是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因而通过对司法权的性质与特征的细致分析,对准确把握司法过程,恰当运用和行使司法权是有益和必要的。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和终极性等特征,使其与其他权力相区分。
第一,司法权的被动性。司法权是被动性权力,只有受到请求,才能采取行动,因而现代法院的审判往往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司法权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其一,非因当事人的请求不得启动司法程序;其二,司法程序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进行,法官不得主动为之增损;其三,司法程序一旦启动必须依法定程序推进,法官不得随意加快、拖延、中断或省减程序。
第二,司法权的程序性。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正义价值是人类共同的选择,因而既关键,也体现着法律的形式正义。法哲学家戈尔丁曾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威廉·道格拉斯甚至赋予了程序对法治的生命性意义:“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正当与否给我们昭示了这样的历史事实,即不公正的司法给人们带来的灾难之重远甚于不公正的法律给人们带来的灾难。
第三,司法权的中立性。司法程序始于司法权的中立,没有司法中立,便无司法程序可言。司法中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是人类法律理性成熟的标志。司法中立与三权分立同为西方宪政理论的基石,如果说人民主权是西方宪政的精神与理念支柱,那么三权分立与司法中立就是其规范与制度支柱。孟德斯鸠首倡“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理论,认为一个自由的国家,必须达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在西方宪政发展史上,司法权的发展在逻辑上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由司法权与君权的合一到司法权与君权的分离,再到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立,最终实现司法权中立。司法权中立是一项宪政技术,其价值即在于确保宪政实体价值的实现。但司法中立又不仅是一项宪政技术,而有着宗教般虔诚的信仰。人们正是通过宗教信仰般对司法中立的崇信来弥补社会正义的缺失感。
第四,司法的判断性。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往往居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判明诉争的是非曲直,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五,司法权的终极性。基于司法权作出的裁判都具有终极性,所以我们常说司法裁判、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权正是因为具有上述特性而使其被赋予了衡量社会正义公平的尺度、标准,因而,任何背离上述性质的司法权,便不再是本初意义上的法治社会之司法权了。
结语。从近代人权发展史来看,实践中世界各国都是通过立宪,以制度的方式界定君主、政府的“至高无上”的权力疆域,从而限制其权力的行使以达到对普通民众权利的保障。从中国近代史的历次“立宪”中,我们也看到,仅有纸面上的制度性人权,依然远远不够,制度性人权并非意味着真实的、现实的人权的实现。只有将纸面上的制度性人权和具体的司法过程联系起来,通过司法过程中司法权力的恰当运用,才能使公民的宪法权利最终转化为现实中真实的人权。制度性人权所面临的课题,其一是法定,其二是事实,其三是把法定转化为事实的机制。法定的人权,决不等于事实上的人权,事实上的人权有时候恰是法定人权的反证。把法定与事实连结起来的机制才是一国人权状况最合理、最全面的证据。因此,努力探究并厘清公民权、人权与司法权的真实意蕴,对于目前正在致力于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文系西北民族大学2012年宪法学校级精品课程建设对象成果。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5
[4]王德禄,蒋世和.人权宣言[M].北京:求实出版社,1989
[5]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J].法学研究,1996,(3)
[6]齐延平.人权与法治[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8][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
[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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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3)03-0054-02
郭一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