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
《法治的真原》,魏治勋著,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5月版,28.00元。
在当代中国,关于法治的言说可谓铺天盖地,关于法治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在其中的一些偏重于法律学术、法律思想的文本中,为了解释法治这个概念,为了给自己的学术建构寻求让人信服的理据,很多人都引证过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一个说法:“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句出自《政治学》的著名论断,已被视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其经典意义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亚里士多德的这个论断,可以确凿无疑地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的标准解释吗?亚里士多德阐述的这个“法治公式”,能够等同于我们现在所期待、所追求的法治目标吗?在魏治勋的《法治的真原》(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5月版,下引该书只注页码)一书中,对这样的追问作出了否定性的回答。在魏治勋看来,亚里士多德的这句话,所讲的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是习俗之治,甚至是德治。为什么这样说呢?《法治的真原》提供了较为详尽的理由。
就语境而言,古希腊并不具备产生法治的条件,因此,亚里士多德不可能超越特定的时代背景与社会状况,提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
虽然在很多中国人的印象中,古希腊是西方智慧的源泉,也构成了现代法治的源头。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在古希腊并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观念,亦没有崇尚个人自由的社会实践。在当时的希腊城邦中,盛行的是整体主义。个体在城邦中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对于古代希腊人来说,近现代意义上的消极自由观念完全是陌生的事物,个人则仅仅是城邦的工具——这样的意识形态长期盛行,一直要等到亚里士多德身后的希腊化时期,个人自由的观念才开始萌芽。另一方面,古希腊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民主观念。“雅典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因其形式化倾向而缺乏根本的合理性:由于雅典民主并不是以人民的主权权利为基础的,而是建立在公民与城邦的一体化基础之上,这就使得雅典的民主对于公民而言首先不是一种政治权利,而是一种沉重的义务和负担。”(P7)概而言之,由于近现代意义上的自由与民主都还暂付阙如,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法治实践也就无从产生了。
就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所包含的几个要点而论,诸如“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等,均不能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所认同。
首先,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已成立的法律”,并不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认可的国家制定法,也不具备国家制定法的基本特征,而是被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斥为“实在道德”的习俗。对此,亚里士多德已经指出:“约定俗成的法规比成文的法规更具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加重要,所以人治也许比依据成文法的统治更加可靠,但不会比依据习俗的不成文法可靠”
(《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16)。这就是说,“人治”高于、优于“成文法之治”,但是,“习俗之治”则高于、优于“人治”。根据“习俗之治”、“人治”、“成文法之治”三者之间的这种从高到底的排序,我们可以推断,亚里士多德所推崇的“法律”,不可能是成文法或国家制定法,当然也不是他极力反对的人治,而只能是习俗或习惯法——亦即他所说的“约定俗成的法规”。这种对于习俗的推崇,较之于近现代法治对于成文法的推崇,显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其次,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获得普遍的服从”,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普遍服从”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在亚里士多德生活的雅典城邦,公民在城邦居民中只占一小部分。在公民群体之外,还有很多没有公民资格的城邦居民,譬如奴隶、妇女、外邦人等。从法律上说,这些人并不是真正的、享有完整权利的人,这些人并不需要“服从法律”,他们甚至没有“服从法律”的资格。换言之,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获得普遍的服从”,在主体要素上是不包括奴隶的,也不包括没有公民权的妇女和外邦人。这样一来,服从法律的主体是相当狭窄的。这样的法律观念及其实践,不可能得到现代法治的认同。
最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也有其特定的指向:法律必须与最优良的政体相匹配。而所谓最优良的政体,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它“必然是这样一种体制,遵从它人们能够有最善良的行为和最快乐的生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无论是最优良的政体还是最善良的行为和最快乐的生活,都必须以良好的立法作为其基本的保障,因为“城邦的维护在于法律”。然而,如前所述,这里的“法律”指的是习俗或习惯法;这里的“立法”也不是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制定法律文本,而是有关政治制度的创立问题。因此,“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然是一个与城邦的道德目的和政体的持久存在相联系的问题。至于良法的标准,则主要体现为:它必须以城邦的公共利益为目的,它必须满足优良政体的实际需要,它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政体达至长治久安。这样的“良法”,显然不同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形式合理的法”(P16)。
通过对这三个要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虽然在形式、言辞、表达等层面上满足了现代人对于法治的预期,但是,现代人对于“法治公式”的理解并不符合亚里士多德的本意。
魏治勋认为: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无疑是经典的并且是影响深远的,但其对于现代法治的正向影响并不是建立在亚氏法治概念的本质内涵的基础上,而是基于现代人对亚氏法治概念的现代理解之上,这种理解自然是经过了几百年来的法治实践和法治理念的过滤的。而亚氏法治概念的原初内涵反而被湮没不闻了。因此,从总体上看,对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之偷梁换柱式的现代理解,与当代法治建设的总体精神和基本方向并不必然矛盾。但是,作为对法学理论的概念和命题的一种知识追求,我们必须保持理论和历史逻辑的内在统一,才有可能将一切本质上有害于法治的思想遗产拒之于外。我们在这里所做的,不过是通过追究亚氏法治概念的本质而力求对理清法治的真正含义提供一点知识上的贡献。(P26-27)
这几句提纲挈领的话,包括了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误读也有正面意义。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这也许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德国当代汉学家沃尔夫冈·顾彬,曾专门著文,论述过“误读的正面意义”(载《文史哲》2005年第1期)。因而,虽然从本质上说,现代人对于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理解是一种误读、误解,但在这种误解和误读的背后,其实体现了现代人对于法治的一种愿望投射——按照传统中国的说法,亦可以看作是“六经注我”的产物。不过,从社会效果来看,这样的误读恰恰具有不容忽视的正面意义。至少,它有助于为现代人所期待的法治建立起更加坚实的正当性基础和合法性依据,有助于提升现代法治的普适性与感召力,有助于让现代人确信:我们今天所追求的法治,不仅能够允诺一个美好的未来,而且还有古老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这就从思想上增添了现代人对于法治的信心。
另一方面,立足于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进行正本清源式的剖析,虽然可能让一些人感到些许失望,虽然可能让一些人产生“解构”、“颠覆”、“后现代”的印象;甚至在一些人看来,否定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与现代法治理论的同一性,就仿佛撤除了现代法治理论的一根思想支柱。不过,“吾爱法治,吾更爱真理”。从终极意义上说,《法治的真原》对于纯粹知识的追求,对于知识本身及其内在逻辑的探究,在认知层面上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甚至是超时空的价值,是不能抹杀的。这样的知识追求有助于呈现出事物的本来面目,有助于让我们看到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本真状态。因而,这种正本清源式的法治言说,应当作为我们推进法治理论的起点。无论如何,当代中国的法治理论之树,只有根植于可靠的理论土壤之中,才可能长得更高大、更茁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