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2013-08-15 00:43王利明
法学论坛 2013年6期
关键词:买受人动产物权法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其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处所说的“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既可移动、但又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在交易实践中,一物数卖现象是经常发生的。然而,就物权的变动规则而言,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又与一般动产或不动产的一物数卖有所不同。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法律规定了两种公示方法,即交付和登记。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首先在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①《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后又于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允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这两种方式时常发生冲突,而决定了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情形下,究竟是登记优先于交付,还是交付优先于登记,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从法律上看,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不仅关系到物权变动,还涉及到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等,但是,最关键的问题还是物权变动的规则和物权归属的确定。因为其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不仅可以实现物权归属的确定,而且,为合同法上的责任认定奠定了基础。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作为解决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况下的关键性标准。这一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如何确定特殊动产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问题,统一了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将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与普通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等同,在法律上是值得商榷的。

一、应当区分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的理由主要在于,我国《物权法》第23条确立了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既然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来解释《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这就是说,在特殊动产交易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1]特殊动产仍然应当适用动产交付的一般规则,即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诚然,从广义上说,特殊动产也是动产,但物权法之所以要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范,就是因为其在物权变动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殊性。在物权法中,应当区分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规则与普通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

首先,在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中,因为交付是唯一的物权变动方法,因此,已经占有了普通动产的买受人可以确定地取得所有权。但特殊动产采取的公示方法包括交付和登记。一方面,《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虽然确立了登记对抗的规则,但实际上仍然采取“登记”的表述,认可登记也是其公示方法。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而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采用交付的方式,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的特别法上也规定了特殊动产的公示问题。例如,《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都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登记不仅仅是一种确权的依据,也是行政管理措施。例如,在机动车的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作为确权依据。因为法律上认可了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还要看到,从交易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何种公示方法,主要考虑何种公示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利益。有学者认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应当以占有机动车为前提,所以,不可能发生已经为一个买受人办理了机动车移转登记,却被交付给其他买受人的情形。[3]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因占有改定等原因而发生实际交付与登记的分离,所以,交付和登记都可能是当事人选择的公示方法。由此就产生了登记和交付之间效力冲突的问题。

其次,在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中,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也是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并不涉及登记对抗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与特殊动产不同,一般动产常常属于种类物,同一种类的物之间难以相互区分开。而特殊动产个体往往具有可识别性,例如,机动车的发动机一般都有编号,具有唯一可识别性。这为特殊动产以登记确权提供了必要条件。可见,一般动产不具有可登记性。但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也不能简单地以交付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还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考虑是否要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要件。因为该条确立的“登记对抗”本身就包含了登记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三,在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中,仅适用《物权法》第23条确定物权的归属。但从《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当然适用于特殊动产。依据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之日起发生效力。但该条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该条之下的第24条就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结合上下两个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其实第24条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就不能仅适用第23条,还应当结合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

因此可见,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中,其物权变动规则不能适用普通动产一物数卖中的物权变动规则。如果简单套用普通动产一物数卖中的物权变动规则,既不符合特殊动产的固有属性,也与《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相吻合。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是因为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只不过是对抗要件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已。[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在交易中由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在公示方法上必然与一般的动产公示方法存在不同。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采取登记,也可以采取交付的方法进行公示。然而,交付和登记究竟产生何种效力?对此,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予以明确,学界对此形成了不同的看法。

一是合同生效说。此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并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是,当事人办理了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特殊动产发生多重买卖的情形,先登记的善意买受人可以对抗包括已经受领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买受人。[4]

二是交付说。此种观点认为,特殊物权的动产毕竟也是动产,因此,其物权的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规定,不是对于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5]所以,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是生效要件,而登记是对抗要件。[1]即使没有实际交付而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取得物权。[5]

三是登记说。此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虽然只是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仍然是要求办理登记。尽管物权法规定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6]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首先应当看到,在当事人既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单纯的债的关系,而没有到达履行实物交付环节,也没有进入到物权领域。无论买受人是否支付了价金,以及支付价金的多少,都不应当导致物权发生变动。例如,某造船厂建造了一艘万吨货轮,先后转让给了数个买受人,有的已经交付了定金,有的已经交付了部分价款,但在该船只尚未建造完毕也无从交付和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因一物数卖而发生争议。此时,应当认为仅仅发生合同法上的争议,而没有发生物权法上的争议。因为任何买受人都没有取得交付或登记,标的物之上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从公示的角度而言,合同显然不具有任何公开性,因此,也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所以,该案仍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既然交付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方式,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交付就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能认为,登记只是使得已经因交付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发生对抗效力而已,或者说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其实,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只有从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观察才有现实意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不动产的一物数卖中,如果一个买受人已经办理了登记,则其确定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如果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就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仅仅考察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两者区分的意义是无法显现的。这就是说,对于一般动产而言,交付是生效要件;而对于特殊动产而言,不能简单地认为交付是生效要件。因为法律允许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而使得交付的公信力减弱。

如前所述,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对一般的动产而言,应当将交付作为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就属于《物权法》第23条所规定“另有规定”的情形,而登记对抗的本意就包括了登记也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应当仅适用第23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24条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意味着,不能将其作为一般动产而适用一般的交付移转所有权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也不能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然,对特殊动产而言,虽然《物权法》第24条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但登记对抗并不意味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无需采用交付的公示方法,正如物权法的起草机构所指出的,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7]交付以后,至少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的效力是不完全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不存在善意的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交付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交付也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①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此处强调“实际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和现实交付),至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则不能作为公示方法。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就登记对抗的本意而言,其就包括了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登记权利人的含义。所以,此处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包括了善意的登记权利人。所谓登记对抗,是指就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不要求登记或者不考虑登记的效力。事实上,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本意仍然是鼓励登记。因为交易相对人为了取得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必须进行登记。法律虽然不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但当事人如果选择办理登记,就可以取得效力完整的物权;而如果其未办理登记,虽然也可以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但其取得的物权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其要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也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只不过登记不能成为确权的唯一依据。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占有,则登记权利人是恶意的,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但如果登记权利人是善意的,则即使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占有人也不能对抗登记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也具有确权的效果。[8]380一旦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不过,只有善意的登记权利人才能确定地取得所有权。

总之,无论是交付还是登记,都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中,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的含义来看,原则上应当采取善意的登记权利人优先于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的规则。所谓善意,就是指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具体而言,一是在没有出现交付与登记的冲突的情形,登记和交付都可以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二是在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在先的登记权利人通常都是善意的,应当优先于在后的交付。这也是《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应有之义。正如《物权法》起草者所指出的,“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7]三是在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在后的登记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善意,则其也可以对抗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8]282四是在特殊动产物权的买卖中,登记在后的当事人有可能是非善意的,因为其在交易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查询或调查的义务,了解该特殊动产的权利状态。所以,确实单凭登记无法证明其是善意的,也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所有权。

三、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应当优先于已交付的买受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该规则显然降低了登记的公信力,而且,从其社会效果来看,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于特殊动产的管理。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都引入了登记的方法。这主要是因为登记的公信力要明显高于占有的公信力,因为登记是由国家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者,通过现代的数据管理手段而将登记的事项予以记载并对外公示,登记的方式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且因为登记机关要进行必要的审查,登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登记通过文字信息等清楚地载明,而且在信息化的当代,第三人可以较低成本进行调查,此外,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如果认为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中,交付的效力可以优先于登记,则已经取得占有的当事人往往不会去办理登记,因为即便其他买受人办理了登记,也无法对抗其权利。这显然与设立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不相符的。当然,我们所说的登记优先于交付规则应当仅仅适用于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因为依据法律不保护恶意原则,恶意的登记权利人不应当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应当采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应当优先于已交付的买受人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采该规则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有利于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纠纷,确定其物权归属。如前所述,正是因为特殊动产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体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营造和规范有序的特殊动产交易市场,防范可能出现的高风险交通事故以及在发生特殊动产侵权事故时确定责任主体,国家有义务通过登记的方法来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状态。然而,交付较之登记具有天然的缺陷,其无法准确地判断实际所有权。一是交付具有内在性,交付本身仅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晓,尽管交付的结果发生了占有移转,占有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较之登记,交付的公示程度仍然较弱。二是交付所表征的权利不具有完整性和清晰性。从实践来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原因复杂,占有人究竟基于何种权利而占有该物,其权利的内容和具体范围如何,都无法通过占有得到清晰而完整的公示。三是交付因方式的多样性而不具有典型的公开性(如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就无法实现公示的效果),也无法进行准确的查询。交付仅仅是一种社会现实,受到时间和空间的很大限制,第三人虽然可以进行核查,但所需成本太高。所以,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仍然无法解决一物数卖的纠纷。因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人要办理登记,就必须先将登记权利人的登记涂销,而这又会引发新的争议。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善意买受人的保护是法律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首先取决于财产权利的明晰。较之于交付而言,登记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毕竟,登记的权利记载明确,而且因为是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办理登记,其不仅在必要的时候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6]而占有的方式具有多种,以其作为效力十分强大的公示方法,将使得不同的当事人主张依据不同的占有类型而享有权利,不仅不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而且会使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危及交易安全。

第三,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从公示方法的角度来看,登记更符合效率原则。一方面,特殊动产作为交通工具,其游移不定,甚至可能在世界范围内运行,会多次发生占有主体的变更。如果没有登记作为其确权依据,而仅以交付为标准,往往会发生争议,影响确权的效率。而登记因为是在国家公权主体机关进行的,其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有助于明确权属,避免争议的发生。例如,在德国,对于已经登记的内河船舶而言,登记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真实权利人。[9]通过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船舶用益权的人,为了其利益,船舶登记簿的内容被视为正确,但对登记正确性的异议也被登记簿登记的或者受让人明知登记非为正确的除外。①参见德国《关于登记船舶和船舶建造物的权利的法律》(SchRG)第16条。在我国法上,登记也具有类似的效力,因此,以登记为标准认定权属,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争议。[6]另一方面,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仅以交付为标准,也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因为通过占有进行物权的公示是比较有限的,往往难以清晰准确地反映标的物之上物权归属。因此,交易相对人无法从占有中判断真正的权利人,其要充分掌握标的物之上的权属状况就必须进行认真的调查或查询,也要为此付出高昂的费用。而登记可以清晰准确地记载标的物之上的权属状况,通过查阅登记了解物的权利归属也是比较便捷的。

第四,有利于防止欺诈行为。严格地说,一物数卖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其中常常涉及欺诈。从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一物数卖的发生。然而,如果采纳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其结果必然形成一种导向,即鼓励当事人不办理登记。如此一来,将会使占有人更容易进行一物数卖,其结果不是减少而是刺激了一物数卖。而如果采取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则会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在办理登记之后,潜在买受人通过查询登记就能够知晓权利的移转,从而不再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可以大大减少一物数卖的发生。

综上所述,就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而言,原则上应当采取善意的登记权利人优先于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的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认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5-176.

[2]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2,(15).

[3]徐洁.再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及其解释[C]//.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2013:1041.

[4]李勇.买卖合同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6.

[5]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

[6]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J].清华法学,2012,(6).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4.

[8]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 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Hans Josef Wieling,Sachenrecht,Band 1[M].Springer,2006,S.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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