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知识自由及其限度研究

2013-08-15 00:49
图书馆 2013年6期
关键词:权利图书馆

(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1 知识自由与图书馆

1.1 自由与知识自由

自由是人类的普遍诉求。西方世界流传甚广的一句话“不自由毋宁死”,便是典型的自由诉求的话语表征。然而,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自由的实际存在状态都是具体的,自由的实现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说,我们要求的自由只能是具体的自由,如言论自由、选举自由、迁徙自由、信仰自由等,而不能要求一般或抽象的自由。如果抽象地要求自由,人们既可以说每个人都不可能没有任何自由,又可以说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自由,……一旦具体考察什么方面(领域)的自由和谁的自由这些问题时,我们立即就会看到,这些具体自由的实现恰恰是由历史条件提供的可能性所决定的。〔1〕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某种自由类型何时进入人们的诉求视野及其强度如何,一般要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我们很难想象,在人的生存权、生命权都得不到基本保障的历史发展阶段,会产生对知识自由的诉求。人们对知识自由的追求是随着知识的重要性的提升而产生并强化的。物质生活的满足,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知识自由成为了人们的普遍诉求对象,即知识自由能够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是在民主政体下,自由主义思想成为社会主流思想的条件下才成为可能。总之,知识自由是随着人类对知识渴求的逐渐增强以及整个人类社会的知识活动的迅速普及而产生的一种自由类型。

1.2 知识自由的涵义

在图书馆领域,一般认为,最早明确提出知识自由思想主张的是美国图书馆协会(ALA)于1939年采纳、1948年修订命名的《图书馆权利法案》,因为该《法案》中对图书馆权利的界定体现了知识自由理念。随后日本图书馆协会又将图书馆权利译为“图书馆自由”。因此,在学术研究中,知识自由、图书馆权利、图书馆自由三者的内涵基本相同,其区别只在于三者用于不同的话语表述:知识自由是图书馆界表达自身具有维护思想自由权利时所使用的一个特定概念,图书馆权利、图书馆自由则是图书馆界表达自身应享有的职业权利时所使用的特定概念。关于知识自由的称谓,日本图书馆界称之为“认知自由”,我国学者范并思认为根据其英文“intellectual freedom”应翻译为“智识自由”;IFLA以及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图书馆界广泛使用“intellectual freedom”一词;在对应于信息社会而言时称为“信息自由”,而仅指阅读权利时又称“阅读自由”〔2〕。在我国台湾图书馆界,对“intellectual freedom”的翻译也不尽一致,有的学者译为“智识自由”,而有的学者则译为“知识自由”。本文遵从“知识自由”译法。

“知识自由”这一术语最先是由ALA根据《图书馆权利法案》的原则精神而提出。1940年,ALA成立“知识自由委员会”(The Intellectual Freedom Committee,IFC),1967 年成立“知识自由办公室”(The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Freedom,OIF),1973年,成立“知识自由圆桌会议”(The Intellectual Freedom Round Table)。这些机构就是落实《图书馆权利法案》精神的职能部门,但这些机构的名称没有冠以“图书馆权利”字样而是冠以“知识自由”字样,这说明ALA把知识自由认定为《图书馆权利法案》的精神本质。ALA界定的“知识自由”内涵是:“人人享有不受限制地寻求与接受包含各种观点的信息的权利,应提供对各种思想所有表达的自由获取,从而能够发现某个问题、动机或运动的任何或所有方面;知识自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知识持有的自由、知识接收的自由和知识发布(传播)的自由。”〔3〕IFLA/FAIFE(国际图联/信息获取自由与表达自由委员会)对知识自由的表述是:“知识自由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持有与表达意见、寻求与接收信息的权利。知识自由是民主的基础。知识自由是图书馆理念的核心。”〔4〕

在我国,蒋永福教授是较早关注知识自由问题的学者。他认为,“知识自由(intellectual freedom),亦可称知识公平,是指知识的自由发表、自由接受、自由创造、自由组织和自由服务的状态。或者说,知识在公平、开放的环境下,无限制地发表、接受、创造、组织和服务的过程或状态,就叫做知识自由。”〔5〕这是蒋教授的早期表述。后来蒋教授对知识自由作了如下定义:知识自由是指任何个人或组织应该享有的传播知识和接受知识的自由权利。传播知识的自由对应于表达自由的权利,接受知识的自由对应于获取知识并形成自己思想观点的自由权利。〔6〕

1.3 知识自由:图书馆的核心使命

图书馆作为知识的集散地,社会的公共脑子,对知识自由的维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也是社会的发展和图书馆自身的性质共同决定的图书馆使命。知识自由成为图书馆的核心价值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出现的。图书馆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图书馆不但本身是一个生长着的有机体,同时也是社会制度结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图书馆和学校一样,是人类社会自发选择形成的知识自由的社会保障制度(这里所说的“自发选择形成”,来源于哈耶克之社会制度形成的“自发秩序原理”的观点)。这说明,图书馆的产生和发展是一种基于知识自由保障需要的社会制度安排。〔7〕也就是说,图书馆是维护公民的知识自由权利的社会制度安排之一,因而,维护公民的知识自由权利是图书馆的根本使命之一。

2 图书馆知识自由的限度

人类是以追求幸福为最高祈望的动物,而人类对幸福的追求是以自由的获得为基本前提与标志之一。〔8〕虽然对自由的追求是人们获取幸福的途径,但是在人类共同体中,每一种自由都不可能是无限的,为了保障他人的相同的自由,每个人都必须让渡一部分自由来保障共同体的更大的自由。也就是说,在有关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某种自由的实现必然受到特定“有限”条件的限制。图书馆所维护的知识自由,其实现过程与实现程度必然也会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能够充分认识到这种限制,是图书馆能够科学地、合理合法地维护知识自由的关键所在。下面从资源有限、政治、伦理三方面论述图书馆知识自由的限度问题。

2.1 资源有限意义上的限度

全部的社会自由都立足于限制,在一个方面对一个人施加限制是其他人在该方面获得自由的条件。〔9〕这里的社会自由是区别于非社会自由而言的,非社会自由是指一个人只顾自己的利益行使其权力的权利,而社会自由是指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所能拥有的自由。在现实生活中,非社会自由是不可能实现的,除非所有人都具有相同的利益,因此,任何时代的社会自由都以限制为基础。〔10〕从现实意义上说,某种自由受到限制,往往是由于资源有限所造成的。社会以及图书馆本身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可用于保障知识自由的资源必定是有限的,因而图书馆知识自由不可能始终处于完全保障状态。也就是说,图书馆知识自由始终处于资源有限的限制状态之中。

2.1.1 平等权利与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所造成的限制

群体中自由的局限性主要来源于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的自由。平等与自由是社会的普遍价值,是社会正义的具体表现。自由要求平等,即自由的前提是不侵犯他人相同的自由。〔11〕对于知识自由的保障而言,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相同的即平等的知识自由权利,不应因为社会地位、研究领域、贫富差距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歧视,更不应该用政治权势去排除异己,造成个体之间政治权利的不平等。显然,这种平等的自由是以“资源无限”为前提条件的。而在现实社会中资源是有限的,在特定时空范围内个体之间的资源享用经常处于矛盾或冲突状态之中,即一个人合法地享用的自由很可能造成对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的合法自由的“非有意侵占”。如一个读者享用特定的阅览座位或一本图书,很可能造成对另一个或另一些读者享用同一座位或同一图书的平等权利的“侵占”,因为对特定的图书馆来说座位或馆藏图书资源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读者在图书借阅册数、借还时限等方面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无限制地“独享”。同时为了保证所有读者的知识自由权利,每一个读者都要遵循按照“先来后到”顺序轮流享用图书馆有限资源的规则。诸如此类的平等权利与资源有限的矛盾或冲突,在图书馆领域普遍存在,不一一列举。这就如同“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一样,知识自由在其实现过程中要受到平等权利与资源有限之间矛盾的限制。

2.1.2 价值选择与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所造成的限制

任何一种社会组织,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往往是多重的,而不是单一的。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必然要求配备相应的资源支撑。而在资源有限情况下,多重价值目标中的某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在资源配置上有可能处于暂时的限制状态。在对图书馆核心价值体系的研究中,知识自由被作为图书馆的核心价值来探讨,许多学者认为图书馆所追求的价值都可以以知识自由为逻辑起点而得到说明。〔12〕但是,图书馆对其核心价值的选择不应该是单一的,所有的价值都有其片面的善,知识自由必然受到其他价值理念的限制,知识自由在图书馆核心价值体系中确实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或统摄性,但知识自由不可能也不应该取代其他价值。ALA于2004年曾提出有图书馆核心价值范畴体系:普遍获取,尊重读者隐私,民主,多样性,教育及终身学习,知识自由,公共利益,专业性,保存,服务,社会责任。曾任ALA主席的Michael Gorman则把图书馆核心价值概括为八个方面:知识保存与传递,对个人、团体、社会的服务,维护知识自由,理性地处理图书馆业务,尊重知识、支持学习,保障知识和信息的公平获取,尊重利用者的隐私权,支持民主社会。〔13〕这说明,图书馆的核心价值并非是单质的一个“核”,而是由异质的、多样的价值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知识自由只是其中的一个“核心”。不仅如此,在资源有限情况下,异质的、多样的图书馆核心价值之间在资源配置上有可能出现一定程度的冲突,因而某一核心价值(包括知识自由)无法始终处于充分保障状态,反而难免处于一定程度的或暂时的限制状态。

2.2 政治意义上的限度

2.2.1 维护公共安全需要的限制

公共安全是一个国家得以正常运转并健康发展的前提。在一个共同体中,最重要的是保证共同体存在的和谐和稳定。安全的社会可以带给社会成员更多的利益和发展的空间,当公民不再为安全问题担忧时,便有更多的精力致力于科学、艺术等方面的创造,从而促使人类走向文明。因此,公共安全不仅是个人利益的保障,也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

知识自由作为一种自由类型,必然受到共同体中其他价值选择的限制。知识自由是共同体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也是必须由共同体所设立的公共文化设施才能全面保障的自由形式。国家作为一个共同体,保证公共安全是保障知识自由的前提。知识自由与公共安全是两种不同对象的价值选择,是两种善,善和善之间的矛盾性只能由特殊的历史环境来决定,由利益主体的共同协商来做出选择。历史表明,集权国家乃至民主国家当其政治权威被认为受到威胁时,都会不同程度地干预图书的生产和传播,以限制公民阅读,古今中外,概莫能外。〔14〕当知识自由与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公共权力部门往往首先选择对知识自由进行限制。如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国会于当年10月26日通过了《美国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该法案规定:为用户提供Internet和电子邮件服务的图书馆可能成为法庭令的目标,在监视用户利用图书馆的计算机或网络传递电子通信时,图书馆要予以合作;允许FBI(美国联邦调查局)获取存贮在任何介质上的图书馆流通记录、Internet使用记录、注册信息;收到根据《外国间谍安全法》签发的搜查令的图书馆或图书馆员,不能泄露搜查令以及搜查的记录等情况,不能告知用户其记录已提供给FBI或已成为FBI的调查目标;FBI不受保护图书馆记录的州图书馆机密法的制约。〔15〕按照这些规定,读者的阅读记录信息完全暴露于FBI的监视之下,而读者的阅读记录属于读者的隐私信息,若这种隐私信息得不到“保密”,那么读者的知识自由权利将受到极大的限制。

2.2.2 维护意识形态安全的限制

意识形态实际上是一种价值理念,是社会中特定群体在确定自己与外部世界关系时所持有的信念体系。在现实社会中,意识形态通常与政治相关联,是一定政治上层建筑的思想基础和理论依据,也是一定政治方略赖以实施的手段和方式。“意识形态同一个国家的传统、习俗、伦理道德一样,属于非正式制度范畴。所谓非正式制度,是指人们在长期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得到社会认可的约定俗成、共同恪守的行为准则。”〔16〕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正式制度(如法律、规章制度等)只有在与非正式制度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作为社会的一种公共设施,图书馆受意识形态的影响自古就有,任何社会都有特定的意识形态教化与控制。“统一思想”是意识形态教化与控制的首要目标。古代社会的统治者为了巩固统治的需要,向臣民宣扬某种政治理念或价值信仰,以达到国家统一、安定的目的。中国古代秦朝的“焚书坑儒”,汉代的“独尊儒术”,清代的“文字狱”等,就是典型的意识形态控制事件。随着社会的进步,启迪民智、发展理性等思想愈来愈被人们接受。随着个人理性的提升,更多的人便不再受某一种价值观的驱使,而是用自身的理性去思考问题。一旦个人的理性有了发展,个人的主体性意识便得到不断的加强,社会便走向多元化。这种多元化包括价值观的多元化,当然也包括对知识客体价值判断的多元化,这就是知识自由理念生发的历史原因。由此可见,知识自由理念的多元化诉求与意识形态控制的统一性要求之间难免产生内在冲突。由于意识形态控制一般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具有强力特征,所以当知识自由理念与意识形态安全之间产生冲突时,首先受到限制的是知识自由理念。

2.3 伦理意义上的限度

2.3.1 道德教化观念的限制

众所周知,图书馆长期被认为是社会教育机构,进行社会教育被认为是图书馆必须承担的社会职能。社会上的人们总是想当然地认为图书馆所收藏和提供的书刊都是能够使人摆脱鄙俗、走向高尚和文明的“精神食粮”,进而认为图书馆所收藏和提供的都是“好书”而不是“坏书”。这就是人们有意无意地强加给图书馆的道德教化机构的“神圣光环”。然而,自从人们发现读者喜欢阅读的书刊中小说等通俗读物逐渐占上风的事实后,才恍然发觉“好书”与“坏书”的判断标准只是持有道德教化主义的人们的主观标准而非读者的实际需求标准;图书馆介入“好书”与“坏书”的判断实际上是在进行“书刊审查”。同时,越来越多的人们发现,图书馆对“好书”与“坏书”的判断上应该保持中立的态度,应该把“好书”与“坏书”的判断权利交给读者自己,这才符合理性主义的标准,更符合尊重个人的自主选择权的诉求。而尊重读者个人的自主选择权,正是知识自由的旨趣所在。这就是知识自由理念生发的认识论依据。但是,至今仍然有不少人认为,作为社会教育系统中的图书馆,社会要求它履行对知识信息的评判或审查责任,承担起知识信息过滤器的职责,只向读者提供被社会主流认同的知识信息。〔17〕可以肯定的是,图书馆将始终处于民众的道德教化要求与自身知识自由理念的矛盾冲突之中。当道德教化要求占据强势地位时,知识自由理念难免处于被限制状态。

2.3.2 伦理文化传统的限制

我国自古以来的文化传统对知识的传播和接受持保守态度,认为社会和政府只能提供那些高尚的、讲道德的知识,而对于那些负面的、消极的书刊要予以限制。殊不知这样的限制不仅使成年人不能对真理有全面的认识,更是让人们看不到世间的恶。不知道恶的,善如何是真正的善呢?一个人如果在自己的生活实践中无法接触到客观存在的恶,便也不会识别客观存在的善,甚至有些人被恶的诱惑所俘虏,不知不觉中成为恶的奴隶。正如弥尔顿在他的《论出版自由》中说的那样,“这正是一个高明的先生用关园门来拦住乌鸦的办法”〔18〕。淘汰负面的、消极的书籍不代表这些事物的不存在。有些时候人们正是因为缺少对这些片面的说教的辨别而陷入恶的深渊。弥尔顿还指出:对坏的胃口来说,好肉也和坏肉一样有损害。最好的书在一个愚顽的人心中也并非不能用来作恶。〔19〕好和坏取决于自身的选择,唯一可以让人们扬善去恶的方法是让人们自己去提高自己的理智,用自己的理性去判断善恶,用自我的节制来选择自身的行为,这才是从根本上除恶的方法。然而,总想事先判断什么样的书是“好书”、什么样的书是“坏书”的伦理文化传统是根深蒂固的。这种伦理文化传统不断地复活,不断地压制人们自主选择读物的自由理念。当一个人或一个社会对这种伦理文化传统持肯定态度时,知识自由理念必将受到极大的限制。

3 以法律保障知识自由权利

当人们对知识的普遍需要嵌入到意志结构中后,就成为一种权利诉求。〔20〕“在现实生活中,某种自由的获得必须以首先获得相应的权利为前提,即没有权利就没有自由。”〔21〕在图书馆学领域,对知识自由的保障是以知识自由权利获得为前提的。知识自由因受到以上几个方面的限制,所以在现实中的自由并不是完全的自由。在民主社会中,对自由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来规定。法律的存在源于利益冲突的存在。法律作为一种正式制度,用强制性手段协调各方利益是法律的功能,是否坚守社会正义是判断法律好坏的依据。

目前,国内对知识自由的法律保障多在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思想自由等相关自由的保障中体现出来。在图书馆学领域,一般把图书馆保障知识自由的权利称为“图书馆权利”。图书馆权利一般被认为是图书馆员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必需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22〕权利固然是法律上的用语,但“图书馆权利”尚未进入正式的法律规范,尚处于图书馆领域内部使用的行业术语,属于行业自律性规范范畴。发达国家的图书馆行业自律规范主要由图书馆权利宣言和图书馆员职业伦理规范组成,其制定和发布一般来源于本国的图书馆协会。目前,已有美国、日本、英国、加拿大、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乌克兰及克罗地亚等多个国家有相关宣言,包括中国在内的几十个国家已颁布有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

虽然对知识自由的限度还没有一部成文的法律,但是我国学者已经提出了相关内容的提议。我国学者李国新认为“依据国际惯例并考虑中国的现实,下列资料就应该属于限制提供的范畴:违反现行宪法与法律的资料;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资料;业已成为文物的资料原件;侵犯人权和个人隐私的资料;被法律判定为淫秽出版物的资料;捐赠和托管的资料中,捐赠者或委托者拒绝公开的非公开出版的资料。”〔23〕也就是说除了上述资料外的其他任何资料,都应该在图书馆中开放,让读者自由选择和获取。

社会生活中没有一部分是独立于其他部分的,正如动物的身体没有一部分独立于其他部分一样。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生活被认为是有机的,一切公共政策必须从它们影响全部社会生活的角度来考虑。〔24〕我国图书馆领域的立法与社会各领域的立法体系是密不可分的,图书馆是整个制度结构中的一项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图书馆制度尚处于诸多缺位的状态,相关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都不够完善。如何以法律的手段保障知识自由,或者说如何把知识自由与其限制因素用法律的手段加以规范和疏导,是今后理论界和法律界共同努力完成的一个迫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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