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2013-04-29 00:44王婷
大观周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公诉人量刑检察机关

王婷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11(2013)03-0013-02

摘要:开展量刑建议,完善公诉求刑职能,是公诉改革的重要内容。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不仅是进一步完善公诉权,增加量刑透明度,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成功实践,也是对提高公诉人员素质,推进执法规范化的一种检验,更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量刑建议 公诉权

量刑建议权属于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开展量刑建议,完善公诉求刑职能,是公诉改革的重要内容。量刑建议制度的司法实践历经数年尝试,高检院于2005年7月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将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试行。2010年10月,高检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工作。同年11月,两高三部的《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对检察机关继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逐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注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一、实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不仅是进一步完善公诉权,增加量刑透明度,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成功实践,也是对提高公诉人员素质,推进执法规范化的一种检验,更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有效途径。

(一)促使公诉“量刑建议”与审判“自由裁量”良好互补。

实践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建议,并不会影响法官“自由裁量”,因为量刑建议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而法院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一个方面,具有终局性,对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纳、采纳的程度完全由法院自己决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会干涉法院行使自由量刑权,而是给法院在量刑裁决时提供了直观的参考。同时,推行量刑建议有助于程序公开,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使量刑建议与自由裁量之间能够形成良好互补。

(二)量刑建议吸收“诉辩交易”积极因素,节约诉讼资源。

量刑建议吸收了诉辩交易的积极因素。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既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也有利于争取法院对其作出有利的裁判,无疑是对诉辩交易积极因素的吸收,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

(三)量刑建议制度促进程序公开、公正。

目前,法官的合议过程比较封闭,存在一定“暗箱操作”现象。公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发表量刑建议,辩方对此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使控辩双方及旁听群众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大致的了解,为法官量刑提供极具参考价值的素材,实际上相当于在庭审中增加了公开的“量刑听证”过程。同时量刑建议制度使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有更多的辩护机会,与公诉人进行平等对抗,实质上是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和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所以量刑建议既是将法官的合议置于无形的监督之下,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也是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从而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公开、公正。

(四)量刑建议制度有助于增强公诉队伍整体素质。

公诉人常常认为自己是负责“定罪”的主体而忽略了如何量刑的问题,长此以来,公诉人没有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高度重视,甚至错误认为“法检是一家”,即使公诉人控辩不力,还有法院把关相助。这种“一家人”的诉讼观念使得控审合一、控辩失衡,其结果导致了程序的不公正。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使其认识到,公诉人和法官并非同一个战壕里的人,公诉人的地位只是刑事诉讼的控方,要取得胜诉,必须深入审查案件、充分收集证据,而不是依赖法院。另外量刑建议准确率不高,也使辩方对检察机关的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产生置疑,从而使公诉人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和业务实践,提高公诉队伍整体素质。

由于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制度刚刚起步,目前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在实施量刑建议时,还存

二、实施量刑建议制度的难点:

(一)量刑标准宽泛,量刑情节复杂,导致量刑不准确。

现行刑法设置的法定刑幅度较宽泛,刑法适用原则较抽象,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比如在实践中,对于三至十年这样的量刑档次,由不同审判员得出的判决结果出现一至二年的差异十分普遍,在适用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上的差异就更大。量刑裁判要依照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规定综合判断,虽然各情节的量刑在法条中表述明确,但是法律对如何比较、平衡、综合各种量刑情节的同时适用没有明确规定,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且操作性不强,因此带来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特别是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或存在多个同向甚至逆向的量刑情节时,如何衡量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因此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造成量刑结果的差异。此外,对缓刑及罚金刑的量刑建议难以把握。公诉人对法院判处非监禁刑或罚金刑的预判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起诉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认识未能统一。

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未对刑事案件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因而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采信与否并不违背法律;有的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侵犯,因而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干脆不予理会。加上现有法律确实未明确规定有刑事案件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不采信刑事案件量刑建议也无可奈何。

(三)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缺少明确的量刑依据和法理说明,不利于执法统一和息诉服判。

长期以来公诉人比较注重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认定,以及定性的正确与否,相比之下对量刑建议的规则依据和法理说明则研究较少,量刑建议规则尚没形成统一规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两方面问题:一是同一公诉人或者同一检察院的不同公诉人之间会出现量刑建议不均衡的情况,给人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随意性大的感觉;二是建议量刑的幅度很大,表面上是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实际上对法官量刑的借鉴和参考价值非常有限,且难以体现检察机关对各被告人在刑罚处遇上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同时,法院判决对量刑建议也鲜有回应。从正规文书来看,量刑的理由和依据始终说法模糊,让各方有“雾里看花”的感觉,不利于息诉服判。

(四)在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差距较大时缺乏必要的回应机制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影响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后,对法院进行相关的量刑监督明显不力,而且最多只能实现结果监督,对过程的监督更是一片空白。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采纳或者明显超过量刑建议的范围量刑的,从理论上必然存在需要进行法律监督或者进行抗诉的案件。实践中,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抗诉,而如何掌握畸轻畸重和偏轻偏重存有认识分歧,所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偏轻偏重情况,无法采取抗诉手段。抗诉作为法定监督手段,条件和要求相对较高,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对于偏重偏轻(有的法定量刑幅度上下达七年)的,就没有合适的监督手段。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工作通报的方式就法院量刑不平衡的一类问题向法院通报,是否回复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不愿意回复,则造成监督的被动;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无法产生影响。同时,对量刑程序中的不当行为也缺少监督手段。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为规避量刑的法定程序或内部审批程序而调整量刑,如有的案件为规避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减轻处罚的程序,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

三、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建议:

(一)深入理解刑罚制度的设置及量刑规律,确定科学、统一的量刑规范。

首先要确定各类重点、高发案件的量刑基准,即对于某个抽象的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的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在确定个罪量刑基准的基础上,再明确各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增减刑期幅度。对于个罪量刑基准以及法定量刑情节增减幅度的确定则必须建立在对应法院近两年相关案件判决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之上。对一些疑难复杂,存有争议或者是新罪名的案件,一时难以把握的则不宜提出量刑建议。针对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中刑期一致但刑种不一致、特别是拘役和有期徒刑的选择差异明显的情况,可根据量刑标准设置相应的判断依据。此外,针对部分案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量刑建议时需做出明确选择的情况,可以根据量刑指导确立相关的考虑因素,比如按照量刑指导进行计算,计算刑期少于法定刑的,可以作减轻处理,未少于法定量刑档次的,可作从轻处理;经计算属于从轻处理范围,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减轻处罚的,并不具有两次以上犯罪或劳动教养前科情节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二)建议由上级院出面,争取政法委的支持,召开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取得共识,争取相关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对量刑建议工作的支持配合。

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义务,以利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同时,检察机关也应放开束缚,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必要时,对推诿扯皮,不配合量刑建议工作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树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

(三)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判决书说明解释机制。

为了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作用,制衡一些由审判人员在判案时的随意性,有必要建立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的评判机制。就是审判机关在判决量刑时,应对采纳或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判决书中进行评判,说明理由。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一种具体量刑意见,如不被采纳,审判机关应向公诉方说明不采纳的原因及法律依据。这与在判决书中对辩护人辩护意见进行评述是同样的。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评判,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如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也利于检察机关寻找问题,及时总结,提出量刑建议水平。如量刑建议应采纳而不被采纳,审判机关不采纳的理由不成立,符合抗诉案件的应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但属量刑不当的,也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以便发挥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充分体现检法两家“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共同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

(四)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作为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

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审判中,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量刑的畸轻畸重可以提出审判监督的建议。但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检察机关在把握“畸轻畸重”这一规定时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导致了审判监督权没有得到有效地行使。从一定的角度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现为其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量刑建议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那么通过对法院判决书中不采纳量刑建议理由的充分审查,可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建议的合理性,再通过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之间实际差距的衡量,就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判断实际量刑是否“畸轻畸重”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是否进行审判监督。任何制度的落实和完善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继保障措施,量刑建议的实施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对法院的判决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毕竟是非强制性的,只有将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作为检察机关是否审判监督的依据之一,才能为量刑建议这一制度的落实及其地位的提升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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