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中止问题

2013-04-29 00:44焦慧
大观周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有效性

焦慧

摘要:本文从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入手,通过对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空间、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中止犯的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和分析,以期更加准确把握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点,与其他犯罪形态进行区别,从而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得出公正的审判结果。

关键词:犯罪中止 犯罪过程 有效性

一、引子:从概念开始

正如其他法学议题一样,讨论对象的概念是展开讨论的第一步,对犯罪中止的讨论也不例外。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表述来看,它至少存在着语法和逻辑两个角度的瑕疵。首先是语法角度的瑕疵——其中并没有所描述动作的主语,有必要增加这个主语:行为人。其次是逻辑角度的瑕疵,即从逻辑上我们可以轻易的得出如下认识:某人的某行为是犯罪中止。由此犯罪中止的本质在于“某行为”。而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犯罪中止”不同于“中止行为”,后者是某种行为,而前者是某种状态。虽然《刑法》第24条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由此推導出这样的结论——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以下讨论将立基于此。

二、“犯罪过程”的观察

根据上述概念,第一个需要展开研究的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空间是在“犯罪过程中”[1]。反而言之,不是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是不是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牵涉到如何认定犯罪形态的问题。在此,试从犯罪既遂角度对“犯罪过程”进行观察。通常所说犯罪既遂包括4种类型,即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结果犯,不同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同的,下面分别说明。

(1)行为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客观犯罪要件齐备的标准,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等都是比较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做出相应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往往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

(2)举动犯,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由于这种犯罪构造中既遂时间极其靠前,所以很难有危害行为发生后的中止成立的空间。

(3)危险犯,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状态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出现。

(4)结果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只有结果犯在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前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构成犯罪中止,行为犯和危险犯在犯罪行为完成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

由此可见,犯罪中止也只是在某些直接故意犯罪类型中存在。犯罪过程表现为一个动态的时空相接的完整的犯罪流程,包括行为人犯意的产生、犯意表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结果出现以及行为完成后犯罪即遂前的一段实行后过程,而我们要研究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都是在这样一个大的时间段内截取的若干段落或时点。即故意犯罪阶段表现为由一个节点走向另一个节点的若干线段,连接节点之间的线段是犯罪阶段,而各连接点则构成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2]。

三、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问题

根据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论上通常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也称为消极中止。在此类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范围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的中止犯通常属于消极中止犯。二是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也称为积极中止,从时间范围上看,通常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后,达到既遂状态之前的犯罪阶段。不同类别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也不完全相同,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来讲,如果行为人即使做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即没有达成有效性,基本无争议的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定中止的成立。但问题是如果情况再复杂一点,在行为人做出应有的努力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努力结果的无效性,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对此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总原则,如果致成因素属于第三人直接对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则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致成因素属于其他间接性质的,则应对这些因素进行分析,如果该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比如一贯性塞车,救助医院实际的医疗条件和设备等因素造成的抢救未成功则认定为行为人积极努力结果的无效性,构成既遂形态,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如意外事故导致的塞车,行为人特异体质等等一般看来几率较低的因素造成的抢救无效死亡,应考虑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是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相契合的,也是尊重了行为人主观恶性有所减少这个客观事实,是有利于实现刑法公正的一种认定方法。

四、关于中止犯的责任

《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个规定是很明确的,一般在适用时也较少争议。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那就是所造成的损害还应该继续被划分为若干种情况,以故意杀人为例,中止犯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包括除死亡以外的各种伤害程度,如微伤害、轻伤害、重伤害,此时如何使减轻处罚的幅度与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相匹配,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但按照我们现在的立法,在罪名的确定上体现不出伤害程度的差异性,一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形态,而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刑罚的确定,全部交由“中止犯,造成损害的,”这种法定量刑情节来完成和实现,它能否完全或者较好实现犯罪与刑罚的相对适应和均衡是一个需要慎重的问题。

对此,我们可以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关解决办法进行了解或适当引入,来尽量使之合理化。按照它的理论,当行为人中止前的行为已经符合另一个罪的构成要件时,则成立另一个罪的既遂,而不成立预期实施的犯罪的中止犯;如果中止行为本身已经符合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该罪的既遂定罪量刑。按照这种方法,前述案件中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会出现质的变化,如果造成微伤害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减轻处罚;造成轻伤害或者重伤害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按照故意伤害罪量刑[3]。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该种形态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至关重要。以上是我对犯罪中止形态的认识和想法。

注释: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06.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384.

[3]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2.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3]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4]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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