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套广播体操著作权案
本案详细地论证了广播体操等体育类动作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为今后的审判实践提供了指引。本案首次明确了广播体操动作不是著作权法所指作品,因为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一切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均不在受保护之列。”
【案情】
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创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原告通过与国家体育总局签订合同,独家获得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并出版发行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解手册 DVD CD》。其中DVD、CD的主要内容分别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演示教学片和伴奏音乐。被控侵权DVD《第九套广播体操》由广东音像公司出版、豪盛公司总经销、图书大厦销售,内容亦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教学示范片,但讲解示范人员与授权出版物不同,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且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但被控侵权DVD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广东音像公司、豪盛公司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点评】
该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首次认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该案的关键在于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对伴奏音乐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此,法院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被控侵权DVD使用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体操、瑜伽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莫衷一是,该案的审理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益探索。
【EIP点评】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对广播体操动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做出判定的案例,因此具有非常高的实践价值。这个案子让我想起不久前美国洛杉矶法院刚刚对一起“瑜伽动作”侵权案做出的判决结果,美国法院同样认为瑜伽动作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原告创作出的瑜伽教学系统制作成书籍或录像带是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原告并不能因为自己是该套瑜伽动作的创作者就禁止他人利用这套动作进行教学演练。中美法院在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似乎不谋而合,这也反映出知识产权问题的大同性趋势。本案的判决可谓新意十足,同时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的重点问题也显得非常复杂。
法院首先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客体性质进行判断,涉及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录音录像制品。在这些客体中,法院认为伴奏音乐属于著作权客体,CD、DVD等录音录像出版物为邻接权客体,但被诉侵权DVD中演示人员不同、影像表现方式不同,不能认为是同一录像制品,只不过使用了相同的体操动作和伴奏音乐,因此判断该体操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对伴奏音乐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的关键。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法定形式来看,《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很显然广播体操动作不属于法定作品的任何一种形式,我们来分析一下其中的法理:
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但是与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广播体操并不是通过动作来表达思想感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另外,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因此著作权保护无法延及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比如美国瑜伽案中,原告发明了瑜伽动作并编成书籍,那么他有权利禁止他人复制、发行此类书籍,但不能禁止他人根据书籍上标示的方法去进行瑜伽锻炼,或者在任何可录制的节目中进行这些瑜伽动作的演示,因为这些动作方式属思想范畴,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既然广播体操动作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整个广播体操也无法形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汇编作品,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对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进行侵权赔偿的请求。
但法院另辟蹊径,在本案中仍然找到了被告侵权的点:伴奏音乐。被告认为由于该配乐已录制成为录音制品,并且并未声明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因此使用该伴奏音乐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仅需支付报酬即可,这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不构成侵权。但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包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一款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在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告被诉侵权的DVD是录像制品,因此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
此时我不禁想到,也许被告当时重新编写一支伴奏曲并录制,那么原告就彻底无计可施了吗?这个案子抛出一个信息就是,当著作权法无法保护一个“作品”之时,权利人要通过何种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只能去寻求竞争法上的救济吗?希望本案也可以引发诸位读者的共同思考。(于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