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帅坤
(710000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以对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可以归纳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会引起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危害结果。同时,对盗窃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进一步的分析,就会发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盗窃时是否必须认识到自己窃取的物品是财物,具有一定的价值?
盗窃罪实施的对象为财物,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组成部分。所以不难得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盗窃的物品是财物,盗窃罪才能成立,反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所偷盗的是财物,那么将不会触犯盗窃罪。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的属性没有作出任何限定,此种意义上来说,盗窃罪并不要求特定的对象,但是,与其它罪相比较,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特定的,即只能作为财物,而不能财物以外的对象。所以,并非任何偷盗行为都成立盗窃罪。例如,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并不成立盗窃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因为信用卡本身所包含有不确定的价值,具有财物属性,所以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需要对此有认识,影响着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联系实际如果行为人在进行盗窃时没有认识到其所窃取的是财物,那么行为人缺乏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的可能性,就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财产的危害结果,当然意志因素上也就不会存在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自己所盗窃的是财物,才可能进一步认识到盗窃行为侵犯财产的性质,才可能具有盗窃罪的意志因素,才可能具有盗窃的故意。刑法没有将某种物质评价为财物,也没有将其作为其他法益的物质表现进行保护时,行为人“故意”窃取该物质的,不成立盗窃罪。反之,如果某种物质原本被刑法评价为财物,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财物,即行为人以为自己窃取的不是财物的,也不成立盗窃罪。如甲到乙家,发现乙家家徒四壁,见桌上一块玉坠,断定是不值钱的仿制品,顺手拿走。后经鉴定为唐代玉坠,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窃取的故意,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主观成立要件除了盗窃的故意之外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如下特征:非法占有目的不同于简单的使用意图、挪用目的。其具有持续所有的意图,这意味着行为人意图将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而长期予以控制和支配。这一特征使得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相区别。使用意图,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暂时占有不具有所有的意思,意图暂时使用而用后归还;而挪用目的表现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不同于毁损目的。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物之价值”的意图具有“意图获利”的特征,这意味着行为人意图按照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处分他人财物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一特征使得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毁损目的相区别。毁损目的,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意图背离财物的经济价值与使用方法将之予以毁灭或损坏而并无从中获益;非法占有目的不同于牟利目的。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物之价值”意图的“意图获利”特征,既包括意图获取基于使用财物而直接体现的功能价值,例如,将窃取的汽车,物品进行直接的使用;也包括意图获取基于使用财物而衍生的经济利益,例如,将窃取的手表进行倒卖而获得现金。所以行为人要构成盗窃罪必须具有排斥权利人占有使用,并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盗窃意图,利用处分的意思。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财物”这一说法在学界并无争议,但窃取行为是否仅限于秘密窃取则存在不同意见。通说认为,盗窃罪的本质是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秘密窃取,是指实施偷盗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蔽的方式,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财物已被转移。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如果将盗窃行为定为秘密窃取,那么必然存在漏洞,造成同罪不同罚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国外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不要求秘密窃取,实际上完全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所谓窃取,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至自己占有的行为,窃取本来是指秘密取得之意,但即便公然实施也可构成本罪,美国刑法界认为,侵略性地从他人那里拿走私人财物,应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英国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如果一个人怀着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不诚实地把他人财产据为己有,那他就犯有盗窃罪”。笔者认为盗窃罪的窃取行为应限定为秘密窃取,对秘密窃取的限定,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例如盗窃罪和抢夺罪有很多共同之处,比如两罪都是针对财产的故意犯罪,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最核心要素就是抢夺罪是以公开夺取的方式取得财物,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行为取得财物。因此,如果不将窃取行为限定为秘密窃取,则无法和抢夺罪加以区分。
同时应对秘密窃取做如下解释:①秘密窃取行为仅针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具有秘密性,对第三人是否知道,发现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所以在窃取行为发生时,只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窃取发生即可,财物所有人、占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明知不影响窃取行为的秘密性,譬如,在公交车行驶中,小偷趁乘客不注意之际,将乘客口袋中价值数千元的手机窃走,小偷的行为恰好被其身后的两位乘客看在眼中。由于小偷窃取手机的行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所知,因此该行为仍然属于秘密窃取。②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觉的行为。即窃取行为人以避开人知觉的方法占有财物,即使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发现了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是秘密窃取行为,就不影响秘密窃取的认定。
刑法上的财物应当限定为通过人的行为可以攻击,侵害的物。这一学说相对来说较为传统,认为物的对象只能是有形之物。但是这很多无体物也存在着被盗窃的可能性。比如盗打他人电信号码,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此外,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无体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其所应具备如下的特征: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被人支配、占有和利用,须为他人所占有。首先,没有价值的物品没有被窃取的必要。经济价值是衡量犯罪成立与否以及罪刑轻重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其次支配,强调实际可控支配。电力,煤气,虽然我们不能进行物理上的支配,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一系列物理手段改变它的流向等,因此也应该属于可支配的范围。因此,无体物和支配性两只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对于不能够被人支配、占有和利用的物体,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最后占有必须是他人所占有。此处的占有应当以一般的社会观念加以规范,比如说物品虽然不在所有者的直接占有之下,但是处于所有制的可控范围之内,仍然应当视为行为人占有该物品。也就是说占有并不等于持有,这里强调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因此财物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已为他人所占有,就不能成立盗窃罪。比如所有权人将财物交由他人保管,他人代为保管后拒不退还的,成立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盗窃罪作为实践中频发的犯罪之一,应当将对其的研究和实践相结合。对于盗窃行为出现的新形态,是否列入盗窃罪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定罪处罚问题应当随着实践的发展进行完善推进。对盗窃对象的准确定位,有利于准确的适用刑法,也有利于我国盗窃犯罪的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