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跃红 李冉昆
(昆明理工大学社会科学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现代社会如此频繁地通过尊严而言说,正是因此语词指称了某种合理的且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存在,蕴含着某种深刻的实质性内涵。确实,尊严无论出现于怎样的语境,似乎总是包含着毋庸置疑、不言而喻的合理性,似乎在社会实践的各个领域都具有一种让人深信不疑的重要意义。但是,通过尊严而言说的话语在实践中何以能够为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和认同?毫无疑问,尊严这个让人们习以为常的语词究竟意味着什么,实在是一个值得认真反思的问题。
然而,有人认为这是一个简单得多余的问题,总结日常语言中的尊严,其内涵便一目了然;也有人认为这是一个不可能获得完满解答的问题,把尊严从具体的语境中抽离而求其普遍性,其内涵便会以偏概全。这两种看法虽然截然不同,但都不无理由地消退了人们关注尊严这一伦理学范畴的热情,引起露丝·麦克琳等学者质疑尊严是否有独立内涵,抨击尊严犹如无依据的空洞口号一般意义模糊,主张弃用或以“尊重”替代无用的“尊严”概念[1]。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看法却恰恰显现了追问尊严之内涵的必要性。
首先,尊严究竟指称什么,从本质上说,这并非是一个纯粹的语言学问题,而是一个隐晦的伦理学问题。把尊严视为理所当然,不仅是因为它符合语言习惯和规则,而且是因为其使用正表明了整个伦理共同体的共同观念以及对特定事实的共同理解。尊严应当被视作一种类似于阿德勒提出的“大观念”(great ideas),“在日常对话中,我们每个人都用到它们,但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完全掌握它们的意思,而且,不少人没有能够有效地思考这每一个观念背后隐藏着的问题。其实,如果我们这样做了,并且尽力从一些相互矛盾的答案中寻找出真正能解决问题的途径,这便是哲学思维”[2]。
其次,尊严的内涵远远不是上述第一种看法所认为的那样简单明了。麦金泰尔指出:“理解一个概念,把握表达这个概念的词的含义,至少应了解支配着这些词的使用的规则,从而把握这个概念在语言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3]尊严概念在使用中显然不只是事实的陈述,而且还包含着伦理的评价。所以,尊严不是仅在特定语境中才显现出伦理学上的意义,而根本就是一个伦理学范畴。由此可见,探究尊严不仅不是多此一举,反而应当是伦理学领域中的重要课题。
再次,尊严的内涵的确是在一定的语境中发挥作用,但这决不意味着尊严可以指向任何对象,追问尊严是无的放矢。或许可以说,追问“尊严究竟指称什么”,的确意欲把尊严从特定语境中抽离,但这不是为了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确定性理解,而是想要摆脱狭隘的理解,尽可能地挖掘和显现它的丰富内涵与实践意义。
尊严以抽象概念的形式呈现于伦理学特别是生命伦理学的思考之中。人的尊严的概念在法令文书中应用频繁,实则未曾经得深究,直至美国总统生命伦理委员会正式成立了“人类尊严与生命伦理”的专题研究,以探索人的尊严的意义、依据及其与生命伦理的关联[4]3。不过,目前国内生命伦理学界针对于此的讨论并不多,而较为专业和系统的研究则更为鲜见。
其中的一个例外是一本作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成果而出版于2005年的《护卫生命的尊严——现代生物技术中的伦理问题研究》。在韩跃红的这本专著中,尊严不仅以独立的概念形式出现于书名之中,而且还是全书的主线,并构成了书中一整章的内容:末章“护卫生命的尊严”在国内较早梳理了中外有关人的尊严的思想脉络[5]。其后,韩跃红等又在《哲学研究》发表《人的尊严和生命的尊严释义》,专门从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三大方面归结人的尊严的内涵,证明“生命的尊严”是“人的尊严”中最基础的部分,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平等性和至上性四大特征[6],文中观点被引频次达到80。而在她2011年又一篇关于尊严的论文《尊严的价值内涵及伦理意义》中则充分展示和陈述了人的尊严、生命尊严、人格尊严、国家尊严和民族尊严的价值内涵,并延伸了各概念的伦理意义[7],大大提升了尊严的地位和受关注度。
此外,国内学术界关于生命伦理问题的讨论也或多或少地触及人的尊严,从多方面阐发了“人的尊严”作为一个生命伦理学概念的内涵和意义。例如,翟振明等认为,尊严的意义不同于主观的尊严感,人的尊严在于作为自由意志主体的对等性,“尊严是拥有自由意志的主体不被别的拥有自由意志的主体所主宰”[8]94;甘绍平则认为,人对尊严的诉求缘于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人的尊严来自于一种对人际间基本的相互尊重的普遍需求”,意味着维护自我和避免侮辱,是人权的一部分[9]85;李建会提出,人的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价值观念”,是生命伦理评价不伤害、自主、有利和公正四个基本原则的根据[10]。
国内学者围绕人的尊严为数不多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对于尊严概念的理解,但相对于这一概念的重要性而言,其深度和系统性方面显然远远不够。就当前研究现状而言,至少可以确定人的尊严是生命伦理学中不少重要问题域的中心。但是要找到人的尊严与生命伦理学的本质联系,需要先清算一些对人的尊严的误解。
人的尊严,英语通常用“human dignity”表达,含人类的尊严之意,但在实际应用中更强调个人的尊严,所以最好应表达为“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4]216。如此一来,便可把人的尊严的主体限于个人,使人的尊严与群体的乃至全人类的尊严区分开来①尊严作为一种伦理价值,必然以人为载体。动物的尊严只是在一种类比的转用的意义中,甚至也可以说雪松的尊严、山峰的尊严等。。另外,人的尊严的主体“the human person”是指每个人,而不是个别人,由此可排除那种基于身份或地位的极狭隘意义上的尊严②在此将基于身份地位的所谓社会学意义上的尊严简略带过,是因为它绝非生命伦理学关心的尊严。。
人的尊严的客体,指人的尊严所指向的对象。为了更好地展示人的尊严是什么,首先要指出尊严不是什么。下文以清理把尊严与尊严感、尊严与尊严权混为一谈的误解为例。
混淆尊严与尊严感,是把尊严误解为一种主观的心理感受。其一,价值不同于所有感受状态的对象[11]。尊严与尊严感的差异,如同真正的健康与自我感觉良好的健康之间的差异。尊严与健康都是一种生命状态,而尊严感和健康感则是心理状态。生命状态包含不同的心理状态,但心理状态却不足以说明生命状态与之如一。生命状态是一种在现实世界中实际存在的状态,而心理状态则主要是内在的、偶然如斯的。其二,将尊严与尊严感等同,又将尊严感与自尊等同,是用次级的东西置换高层次的概念,也是现代人深陷于主观性和内在性之中的一种表现。如前所言,尊严是生命的实际状态,自然高于个人的尊严感受。再说,尊严感也不同于自尊。尊严感可能包含有诸多方面的诸多层次,而自尊只是单方面的,主要取决于个人的自我评价,纯属个人意识领域。尊严能够派生出尊严感,但自己感到尊严,未必就是尊严[8]96。尊严感可能是通过自我欺罔而造成的对自我价值的虚假意识,提高尊严感不一定能护卫实际的尊严。简言之,尊严是原因,尊严感是结果。
混淆尊严与尊严权,是把尊严误解为一种客观的自然权利。其一,尊严不是尊严权。在政治律法中,应当获得的东西是由于契约的允诺,即事先假定了权利及其可让渡性,而成为其应得之分的[12]。但是,人的尊严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让渡,也不是由于法律保障这种权利所以才不可侵犯,而是相反,人的尊严本质上就是属于每一个人的、不可侵犯的。其二,尊严权源于尊严。国际人权公约里明确宣布其中所列举的“权利是源于人的固有尊严”[13]。虽然人权的理论实践在历史上先于尊严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出现[9]91,但这也是以先行对尊严有所领会为基础的,对尊严的思考古已有之。而且,以历史时间的先后顺序判断尊严与权力孰为基础并不合理[14]。简言之,尊严是目的,尊严权是手段。
厘清了尊严与尊严感以及尊严权之间的纠葛之后,生命伦理学所关心的生命即人的尊严的本源性客体显现了出来。
每种技艺与研究都以某种善为目的,生命科学技术以生命健康为目的。因此,生命作为人的最基本诉求,同时又是生命科学技术的追求目标,也必然是生命伦理学所关心的人的尊严的本质。可见人的尊严这种高贵的价值,源自于生命而自发地产生和发展,复又彻底地渗透于生命,人的生命与尊严一贯地保持着紧密的联系。人的生命不是单薄地等同于生存,而是包含三个基本规定:一是生存意志,即人对生命永不停息的活生生的渴望;二是行为能力,即人对生命的理解和决断;三是存在方式,即人在实现自身时所凝成的形态。人的生命尊严也就涵盖这三个层次,要求必须以保障人的生存最为优先,其次要尊重人的自主,兼要尊重人的特殊存在方式。
首先,生命本身是一个无法推导的原现象。人不是由于任何外界的原因才得出要保养生命的结论,而是每个人生来就有其生存保存的趋向,并且每个人生来就有着平等的生存价值,没有谁更值得生存,这就要求决策时必须全面考虑到对每个人生存的影响,不应以任何理由要求某人或某些人做出牺牲。
其次,人的生命在正常情况下都具备理性自主的行为能力。必须尊重人的这种能力,对此论述得最为透彻的是康德。康德从人的实践理性出发,确认其普遍必然的规律性,揭示正是那种客观有效的道德法则使人认识到自身的尊严。这样一来,尊严就由于道德法则的存在而不再仅仅是神学中所设想的那种神赐的尊严,而成为了属人的尊严。人通过理性思考而清楚地意识到并自愿服从道德法则发布的命令,“凭借其自由的自律,他是神圣道德法则的主体”[15],才是有尊严的。于是,人与道德法则相适应的理性的尊严“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16]53。也就是说,“唯有立法自身才具有尊严”,正由于人的实践理性能为目的王国立法,人才会与众不同,同时也使人自身具有超乎一切自然物的尊严与优越性。所以,“人类的尊严正在于他具有这样的普遍立法能力,虽然同时他也要服从同一规律”[16]93。可见康德甚至以理性的立法和自律为最高的尊严。虽然这样肯定了大部分人享有尊严,但还是排除了没有或失去理性能力的人,如婴幼儿、智障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中,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所有具有人的自然属性的)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三类人都属于生命尊严主体的涵盖范围。对于有行为能力人,应该充分尊重他们自主的抉择;无行为能力人(如婴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轻度精神病患者)都属于没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让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在充分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代替或协助他们做决定。
再次,生命必须被领会为包含在世方式在内的存在方式[17]283。人的生命尊严不仅在于人的存在,还在于人的形态。胚胎、胎儿、尸体等,都是人的在世方式,所以都属于人的尊严的保障范围。胚胎和胎儿,他们与人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生命的潜在性和依赖性。胚胎和胎儿是人在实现自身时必然要经历的存在形态,但是这两种形态只是有发展成人的潜能,还不是也不能保证会成为现实的人;它们都依赖于母体,不能独立存活。然而由于有生命者有更高的价值诚然是一个明见的命题,具有完全的现实性的人拥有完全的尊严,胚胎和胎儿还未具有完全的现实性,所以当母婴的生命面临不可避免的取舍时,应首要护卫母亲的生命。死亡,并非像悲观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证明了生命的无价值,却正相反,死亡在最广的意义上是一种生命现象[17]283,保证着生命的价值。悲观主义者认为人终归一死,所以生命没有价值。他们的错误在于把生命理解为有一个外在的目的,而不是以自身为目的。但事实上,如前所言,每个人生来就有其生存保存的趋向,所以生命本身就是人的目的,生命本身就内在地有其价值。正是因为人的生命是有死亡的,人才渴望生命,甚至可以说生命因死亡而完整。因此,人实现完整的生命之后,以尸体的形态存在,也享有一定的尊严。
生命伦理学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理论中心[18],以人的生命为最高价值,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一无二的,没有任何等价物可以替代,所以是最为合理的尊严[16]87。从人的生命尊严中可以推导和产生出生命伦理学的完整价值系统以及与之相符的伦理原则与规范,并且不需要去顾及所有其他派生性的尊严。人的生命尊严与其他派生性的尊严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普遍平等性。无论如何将其他尊严的主体扩大到每一个人,都无法做到像生命尊严一样平等地归属于每一个人。生命伦理学把每个人都拥有的平等的生命熔铸为尊严概念,以生命为尊,为确立普遍的原则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使生命伦理学有了完整的体系。
在生命伦理学的价值样式中,以人的生命尊严为核心概念,统摄四个基本原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价值冲突。价值冲突有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决策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决策主体自身。比如,应该自然分娩还是实施剖宫产的问题,涉及因素众多,不同的决策主体对价值的确定以及对利弊的权衡各不相同。例如存在这种情况:孕妇认为胎儿经由产道挤压会更加健康、聪明,坚持自然分娩;医生认为自然分娩风险较大,建议剖宫产;社会决策者认为剖宫产消耗医疗卫生资源,提倡自然分娩。在这种情况下,决策主体即孕妇、医生和社会,他们的观点各异,孕妇自身的自主决策又与自己的生命健康相矛盾。应该如何解决冲突、做出最优的决策呢?尊人的生命为最高价值、最终目的,尊重和公正原则让步于不伤害和有利原则。这种情况应该实施剖宫产,因为人的生命是最优先的,优先于胎儿的生命,更优先于尊重孕妇意愿和节约社会资源。
综上所述,人的尊严与生命伦理学的本质关联在于人的生命,生命伦理学最关心的是人的生命尊严。人的生命尊严基于生命的三个基本规定而涵盖三层内容,以保障人的生命存在最为优先。尊人的生命为最高价值,协调四个基本原则,有利于处理生命伦理学实践中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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