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华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从刘涌案到许霆案,刑事案件初审结果与二审或再审结果之间的较大差异,一直广受诟病。刑事裁判结果与社会公众预期之间对比悬殊,刑事司法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不统一,致使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遭受质疑。量刑规范化改革,客观上消解了恣意处刑、“同案不同判”带来的质疑。但在量刑规范化基础上,要增强刑事判决的说服力,提高被告人的服判率和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认可度,还需要构筑和完善量刑说理制度。
量刑说理是刑事裁判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裁判说理,就其广义而言,是指各诉讼角色进行裁判表达所运用论证方法的总称,即法官、当事人、律师、证人、审判委员会等诉讼角色在裁判过程中论述各自理由的总称;就其狭义而言,是指裁判者即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说理。[1]笔者探讨的量刑说理属于狭义上的裁判说理范畴,它是法官对量刑结果所做的正当化解释和合理性说明,既包括对量刑结果的理由说明,也包括对量刑依据的解释适用。
量刑说理制度体现了刑事裁判过程中限权和维权的统一。一方面,量刑说理可限制法官恣意处刑,规范量刑行为;另一方面,量刑说理制度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通过说理提高被告人的服判率,减少了因量刑偏颇导致的上诉或上访行为,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具体而言,量刑说理的价值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规范法官量刑权的行使,实现量刑公正。量刑说理要求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论证量刑结果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这不仅从形式上限制了法官恣意量刑,还给法官提供了检视量刑的机会,使其及时修正量刑的失准和不当。其次,提高被告人的服判率,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量刑程序针对量刑进行单独辩论,使量刑结果变得可预期,再通过裁判文书说理,使被告人知晓据以量刑的事实和依据,了解量刑方法和步骤。通过说理消解被告人的抵触情绪,减少上诉和上访现象,节约司法成本。再次,消解刑事裁决结果与公众预期的现实张力。刑事裁决之所以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压力,公众对量刑偏重或畸轻的质疑,量刑结果偏离其预期是重要原因。量刑说理通过量刑理由、步骤的展现,使量刑客观化、公正化,用量刑结果的说服力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最后,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提高社会的守法程度。量刑说理通过提高被告人的服判率和刑事判决的公信力,既实现了刑罚的预防功能,又增强了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期待,提高了全社会的守法程度。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规范化确定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开始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确定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比例、常见犯罪的起点刑和基准刑调试办法。各地在《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式拉开帷幕。
量刑规范化虽缓解了恣意量刑、滥用自由裁量权带来的量刑主观化质疑,但要提升量刑结果的说服力,仅有外在强硬的量刑规范还不够,还需要构建彰显柔性的量刑说理制度。我国的量刑说理制度虽伴随裁判说理的演进有所发展,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处于“不完全说理”阶段。
第一,裁判文书量刑说理的方式不完善。在我国各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量刑的书面说理的常见模式是:简单的量刑情节列举加上适用的法律依据罗列,然后得出的是“判决如下”后的罪名和刑期,这使判决书显得生硬,缺乏说服力。而且,受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影响,对量刑的证据列举粗糙,缺乏有层次性、逻辑性的量刑情节证据列举论证方式。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说明。为克服法律的内在缺陷,给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无可厚非。正如量刑规范化改革,虽旨在限制恣意量刑和提升量刑结果的客观性,却仍为法官留有10%的自由裁量权。《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但正如美国前联邦法官弗兰克勒所说:“在制作判决中法官几乎不受压制的广泛权力是令人恐怖的,对于一个忠实于法制的社会也是难以接受的。”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仍像是打不开的暗箱,还需以量刑说理的方式来阐明。
第三,量刑说理的监督机制不完善。量刑说理虽是调和恣意量刑与僵化适用法律矛盾的一件利器,但我国的量刑说理制度却正陷于缺乏内外部监督的窘境。一是受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影响,且限于裁判者的理论水平、业务素质等因素,司法系统内部未对量刑说理做强制要求或设置专门监督程序;二是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不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力度和公开范围有限。“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P48)裁判文书的不公开,影响了有效的外部监督介入。
第四,量刑程序的对抗性不足。量刑规范化改革,虽然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明显高于辩方的量刑意见。控辩方在量刑辩论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控方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过大,不利于实现量刑说理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完善量刑说理制度,既要善于总结本土经验模式,又要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在我国的量刑规范化过程中,涌现出一批有推广意义的本土模式,如淄川模式、姜堰模式。[3](P123~137)淄川模式要求庭前向当事人送达量刑提示书,庭审中进行量刑调查、量刑辩论和量刑陈述等,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量刑参与权。其建立的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要求裁判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已经查明的量刑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二是是否采纳控辩方量刑意见及其理由,三是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这对于完善量刑说理制度可谓意义重大。另外,淄川模式还建立了量刑裁决释法制度,设置了量刑委员会,增加了判决后释法环节和量刑监督指导环节,为提高被告人服判率和规范量刑行为提供了保障。姜堰模式中的庭后程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要求每案必须有庭审小结,小结中不仅要求审判员对定罪进行阐述,且要求在定罪基础上,对法定刑范围内的所有重处、轻处情节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做出说明;二是不论是否当庭宣判,都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采纳与否做详尽的分析和说明。并且,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要求较为详尽地论述基准刑、宣告刑的确定过程,实质上确立了庭审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两种量刑说理模式。
学习和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量刑说理做法。德国模式中,“刑事判决书首先是‘主文’,即判决结果,然后是‘事实’,最后是‘理由’。这种判决方式的优点在于对判决理由方式的分析,便于展开法官的心证过程,同时一并辩驳控方或辩方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4](P427)另外,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说理模式,如通过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在量刑程序中增加法理和立法意图的分析,引入公共利益的考量,反映法官对量刑的不同意见等。
笔者认为,在量刑规范化背景下,完善我国的量刑说理制度可从如下方面进行:
首先,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可以借鉴淄川模式和姜堰模式中的做法,在“本院认为”部分,增加量刑依据、量刑情节、量刑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并详尽论述起点刑、宣告刑的确立,基准刑的调试等过程。摒弃对量刑情节不予书写或简单罗列为“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等模糊性表述的做法。
其次,规范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量刑规范化不仅能够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结果的客观化,还能彰显量刑中的价值衡量和人性考量,量刑说理扮演的即是后者的角色。量刑说理说的不仅是依法裁决之理,还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正义调节之理。量刑说理制度和量刑规范化的结合,或者说量刑说理作为量刑规范化的应有之义,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避免像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遭受“过于机械”、“过分地捆住法官手脚”的质疑,而从“强制性”变为“参考性”的一针强心剂。对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说明相应的法理依据或考量因素,这样不仅能够体现刑事司法的裁判理性,还能彰显其制度柔性和人文关怀。
最后,还应强化量刑程序的控辩对抗性,健全量刑说理监督机制。通过辩方的诉权保障,防止控方的量刑建议权独大,维护量刑程序中的控辩对抗性与对等性,通过量刑程序查明量刑情节,确定量刑依据,得出客观、公正的量刑结论。
[1]赵朝琴.裁判说理及其社会效果探析[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2(4).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
[3]张月满.量刑程序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
[4]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