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鹏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都会有不完善之处,我国也不例外,本文结合对《公司法》立法精神的理解和实际情况,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件中产生的分歧及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一些新构想。
关键词 股权转让 人合性 资合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博登海默说:“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 ,而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更是需要先明确其含义。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或依章程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与给他人,使他人取得相应股权的商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涉及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的界定,首先,是否持有公司的股权与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与否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后即丧失其股东身份,而非股东在受让任何数额的股权后则依法取得股东身份 ,当然,在股权部分转让中因出让股东仍保留部分股权,所以不会丧失其股东地位,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不存在无股东身份的公司权利义务,也没有无公司权利义务的股东身份。
其次,股权转让必须将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不能仅转让部分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转让双方对股权所有权的一种转移,是依附于股权上的所有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较其他公司最大的特点便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资合性决定了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且要求股权的自由流转,而人合性则决定了股东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信赖与合作关系,它要求限制股权向外流转,这样的特殊性就要求法律平衡好自由转让与人合因素的关系。
转让行为危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时,法律又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法律必须给予其他股东考虑外来受让者是否值得信赖的机会,赋予其相应的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让其捍卫公司原有的人合关系。公司立法只有在保障股权顺利流转的同时又很好的维护公司信赖基础,才能说是真正符合了有限责任公司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综合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由流转是原则,而对股权流转方式及程序加以限制则是变通。
二、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规定
(一)对内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1款和第72条第4款的规,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仅能得出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即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因公司法仅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转让,如前所论股权又属于财产权利所有权,那么此时应适用民法中所有权转让的规定,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转让即能进行,别人无权干涉。
(二)对外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集中规定了对外股权转让的问题,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除出让股东之外的股东依法或依协议,当股权对外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外部受让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只存在于过半数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场合,除此不属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立法模式的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新构想。
立法模式是立法者对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综合法律制度架构,往往体现着一定的公共价值取向,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模式就体现着资本自由与合作信赖的双重价值理念,但是立法模式并不是越复杂越好,现行公司法由于立法结构太过繁杂,不论是在公司应用,还是司法适用中都不能达到理想的调整效果,现提出一种新构想:
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可以相结合,将对内转让作为股权转让的前置必经程序,股东想要转让股权不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必须先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转让意向,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其他股东进行合意磋商,若其他股东有人愿意购买且与其达成转让合意,则此股权顺利转让,若没有股东愿意购买或达不成转让合意,则此股权可以向外寻求转让,其他股东不得干涉,但是在向外转让中,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新构想立法模式的合理性。
新构想将内外转让有机联合起来,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成为一个系统工程,大大增强了转让规则的实用性,相较于现行立法模式的种种缺陷,新构想显然具有很大的优势:
首先,维护公司人合性能力更强。对内转让作为对外转让的前置程序,给了其他股东更充分的自主决定权,这很好的解决了同意制中少数不同意股东权益被忽略的问题,同时还增强了股东对股权向外转让的控制能力。
其次,对维护人合性有很好的优势。自然会减少股权外流的机会,股权向外转让的少了股价被盲目炒高的风险也就会随之降低,这对于保障公司正常经营大有裨益。
然后,逻辑结构比较清晰。采取先征求老股东意见后对外磋商的顺序,避开了对外转让中的第一道反复程序,从而使交易更明了,更迅捷。
最后,维护公司信任关系的同时也保障了资本的自由流通。新构想虽然将对内转让作为转让必经程序,但此构想并没有绝对禁止向外转让,在对内转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资本完全可以寻求向外流转。□
(作者: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论》,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第465页。
苟亿强:《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http://www.66law.cn/lawarticle/5917.aspx,2010年。
参考文献:
[1]周海博.股权转让论—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999.
[3]刘乃忠.新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 王欣新.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