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模糊性语义研究:从语义场视角的探讨

2013-08-15 00:50王怿旦杨卉卉
长春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近义反义模糊性

王怿旦,杨卉卉,徐 莉

(三江学院 英语系,南京 210012)

立法模糊性语义研究:从语义场视角的探讨

王怿旦,杨卉卉,徐 莉

(三江学院 英语系,南京 210012)

自然语言离不开模糊这个客观属性,模糊性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作为一种特殊语言类别的立法语言也不例外。作为法学视角的补充,从语义学角度出发,在语义场理论框架下,采用中美立法中的语料,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剖析立法语言中模糊现象,将进一步完善我们对立法模糊性的认识和理解,利于立法主体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立法观念,利于执法者、司法者、社会大众更准确地理解各种法律法规,从而正确、有效地加以执行、使用和遵守。

自然语言;立法语言;模糊性;语义研究;语义场

现实生活中,人们无法用精确量化方式或用非此即彼的二值定律来确定事物范畴,自然语言离不开模糊这个客观属性,模糊性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但模糊性究竟指什么,学者间还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语言模糊性本质上说即任何一种可能导致一种以上解释,在意义或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的表达形式[1]。作为自然语言变体之一的立法语言,是指立法者在制定、出台、发布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条约、条例中所使用的语言,主要表现为书面形式。它是立法者向执法者、司法者、社会公众等表述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载体,因而很多学者十分关注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事实上,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俯拾皆是,准确性与模糊性这一矛盾常被立法语言纳入同一法律规范,因此,探讨立法语言模糊性也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国内外有些学者也曾探讨过立法语言中的模糊性,但大都侧重法学角度[2],或是简单地从表面语义加以解释分析[3],而未曾系统地利用相关语言学理论。作为法学视角的补充,笔者曾撰文分别从语义学的原型范畴理论[4]以及语用学的合作原则理论[5]、礼貌理论[6]角度分析了立法模糊性,在本文中笔者将进一步利用语义学中语义场理论并结合中美立法中的语料,对立法模糊性展开分析探讨。

1 语义场理论

在洪堡特内在语言形式思想和索绪尔结构主义影响下,并借用了物理学中表示范围的“场(field)”的概念(如磁场、电场、引力场等),德国学者特雷尔(J.Trier)提出了著名的语义场理论,随后在Weisgerber、Bally、Ohman等学者推动下,该理论逐渐被发展完善并被广泛应用于语言学研究领域。语义场理论基本思想包括:(1)语义场成员都具有某个相同的语义成分,并通过该成分相关联,成员共同组成一个完整有序的系统;(2)一个词语的意义由与其处于相同语义场的其他词语的意义决定,或者说取决于与同一语义场内其他成员建立的关系链,即成员之间相互规定和制约;(3)语义场系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成员新旧更替不断发生,场内某一成员意义的变化必将导致该语义场内其他成员意义的变化以及成员关系的不断调整变化;(4)同一语义场的成员,虽然相互关联,但在该语义场的隶属度或地位却不一样,有的成员离该语义场的核心意义近,隶属度高,词语意义很大程度上是由其在语义场中的位置决定的[7]。从上述语义场理论可以看出,任何一种语言都包含着大量的语义场,这些语义场由于彼此之间意义的不同,词义的关系也不一样,因而分成了许多类型。根据语义场内义项间不同的语义关系,语义场通常又分为近义义场、反义义场和下义义场[8]。如黑、橙、黄、白这些词都属于颜色语义场,其中黑与白属于反义义场,而橙与黄则属于近义义场,同时这些词与颜色一词又属于下义义场。下面我们将通过这些子义场来分析立法模糊性。

2 语义场与立法模糊性

2.1 近义义场与立法模糊性

近义义场是由一组意义相近或相同的词语构成的语义场。立法语言中有很多处于近义义场的近义词或同义词,如英文立法语言中的“ban”、“prohib-it”、“forbid”,“killing”、“murder”、“slaughter”等;中文立法语言中的“抢夺”、“抢劫”等。立法模糊性会产生于近义义场中。如《美国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第3181条:

国会发现——(1)每年都有数百名儿童被父母一方违法诱拐(kidnap)进/出美国;(2)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父母诱拐(abduct)不被视作犯罪;(3)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修改相关刑法,认定父母诱拐(abduct)为犯罪;(4)在颁布《跨国父母诱拐(kidnap)犯罪法案(1993)》时,国会意识到须将跨国父母诱拐(kidnap)行为列为联邦犯罪行为以与父母诱拐(abduct)行为做斗争。……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近义义场中的kidnap和abduct两词意义完全相同,是同义词,二者在使用时被相互替换。而同时《法典》第3559条规定:“‘绑架(kidnap)’指用武力或威胁的方式诱拐(abduct)、拘禁他人。”此处,我们发现这两个处于近义义场的词语意义显然不一样,区别就在于kidnap须具有武力或威胁的特征,这就导致二者在近义义场中的关系产生了明显变化,二者不再和前例一样是同义关系。因此,此处立法者对两个词的不同理解和界定带来了语义场中的关系变化,从而导致了立法模糊性在近义义场中的发生。

2.2 下义义场与立法模糊性

下义义场是由一组具有包含关系的词组成的语义场,其中具有包含性的词称为上义词,被包含的词则称为下义词。一个上义词通常有多个下义词,这些下义词之间互称同下义词(co-hyponym)。如“犯罪”中的“强奸”、“杀人”、“抢劫”处于下义义场中。下义义场中也存在着立法模糊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行凶”一词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是“做出凶暴的、伤害人的事”,通常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行为都属于“行凶”范畴,也就是说“行凶”是这些词的上义词,但是本条款中“行凶”明显和这些词属于同下义词关系。因为“行凶”与其他词在语义场中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它的意义也必然随之产生变化,这也就导致了立法模糊性的产生。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打击报复”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这些词也属于同样的情况,因为通常前者的意义可以包括后四者,同样,该语义场内的关系变化也导致了立法模糊性的产生。

2.3 反义义场和立法模糊性

反义义场由一组意义相反、相对或相互矛盾的词组成,它可进一步划分为极性反义义场、互补反义义场和关系反义义场。

首先,在极性反义义场中,一对极性反义词(或两个义位)之间通常有一些中间过渡形式,体现了某个性质的不同程度,如冷和热之间有温这个中间形式等。事实上,立法语言中也有很多极性反义词。如《刑法》第151条规定: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货币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走私罪情节一般分为三种情况:“较轻”、“严重”和“特别严重”。其中“较轻”和“特别严重”可以看作一对极性反义词,而“严重”则是二者中间过渡形式。但是它们各自的范围却很难确定,因为即使在“较轻”和“严重”之间也存在着很多中间过渡形式,这三者意义范围很难界定。因此,极性反义词的这种特性必然导致立法模糊性的产生。这种现象在法律条文中较为常见,如“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数额较小”,“重大”、“轻微”等。

其次,在互补反义义场中,成员处于相互对立关系,对其中一个的肯定就是对另一个的否定。换句话说,要么是这样要么就是那样,如已婚与单身,开与关等。似乎在该语义场不可能出现模糊性,但事实上,该语义场确实存在一些立法模糊性。如“生(alive)”和“死(dead)”这一对典型的互补反义词,“死”在词典中通常被简单解释为指生命的消失,但事实上“死”的意义并不像字典上描述的那么简单。目前,关于死亡的法律标准有两个:脑死亡和心脏死亡。前者主要指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后者主要以心脏停止跳动、呼吸终止为标准。中美两国采用了不同法律标准,因此一个在中国被判定为“死亡”的人可能在美国法律看来依然是有生命的,反之亦然。同样,就“生”而言,根据美国法律,受精卵或者胚胎就是一个生命,而在我国法律看来生命是在胎儿出生之后才开始的。生和死这两个义位产生了模糊性,也就导致了立法模糊性在这个反义义场的产生。再如,“成年人(adult)”和“未成年人/儿童(minor child)”这对互补反义词。《法典》第619条规定:“成年人为非儿童的个人;未成年人为未到18岁或未到19岁的中学全职学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在日本和瑞士,未成年人标准是20岁,而在澳大利亚和意大利则是21岁。正因为这对互补反义词在不同国家的标准不一样,所以其界定也存在不稳定性,这也就导致一定立法模糊性的产生。

第三,在关系反义义场中,成员成对出现且二者有着相反相逆的关系。如借与贷,医生与病人,主与仆,买与卖等。如“夫”与“妻”这对典型的关系反义义词,《法典》第416条规定:“‘离异的妻子(divorced wife)’指和他人离异的女性。……‘离异的丈夫(divorced husband)’指和他人离异的男性。……”第7条又规定:“婚姻仅指男女双方作为丈夫和妻子的合法结合。”从这些联邦法律可以看出,妻子仅指女性而其关系反义词丈夫则仅指男性。但是,美国一些州(如马萨诸塞州、康乃狄克州、爱荷华州、佛蒙特州、新罕布什尔州、哥伦比亚特区等)却允许同性结婚,另一些州(如罗德岛州、纽约州、马里兰州等)则通过司法裁决等方式承认其他州批准的同性婚姻。这些州都仅仅是笼统地表述了同性结婚的权利,对“夫”与“妻”概念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此时,“夫”与“妻”就变得难以区分,“男性”妻子或“女性”丈夫这些可能的情况也就导致了立法模糊性在该反义语义场的产生。

本文从语义学角度,在语义场理论的框架下探讨了立法模糊性。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近义义场、上义义场和反义义场中都存在立法模糊现象,立法模糊性普遍存在于各种语义场中,上述语义场中的义位的变化即词语相互间关系的变化会带来其意义的变化,同时义位的不确定性也就导致意义的不稳定性、模糊性,这样就会产生立法模糊性。换句话说,语义模糊普遍存在于立法中。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很好地解释了立法模糊性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其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也将推动和促进我们对立法模糊性的认识和理解。据此,不仅立法主体可以提高立法语言的质量,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立法观念,而且执法者、司法者、社会大众也可以更正确地特别是准确地理解各种规范性法文件,从而正确、有效地加以执行、使用和遵守。另外,从语言学视角探索立法语言模糊性这一课题仍存在许多值得探索的空间,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对后续研究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1]王怿旦,张雪梅.从语义三角理论看语言模糊性根源[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4):80-82.

[2]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2(1):19.

[3]Endicott T A O.Vagueness in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8-12.

[4]张雪梅,王怿旦.立法模糊性的语义研究:从原型范畴视角的探讨[J].长春大学学报,2012(3):305.

[5]张雪梅,王怿旦.立法模糊性的语用分析:从合作原则视角探究[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20.

[6]王怿旦,张雪梅.立法模糊性的语用分析:从礼貌视角探讨[J].长沙大学学报,2011(6):95.

[7]Lehrer A,Kittay E F.Frames,Fields,and Contrasts:New Essays in Semantic and Lexical Organization[M].Hillsdale: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1992:3-6.

[8]周维杰.英语语义场探微[J].山东外语教学,1997(3):21.

A Semantic Study of Legislative Vagueness:A Discus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emantic Field

WANG Yi-dan,YANG Hui-hui,XU Li
(English Department,Sanjia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12,China)

Natural language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objective property of vagueness.Vagueness is closely related to people’s life,and without exception to the legislative language which is a special variety of natural language.As a complement to the jurisprudent perspective,an analysis of Chinese and American legislative data from the semantic perspective and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semantic field theory will deepen our comprehension of legislative vagueness,and consequently make the law better observed by all subjects.

natural language;legislative language;vagueness;semantic analysis;semantic field

H030

A

1009-3907(2013)01-0048-03

2012-09-04

王怿旦(1979-),男,江苏溧阳人,讲师,主要从事语言学、教学法研究。

责任编辑:

柳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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