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辉
【摘要】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的税种之一,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本文以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其概念、实质以及理论依据的基础上,指出确立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赋税能力
一、费用扣除标准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基本概念
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简言之就是依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可以税前扣除的额度。费用扣除标准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为了获得收入而必须支付的必要的成本费用;二是为了维持本人及所负担人口的基本生活支出,即生计扣除;三是为了体现特定的社会目的的特别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的实质是从所得中扣除不能反映纳税人真实赋税能力的部分。这一方面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亚当﹒斯密提出税收不可侵蚀资本原则,税收也不可侵蚀纳税人的生活成本。因此,个人所得税应该对净所得征税,而扣除标准则体现了征税的原则和初衷。费用扣除标准是为了反映纳税人的真实赋税能力而从所得中扣除的必要成本和费用。“必要”的含义是为取得所得所必须支付的成本和费用,即没有这部分成本和费用的支出,纳税人不可能取得相应的应税所得。
(二)理论依据
税收公平原则最早是由英国﹒威廉配第提出,被认为是现代税收的首要原则。税收公平是指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必须公平分配。即公平的税应该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正好是他们应该缴纳的数额。一般认为,公平原则包括纵向公平和横向公平。横向公平也称水平公平,是指负担能力相同的人承担相同的税负。纵向公平也称垂直公平,是指负担能力不同的人承担不同的税负。无论是那种公平,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税收负担的衡量。西方对此主要有两个观点,即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
受益原则即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得利益的多少,判定其应纳多少税或其税负为多大。但是由于从公共物品中受益难以具体计算,加上“搭便车”行为的不可避免,所以在实际中有很大局限性。
能力原则即根据纳税人的能力,判定其应纳税的多少或其税负的大小,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以纳税人因纳税而感受到的牺牲程度的大小做为测定其纳税能力的尺度。“客观说”则主张以纳税人的财富水平作为衡量标准,而财富通常又经常用收入、支出、财产作为标准。两种尺度各有利弊,我国目前是根据能力原则的“客观说”,主要依赖于收入水平作为标准衡量。
二、我国工资薪金所得税扣除标准的现状及问题
(一)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三种办法,其中工资薪金实行的是定额扣除的办法。1980年个税开征至今,扣除标准经历了三次调整,从每月的800元增加到现在的3500元。对于境内的外籍人员和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可以附加扣除1300元,即每月扣除4800元。
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扣除标准的作用在于通过调节税基,影响应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能够真正的体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但是一方面由于税收征管手段的落后,另一方面受到分类所得的课税模式的制约,我国目前单一的扣除标准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税收公平。
(二)扣除标准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收入的主要税种,其作用日益凸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其种种弊端也暴露出来,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虽然几经调整,但是本质没有改变。标准化的扣除额,操作简单,易于管理,但是让不同经济境遇的人使用了统一的扣除标准,不符合按净所得征税的原则,有悖社会公平,不利于税收公平分配功能的发挥,其主要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费用扣除标准过于单一,很多因素未纳入考虑范围。“一刀切”的扣除方法,忽略了人与人之间在费用开支方面的差异。在当今社会条件下,住房、养老、失业、子女的教育、婚姻状况、健康状况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赋税能力,所以标准化的扣除额造成了不同的纳税人的税负不平衡。
2.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的差异。由于我国城乡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消费水平有很大的差距,所以单一的扣除标准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消费水平较高的地区,他们的消费支出远远超过了扣除标准;在消费水平较低的地区人们的消费支出则低于扣除标准。这样的政策不仅减少了税收收入,而且不能起到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
3.费用扣除标准缺乏弹性机制,没有科学的通胀调整或者工资指数化调整。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通胀情况下,会产生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较重的情况。我国现在存在一定程度的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实际的消费水平会因为物价的上涨而受到影响。
4.费用扣除标准“内外有别”。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从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可以每个月附加扣除1300元,有悖社会公平。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有了飞速发展,外籍人员虽然在我国没有住所但是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我国,与国人的消费支出没有很大的区别,应该实行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建议
(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扩大扣除范围,增加特殊扣除项目
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大额度的医疗费用支出、子女的教育支出、赡养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应纳入考慮范围。这几项的成本在最近几年有大幅度的增加,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赋税能力,所以为了真正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应把其纳入扣除标准。
1.增加大额医疗费用支出的扣除
当下人们面临着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并且医疗保险尚未实现全覆盖,加之身体状况的客观性,一些重大疾病的发生并非人们本身可以控制的,所以医疗支出对纳税人来说是不可避免的。国家可以根据纳税人医疗支出在收入中的比例制定合理的扣除额,对于一次性医疗支出或者一年内连续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支出予以在税前扣除。
2.子女的教育支出应予以考虑
在越来越重视教育的背景下,大学不断扩招,接受大学教育的人数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国家对九年义务教育实行免收学费的政策,但是对于高等教育还没有太多的优惠政策,所以子女的教育支出对于纳税人来说不可忽视。具体来说可以考虑每个家庭接受高等教育的子女数量来规定一定的扣除比例,高等教育又可以进一步限定为本科及其以上。
3.增加赡养老人的支出
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上而且也是法律上的责任,是纳税人不可避免的一项义务。加之计划生育和老龄化的出现,很多所谓的“421”家庭不断涌现,即一个纳税人需要负担的不止是一个老人的赡养义务。此外,我国目前关于养老方面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也使得赡养负担加重,赡养支出增加。一般来说,应根据被赡养人数的多少来制定相应的费用扣除标准。因此对赡养人的界定是必要的。赡养人应该是纳税人的父母或者是直接生活在一起的亲属,并且他们没有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很低,不能负担自己的基本生活,一半以上的基本支出是纳税人来负担的。
4.将住房利息支出纳入税前扣除范围
在房价节节攀升的今天,住房利息支出已经成为广大中低收入家庭一项重要的生活开支。在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大中城市,全款买房成为富人的专利,中低收入家庭则只能选择贷款买房,成为所谓的“房奴”。因此,从减轻中低收入者的负担出发,把住房利息支出纳入扣除标准是合理且必要的。在扣除标准上应该对住房的数量加以限制,结合我国现状,规定只能对一套长期性居住用的贷款利息予以税前扣除是可取的。
(二)费用扣除标准应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因地制宜,实现扣除标准的区域化
考虑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但是为了制度简便易行,不易设置过多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程度,区分为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每个地区实行统一的扣除标准,或者对费用扣除标准规定一个上下浮动区间,各地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在区间内进行选择。
(三)费用扣除应该与CPI挂钩,实现扣除标准的动态化
目前的扣除标准缺乏与相应的经济指标的联动机制,所以只能通过频繁的调整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这样不利于税法的稳定性,需要支付很大的立法成本,不是长久之计。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扣除标准实行指数化调节。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扣除标准与CPI和通货膨胀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扣除标准与生活成本的同步调整。因此,需要规定一个条件,即通货膨胀满足什么条件时才可以对扣除标准实行动态化调整,这样不仅能较好的反应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而且能在保证税法稳定性的同时,确保费用扣除标准与经济发展的适应性。
(四)费用扣除标准应该内外统一,废除附加扣除的规定
附加扣除标准由最初的3200元到2006年的2800元,再到2011年的1300元,虽然没有取消,但那是也在逐渐降低。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应该废除附加扣除的规定,使得本国公民与外籍人员在同等的环境中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从税收公平角度出发,不应给予其类似的“超国民待遇”,实行统一的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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