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体系解释下“扒窃”行为之认定

2013-04-29 23:16黄妍妍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盗窃罪

黄妍妍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的罪状,将“扒窃”这一行为类型单独入刑,这表明了我国立法者打击“扒窃”犯罪的决心和意志。但修八对于“扒窃”的规定相当简单,两高也尚未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虽然,近来两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仅对“扒窃”予以了定义,对其如何具体适用仍未规定。究竟“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罪问题给实务界带来了巨大困扰。各地入罪标准不统一,司法实务部门选择性执法的现象频频发生。如何合理地适用“扒窃”行为入刑之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本文以刑法体系解释为基点,对“扒窃”行为的认定进行探究。

关键词 扒窃 盗窃罪 体系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也简称“修八”)第39条将“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中单独的一种行为类型予以规定。但其仅简单地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并未对单独入刑的“扒窃”行为予以限制,那么是否意味着“扒窃”行为就一律入刑呢?针对该问题,各方学者理解不一,各地的司法实务部门处理标准也存在很大不同。

虽然两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仅定义了“扒窃”行为,如何具体适用仍未规定。

为了确保刑法规范既能有效地打击“扒窃”犯罪,又能防止其过度扩张侵入行政法的调整领域,如何合理地认定并适用“扒窃”行为之规定显得尤为重要。虽然当前不乏关于认定“扒窃”行为的研究,但系统地采用刑法体系解释为基点的甚少。众所周知,刑法体系解释在刑法实际运用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合理地认定和适用刑法条文与刑法体系解释密不可分。基于此,在两高尚未出台相关适用准则的情况下,本文将从修八实施以来各地司法实务部门针对“扒窃”犯罪的不同处理方式入手,结合当前学者对“扒窃”行为的认识,运用刑法体系解释,对修八单独纳入盗窃罪的“扒窃”行为进行探究。

一、关于“扒窃”行为之认定的司法现状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相继报道了所谓“扒窃入罪”后的第一案。其中,成都市的“扒窃一块五“案 ,因其扒窃数额极小,而被作为“扒窃”案的典型,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也由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通过比较当前已有的“扒窃”个案,可将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扒窃”行为之认定的处理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以成都市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做法,在两高尚未出台相关适用准则的情况下,结合《刑法》第13条出台适用于本地区的执法标准,符合该标准的才予以逮捕起诉,不符合该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种,以某市滨湖区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做法,在两高尚未出台相关适用准则的情况下,持观望态度,仍将“扒窃”行为视同普通的盗窃行为处理,将数额满数额较大或次数满3次以上的“扒窃”行为才予以入刑,视同虚置了《刑法修正案(八)》。大多数地区采取了该种做法。

第三种,严格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对于“扒窃”行为不考虑其数额、次数一律入刑,等同于认为“扒窃”行为不再受到治安管理条例的调整,而由刑法予以直接调整。

针对上述司法机关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为了更好的预防和打击“扒窃”犯罪,同时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刑法的威慑性,在修八已明确将“扒窃”行为入刑的情况下,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合理地认定和适用修八中“扒窃”行为之规定。合理地认定和适用刑法之规定就必然涉及到运用刑法解释论的问题。刑法解释在刑法实际运行的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甚至可以说,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一个刑法解释的过程。 基于此,下文将以刑法解释论中的体系解释为切入点,对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进行认定。

二、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

体系解释,是指对一定刑法条文的解释,需要通过刑法规范、条文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对照的方式,依体系间的上下、前后相互关联和比较,查明这些规范、条文在刑事立法总体系中的地位和意义的方法,以确定处于相互关联中的具体规范的意义及其中何者具有决定意义或优先意义。

对法律条文要进行体系解释,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体系化的构造,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都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只有将其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予以解释,才能达到法律整体协调一致的目的,才能更好的理解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比如,对于我国《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必须将其置于第115条整个条文中予以解释。因为该“以其他危险方法”是被作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并列规定于《刑法》第115条中的,所以应将“以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这就是基于体系解释的考虑,而作出的解释。这种解释显然有助于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一致。对刑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从形式上讲是文本逻辑的要求,从实质上讲是刑法公正的要求。

三、刑法体系解释下“扒窃”行为之认定

在上文已具体介绍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笔者将以该方法为基点,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纳入盗窃罪的“扒窃”行为进行探究。

首先,将修八中关于“扒窃”行为之规定置于整个刑法规范中予以理解。其理应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制。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整体标准。纳入刑法考量的应当是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扒窃”行为被规定在盗窃罪中,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主要取决于数额的大小以及情节是否恶劣。对于那些扒窃数额极少,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扒窃”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成都市的“扒窃一块五“案,如果扒窃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那些认为只要“扒窃”就一律入罪的片面理解,显然忽视了刑法的体系性。如果将修八中的“扒窃”解释为“扒窃”单独成罪,扒窃不再受数额较大和次数的限制,不再要求扒窃成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那么它就违背了刑法体系中有关犯罪的一般性要求,成了刑法体系中的特例。

其次,将修八中关于“扒窃”行为之规定置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害财产罪中予以理解。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除“抢劫罪”以及“盗窃罪”特殊行为类型外的所有罪名都规定了某种行为只有在侵犯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才成立犯罪。其中“抢劫罪”的成立未要求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是因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很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其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而不需要再提高入罪门槛,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将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其它以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财产的犯罪行为作比较,如抢夺行为,在其他情况都相同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否认抢夺行为人比扒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而抢夺罪的成立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所以,“扒窃”行为入刑在数额或者情节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在数额上,应当明显低于普通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所需要的数额。比如成都市相关司法机关制定的《会议纪要》中所要求的扒窃财物的数额,城区为500元以上(含500元),农村地区为300元以上(含300元)的。

最后,将修八中关于“扒窃”行为之规定置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予以理解。修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盗窃罪的四种特殊行为类型予以入罪。这四种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这种普通盗窃行为类型适用同样的罪名与法定刑,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理应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这种普通盗窃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同时这四种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之间的危害性程度也应当大体相当。 单纯的盗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需要对其增加某方面的要素使其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比如,对于普通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附加上“数额较大”的要求而使其法益侵害程度增加;对于“多次盗窃”的行为,通过强调盗窃的次数而使其法益侵害程度增加;对于“入户盗窃”的行为,因为其盗窃手段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所以其法益侵害程度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因为其携带凶器的盗窃方式就大大增加了盗窃的危害性而使其法益侵害程度增加。而关于“扒窃”行为,学者主张,“‘扒窃行为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的盗窃行为,就在于其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与人身紧密相连,会显著加重民众对社会治安以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担忧,从而使其重于一般的盗窃行为。” 但仅凭“扒窃”自身特点,属于近人身的盗窃行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将其社会危害性等同于其他几种盗窃行为,实属不妥。针对该论点,最有效的根据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刑以前,“扒窃”行为入刑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或者满足1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要求,除此以外都只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加以处理。所以说“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加上一定的数额、次数或其它情节的条件下,才可以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四、结语

行文至此,本文基本上完成了对盗窃罪中“扒窃”行为之认定问题的论述。笔者以刑法解释论中的体系解释为基点,对究竟“扒窃”行为是否不用附加限制条件一律入罪等当前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探讨。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将“扒窃”行为入刑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预防和打击“扒窃”犯罪,同时又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认定“扒窃”行为、合理地适用修八中“扒窃”行为之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注释:

“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载秦莹、牛旭东、张晨、王娟、王黎黎:《“扒窃”定罪,争议也不小》,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9/14/content_81873.htm。

俞小海:《聚众淫乱罪客观行为之界定——以刑法体系解释为基点》,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王海桥著:《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页。

孙新星:《解释论下盗窃罪中“扒窃”行为之认定》,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检察日报:《扒窃是否一律入刑?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引争议》,http://news.xinhuanet.com/2011-09/14/c_122029876_2.htm。

阎二鹏:《论但书规制下的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以扒窃型盗窃罪的规范解释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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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海桥著.《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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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俞小海.《聚众淫乱罪客观行为之界定——以刑法体系解释为基点》[J].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6] 阎二鹏.《论但书规制下的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以扒窃型盗窃罪的规范解释为例》[J].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7] 孙新星.《解释论下盗窃罪中“扒窃”行为之认定》[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8] 秦莹、牛旭东、张晨、王娟、王黎黎.《“扒窃”定罪,争议也不小》[J/OL].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9/14/content_81873.htm。

[9] 检察日报.《扒窃是否一律入刑?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引争议》[J/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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