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于凯旋
欧盟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分析
文 / 于凯旋
欧盟是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为了形成欧盟的内部市场以及促进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欧盟范围内更好地流动,在商标方面,欧盟建立了自己独特的共同体统一商标制度,显然,这是欧盟为了在建立共同市场和保护知识产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而做出的法律层面的规制。但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势必对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造成一定影响,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已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备受瞩目而又争议极大的问题,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是否承认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本文仅以欧盟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为例,通过分析案例,来探讨欧盟法当中解决有关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则和判例法倾向。
欧盟法;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权利穷竭
欧盟商标法规是在欧盟范围内直接适用的一个法规1,它对共同体商标的定义、注册原则、审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注册程序和共同体商标专用权等做了详尽的说明和规定,它不但包含了实体法的内容,也对程序方面的内容和成员国法律效力等做了细致的阐述,同时还规定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执行机构,使其组织管理有法可依。在建立欧盟统一商标制度的同时,各国国内的商标法仍然有法律效力2,这就产生了一种独特的复式商标体系,其中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欧盟的统一商标法律制度,并设置了使这两种商标制度协调运作的机制。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商标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商标权人在该国自己或授权被许可人制造或经销某种特定商品的情形下,从国外购得商标权人或其他被许可人制造或销售的同种品牌商品在该国销售的行为。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一体化区域及我国的第三大贸易伙伴,研究其在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领域的立法与实践有利于增进我国对欧盟贸易政策的了解,也为我国企业制定出口商品到欧盟市场的策略提供了有益指导。通过对几个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欧盟立法动向和贸易政策的倾向。
欧盟在努力建立统一大市场与各成员国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集中体现在
注 释
1. 这里所指的法规就是欧共体在1993年制定的《 Regulation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
2. 为了缩小各成员国商标法之间的差距,欧共体在1988年颁布了《 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 》。该指令的主要任务是从宏观上协调立法,仅将协调局限于最直接影响共同体内部市场运转的国内规定上,其本身就带有阶段性和过程性的含义。平行进口的问题上,无论是专利产品还是商标产品都无法回避这一矛盾。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为了具体平衡商标权利与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一整套的判例法,这些判例法集中体现了欧盟在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上的立场,即“共同体内商标权穷竭原则”。
(一)商标权的权利穷竭
商标权的权利穷竭是指商标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授权的被许可人以合理方式销售或转让后,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并且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商标权穷竭原则可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竞争。但在国际范围内,多数国家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少数国家坚持商标权的国内穷竭。而欧盟基于共同市场的需要,在商标产品领域实行“共同体内商标权穷竭原则”,则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商品在欧盟任何一个成员国内首次投入市场后,其商标权就会在共同体内部穷竭,这样就可以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可见此原则就是基于建立“共同市场”这一基本点出发的。
(二)欧盟法当中的相关规定
1.《共同体条约》第28条、29条、30条中确立的关于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
商品自由流通是共同市场的要求,而知识产权的行使则有可能给共同市场带来障碍,于是欧盟便试图以《共同体条约》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第28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措施应予以禁止”,但是第30条则是对这种商品自由流通所作出的例外规定,即允许成员国基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合理地限制货物的自由流动,但同时这种例外不能成为各成员国任意歧视或变相限制自由贸易的工具。由此可见,欧盟是在保障共同市场的前提下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与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但这样的规定同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为没有一个标准来认定出于保护国内工商业产权的目的而限制其他成员国货物在本国的进出口是否是一种对成员国贸易的实质性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合理的,那么这种限制是否又是一种歧视性的或变相的对自由贸易的阻碍?要回答这一问题,恐怕还是要回到我们最初的问题,即如何协调建立共同市场与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矛盾。
2.《共同体条约》第81条、82条中确立的关于竞争的原则
既然权利穷竭原则保护的是权利人将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并获得利益的权利,那么如果权利人在他人平行进口的过程中,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完全禁止他人竞争,从而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3,该如何处理?《共同体条约》第81条、82条就是有关竞争方面的规定。其中第81条规定了凡是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以及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体市场内部竞争活动为目的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而82条是说凡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在成员国贸易之间造成影响的行为也是被禁止的。通过这些关于竞争方面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一些商标权利人利用商标权进行分割市场的行为做出了禁止。
3.《欧共体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指令》4中关于“共同体内商标权穷竭原则”的条款
在上文中我们提到欧盟内部目前仍然有两套商标制度并存,既有欧盟商标法来规制共同体商标,又有商标指令承认各成员国的商标继续有效。在该指令的第7条中明确写出了关于商标权穷竭的内容。第7条第1款的规定如下:“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再销售由他或经他同意而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的商品而使用其商标”,第7条第2款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基于合理理由而阻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尤其是当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其状况可能被改变或被损害时,第1款不适用”。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欧盟在立法中明确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穷竭原则”,即反对商标权人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共同体范围内这种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行为是被允许的。
(三)判例法所揭示的问题
通过欧洲法院对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案件的审理,
注 释
3. 如成员国的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权来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从而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活动的行为。
4. 以下简称“商标指令”。欧洲法院发展出了一套判例法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这些判例当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有: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是否与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之间存在矛盾?如果调节这种矛盾的有效手段是承认商标权的内部穷竭,那么这种穷竭效力是否是不受到任何限制的?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功能,这项功能为了确保消费者能够认清商标产品并且不会造成混淆而存在的,那么当平行进口人将商标产品重新包装或重贴标签之后,商标权是否受到了损害?这时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应予以禁止?如果这种情况下的平行进口行为应当被禁止,那么如果商标权人借此机会达到了分割市场的效果又应如何对待?以下的判例将会主要探讨这些问题。
1.由Centrafarm v. Winthrop案5中得到的启示
商标权穷竭问题是相当复杂的。在实践中,欧洲法院时常会遇到一些特殊而棘手的案件,为了处理这些案件,法院也经常会创造一些理论来支撑判决,在Centrafarm v. Winthrop一案中就提出了“特定主旨”(specific subject-matter)理论来支持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
本案的主要案情是Winthrop公司在英国的子公司和在荷兰的子公司都持有一种药品商标Negram,Centrafarm公司购买了Winthrop公司在英国的子公司的药品并进口到荷兰,其中一些药品上带着Negram商标,Winthrop公司在荷兰的子公司则认为Centrafarm公司上述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于是提请欧洲法院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在先予裁决的过程中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即“特定主旨”,其裁决认为《欧共体条约》第30条中的例外规定允许权利人在所保护的权利的“特定主旨”的范围内对货物的自由流通加以限制,就商标权而言,其“特定主旨”就是指商标权人能够独占使用商标,首次将商品投入市场,以保护权利人使其竞争对手不能依靠出售非法帖附其商标的商品,谋取商标的地位和声誉6。由此可以看出,Centrafarm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商标权人的“特定主旨”,因为其平行进口的商品并不是非法的,而且该商品已经由商标权人投入市场,商标权人也获得了这种初次投入市场的利益,所以他的商标权应当处于一种穷竭的状态。也就是说,商标权人如果行使成员国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来禁止在他所在的国家销售由他或经他同意在另一个成员国销售的商标产品,这种行为与《欧共体条约》中的共同市场内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则是不相符的,因此,这实际上是在共同体范围内承认商标权的穷竭理论,为商品的平行进口开了绿灯。同时,欧洲法院也提出如果商标权人的独占开发权利可以帮助他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继而采取过高的垄断价格,那么这项商标权的行使也违背了《共同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
2.由Hoffmann La Roche案7和Pfizer案8看权利穷竭的例外
商标权利穷竭原则并非对任何合法商品都适用,在涉及到对货物进行重新包装或重贴标签的情况下,事情将复杂得多,也能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是存在一定的例外的。
在Hoffman案中,被告Centrafarm公司在英国购得商标为Valium的药品,在改成每包1000粒的包装后,又贴上Valium的商标并销往德国,原告Hoffman公司要阻止他的销售行为;而在Pfizer案中,
注 释
5. 案件号为Case 16/74,以下案例均出J.H.H. Weiler:The law of the European Union。
6. 判决第8段的原文为:“In relation to trade marks, the specific subject-matter of the industrial property is the guarantee that the owner of the trade mark ha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that trade mark. For the purpose of putting products protected by the trade mark into circulation for the first time, and is therefore intended to protect him against competitors wishing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status and reputation of the trade mark by selling products illegally bearing that trade mark.”。
7. 案件号为Case 102/77。
8. 案件号为Case 1/81。被告同样将标有Pfizer商标的药品重新包装并且粘贴标签后销往德国,但其采用的包装方式是:将原药品装入新的铝塑条状包装中,并且该铝塑条状包装的一侧为透明的,消费者可以清楚地看到原产品的形态,另外被告也在新的包装上添加了标签,表明该产品经其重新包装过,当然原告Pfizer公司同样想阻止他的销售行为。
两案均向欧洲法院提请了先予裁决,但这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截然不同的。在Hoffman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向消费者保证商品的来源(guarantee the origin of the trade-marked product)以防止混淆,这意味着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商标产品或随意置换商标,即这种重新包装或者添加标签的行为不应影响商品的原始状态,从而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可以成为商标权人的抗辩理由,构成了商标权利穷竭的例外;而在Pfizer案中,欧洲法院认为被告的重新包装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仍然可以辨认出该商品,因此并没有误导消费者或者造成混淆。另外,被告在重新包装后标明了是由自己进行了重新包装,这样就保证了出现问题时的责任归属,这种做法是应该被允许的,并且欧洲法院认为在重新包装前通知商标权人的做法也是可取的。最后,法院提出的新的观点是商标权人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分割市场的结果。如果商标权人确有分割市场的情形存在,则重新包装行为在不影响商品原始状态的条件下,商标权人无权阻止该商品的继续销售。
可见,商标权利穷竭原则在商标产品重新包装、重贴标签的情形下并不必然适用,只有在没有改变商品的来源,并且商标权人自身存在过错——人为地使用了分割市场的销售手段的情况下,商标权穷竭才能得到欧盟的认可。
欧盟立法中已经明确允许了欧盟范围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对于非欧盟商成员国将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至欧盟内部的问题却只字未提,因此这对上文中提到的商标指令中第7条第1款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争论,而Silhouette案9首次涉及到了这一问题。
Silhouette是一家以Silhouette为商标的专门生产高档眼镜的奥地利生产商,该公司在世界各地都有自己的子公司或者专门的下级销售商。Hartlauer也是一家眼镜销售商,但是Silhouette公司为了维持自己一贯的高档时尚形象而决定不提供眼镜给Hartlauer公司销售,因为Hartlauer公司是以低廉价格销售眼镜作为卖点的。1995年,Silhouette公司把一批过时的老式眼镜框销售至了保加利亚的一家公司,并且约定这批眼镜框只能在欧洲经济区(EEA)范围外进行销售(如前苏联国家等),Hartlauer公司购买到了这批眼镜框并将这批眼镜框在奥地利境内进行销售,Silhouette公司当然要阻止这种销售行为。
在本案中,Silhouette公司认为自己的权利并没有穷竭,因为商标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的只是在共同体范围内的商标权利穷竭,而没有规定是否允许成员国对来自EEA以外的商品采用国际穷竭原则;而Hartlauer公司则认为自己销售的产品并不是任何禁止再次进口至共同体的产品,它的行为并不违背商业惯例。Silhouette公司的请求没有得到初级法院的支持,于是他上诉至奥地利最高法院。事实上,在实施欧共体商标指令以前,奥地利法院采用的是商标权利国际穷竭原则,因此奥地利法院把成员国是否可以采用商标权利国际穷竭原则这一问题提交到了欧洲法院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裁决认为,商标指令承认的只是在共同体范围内的商标权利穷竭,如果部分成员国能够在本国法中规定商标权利国际穷竭原则,将不可避免地引起成员国间的贸易障碍。因此,对于欧共体外的进口产品,成员国无权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国际穷竭原则,否则将违背商标指令第7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在欧盟内部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因为这个判决表达了欧洲法院反对商标权利国际穷竭的立场。分析其原因,可能得出以下结论:欧盟内部在建立着一个统一市场,但全球并非一个统一的市场,一旦一个跨国公司开始建立他的全球声誉,它通常要面对不同的市场竞争条件,如果欧盟采纳国际穷竭原则,则将损害欧盟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这恐怕是否定权利国际穷竭的主要原因。
尽管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呈现一种统一性和多样性并存的局面,但是在面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问题上,欧盟采取了很鲜明了立场,即承认欧盟范围内商标权利穷竭,允许这种平行进口;但涉及到非欧盟国家将商品平行进口至欧盟时,则不承认商标权利国际穷竭。尽管欧盟的这一做法被认为是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潮流相违背,但我们至少看出了欧盟在协调建立统一市场与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矛盾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并且如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造成了对贸易自由的阻碍或产生分割市场的效果,欧盟更倾向于保护商品或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维持共同市场的完整性。反观我国目前仍处于简单的产品出口阶段,对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关注度还不够,对于如何保护商标产品远离平行进口之扰也没有明确的说法,我们应当借鉴欧盟法在商标领域所做出的比较系统的规定,从而提高我国在未来的国际贸易中处理更加复杂的问题的能力。
注 释
9. 案件号为Case C- 35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