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侵权及救济方式研究

2013-04-29 00:44余佳瑛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私力因果关系救济

余佳瑛

所谓噪声,是指来源于固体、液体或气体的振动而有害于人体健康的声音。与其它有形且可见的侵权物质相比,“噪声”的特殊性在于其不可见且无形体,属于德国民法上所说的“不可量物”的一种。《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从另一土地排放的煤气、蒸气、臭气、烟雾、煤烟、热气、噪音、震动以及类似的侵入,如对土地的使用未造成侵害或者只是轻微侵害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禁止。”该条中提到的“煤气、蒸气、臭气、烟雾、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就是所谓的“不可量物”。 判定是否构成噪声侵权的关键在于确定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对不可量物排放的容忍义务界限。只有确定了该界限才能判断排放不可量物一方的行为是否超过相邻另一方应负的容忍义务,从而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构成侵权。每个人由于生活或营业活动都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噪声并排放噪声,但是并不是每个人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是侵权,只有那些超越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界限排放噪声并对他人权益构成实质、重大侵害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噪声侵权。不仅如此,本文中,笔者所欲探讨的“噪声侵权”仅指发生于相邻不动产私人间因排放噪声而产生的纠纷,范围较为狭小,且交由私主体自己决定是否寻求救济及采取何种救济方式。

一、私力救济

就噪声侵权纠纷而言,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使用的私力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双方当事人直接对话协商,以求解决问题。二是,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请求当地的知名人士或社会贤达等居间进行调停和斡旋。通过德高望重的第三方的干预,给双方当事人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劝导双方理智地解决问题。三是,提请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四是,在法院审理噪声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后,本案纠纷就获得了私法上的解决。

就上述四类“私力救济”方式的内容来看,其共同的优点为:费用低廉;程序灵活,非专业色彩突出;同当事人的生活较为接近,处理结论易于为人所接受;不伤和气,有利于相邻关系的长久维持等。而其共同的缺点为;法律规定不明,程序保障不足;有时“老实人”要“吃亏”,而“蛮不讲理者”则可能得到某些不应得到的“实惠”;处理结论无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拘束力较弱,不利于防止反悔的出现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因此,在使用这几种“私力救济”方式处理噪声侵权纠纷时,适用者应注意发挥其优点,避免其缺点,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二、噪声侵权诉讼

本文认为,在噪声侵权诉讼中,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要件事实之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当应当予以证明的要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只有通过假定该要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使相关当事人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直接相关。影响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很多,例如证据距离、证据的收集能力、实体法上的特别政策考量、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等等。在噪声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就被告噪声排放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现实的损害和未来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就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相关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就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而言,它是正常的分配而非“倒置”;就“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实行的是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在噪声侵权案件中,将“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并非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如果将该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那么,由于排放噪声的物件并不由原告掌握,这将导致原告在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而如果原告仅仅因客观举证困难即遭致败诉,那将有悖于民法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因此,从立法设计的角度来看,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比较合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所谓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是指被告应就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噪声排放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因此承担该事实要件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败诉风险;第二,这里倒置给被告承担的应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要件,而非“责任承担范围的因果关系”要件,后者还是应当“正置”分配给原告进行证明较为恰当。

2、噪声侵权纠纷能否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

假如遭受同一排放主体之噪声侵害的受害人有多个,那么,这.些受害人是否可以作为“类似必要共同原告”一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同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噪声侵权案件具有极大的个案差异性。同样一个噪声排放行为,由于被妨害权利的价值大小不同、财产的用途不同、个体对噪声的敏感性不同,最终可能产生数种完全无法相提并论的损害结果。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一旦共同起诉或被诉,诉讼标的就必须合一确定,判决对共同诉讼人产生同一结果。即共同诉讼人或者一同胜诉,或者一同败诉,而不能出现共同诉讼人中的一部分胜诉,而其他共同诉讼人败诉的裁判。这就决定了,在噪声侵权案件中,遭受了不同程度损害的各个受害人只能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单独提起诉讼,而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但是,考虑到由同一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复数噪声侵权案件之间具有类似之处,故已生效裁判的内容会对其它类似的噪声侵权案件产生一种诉讼法上的事实性拘束效果,即所谓的“波及效果”。该“波及效果”的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在具有相似性的噪声侵权后诉中,针对同一被告的“共通性争点”如经前诉法院认定成立,或者该争点在前诉中被同一被告加以自认的话,则后诉中,原告可以直接主张该争点而不必用证据证明之。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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