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鉴定历史文化的发展

2013-08-15 00:47任惠华
中国司法鉴定 2013年4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文化

任惠华,刘 琦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1 问题的提出

文化是人类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的理念、思想、道德和价值观的总和。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单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或判断。“司法鉴定文化……是司法鉴定行业在长期的工作实践过程中形成的思想观念、价值理念、职业伦理和行为准则的总和”[1]。建设当代司法鉴定文化,必须细致、系统地考察司法鉴定文化在历史进程中核心理念的演变脉络,否则将导致我国司法鉴定文化建设缺少历史的背景支撑,以至于整个司法鉴定文化建设偏离正确的轨道。

作为为社会和司法诉讼服务的法律制度,司法鉴定经历了神明裁判时代、人证裁判时代、物证裁判时代,其被社会公众认知的过程是一个从盲信到理性思考再到科学认识的历史过程。作为意识的司法鉴定文化,必然与司法鉴定实践紧密相联。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中的子文化,司法鉴定文化又必然与我国的民族文化一脉相承。我国司法鉴定文化就是伴随着社会公众认知、司法鉴定实践和我国民族文化的变化而产生、发展。

2 奴隶社会的司法鉴定文化

2.1 “神证”背景下司法鉴定的发展

在人类认识水平和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奴隶社会,“在天道与人道之间,天道是人道的依据和基础,人间秩序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天道而不是人道。因此而产生了司法证明方法的第一次演变,即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2]。所谓“神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遇到疑难问题难以裁断时,司法人员请求神明帮助或启示,并通过一定形式把神明的“旨意”表现出来,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司法证明方法,包括“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那么“神证”时代是否存在司法鉴定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官位、宗法等级为特征的原始的专断的决狱方式不能适应新兴奴隶主之间的司法案件,因而需要某种能揭露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制度。在审理案件中因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必须对死亡和伤残等问题进行认定,因此开始邀请具有医学知识背景的人员识别、判定死亡原因和伤残程度。如《礼记·月令》中记载:“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3]。 周朝已有“理官”通过“瞻”、“察”、“视”、“审”鉴定人身伤害程度,分为伤、创、折、断四个等级。由此可知,至少在奴隶社会末期的周朝,以法医学为主要方向的司法鉴定活动已经开始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在认知蒙昧的奴隶社会,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和认定能力是有限的,因而该时期司法鉴定的发展极其缓慢,处于非常规性的发展状态。

2.2 以“神权”为核心理念的司法鉴定文化

夏商时期,我国的思想文化明显受到神权观念的影响。西周时期,周公旦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而“德”的首要要求则是敬天,神权至高无上。“神证”与“神权至上”是一脉相承的。在蒙昧的奴隶社会,人类盲目崇拜神明,“神明”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神证”大大强化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神证”时代,并非一切案件与争议皆由神明裁判,仍存在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方式和司法鉴定,只有当通过现有的知识与技艺不能认定和判断案件事实时,人们才开始借用神明的光环掩盖人类自身的无知,对未知作出决断。由于认识水平的低下,司法鉴定淹没在神明的光环之下,司法鉴定活动蔓延着对神明的敬畏与崇拜。

3 封建社会的司法鉴定文化

3.1 “人证”背景下司法鉴定的发展

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到汉代中期以后被儒家发挥成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策略,“德”、“礼”、“刑”取代了“天”,人们认为“社会秩序的合理性基础在于人道而不是天道,人道是思考社会秩序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而产生了司法证明方法的第二次演变,即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方法”[4]。在司法证明中,神的信服力下降,人的力量上升。宋代以后,理学家朱熹“明刑弼教”的主张成为文化主流。如何“明刑”,必须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判为依据,而为确保裁判与刑罚的正确性,必须保证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从封建各朝代文化的主流思想中,可以看出社会民众理性觉醒,司法鉴定中神明权威被削弱,人们要树立近于神明裁判的权威,必须借助自身的力量,亲自实事求是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在“人证”时代早期,口供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刑讯逼供的盛行与酷吏的出现成为历史的必然。如《唐律》和宋朝的法律都对刑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讯的滥用和冤案的累积,严重损害了口供这种“有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这促使人们在注重收集口供的同时,开始发现与研究案件中的“无声”证据——物证。据秦云梦墓出土的竹简记载的法律条文和案例,秦朝的司法鉴定制度相当完备。据《封诊式》记载,秦朝初期由“令史”、“隶臣”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活体、尸体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写出报告,成为“爰书”,相当于现代的法医鉴定意见和实地勘验笔录。由此可知,秦朝已经规定了“令史”、“隶臣”为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检查之后必须出具符合一定文书格式的“爰书”,表明秦朝司法鉴定已初具制度性。

3.2 以“官权”为核心价值的司法鉴定文化

我国司法鉴定从秦朝开始了制度性的发展,而秦朝是我国第一个封建王朝,也是我国封建社会集权专权思想的源流时代。由此,“人证”背景下,我国的司法鉴定文化从开始“神坛”上的神权思想中走出,走上“官位”,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重官仕而轻技艺。封建社会,司法鉴定的主体通常是有“令史”、“隶臣”、“仵作”,有时是审案官员。“令史”是县令的属官;“隶臣”是一种类似刑徒并具有奴隶身份的人;宋代的“仵作”是专职鉴定人员,遇有狱案时,司法官员必须带领“仵作”等亲自检验。专司验尸的“仵作”通常也是县令的幕僚。亲自进行鉴定的官员较少,如编写《洗冤集录》宋朝提刑官宋慈,再如断案铁面无私的包拯。在我国封建社会中,盛行“重官仕而轻技艺”的“官本位”的“官权”思想,读书人均以步入仕途为目标。“令史”、“隶臣”、“仵作”通常只是州县官的下属人员,并不享有朝廷官员的身份和地位。在我国古代封建官方思维中,官吏被设想为司法鉴定理论建设和实践积累的主体,“令史”、“隶臣”、“仵作”只是实施司法鉴定的工具,社会地位低下。自《洗冤集录》得到官方认可之后,仵作根据自身的鉴定实践经验对《洗冤集录》中的案例进行修正与解释,将其整理成官方文本。当司法鉴定实践与《洗冤集录》中预设的结果不一致时,官吏们不会质疑大提刑官的著述,只会怀疑仵作的操作水平或是检验程序问题。

(2)重刑事鉴定而轻民事鉴定。纵观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其最主要的特点是“重刑轻民”,封建统治制定众多刑法法条,将威胁、侵犯自身封建统治地位与统治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封建法律的第一要务无不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刑法的地位始终高于民法。“重刑轻民”的封建法律思想渗透下,司法鉴定活动的文化理念更多地体现服务和服从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上。这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在《封诊式》“贼死”篇的“爰书”中,即有“地坚,不可智贼迹”的记载,“穴盗”篇“爰书”记载“内中及穴中外壤上有膝、手迹各六所,外壤秦履迹四所、袤尺二寸。其前稠綦四寸,其稀者五寸,其袤稠者二寸。其履迹类故履。”等记载[5]。“贼死”篇“爰书”对地质的记载,“穴盗”篇“爰书”对盗窃犯罪现场上6处手印、膝盖印痕和4处鞋印的形状、长度、纳底密度、新旧程度的描述都属于刑事司法鉴定范畴。据 《三国志·魏书·国渊传》,魏群太守国渊利用书写人熟知《二京赋》的特点,比对嫌疑人与书写人的笔迹的特征,查明了诽谤朝廷的匿名信案。国渊的笔迹鉴定亦是属于刑事鉴定。五代后晋和凝编著的《疑狱集》、宋代赵逸斋编写的《平冤录》、郑克编写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编写的《棠阴比事》、自秦汉以来法医学集大成之作《洗冤集录》等,这一系列的司法鉴定著作都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医学发展的成果。这也表明我国封建社会司法鉴定的主要方向是刑事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文化理念是重视刑事司法鉴定,辅助官吏们审理刑事案件,打击犯罪,与我国“重刑轻民”的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

在集权专权的封建时代,司法鉴定实施主体的主要作用是分析物证,辅助官吏证明、裁断刑事案件,因而司法鉴定文化的价值理念是辅助官员审案,“重官仕”;我国封建司法鉴定制度重刑事鉴定,主要服从和服务于打击刑事犯罪,而打击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是官吏,简言之,我国封建司法鉴定的文化理念更多地体现为服务和服从于“官仕”,以官为本位。“从‘神坛’上走下之后,又被推上了‘官位’,司法鉴定不但被披上神秘的外衣,而且成为司法官员的专有权力”[6]。

4 近现代社会的司法鉴定文化

4.1 “物证”背景下司法鉴定的发展

18世纪以后的西方,各种物证在司法活动的作用处于规律性发展的常规状态,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初步形成体系。科学技术的长足发展推动证据制度的质变,人类进入“物证”时代。19世纪,以法医学和人体识别技术为代表的科学证明方法在西方兴起,并迅猛推动西方司法鉴定的发展。19世纪中期的鸦片战争迫使古老而闭塞的中国封建社会开始走向了近代化,以“经世致用”、“民主”和“自由”为关键词的西方先进思想和科学技术传入中国。在近代“经世致用”新思想萌芽和西方先进科学技术传入我国的大背景下,近代司法鉴定制度开始萌芽。19世纪末期,日本《实用法医学》由中国留日学生翻译引入中国;1914年,留日医学博士江尔鄂担任我国首设的法医;1928年,我国成立了第一个法医学教研室,由留学德国的医学博士林几在北京大学医学部设立。1935年,各省高级法院均设立了法医学检验室,各警察局设立现场检验员。法医学检验室和现场检验人员初步构成了我国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鉴定网络。从近代法医学的发展和司法鉴定网络的构成可知,司法鉴定的主体是法院,实施主体是经过医学专业培训的法医和现场检验员,司法鉴定呈现出专业化;司法鉴定是法院及警察局的法定职权。近代以法院和警察局为主导垄断司法鉴定的模式影响深远,以致在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我国形成由公检法机关垄断司法鉴定的局面。

1997年,我国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突破职权主义的束缚,吸取了当事人主义中有利因素。司法鉴定中的当事人主义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作为非官方力量的代表,“医院”率先打破了“司法鉴定属于公检法机关职权”的坚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但对“法定鉴定部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强化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1999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为解决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问题,2000年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得以初步构建。2000年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执业分为13类。2001年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明确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至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的程序规范,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基本程序的初步构建。到此,我国司法鉴定突破了被职权主义垄断的格局,“官权”色彩开始褪去,初步体现了服务社会民众的“民权”思想。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有力地推动我国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一方面,《决定》规定,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保留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开展侦查机关法定职责内的司法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进行服务;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得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打破了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公检法机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体系,在设置体系层面上促使司法鉴定与检察权、审判权相分离。另一方面,《决定》授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明确了侦查机关只管理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这种管理模式,从管理体系层面上推动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分离。虽然《决定》保留了侦查机关内设及管理其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力,但这是为了满足侦查机关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需要,是充分挖掘、利用侦查机关鉴定资源、弥补社会鉴定机构能力不足的有效办法。《决定》以我国司法鉴定的设置体系和管理体系为切入点,从宏观上弱化了司法鉴定的官方性,进而促进了我国司法鉴定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发育,司法鉴定的天平开始在官方和民众之间平衡。2005年司法部颁布了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并发布了《关于统一开展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工作的通知》,统领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予以进一步细化、落实。2010年,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为公民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救济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4.2 走向“民权”的司法鉴定文化

鸦片战争开启了封建中国的近代化。近现代“科学”和“公民权利”的思想使我国处在“官位”上的司法鉴定文化的“官仕”色彩被削弱,体现了“民权”思想,主要呈现出以下新特点:

一是由重经验向崇尚科学转变。西方先进科学技术的长足发展,推动了“物证”时代的到来。在近代化的中国,司法鉴定由学习前人的鉴定经验向学习西方法医学、指纹学等鉴定理论转变;由依靠肉眼观察、触碰等传统鉴定方法向依靠先进科学仪器、设备转变;由依靠官员下属人员鉴定向依靠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高学历人才转变。司法鉴定的理论基础、鉴定手段与鉴定实施主体的转变,无一不折射出近现代意义下司法鉴定的内涵:司法鉴定主体依靠其科学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采用成熟的科学技术和方法,运用精密的科学仪器、设备,对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客观的认定或判断。近现代司法鉴定的内涵正旗帜鲜明地确认了司法鉴定文化在近现代的一个显著特点:重经验向崇尚科学转变。崇尚科学理念在近现代司法鉴定文化中的树立,反映了人们进入了科学认识司法鉴定、运用科学解决纠纷的认知时代。同时,早期法医学行业涌现出了一批具有专业素质的司法鉴定人才已经从官吏团体中脱离出来,形成具备科学知识背景和专业素质的职业化团体。科学化、职业化的司法鉴定团体开始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不仅仅是官吏用以证明被告犯罪的手段,也是公民和律师为被告辩护、洗刷冤屈的利刃。崇尚科学理念的树立和具备科学理念的职业化团体,大大提升了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性,这为公民伸张正义、维护个体合法权利提供了技术支撑。

二是由“法定职权”向“服务社会民众”转变。1997年以前,司法鉴定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很少适用于民事诉讼。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有权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改革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鉴定不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开始适用于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等诸多领域。根据《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仅仅设立于司法机关内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医疗卫生部门、高等院校都有可以依法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由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向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调解、仲裁等多种诉争转变,由公检法司法机关垄断向多种社会机构有权设立转变,由司法机关法定职权向服务社会民众转变。司法鉴定适用范围、设立主体以及功能的转变,折射出我国司法鉴定文化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历程,开始注重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与保障。

科学化的司法鉴定使得公民能以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对抗国家权力与其他公民权利的控诉,而中立性、社会化的司法鉴定使得每个公民都有机会获得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成为可能。司法鉴定开始成为维护公民个体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利刃,司法鉴定文化的价值内核从“官权”走向“民权”。司法鉴定不再被国家机关垄断,不再仅仅应用于诉讼仲裁等司法诉争,而是融入到人民调解、单位内部争议处理等现代社会民众生活的各个角落,联结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走向社会化,走向民众科学认识司法鉴定、运用科学解决纠纷的时代。

5 结语

受民族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鉴定文化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近现代社会的价值内核分别体现为“神权”、“官权”和“民权”。我国司法鉴定文化历史的演变是我国社会民众认知能力提升的历史必然,也反映了我国司法鉴定在不同时代的价值核心与灵魂。但是,从司法鉴定文化“神权”、“官权”到“民权”的历史演变,并不预示着我国司法鉴定文化的必然良性发展。当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和“关系鉴定”等虚假鉴定和滥用民权的不良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平正义。如何推进以“民权”为核心的司法鉴定文化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还需不断地进行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

[1]李凌云.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文化建设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2,(2):19-21.

[2]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3]戴圣.礼记·正义(卷 16)[M].北京:世界书局,1984:145.

[4]邓理.司法鉴定人法律知识概论[M].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185.

[5]《睡虎地秦墓竹简》编写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艺出版社,1978:49.

[6]何颂跃.司法鉴定的历史演变:从神权走向民权[J].中国司法鉴定,2006,(5):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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