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额的确定规则——从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带来的改变谈起

2013-06-09 03:30:10陈继元高继林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抚慰金交强险侵权人

陈继元,高继林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泰州 225300)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1]。在相关规定明确在交强险中优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对侵权人赔偿额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其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较之在交强险中优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前侵权人应承担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及计算结果,也存在差异。

1 以往司法实践的概述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可以首先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28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肇事者即侵权人在区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对损失确定时存在一个重要的区别,即对于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外的所有其他损失的确定是按照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并不考虑事故责任,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是侵权人的过错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在以往的判决中,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因为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损失在确定时存在着是否考虑过错程度的重大差异,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优先考虑的是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部分(也就是说其中有受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也有侵权人过错造成的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如伤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这对于双方而言是较为公平合理的,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基于过错程度确定,则直接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除非在赔偿完其他损失后,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有余额。

列式表示为:侵权人赔偿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交强险限额)×责任比例

2 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个案的对比分析

在相关规定明确在交强险中优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对侵权人赔偿额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案例一①参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②参见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③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少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蔡某相撞,致蔡某死亡,王某、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0元、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20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48891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的65%计89986.7元,由王某赔偿。

上述案例的计算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关于侵权人赔偿的数额计算为:(总损失24889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0450元)×责任比例65%=89986.7元。而在交强险中优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前的计算则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合计22889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04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8441元,由王某赔偿65%即76986.7元,王某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96986.7元。显然两者的计算结果并不相同。

案例二②:周某驾驶半挂牵引车(含拖车和挂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死亡,周某、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282. 3元、死亡赔偿金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9.5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318964.8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4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周某赔偿其中的70%即(318964.8元-240000元)×70%=55275.36元。

在上述案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没有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通过计算,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出乎意料的结论,如果按照在交强险中优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前的方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为268964.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4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964.8元,由周某赔偿其中的70%即20275.36元,周某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5275.36元。两种方法计算的结果是一致的。

通过对比可以看到,出现问题的原因是以往判决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是不考虑过错程度的其他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考虑过错程度的,在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到交强险中计算时,如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考虑的过错程度消除是问题的关键。案例二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虽然没有考虑过错程度,但由于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限额计算后,不可避免的将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额的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推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计算,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考虑责任比例的,这样就把交强险限额中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考虑责任比例的问题对冲掉了。

虽然计算的结果还是令人满意的,但是由于从表象上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未考虑过错程度,往往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误读、不服,认为违背了现行的法律规定。

案例三③:钱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潘某发生事故,致潘某死亡,钱某、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4025元、抢救费871.9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814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71.9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钱某赔偿12094.25元。

初看案例三与案例二的方法一样,推测结果应当是妥当的,但其实不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为78149.4元,可以全额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5000元,如果其他损失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由侵权人赔偿,则受害人受偿的总额为113149.4元,显然不是案例三所确定的128149.4元。

3 侵权人赔偿额的确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虽然明确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可以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但对由此而产生的侵权人赔偿额的确定中存在的争议未有预见。统一计算方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统一计算方法时应当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并尽可能的均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并考虑与以往判决保持执法尺度的连贯。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仍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直接确定,这样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问题,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考虑过错程度的误读,即不考虑案例二的计算方法。同时应摒弃案例一中“(总损失-交强险限额)×责任比例”的确定侵权人责任的计算方法,这一计算方法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是基于过错程度确定,由于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相应的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额的其他损失则要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确定赔偿,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确定赔偿则意味着对该数额再进行一次责任分成,这样就形成了二次责任分成,必然导致受害人获赔额即侵权人赔偿额的减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成定局,由此,避免上述二次责任分成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的选择。笔者建议: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分两步计算,一是将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额的部分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不再进行责任分成,二是再将剩余部分按责分担(见图示1)。

列式表示为:侵权人赔偿额=其他损失中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额的部分+{[其他损失-(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额的部分}×责任比例,也即:侵权人赔偿额=其他损失中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额的部分+(其他损失-交强险限额)×责任比例,实际上还原了原先的计算方法。

比如,案例一:侵权人承担2 0 0 0 0元+(228891元-110450元)×65%=96986.65元。案例二:侵权人承担35000元+(268964.8元-240000元)×70%=55275.36元。

需要注意的是:要理解和正确把握“优先”二字,判令由侵权人直接承担的部分,只能是需要优先计算的部分,而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全部,对于可以直接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存在优先计算的问题。

比如在案例三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为78149.4元,而交强险的限额是110871.9元,也就是说有327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获得赔偿,剩余的2277.5元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优先受偿,所以需要由侵权人直接负担的为2277.5元,并不以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来确定由侵权人直接负担的部分。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Z].苏高法审委[2011]1号.

[2]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Z].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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