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权威:构建公众参与型刑事司法的基础解读

2013-04-29 21:17冯江菊
经济研究导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公众参与

冯江菊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司法信用缺失、司法公信力不足的事实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从羁押期间的“躲猫猫”事件,到对判决的民意指责,再到判决的执行难,申诉、上访问题突出,都充分表明了司法信用的危机。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推动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我国,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明确的宪法依据、暗合的历史传统、迫切的现实需求和积极的政策支撑。

关键词:刑事司法;公众参与;现实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247-03

一、构建公众参与型刑事司法的价值功能

(一)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推动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于司法权力来源的民主性、司法权力运作的民主政治背景、司法程序的公民参与以及司法机构的民主工作机制的宏观理论体系[1]。

一段时期以来,司法职业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作为司法对象的公众被淡化在司法权的边缘。然而,司法承载的社会功能要求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大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实际上,司法职业化与司法的大众化并不矛盾。“司法大众化不是大众化司法,并不是说民众都可以作法官或者司法裁判完全听从于民意,也不是包办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在司法过程中重视群众路线的运用,突出强调民众认知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突出强调司法必须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属点。”[2]

因此,司法民主化的进程同时也是公众参与司法愈益深化的过程。“以人民权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是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3]刑事司法关乎当事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也是司法领域中公权力最浓厚的领域,加强公众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参与,监督刑事司法权的依法行使,更能推进司法民主改革,实现刑事审判公正。

(二)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取向。实现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决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还要求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过程坚持平等正当的原则。前者是指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后者是指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意义上看,公众参与刑事司法都能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从实体意义上看,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有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 [4]。案件是社会矛盾、冲突的反映,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案件内容的复杂性,这便要求裁判者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这对于熟谙法律專业知识和司法技能的职业法官而言,并不一定完全熟知。吸纳具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司法,可以弥补法官生活经验的不足。且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冲突类型的多样化,纠纷也日益的专业化,如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以及环境污染的认定等,而法官不可能具备各类专业知识。因此,在审理专业案件时,吸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参与审理,就能弥补法官专业知识欠缺的不足,从而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就法律的适用而言,一方面,参与司法的公众根据其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具有的社会正义感进行判断,反映到司法判决中,正体现了司法判决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司法对法官能起到制衡的作用,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恰当地适用法律裁量刑罚。

其次,从程序意义上看,公众参与对程序公正的推动主要在于保障司法独立性,避免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在我国,法官往往受制于审委会、庭长、院长及行政机关的影响,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公众随机参与司法活动,则可以不受法院内部体制的限制,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从而以独立、中立的地位审理案件,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及其运行的认同和信任程度,也是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和前提。而近年来,我国司法信用缺失,司法公信力不足的事实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从羁押期间的“躲猫猫”事件,到对判决的民意指责,再到判决的执行难,警民冲突频发,申诉、上访问题突出,都充分表明了司法信用的危机。究其实质,司法权力的垄断及司法运行的不透明性是重要原因,特别是在公权力色彩浓厚的刑事司法领域,这一问题甚为突出。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缺乏制衡和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而滋生腐败。扩大公众参与刑事司法范围,合理分享司法公权力,是对司法人员的制衡,可以对刑事司法运行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办案。而且社会公众亲自参与到司法程序中,凭借其社会正义感参与审判,能够将公众意愿体现到司法处断中,也保证了对司法处断的可接受性,并基于这种可接受性而促成对司法的信任。[5]因此,公众参与刑事司法,在提高公众对司法程序及其结果社会认同的同时,提升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二、构建我国公众参与型刑事司法的基础分析

(一)法律依据

公民参与刑事司法的权利首先体现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宪法》第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予以剥夺。《宪法》第35条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也有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言论自由权和表达权。这是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宪法依据,也是其他法律法规明确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宪法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具体权限。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正式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规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9年通过《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试行的基础上,于2010年通过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的通过和实行,是宪法赋予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具体化,也为公民参与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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