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遗赠权效力与物权变动

2013-04-29 23:16徐煜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效力

徐煜

摘 要 受遗赠权是遗赠人通过遗嘱之形式,赋予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无偿取得遗赠财产之权利。遗赠生效前,该权利尚不具有法律之执行效力,为遗赠之期待权;自遗赠生效时起,受遗赠人始得主张。遗赠财产为物权时,受遗赠权之不同效力,必然引起物权变动之差异。

关键词 受遗赠权 效力 物权变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一、从比较法看受遗赠权之效力

(一)物权之效力。

法国采意思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物权依意思表示而生移转之效力,遗赠生效时即发生物权表动,无须再经现实交付或登记之手续。《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法国民法典》第1014条第一款规定:“一切不附任何条件的遗赠,在遗嘱人死亡之日,赋予受遗赠人对遗赠物的权利,此种权利得转移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 受遗赠人依遗赠所获取之权利,直接取得遗赠物之所有权,即受遗赠权为物权效力,公示仅为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

(二)债权之效力。

德国采形式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动产所有权依交付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转移,遗赠乃是为遗产义务人设定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规定,遗赠属于遗产债务,由继承人负责清偿。《德国民法典》第2174条规定:“遗赠为受益人而创设向被加重负担者请求给付被遗赠的标的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2176条规定:“在无损于拒绝遗赠的权利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债权发生(遗赠的归属)于在继承开始时。” 遗赠所生效力,是使受赠人取得移转遗赠物之请求权,即受遗赠权为债权效力,物权变动则须依公示。

二、从《继承法》看受遗赠权之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需要积极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方可主张受遗赠之权利,似乎是将遗赠意思表示理解为“遗赠契约”之“要约”,“接受”为“承诺”,但这显然与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之性质相悖,混淆遗赠生效之要件。遗赠通常于遗赠人死亡时即生效力,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之表示,并非中断遗赠之效力,乃是对受遗赠权之行使或抛弃,此时受遗赠权为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均无不可,但在“视为放弃”之情形下,若受遗赠权为物权效力,则与所有权不得沉默抛弃之法理不符。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确立了遗产债权人债权之优先性,遗赠人之债务得到清偿后,受遗赠人方可依受遗赠权取得遗赠利益。若受遗赠权为物权效力,则自遗赠开始时,遗赠物即归属于受遗赠人,此时用受遗赠人之财产清偿遗赠人之债务,乃是要求受遗赠人接受遗产之消极财产,与遗赠性质不符;若受遗赠权为债权效力,则受遗赠人亦为遗产之债权人,其他遗产债权人仅得要求继承人为清偿。因此,将受遗赠权为理解为遗赠生效时即产生之债权请求权为妥。

根据物权区分原则,遗赠开始后,受遗赠人并未直接取得遗赠物之物权,而此时遗赠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为避免遗赠物成为无主之物,应采当然继承主义,由继承人成为遗赠物之物权人,受遗赠人表示接受的,再进行二次物权变动。

三、《物权法》对受遗赠权效力之影响

二次物权变动诚然可以避免遗赠物出现无权利主体之情况,但却影响遗赠目的实现之便捷;同时,继承人暂时享有物权,也极易造成受遗赠人权益之侵害,故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通过法律拟制,使得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受遗赠权获得物权之效力,且该效力溯及至遗赠开始时。遗赠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受遗赠人虽于遗赠生效时始得主张受遗赠权,但遗赠人之意思仅具有限制遗赠执行之效力,而物权变动时间乃是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并不取决于遗赠人之意思,故在此不作区分。受遗赠人“放弃”或“视为放弃”遗赠时,《物权法》未作赋权之规定,此时受遗赠权仍为其本质之债权效力,受遗赠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免除遗赠义务人之负担,按当然继承主义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得以维持,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赠物之物权。

因遗赠之物权变动通常缺乏可识别性,故《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遗赠获得不动产物权,处分时依法须办理登记,以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后处分遗赠物,属于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依法理,不动产物权须经公示,才得实现交易之目的。而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受遗赠人虽不得为处分行为,但以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为标的订立合同设定负担的,应当被允许。

四、受遗赠权相关制度之设想

(一)受遗赠权之最长时效。

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前,遗赠物权利归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遗赠物之利用,也不利于新的社会关系之形成,故《继承法》规定“两个月”之期限,以督促受遗赠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受遗赠人长期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按《继承权》第八条之规定,适用二十年之最长行使时效。自遗赠开始时起超过二十年,受遗赠权之行使不再产生物权效力,而是按其债权本质成为自然之债,无强制转移遗赠物之效力。因对遗产之分割具有利害关系,继承人刻意隐瞒造成受遗赠人不能行使受遗赠权的,不应受最长时效之约束。

(二)受遗赠人之代为权。

为解决因受遗赠权之物权效力引起的法律内部冲突,保障遗产债权人权益的同时,避免受遗赠人因接受消极财产而与遗赠性质冲突,可采《法国民法典》第874条之规定:“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在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所负担的债务之后,对诸继承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仍由继承人概括继承消极财产,受遗赠人仅对外承担替代责任,受遗赠人在形式上清偿遗赠物所负债务后,得向继承人代位行使遗产债权人之权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278页、251页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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