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013-08-15 00:49阿米娜斯依提
关键词:销售者惩罚性安全法

阿米娜·斯依提

(喀什师范学院 法政系,新疆 喀什 844000)

一、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

食品侵权赔偿责任是指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向受害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了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支付10倍于价款的赔偿金。这是对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我国转型时期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现实情况而言,是十分必要的。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通过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费者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或消除食品安全问题给他们带来的经济损失或精神痛苦。在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既有身体上的损害,也有经济上的损害,还有精神上的损害,如果仅通过违约责任或一般的补偿性侵权责任机制,很难对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达到对生产者、经营者的惩罚和制裁,从而在全社会产生一种威慑力,防范食品安全问题的再次发生。[1]

《食品安全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主要调整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食品安全质量监督部门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并没有混淆公、私法的界限。[2]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鲜见,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都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的确立,有利于进一步惩罚违法的生产经营者,还能在食品行业起到警示和遏制的效应,对于食品生产行业也是一种有效的督促机制。

二、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于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食品安全问题主要集中于生产环节,对于食品问题的规制源头也主要体现在生产环节。在运输、仓储过程中,食品因外因而变质,从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的情形,则适用产品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行为要件。《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行为要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再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只要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满足行为要件。

主观要件。对生产者的归责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论生产者对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存在过失,都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追究销售者责任时,条文明确规定了销售者须“明知”,即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因。[3]消费者须受到损失才可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该条文应当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

三、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赔偿范围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2条和第96条,只有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受到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才能向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消费者之外的其他受害主体,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规定限制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论是《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对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者并不限于直接食用问题食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其他受害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于《食品安全法》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之间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支持消费者之外的其他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笔者建议,对《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时做出修改,用“受害人”取代“消费者”。

赔偿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倍于价款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从表面上看,这一标准足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对行为人实施惩戒,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一立法目的未必能够很好地实现。如果某人购买了价值2元的包子,因为包子使用的肉馅有问题,购买者吃后引起食物中毒,住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受害人只能请求销售者赔偿20元,这一数额远远低于受害人所受损失。另一种情况则是由于物品价款过高,受害人损失较小,适用这一标准又造成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不公平。例如,某人购买了价值数千元的保健食品,因为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购买者食用后引起皮肤过敏,花费药费几十元。此时,如果适用10倍于价款的赔偿标准,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又有过于严厉之嫌。

上述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所确立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存在问题。大多数食品都是日常食物,其价格都不高,但是,由于食品安全问题所导致的损害往往是很严重的,因食品中毒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动辄数千元甚至上万元,更为严重者还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由此就出现了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严重不对称,也不能对违法行为人和其他潜在加害者产生威慑效应,从而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落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实现其预期的宗旨,关键在于加害行为所引起的实际损害以及受害人的实际感受。至于标的物的价值,既可能与损失数额相当,也可能远低于或高于损失数额。因此,如果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就会出现赔偿数额畸高或畸低的现象。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主要也是以损失数额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在损失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如果以10倍于损失数额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赔偿数额会较大,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公平。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选择一个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倍数,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惩罚性赔偿数额要高于损失数额,但是又不能过分高于损失数额。美国在这方面采用的是比例性原则,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为基准,使赔偿数额高于损失数额,同时又与损失数额保持一个相对恰当的比例。如康乃狄克州规定,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不得高于损失数额的2倍。[5]

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可资借鉴。首先,应当变更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以损失数额作为计算标准;其次,要降低赔偿倍数,鉴于我国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这一现实,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为损失数额的3倍比较合适。

[1]刘玲玲.论对食品侵权者的责任追究[J].法制与社会,2010(7).

[2]朱跃星.风险不确定下的食品侵权责任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7).

[3]严飞亚.温室之花结出的苦涩之果——食品侵权的界定和责任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8).

[4]叶知年,刘小川.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探讨[J].海峡法学,2011(12).

[5]张云.中美缺陷食品侵权之产品责任比较研究——以麦当劳诉讼案为模型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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