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珍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00)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王淑珍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00)
根据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考证,我国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反垄断法不仅保护消费者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为消费者实体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救济保障。实体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种垄断行为是否予以禁止或豁免采取“消费者一票否决制”。救济不仅包括间接救济,而且包括直接救济。直接救济主体现为消费者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即我国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还保护消费者的诉讼权益。
消费者;反垄断法;保护;实体权益;救济机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万能法,消费者权益的最终保护与实现尚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合。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宪法”,通过预防与禁止非法垄断行为,从法律深层确保了消费者的权益。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也开宗明义地宣称反垄断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并在其后制度的具体设计与条文的具体规定上,都体现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不是我国反垄断立法所特有的,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及司法实践无不体现与贯穿着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文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角度来论证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立法的定论,撇清了学界长久以来对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宗旨应当是“一元论”还是“多元论”以及应该包括哪些的争论。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是整个立法的精神、灵魂与基点,它体现了该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反映了该法最根本的指导原则,其对整个立法制度的设计及执法、司法实践具有标杆性导向作用,并对立法的不足具有补充、解释的作用。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有五个,至于这五个立法宗旨各自在反垄断立法宗旨体系中地位如何,彼此之间是层层递进(手段与目的关系)关系,还是相互并列关系,彼此有无主次之分,有无冲突,学界尚有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在反垄断法诸多立法宗旨中,其中一个立法宗旨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在“以人为本”理念的倡导下,维护消费者利益应该是我们立法执着不懈的价值追求。据此,整个立法的条文规定及制度的具体设计都必须围绕、立足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如果出现立法的不足、执法与司法的困惑,都应当结合、依据维护消费者权益这一立法宗旨进行补充与解释,这是我们在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及完善中所必须确定的一点。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法定权利。这九项法定权利依据权利的性质,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安全权,主要体现为保障安全权;第二类是选择与交易权。由于只有知情,具备相关的知识、拥有尊严才能更好地行使选择权;由于只有充分行使选择权,方可公平交易。所以,该类权利归纳为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其中选择权又具体包括知情权、获取知识权及维护尊严权。第三类是救济权。救济的方式包括结社、监督批评与索赔,所以该类权利具体包括结社权、索赔权及监督批评权。在这三大类权利中,第一类权利是前提,第三类权利是保障,而第二类权利是核心。
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宗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指引下,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禁止垄断制度的具体设计及条文的具体规定无不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第8条的规定,禁止垄断的行为包括经营者的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四种。在此基础上,立法就每种禁止垄断行为的表现进行具体罗列,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里规定了系列一旦经营者出现此种禁止垄断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四种垄断行为,不管是哪一种垄断行为,其本质特征都限制、排除了充分、有效的竞争,并最终侵害了消费者的核心权利:选择与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与立法宗旨相悖,因而被立法予以明令禁止。
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是一个中性概念,而法律上规制的垄断则具有法律属性,有违法与合法之分,也即一种垄断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予以禁止或豁免,取决于立法的规定。而立法对一种垄断行为予以禁止还是豁免则取决于该垄断行为带来的危害与利益孰轻孰重:如果该垄断行为利大于弊,则立法予以豁免;反之,如果该垄断行为弊大于利,则立法予以禁止。而衡量利益必须参考的一个标准或尺度就是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维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立法宗旨。即在立法实践中,一垄断行为是否予以禁止或豁免具体采取消费者权益“一票否决制”,如果该垄断行为使消费者承受不利,则立法坚决予以禁止,如果该垄断行为使消费者受益,则立法予以豁免或豁免考虑。也即一垄断行为是否予以禁止或豁免,至少不能使消费者不利,这是最低底线。这不仅体现在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禁止垄断制度,而且体现在我国反垄断法上的垄断豁免制度的具体设计与规定上。
(1)就垄断协议,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是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是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是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则只要经营者与此同时能够证明该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而且还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属于立法禁止垄断的范畴。即垄断协议的豁免必须以能使消费者受益为必要条件,否则,垄断协议不得予以豁免。
(2)就经营者集中,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即经营者集中必须不能负面影响消费者权益,如果使消费者承受不利,经营者集中不得予以豁免。
(3)就一些特定行业领域,我国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即基于特定原因予以垄断豁免的一些特定行业领域,立法从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加以规制,以不损害消费者权益为最低底线,否则国家会予以规整。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反垄断法上的垄断豁免制度,不论其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是具体体现为一种权利,抑或是一种权利束,还是一种消费者福利,总而言之,其所保护的是一种实体权益,而非诉讼权益。
为了确实保障消费者上述实体权益,我国反垄断法还设计了一定的救济制度来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实体权益。即消费者的实体权益一旦受到垄断行为的非法侵犯,消费者可通过反垄断法上的某种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就垄断案件的处理规定了三种程序:一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程序,另一种是涉嫌垄断行为的被调查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最后一种是利害关系人的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程序。由此,我国反垄断法就反垄断执行与实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反垄断公共执法与反垄断私人实施双重实施机制,也由此理清了学界多年来就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模式的争论。目前,学界对于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研究多在于反垄断公共执法与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的之间的关系及彼此的不足与完善。下面从消费者角度来论证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实体权益的救济。
(1)反垄断公共执法机制对消费者实体权益的救济。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确立了我国的反垄断公共执法机制,即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的调查机制与调查程序,其实施主体是反垄断执法机构。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反垄断公共执法机制对消费者实体权益的救济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出击,自行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惩处垄断行为,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实体权益;第二种方式是由消费者通过举报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第三种方式则是由消费者通过书面举报并附随相关事实与证据的方式,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查处垄断行为,并借以维护自身的实体权益。相比较前面第一、二种救济方式,在该种救济方式之下,反垄断执法机构是被动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的。在后两种救济方式之下,消费者起着“火箭助推器”的作用,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反垄断法。
但不管是哪种救济方式,反垄断公共执法机制对消费者实体权益提供的救济都是间接救济。之所以是间接救济,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该机制实质上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的。尽管消费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但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自行决定;尽管应消费者的书面举报及附随相关的事实与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属于“被动”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但“相关事实和证据”如何鉴定,应达到何种程度,并最终是否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还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自行决定;第二,该机制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主导的,如是否启动、调查进度及做何惩处等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第三,该机制最后的制裁形式是行政处罚,即使消费者受到损失,消费者也不会获得理赔。当然,该种救济机制也不是诉讼机制。
(2)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对消费者实体权益的救济。与反垄断公共执法机制相对应的是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机制、反垄断私人执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3条、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涉嫌垄断行为者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及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前者的实施主体是涉嫌垄断行为者,后者的实施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据此,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对消费者实体权益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他人“究竟是指何人?是否包括消费者,尤其是其作为下游的间接购买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2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二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中对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作了这样的表态: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上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直接利害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中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据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通知,只要消费者的实体权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消费者与垄断行为存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消费者就享有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权,可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获得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救济,从而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否则,“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即使消费者的实体权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但由于消费者与垄断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不享有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权,不可以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能获得我国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诉讼机制的救济。即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通知在我国反垄断法领域最终确立了“消费者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则”。
详细言之,根据消费者在整个购买链条中所处的位置,消费者可以分为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当消费者作为直接购买者,一旦其实体权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由于其与垄断行为存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前述“消费者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则”,其享有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诉讼权,可以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获得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直接救济。当消费者作为下游的间接购买者,尽管其实体权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通知,其作为间接购买者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因而不享有反垄断民事诉讼权,不能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能获得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机制的直接救济。
相比较上述的反垄断公共执法机制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之下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机制对消费者实体权益的救济则是直接救济。之所以是直接救济,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该机制是由消费者直接启动的;第二,该机制是由消费者直接主导的,比如是否起诉、是否撤诉、赔多少等皆由消费者决定;第三,该机制将直接补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
纵观上述论证,我国反垄断法不仅把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而且为了实现该立法宗旨,还通过垄断禁止制度、垄断豁免制度的具体设计与规定来保护消费者的实体权益。我国反垄断法不仅保护消费者的实体权益,而且还通过救济制度的设计与规定为消费者的实体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救济保护。该救济既有间接救济,也有直接救济。其中,直接救济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根据“消费者直接利害关系规则”可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获得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机制的直接救济,也即我国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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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Anti-monopoly Law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n Our Country
WANG Shu-zhen
(College of Law,Qufu Normal University,Rizhao 276800,China)
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research,China’s anti-monopoly law has protecte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It not only protects consumers’entity rights and interests,but also provides certain relief safeguard to them.The protection of ent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mainly reflects in“consumers’one-vote negation system”taken to one kind of monopolistic behavior whether to be prohibited or exempted.The relief not only includes indirect relief,but also direct relief.The direct relief mainly shows that,as persons having direct interests,consumers can claim for compensation of damages in civil actions according to the anti-monopoly law,indicating that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protects litigation interests of consumers.
consumer;anti-monopoly law;protection;entity right and interest;relief mechanism
D923.8
A
1009-3907(2013)01-0102-04
2012-06-22
王淑珍(1977-),女,山西平遥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研究。
责任编辑:
沈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