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誉弼
【摘 要】企业以绩效考评等机制诱导员工为保饭碗而加倍努力工作,舍弃休息休假自愿加班,现代版“鞠躬尽瘁”每天都在办公楼里上演。面对“过劳死”纳入工伤的强烈呼声,我国应尽快启动立法工程,对“过劳死”之概念进行明晰界定,为其确立相关标准和原则,借鉴他国有效经验,以渐进的方式,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保证健康、和谐、可持续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危险责任;劳动关系
2013年05月13日,奥美中国北京分公司一名员工在办公室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年仅24岁。数日后,搜狐公司旗下游戏网站的一名年轻员工,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不幸去世[1]。年轻白领接连死亡,再度为忙碌的上班族敲响了“过劳死”的警钟,也让现行的劳动保障制度又一次面对拷问。
因加班劳累直至猝死而成为企业高速发展的“炮灰团”[2]的事例早已有之,绝非“新”闻:2000年10月,中国首例“过劳死”案在上海静安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对原告主张唐英才死因是过度疲劳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案开启了以“过劳死”为由诉诸法律的先河,“过劳死”开始走进了人们的视野[3]。2003 年8月25日,戴尔公司中国总部员工郑杰在加班时突然倒下,50多天后因胃癌不治身亡,厦门市劳动保障局最终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了郑的工伤认定。2006年5月30日,广州海珠区年仅35岁的女工甘红英连续加班后猝死,在她离开这个世界前4天,工作时间达54小时25分钟,累计加班22小时[4]。2006年5月28日,深圳华为公司一名年仅25岁的工程师胡新宇因病毒性脑炎去世,死因盛传是“加班劳累”所致,华为按照“人道主义”的原则为死者处理了后事,但否认在法律上的责任[5]。2009年3月25日,深圳丝路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一年仅30多岁中层干部朱波因连续加班5通宵在家中长睡不起,经法医鉴定为“猝死”[6]。2011年4月12日晚,微博上一则关于“普华永道25岁女硕士过劳死”[7]的帖子,短时间内近万人转载。
2006年6月,韩国一家媒体发布了一篇《疲惫的中国,加班现象蔓延,每年60万人过劳死》的报告,称中国人的人均工作时间已经超过韩国和日本,已经成为过劳死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8]。在日趋严峻的形势下,我国对“过劳死”的法律规制仍然贫瘠与缺位,众多“过劳死”事件的处理结果,用人单位都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若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死亡员工家属一定补偿,已然可以称为“善”后。在如今倡导以人为本的中国社会,为何能容忍员工以如此残酷的方式“自愿”加班劳累至死,而且“死了白死”呢?鉴于此,笔者对“过劳死”问题展开法律思考,检视我国目前劳动法律对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规制以及劳工损害赔偿等制度,并借鉴日、美等发达国家立法经验,探讨如何构建一套既能预防过劳死也能对其进行事后救济的法律机制。
一、“过劳死”的概念界定
“过劳死”缘起日本。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日本经济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所产生的压力,导致人们身心极度疲劳直至死亡的事例时有发生,于是日本劳动立法便引入“劳灾”认定,对“过劳死”员工予以事后补偿。“过劳死”,从字面看,可理解为因过度工作劳累而死。它本是一个社会、医学词汇,而非法律术语,系指劳动过程中过重的身心负荷、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既有的高血压或动脉硬化等疾病恶化,进而破坏劳工正常的工作和生命节奏,最终导致死亡。目前,国际上对“过劳死”(death from overwork)的概念也以医学界定为主,指劳动者因工作时间过长、高劳动强度、心理压力过大而出现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长期积重难返而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并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根据日本全国公共卫生研究所的Tetsunojyo Uehata博士的研究,五种工作模式可能导致“过劳死”:极端长时间工作或夜班打乱常规的休息模式;一直工作而无休假或其他正常休息;高压力工作;极端繁重的体力劳动和连续不停的高压力工作[9]。
尽管“过劳死”作为一个概念并不模糊,但作为一个可以认知的死因却广受争议。对“过劳死”的认定,各种观点一致认可的内容是:其源于劳动者长期超时劳动或高强度劳动以及由此相关联的精神压力。这也是从客观方面对“过劳死”的界定。但对于主观要件的认定,即是否应当以用人单位的有无过错来定义“过劳死”,是争议焦点。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劳动法学家关怀认为,社会上有把过劳死扩大化的倾向,把很多不属于过劳死的死亡案例也归入过劳死的范畴。关怀教授对于过劳死的界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强制劳动者承担过量的繁重劳动,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导致劳动者死亡。该定义以用人单位违法而致劳动者死亡作为认定“过劳死”的主观要件。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董保华则认为对“过劳死”的认定并不要求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10]。
笔者赞同董保华先生的观点及其对“过劳死”认定的工伤责任说理论。从社会法视角观察,“过劳死”往往发生在员工“自愿加班”的情况下。然而,恩格斯在《论权威》一书中曾说,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尽管目前这种直接的指挥和服从的特点正在弱化,但用人单位仍出于不可动摇的强势地位,而且通过因势利导,将加班和绩效考核挂钩,使得“员工自愿加班”成为对“企业安排加班”严格监管的规避方法[11]。再者,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曾说过,法律经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哪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担负的损失。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情况下,职业危险是一种客观存在。根据德国学者艾瑟尔《危险责任之基础与发展》一书所述,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危险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12]。
因此,本文对“过劳死”这一概念的界定是:“过劳死”是指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长时间处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最后积劳成疾,危及生命的一种特殊工伤现象。其法律界定应包括如下几个要素:(1)劳动者有长期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且有死亡的事实;(2)劳动者超时工作与其死亡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3)不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
二、“过劳死”法律规制的理据透析
1.“过劳死”法律化的现实考量
不容置疑,“过劳死”现象大量存在的现实,是对其进行立法规制的现实基础。“过劳死”的发生是由经济、文化、法律等多层面因素的合力促就。市场经济是一种趋利性和竞争性的经济运作模式,是以物的价值或经济利益的实现为中心所形成的社会生产方式。只要实行市场经济模式,就不可避免产生人与劳动异化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中,“过劳”就是这样一种异化的现象:劳动者迫于经济体制转型和市场竞争日益加剧、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生存压力大等因素往往对过度劳累容忍且不予抗拒[13],久而久之可能因为长期超负荷工作而死亡。“过劳死”的背后是劳动者透支生命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而用人单位漠视劳动者的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因此,亟待立法对“过劳死”加以规制,赋予劳动者法律救济手段。
2.“过劳死”法律化的价值意蕴
目前我国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 等劳动法律法规仅对加班薪酬、工作时间进行了规范,都未对“过劳死”作出规定。而因“过劳死”法律规制的缺位,受害劳动者得不到法律救济,易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益处于失衡状态,双方关系日趋紧张,难以实现法律所期望达到的社会公平正义目标。从劳动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上看,其基本价值内涵是“以人为本”,即从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出发,对用人单位提出法律要求,以法律手段实现现代社会尊重人、爱护人的理念。同时劳动法亦寻求一种协调与平衡状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分配格局合理化。对“过劳死”进行法律规制,使劳动者能以法律授予的救济方式来增强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力量,是对现行立法漏洞的补正,对原先失衡的法律关系进行纠偏,促使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谐、稳定、健康的劳动关系,实现预防“过劳死”与事后救济的双重目标。
3.“过劳死”法律化的国际视野
“过劳死”法律化,具有广泛的国际基础,符合现代社会立法趋向。在日本“过劳死”被列入工伤和职业病范畴,死者家属通过司法途径向用人单位问责和索赔,使得很多“过劳死”案例得到公正解决,对他国影响极大。美国的“过劳死”现象虽没有日本严重,但其对“过劳死”的法律保护同样领先。尤其是在对“过劳死”甄别和判定的诊断标准方面,既有精神损害又有身体损害的认定,使得“过劳死”在美国得到法律的保护几乎不成问题。日本和美国等国家将“过劳死”纳入法律框架的所采取的模式以及价值导向、实践操作效果等都可以对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的空白提供相关借鉴,指引立法方向。
三、“过劳死”认定标准的国外借鉴
社会呼唤对“过劳死”的工伤认定,而“过劳死”最终纳入工伤认定,需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关制度,既需要对一些概念和原则进行界定,也需要对一些标准进行明确,更需要对一些配套制度进行完善。在笔者看来,“过劳死”入法的命门就在认定标准的界定。目前我国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这一“三工”认定标准其实是从劳动过程而非职业灾害的角度来认识的。事实上职业灾害发生的现场完全可能超出劳动过程,“过劳死”常常属于这种情况。问题在于,由于我国的理论准备不足,一旦脱离劳动过程,有关方面便无所适从。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参考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建立相应制度。
基于劳工补偿制度运作上实际判断的需要,日本确立了判定因果关系的下列标准[14]:
(1)过度性工作的标准。日本厚生劳动省在1987年的《关于对脑血管疾病与缺血性心血管病等疾患的认定基准》中规定,在通常的工作状态下从事通常指定的工作,发病前1周,由于工作引起精神或物质上之过度负担或过重劳动引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劳动灾害。2001年12月修订的《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负伤引起的除外)的认定标准》,除扩大职业灾害的补偿范围外,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的考察时间从1周扩大到了1个月。
(2)过重性劳动的标准。上述《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的认定标准》详细规定了如下属于工作外过重负荷的情况:发病前1个月内,工作时间外加班大约超过100小时;或发病前两个月至6个月之间,工作时间外加班每月平均大约超过80小时。
(3)劳动状态的标准。根据厚生劳动省规定,劳动状态将与工作的不规则性,长期受限性、出差强度、轮值班和深夜工作,工作环境中的湿度、噪音、时差以及是否容易产生精神上的紧张等很多因素联系在一起。
(4)过重负荷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标准。1997年,日本就已经颁布了认定指针,其主要保护的群体是由于过度劳累而诱发其他基础性的疾病或者精神障碍而自杀或者留下后遗症的过劳而自杀或过劳而不死者。
日本对于“过劳死”这一现象的立法经历了从异常负荷说到过重负荷说再到发症促进说的转变。有学者认为:“可见纵观日本的判定标准,也是从一开始建立在怀疑基础之上的比较严苛的异常负荷说过渡到较为客观的过重负荷说再到较为平和的发症促进说;从不想或者说不利于保护过劳死的受难者到较为中性、积极的保护,从消极应对到积极保护;立法技术上也从较为僵硬死板到客观可信、再到经验较为丰富的细化参数,表明了日本在对待‘过劳死问题之法律应对上的认识历程。” [15]
美国在几十年的案例法演进中对“过劳死”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同样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主要分为两大类,异常压力标准和客观因果关系标准。异常压力标准基本等同于日本的异常负荷说,其立论基础也是建立在对精神伤害的不相信或否认其与工作的关联性的假设之上,因此施加了较为苛刻的认定准则。而客观因果关系标准承认无论是急发的还是缓慢累积的工作压力确实能造成对劳工的精神伤害,不再苛刻地要求其超乎寻常,能够较好地保护那些不能受异常压力标准保护的劳工群体。
笔者认为,对“过劳死”的认定如果施加苛刻的标准,尽管有抑制虚假诉讼之效,但往往将那些真正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劳工拒之门外。富有压力的工作环境恰如湿滑之地板,极有可能伤害那些不幸不能适应湿滑地板之人,正是这群天生易受过重的工作压力而遭受伤害之劳工其实最需要劳工赔偿法律的关注,否则不合于劳工赔偿法富含悲悯情怀的政策取向和保护弱者之立法宗旨。
总之,“过劳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有赖于医疗事业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日本、美国的工伤认定标准根据丰富的医学考察制定,从实践上来看,有其客观合理性。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完全有可能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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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
[7]普华永道否认潘洁是过劳死 常加班到半夜[N].新闻晨报,20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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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宋雪莲.“过劳死”——时代的必然还是法制的乏力 加班:需不需要工会同意[J].中国经济周刊,2006(230: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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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碧芳.对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缺失的检视[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06):3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