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薇
摘 要 近年来,金融产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覆盖了广大消费者的生活领域,保险产品作为金融商品中的一类已走进千家万户,并开始被消费者广泛地接受。在当代保险交易市场中,由于服务者与消费者资讯不对称情形的存在,愈演愈烈的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险纠纷案件使得众多消费者对保险丧失信心,保险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我国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然而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相关制度还不完善,以至于在保险实务中,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这一规定在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鉴于此,本文立足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保险人 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与特征
保险人说明义务指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依法应该履行的,把保险合同条款,所包含的专业术语以及相关的内容,对投保人予以说明并解释,使得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我国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比之原《保险法》,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所加之说明义务更加严格,这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也能够确保保险消费者获得实益。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的特点。法定性指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先合同性指其属于缔约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所负的义务,此项义务的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而主动性指其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条件,保险人负有主动履行的义务。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与立法建议
(一)应规范说明义务的主体。
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内容能够明确看出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定主体是保险人。但在实践中对于说明义务主体,具体都包括哪些主体并未明确。例如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在其他的保险法律文件中,有着零散的规定,但上述主体在履行说明义务的活动中到底处于何种位置,立法方面尚不够细致明确。另外,保险人作为法人,都是通过具体的自然人与客户订约并进行说明活动,在具体操作中要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地位存在疑问。为了规范说明义务主体,可以认定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是说明义务的主体,而保险经纪人则不是保险说明义务的主体。还有其他一些不具有代理资格或者经保险公司授权的机构和人员,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立法上详细分类,从而明确作为说明义务履行主体需承担的责任。
(二)应补充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不够合理:首先,《保险法》的规定偏重于对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制,却忽视了对违法一般说明义务的规制,没有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其次,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惩罚远不如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惩罚严重,在责任的分配上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实务中,由于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成本很小,保险人不积极履行甚至忽视说明义务的现象非常普遍,经常引发保险纠纷并且给弱势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该法律条款应补充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应包括: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可致投保人合同撤销权之发生、投保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成立。
(三)应合理扩展说明对象的范围。
对于说明对象的范围划定,学界一直倾向于对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等合同条款的说明进行讨论研究。而笔者认为其他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条款,是否也应当由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也值得研究。根据金融消费之特性,说明义务之范围应包括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对于存在保险专业术语的重要事项、如费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付等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之重要事项、影响投保人权利行使与违反契约的不利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项、投保人减少损失之风险事项、投保人弃权之事项、经消费者赋予特殊同意之契约条款及消费者赋予一般同意且非显失公平之契约条款等,须主动说明。另外,若保险人提供,则应向投保人揭露可能涉及之风险资讯。其中,投资风险应包含最大可能损失和商品所涉汇率风险。保险人说明义务还应当包括机构的信息披露,使投保人了解其结构状况、运行情况、重大变化等相关事务,从而及时调整自身的选择,合理规避投资风险。
(四)应完善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现行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进行说明。但其对主动说明情形的判断标准仅停留于形式意义上,至于影响投保人实际理解程度的实质意义标准,法律则没有涉及。 如果在实践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投入太过于繁重,保险人不得不想尽办法把不利的形势最终又将转嫁给投保人。相关立法应建立“主动说明”与“回答问询”相结合的法律机制。一方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等重要条款以及超出一般人理解能力的专业术语保险人应当主动并集中地予以阐明。另一方面,引入“回答询问”的法律机制。对于一般性的保险条款,消费者如发现自己有疑问需向保险人询问,可以要求保险人作进一步说明。这样不但更加有利于其知情权的实现,而且可以从侧面来督促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进行正确的解释,全面维护保险交易过程中公平的实现。
(五)应确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程度。
现行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应承担一般说明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学界对于说明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特别是“明确说明”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一直存在争议。保险人就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究竟应该达到何种程度理论上存在三个标准:保险人理解标准、投保人理解标准、以及理性外行人标准。 对于免责条款只要达到保险人理解的程度即可,此为保险人理解标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达到投保人理解的标准,是为投保人理解标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程度须达到社会大多数人所具有的知识与智力水平的理解的程度即可,是为理性外行人标准。但是需要采用哪种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的不便之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 “理解”和 “接受”两个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说明的程度,应该采用中立的理性外行人标准,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该足以使一般的保险外行人理解就可。对于明确说明的程度,则应该采用理性外行人标准为主,具体投保人标准为补充的方式,一般情况下,以投保人所处阶层的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作为标准,如果投保人的生活经验、保险专业知识等认识水平或者理解能力高于、低于一般人,则可以结合上述特殊情况相应的减轻或者加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所以,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难,在以理性外行人为标准的同时,考虑到个体的特殊性,辅以具体投保人标准,这样才能更全面的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作者: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国际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3]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J],《保险研究》2009 年第 7 期.
[4]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5]杨茂:《完善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思考》[J],《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
[6]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J],《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
[7]樊启荣:《保险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