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英强
【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正式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内容涉及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审判程序、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多方面内容,同时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予以明确规定。本文将从证据制度的完善方面来加以解说。
【关键词】新刑诉法;沉默权;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
此次刑讼法修改,涉及到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证人出庭制度等,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及规范刑事诉讼活动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1、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新刑诉法第50 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缄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并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这一规定与第53 条规定的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第54 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结合,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轻口供”这一原则,能够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本次刑诉法修正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将推动刑事诉讼法走向更进一步的民主和文明。
2、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修正前的刑诉法在确定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并无详细的规定,甚至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及。只有2010 年6 月24 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并且法律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而新刑诉法的效力等级是法律,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新刑诉法第53 条第2 款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3、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法律的效力等级,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以五条八款的篇幅详细地对该规则作出了规定,笔者借鉴汪建成教授的论著,对该规则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3.1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物证、书证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 在审讯中是允许一定的小诡计的。特别是夸大警察已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不会失去什么的预先战术设计,都是许可的”。
3.2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但笔者认为,该规则将在诉讼阶段发挥最重要的作用。
3.3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
关于启动程序,按照新刑诉法第55 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均可提出控告、举报,调查权在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
3.4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第57 条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是否是合法证据到底应由谁来负责举证。
3.5确定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
新刑诉法第58 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给了定锤之音,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完善了证人制度
一方面,证人证言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有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类型,另一方面,修正前刑诉法的证人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刑事诉讼活动中鲜见证人出庭等,在实践中,辩护人对证言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而被置之不理的情况屡有出现,笔者认为,证人证言未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而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证言提出异议的,其证言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本次新刑诉法完善了证人制度,亦包括证人出庭制度。新刑诉法增加了4 条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具体如下:
4.1明确规定了何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新刑诉法第187 条的规定,在任何一方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修订前刑诉法47 条虽然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及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明确必须证人出庭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几乎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都没有证人出庭这个环节。笔者相信,新刑诉法施行后,这种情况将得到改观。
4.2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新刑诉法第188 条是我国首次确立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展,但是,在实践中将很难得到施行。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的体现。但笔者认为,在免除强制到庭作证义务的人员中还应包括律师等负有法定义务和职责的人。
4.3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
在此之前,我们对证人保护的认识,仅限于海外或港台的影视剧中,现今在我国也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制度,无疑是一大进步。
4.4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补助制度。
虽然规定了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但是仅通过立法明确追究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仍难有效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常态,仍然无法有效摆脱司法机关不期待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大司法惯性。仅依赖追究法律责任推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实际功效只能是花拳绣腿。唯有通过立法明确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再辅之以追究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兑现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宗旨,通过刑事诉讼法自有的程序保障机制,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得以有效实施。
5、结语
从上述我国刑事程序制度的完善,标志着我国在民主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保人权、卫自由日益深入人心。在自身制度的完善的同时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将更好的保障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以及更好地共享改革社会发展的成果。但是,不可否认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制度以及理念上的进步,但这种发展、进步能否有效转化成为司法的现实,将有待时间及社会的检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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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翁粤衡.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EB/OL].(2012-3-25)[2012-10-15].http://gxfy.china court.org /public /detail.Php id=22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