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四大亮点利于消费者维权

2013-04-18 08:40:04宋硕
法庭内外 2013年11期
关键词:保险法核定保险人

文/宋硕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四大亮点利于消费者维权

文/宋硕

近年来,保险行业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伴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部分保险公司在经营及理赔过程中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夸大合同保障功能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中“灰色”地带、保险“陷阱”等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统计,我国各级法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已从2008年的28231件,上升至2012年的76430件。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保护凸显四大亮点。

亮点一: 数投保人均可投保同一标的,标的使用人权益得到保护

核心条文: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一:2011年,李先生因女儿在澳洲生子,打算与老伴一同前往照顾女儿,因此想把北京的轿车变卖。此时,李先生的好朋友张先生急需用车,但经过多次摇号,均未取得购车资格,便和李先生商量购买该车。最终,张先生一次性全额支付价款,双方约定在张先生获得摇号资格后再行办理车辆过户事宜。随后,张先生连续两年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明行驶证车主为李先生。2013年3月,张先生驾车时与前方车辆追尾,支付修理费5.2万元。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张先生不是行驶证载明的实际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法官解析: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生活中,家庭自用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运输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运输队、商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长期对外出租等行为,均会导致实际使用人和登记车主不同的情况。即便实际使用人为车辆投保了保险,但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却以实际使用人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为由,拒绝赔偿。此种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不仅使得实际使用人权益受损,亦会导致受害人面临无法获得责任保险赔偿的境地。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所有权人而言,其在行使相关权益过程中同样具有转移风险的需求,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此类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相关保险利益,保护了其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因保险事故遭受侵害的第三方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付。

亮点二:明确免责条款范围督促保险企业完善经营活动

核心条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案例二:小姜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没有掌握好车距,在并线时不慎与后方王先生驾驶的轿车发生剐蹭事故,造成王先生的车辆前部受损。经交通民警现场确认,小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小姜对被撞轿车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2万元。在理赔过程中,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后,对于剩余的1.8万元,保险公司称因小姜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按条款约定要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

法官解析:生活中,许多车主发现,即便购买了销售人员所称的“全险”,但并非完全“保险”。在理赔中仍会不时被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扣除多项费用。财产保险合同大都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文众多且专业性较强,一般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其含义。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免责条款却时常发生争议。保险公司通常认为,只有在条款中责任免除章节的约定才是免责条款。而对于条款中赔偿处理章节的免赔率、免赔额以及按比例赔付等约定属于理赔程序条款,并不适用免责条款规定。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免责条款的范围,督促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述事例为例,如果保险公司未就绝对免赔率向小姜进行说明提示的话,则应全额赔付其损失。

亮点三:确定核损起始期限被保险人理赔权益获得保障

核心条文:《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30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案例三:周先生购买的水泥搅拌车在行驶过程中遭遇车祸,除车辆前部受损外,水泥搅拌车罐体中的水泥凝固,整个罐体需要更换。周先生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后便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出定损人员对车辆进行了3次查勘。但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周先生出具受理意见。周先生多次与定损员联系,对方均以车辆受损部位特殊,情况复杂为由进行拖延。

法官解析:“投保容易,理赔难”已成为诸多车主的心头痛。实践中,定损周期长、核损项目少、核定金额低往往成为理赔投诉的焦点。我国《保险法》第23条虽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保险法》对30日的具体起算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往往成为保险公司拖延定损、延迟赔付的借口。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核定的起算点,破解了拖延核定的顽疾。对于超过30日出具核定意见的,被保险人除有权获得保险金外,还可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拖延核定遭受的相关损失。

亮点四:网络投保便利多法定义务不可缺

核心条文: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四:徐小姐是个自助游爱好者,短短几年已经游走了世界多地。2012年8月,徐小姐准备去内蒙古大草原旅行。由于此次行程需要自助驾车,因此,她选择在网上购买了一份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的过程中,徐小姐选择了产品险种后,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她发送了保单和保险条款。在随后旅行途中,徐小姐因骑马不幸摔伤骨折,但保险公司以徐小姐从事高危活动属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法官解析:当前网络投保以其低廉的价格、便捷的流程、丰富的产品种类越来越受到大众的青睐。“敲敲键盘,买份保险”,已成为时下对网络投保的最好诠释。然而,网络投保在便捷的同时也引发出诸多法律问题。部分保险公司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导致投保人在购买产品时并不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约定,最终引发理赔纠纷。以徐小姐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例,当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均将蹦极、潜水、骑马等活动列为高风险运动,属免责条款范畴,不予赔付。但徐小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项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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