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淼
(开封大学 财政经济学院,河南 开封475004)
产学研结合(Industry-Academy Cooperation),又称“大学、工业和政府结合”,指产业部门与学术机构为了实现创新的公共目标而建立的多样合作关系。起源于美国联邦政府的政府和大学合作计划,现已成为应用广泛的科技创新模式。1980年美国通过《拜杜法案》(University and Small Business Patent Procedure Act,简称The Bayh-Dole Act),允许大学、非盈利机构和小企业保留由政府资助活动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仅凭这项政策就帮助美国扭转了急剧下滑的工业发展局面。《拜杜法案》由此被称为美国过去50年立法活动中最具有激励性的立法,是“创新的金天鹅”(Innovation’s Golden Goose)[1]。各国皆效仿以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后期提出产学研结合这一人才培养模式或教育模式,90年代开始实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2006年1月,《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明确将产学研结合作为国家发展战略。其间,我国相继出台了《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虽亦有明确的授权规则①《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未能给我国带来科技创新的新局面。原因主要有组织形式松散、利益冲突、目标短期化、行政干预、中介服务欠缺、知识产权归属不明确,等等。根本的解决路径在于针对产学研合作的实质,确立恰当的知识产权归属法律制度。
产学研合作源自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辛辛那提大学工程学院赫尔曼·施耐德教授开创的合作教育理论[2]。20世纪中期各国陆续明确了大学的社会服务职能。“大学要服务于地方经济,帮助所在地区解决社会问题也是大学不可推卸的责任。”②美国奥斯汀大学校长福克纳(Larry R.Faulkner)在中外大学校长论坛上的讲话。对高校而言,产学研合作成为一种教育理念。
美国《拜杜法案》旨在鼓励大学展开学术研究并积极转移专利技术,促进小企业的发展,推动产业创新。我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指出:“以建立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为突破口,全面推进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大幅度提高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在宏观经济层面,产学研合作是一项公共政策,是公共管理部门引导科技创新的一项举措。
进一步深入分析产学研合作需要追根溯源。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处于技术失落状态,“美国不再具有竞争的优势,在工业国家的排名中只能是第二,美国中心正成为‘锈迹地带’(rust belt)”[3]。为提升美国的科技竞争力,美国政府大量投资技术项目,《拜杜法案》由此应运而生。美国的官学合作在《拜杜法案》的引导下成为知识产品产生—流动—转化—再创新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在微观经济层面,产学研合作旨在形成一个知识流动的网络[4]。
综上,产学研合作是形成知识产品流动网络的公共政策,其流动的前提条件是产学研合作各方利益得到满足。就利益而言,最重要的就是知识产品的产权归属。伴随着法学家们积极探索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完善。
知识产权是15世纪针对知识产品发明的以法律手段制造并维护“稀缺性”,以形成“排他性使用权”的法律制度[5]。尽管“知识产权”概念尚存争议,但关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哲学思辨为探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提供了明确线索。
1.功利论。知识产权功利论源自亚当·斯密(Adam Smith)和边沁(Jeremy Bentham)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知识产权因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利并促进社会进步而具有正当性①功利论认为:授予知识产权可以激励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促使其更主动地投入创造活动,努力为社会创造更丰富更有价值的知识产品,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充分利用这些知识产品,进而促进全社会的福利或社会净福利的最大化,最终造就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参见孙妍:《浅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基础》,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2期。。
该理论立足整个社会的福利,授予创造者知识产权是促进社会福利的手段。其关注整个社会的福祉,却忽视创造者的主体性。一切都被简单公式化为:手段——目的。功利论导致知识产权的个人利益随时会因为社会利益被牺牲掉,创造者被淹没在全社会的福祉之中。《安娜法令》(Statute of Anne)开始保护作者权利,但更重视社会利益。
2.财产权劳动论。约翰·洛克(John Locke)认为人们对资源施加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成果享有财产权,因为智力成果是创造者的劳动所得,所以创造者对其享有专属财产权,即知识产权[6]。
洛克劳动论或许可称为关于财产权取得的某种机会平等理论。只要每一个人都有平等开发未经界分的共有资源的机会,那么为这一机会做出投入的人就有权对抗那些未做出投入者的权利诉求[7]。劳动使得知识产权容易在道德上获得人们普遍的认同。尽管财产劳动论存在明显缺陷,但它的意义在于其是以个人利益为核心的。在自由主义思想和个人主义精神的影响下,知识产权归属创造者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3.人格论。19世纪的欧洲大陆个人主义思潮勃兴,德国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认为作品是作者的思想和人格的表现,保护知识财产的权利就是保护作者的人格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作品不是任意的一种商品,而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8]。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认为财产权是人格发展的自我展示。将人格理论适用到知识产权似乎也有一个直觉的效果——知识产权是人的大脑的创造物,并且负载在人的智力创造物中的思想是智力创造者人格或者自身的体现[9]。
较之财产劳动论,人格论更进一步。不仅关注人与知识产品的关系,更认为知识产品是创造者人格的体现。知识产品是对创造者人格的展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由此确认创造者享有的精神权利。19世纪初的知识产权立法理念必然以创作者个人为本位,由人出发复归人本身。个人绝不能成为社会、国家、法人等资本拥有者实现其目的(包括人格和财产)的工具。
4.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利益平衡论来源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德国利益法学运动。这一时期社会利益备受重视,哲学思想也努力对走向极端化的个人主义进行矫正。知识产权作为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手段因而具有正当性。赫克(P.von,Heck)指出,作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等[10]108-110。
依据利益法学理论,知识产权制度应维持知识产品创造者与其他关系人(传播者、使用者、受让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私人垄断权利与公众分享利益的结合,完成知识产品的合理社会配置。
显而易见,在近百年的发展中,个人主义精神已充分融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如今,利益平衡论被认为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在这样的知识谱系下,学者们认为知识产权自身存在二元对立,主体与客体的对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立。法律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凸显。利益平衡原则也成为了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本着该目标,知识产权法充分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不稳定状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因而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利用的关键[11]。
从不同视角观察知识产权便是“横看成岭侧成峰”,就如同关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解。但知识产权本质上始终是制度设计的产物。从最早的垄断特权到私法权利,从实现社会福利的手段到至高无上的人权组成部分,从不可剥夺私权利到国家限制,都是统治者实现管理职能的制度设计。制度设计总会面临多种价值选择。
在利益平衡论影响下,学者们认同知识产权充满矛盾,而知识产权法就是平衡机制①如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由主体蕴含的个人主义和知识产权客体固有的集体主义产生。该矛盾或许可以更加哲学地概括为:知识产权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该领域出现的诸多对立现象,如绝对性权利与再创造自由的对立、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的对立等,皆可以视为这一矛盾的具体体现。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饶明辉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双重属性,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中尤为重要,整个知识产权法在价值构造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平衡模式和与此相适应的制度安排。参见饶明辉:《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的哲学反思》,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事实上,任何一个事物都充满矛盾,“知识产权”本就是矛盾调和的产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除了要面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还有诸如自由与政府、公平与效率、稳定与进步等法律科学自身的悖论。
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而言,如同个人与群体之间关系,对抗与斗争,就是分裂的一致,冲突的调停,纷争的妥协[12]。价值选择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国家在拟定法律制度时将基于实际情况拨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天平上的指针。不论法律制度如何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它有一个前提,即个人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护。毕竟,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论是在知识产权财产劳动论、人格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题。只有权利保护无虞,才会有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要。社会利益最终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之中,没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实现社会利益也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本质上具有一致性[13]。具体而言,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保护是首要的,其次才是平衡论的用武之地。
有学者认为,产学研结合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集中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之间的矛盾。该问题似乎是一个死结,是所有权之争,是公共利益与私权利不可调和的矛盾[14]。而我们通过分析已经明确产学研合作的实质是构建知识流动网络的公共政策,目的是促进科技创新以提高全人类的福祉,它不仅体现公共利益,它还体现创造者的利益,并且创造者才是知识产品循环流动的关键。这一点正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创造者利益的私法理念相契合。
对于政府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拜杜法案》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极好的发展路径。而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法律仍旧徘徊在约定优先和法定职务发明的桎梏之中。在此应借鉴《拜杜法案》的放权规则,对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之间合作的产权归属制度进行创新。也就是说,不论是官学合作抑或是产学合作,知识产权毋庸置疑地归属创造者。至于合作各方利益的平衡,应是知识产品转化之后的利益分配与再分配中考虑的问题。如此建构,亟须解决以下问题。
围绕法律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价值,法哲学应当回到人的问题上,首先解决理性人的本质和理性生活的本质,然后再去谈论财富的创造和分配[10]510。这种态度也适用于产学研合作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回到人的问题,一切都应以人为本,以人为出发点,以人为目的。也就是说,创造者享有知识产权,这与社会利益并不冲突。重新审视网络时代的财产内涵,财产(包括智慧财产)不仅表达一种“拥有”的幸福,或是“获取之际”的快乐,更包括对财产“利用”而产生的某种幸福;同时,在增进人类福利的过程中,我们个人也获得了快乐[14]。就产学研合作而言,通过保障创造者的知识产权激发再创造,同时激发知识产品的转化。在知识产品的转化过程中,企业、政府、高校(科研机构)通过“利用”智慧成果获得财富。这种立法理念的确立在集体主义意识爆棚的中国显得尤为重要②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中国文化最大的偏失,就在于个人永远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的立场说话的机会,多少感情要被压制,被抹杀。”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259页。。
这主要涉及“职务发明”、“职务作品”的规则。判断某种形式的知识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需要考虑知识在个人和组织间的流动。科学知识的公共性取决于它在网络中的扩展程度,而不是谁资助或拥有这项研究[15]。“谁出资谁收益”体现了物质决定一切的物文主义思想,它剥夺了创造者的自然权利(知识产权),这是对创造者财产的侵占。由此,不妨抛弃“职务发明”的法律概念。比如美国《专利法》就未规定职务发明,第111条规定“申请专利,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与其费尽周折地界定“利用物质条件和资料”,不如设计知识产品成果转化后的利益分配制度。例如,在创造者享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享有无偿使用权以及分享收益权。
知识产品的流动越来越国际化,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也日益国际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众多国际条约的签订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的签订,都加速着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国际化。但这些条约带给发展中国家的更多是挑战,它甚至代表了知识霸权主义。为了应对这种挑战,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不得不固守国家利益本位,甚至不顾及创造者的利益。虽然产学研合作需要扩展知识流动网络,但产学研合作从诞生之初就负载着国家利益,这个网络局限于国家范畴。在这种背景下,应对挑战的方式不应是固守国家利益至上,尤其在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归属制度上宽松的放权机制反而有利于激励创造者主动维护权利。以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激发人们无比的创造热情。这是有迹可循的预期,而不是凭空的臆想。
对于某些主题,法律仍然未臻成熟甚至丝毫派不上用场。……它们所表述的与其说是陈述事实,毋宁说只是一种预期,一种对事实将是什么的预期。这就是法律的成长[16]。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构建过程实际就是法律的成长之路。这样的预期仍需要实践的检验。在《拜杜法案》实施30年之际,美国学者总结道:通过将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归属于深谙其潜力并知道如何开发它们的人和地方,我们已经为美国的创新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并确保我们的学术研究机构充分参与企业创新[17]。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应围绕创造者确立,因为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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