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人权条约个人申诉机制的特征

2013-04-11 05:25余贺伟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缔约国议定书条约

余贺伟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制度,也叫个人来文制度,是国际人权法治化发展的产物。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上逐渐形成了以《人权宪章》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并产生了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点的8个核心国际人权条约。依据这些条约或其任择议定书,国际社会迄今为止建立了7个允许个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向联合国负责人权保护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机制,它们分别是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下的个人申诉机制(依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建立)和人权事务委员会下的个人来文机制(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建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下的个人来文机制(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建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下的个人申诉机制(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下的个人申诉机制(依据《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第77条建立)、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下的个人申诉机制(依据《残疾人权利公约议定书》建立)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下的个人申诉机制(依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这些申诉机制,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正积极准备批准加入各项国际人权条约之际,深入分析这些个人申诉机制的特征,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应有一定的意义,本文试作一些探讨。

一、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机制是国家报告制度和其他制度的有效补充

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实施国际人权条约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缔约国报告制度、委员会作出一般性意见制度和个人申诉审查制度。事实上,个人申诉机制是前两个制度的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

(一)报告制度与做出一般性意见制度的缺点与不足

人权条约机构审查缔约国报告并作出意见或作出一般性意见,存在以下不足:其一,审查缔约国报告和提出一般性意见不能让委员会就一具体问题作出裁定或评论,也无法就某一行为或不行为是否符合人权条约的规定形成有效的结论;其二,这些审查以及作出的意见是肤浅的,缺乏针对性,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原因主要是:首先,委员会所掌握的材料是一般性的。举例来说,委员会从来没有真正研究过哪一国的宪法原本,甚至哪一项立法的全文。事实上,这些文件也从来没有真正向委员会提过。第二,对某个问题的审查很少结合有关国家的现实情况,即使一个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材料(但极少为这种情况),它往往也不会转达详细精确的资料,让委员会能够深入地研究某一问题。第三,委员会定期审查报告时无权向缔约国要求审查某一案件。第四,一般情况下,各个人权条约专门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能够阐释一些法律原理,但是由于其只提笼统的看法,并不能对人权条约的具体条款形成适用性的解释,因此其也无助于人权条约具体条款的实施。

(二)个人申诉制度是国家报告和其他制度的补充

可以说,个人申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报告制度和一般性意见制度的缺陷。与报告制度和一般性意见制度不同,首先,申诉制度针对具体问题展开程序,以求得争端的解决。结果或者是当事国与申诉方达成解决、或者是由国际监督机构依据有关国际文件和程序规则做出决定处理争端。这些决定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且往往对当事国是否违反有关人权义务作出评判。此外,受理申诉的机构常常要求当事国对申诉来文做出答辩,而且很多申诉机制也包含调查甚至质证的程序,所以人权机构处理申诉的信息时双向来源,相对客观而全面。其次,在申诉程序中,人权监督机构主导整个程序进程,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当事国则以与申诉方平等的地位参与程序,须尊重国际人权机构的指示。人权机构或者作为居中调解者的身份促使当事国与申诉方达成一致,或者以裁判者的身份依据事实居中裁判争端,因而是申诉程序等腰三角关系中的顶角,能有效影响申诉关系双方的张弛程度,而人权机构也有更多更有利的方式促使当事国遵循程序要求和裁决确定的义务,这在下文中会有较为深入的论述。再次,申诉程序一般由人权受侵害的个人、团体或者其他国家针对具体人权侵害的情势提出,侧重整理国内人权环境中的微观因素,虽然从长远来看,它也有助于改善一个国家的整体人权环境,但申诉程序对于人权受害者的帮助和补助作用是报告制度和一般性制度不可比拟的。〔1〕

二、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机制具有任择性

国际人权条约的申诉机制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当时国际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发展演变的结果,是当时东西方政治力量斗争和妥协的结果,也是国际社会的民主与法治现实的反映。一个国家是否批准或加入上述人权条约、是否接受有关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是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发展演变的结果,也是其国内历史文化传统、民主与法治的状况等现实情况的反映。因此,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能在同一时间接受个人申诉制度。为了能够在国际上建立个人申诉制度,并且考虑到各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的现实性,则采取了任择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的形式。采用任择条款形式规定个人申诉机制的条约有三个:《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在其第14条第1款进行了规定,该款规定:“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来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此外,还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其第22条、《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77条中进行了规定。采用任择议定书的形式规定的有四个条约: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序言载明:“本议定书当事国,认为为求进一步达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目标及实施其各项规定,允宜授权公约第四部分所设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本议定书所定办法,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该议定书第1条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此外,还有《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采用任择条款或议定书的形式具有以下好处:首先,任择条款或议定书不随相应的人权公约同时对缔约国生效,这就避免了因为有些国家根据国内情况不愿意接受个人申诉机制,而可以接受公约的情况下,不影响公约对该缔约国的生效。既考虑了人权条约的广泛性,也尊重了缔约国的意愿。这是在没有统一的认识下,尽最大努力促进人权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家接受人权最低标准,保护本国人的人权。

其缺点是:申诉机制的任择性,使得国家的同意既是提起申诉的基本前提,也是申诉不被接受的第一个障碍,任何申诉机制的确立必然面对国家非常消极的合作态度。使那些不愿意改进本国人权状况的国家或有着不良人权记录的国家,可以躲避该程序的监督。因而,会使人权监督机制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机制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一)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机制独立于任何缔约国

国际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不是一国司法体系的延伸,其独立于缔约国内的任何诉讼或申诉体系。虽然,个人申诉程序都要求个人来文提交到委员会之前已在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提出并经处理,并要求已用尽当地的合理有效的各项救济,但是委员会之前的这些程序并不能以此认为申诉是来源于或者是国内司法或其他程序的继续。它们是相互独立的。这与国内程序有着本质的不同,尽管委员会在其意见中阐明并要求对违反公约义务的适当救济,但是,它不会把来文发给一国机构或把意见直接传递给一国国内机构,而是把这些意见传达给缔约国本身。因此,人权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创造了国家与国际系统的无本质联系,这就保证了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能够超然于缔约国国内的各种制度,而不受到缔约国国内程序的影响。

(二)人权条约的各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具有公正性和独立性

人权条约的各专门委员会的委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是形成独立的裁判结果的前提。这个被各个人权条约及其专业委员会多次提起。条约机构委员会多次强调了人权条约的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主要有以下几个体现:

其一,各委员会的委员选择标准和程序是公正的。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规定,委员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仅仅是建议当事国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的有用性,但事实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的大部分是由在国内从事律师、法官或检察官的人员组成的。他们以其自身的学术、专业以及职业需求开展工作。在每年三次的每次为期三周的会议日程外,委员们一般会继续从事他们原有的工作。他们被要求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代表的身份从事工作。同时,各人权条约专家委员会的主席们都多次强调:条约机构成员的提名和选举必须依照各条约的规定,而且这是各缔约国的责任。缔约国应考虑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条约,并适当考虑公平的地域分配,各种不同形式的文明和法律制度的代表性,两性之间的平衡比例以及来自各专业领域的专家们的独立性和能力。①参见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关于第二十一次主席会议的报告〔R〕.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64/276.此外,委员会的委员由选举和国家任命同时存在。每隔四年所有的委员都会被更新一遍。

(三)人权条约机构的各委员会委员不得审理针对本国的来文

人权条约机构审理个人申诉案件时具有被指控国家国籍的委员必须回避。同一些国际司法机关,例如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可以参与针对他们的国籍国的案件的审理不同,条约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参加针对其国籍国政府的来文的审查工作,目的是加强条约机构工作的独立性(《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4条第1款(a)项)。这一点,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则给予了解释,他认为:“各条约机构的成员不要在任何方面参与审议他们自己是国民的那些国家的报告,也不要进行有关这些国家的联络或询问,以便在实质上和表面上保持最高标准的公正性。”②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八次会议的报告〔R〕.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52/507.另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9条第2款(b)项,如果某一委员在某一案件中存在个人利益或曾参加过该案的国内决定,就应当回避。

(四)人权条约各委员会的委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样体现在对缔约国的要求上

缔约国的这项义务主要体现在,“人权条约缔约国不能向条约机构任命或选举其所履行的政治职务或所担任职位与特定条约独立专家的义务不容易调和的人”。并同时“考虑对条约机构使命领域的专门知识的重要性,保证了被任命者在时间上随时可以履行条约机构专家成员的职责”。③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八次会议的报告〔R〕.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52/507.各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在2009年的报告中再次申明了这一点。

四、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机制具有准司法性

所谓“准司法性”,是指与现代法律制度中的法院(司法)相接近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准司法性”这一概念源于何时,没有考证,但它的提出与英美法的实证主义有关。实证主义主张科学知识来源于经验性资料的观察而非来源于“思考”,即从观察到的事实背后寻找其终极原因、意义和本质,而尽可能不顾立法过程如何,也不考虑司法倾向或司法价值标准,如什么是法律的正义和非正义、法律的智慧或功效、法律的道德定义和政治定义。“准司法”与“委任立法”、“行政司法”等概念一样,都表现出人们努力用比较陈旧的范畴来适应新问题,来解释新的现象。〔2〕笔者认为,准司法性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有同于司法的特点,这是主要的;其二,它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要求;其三,它具有司法程序一样的解决纠纷的效果。那么,笔者就从这几点上对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制度的准司法性进行分析:

(一)国际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具有司法性的特点

个人申诉机制是否具有司法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33号一般性意见中肯定了这种准司法性,该意见中规定:“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个人来文时的职能,就其本身而言,并非司法机构之职能,但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发表的《意见》呈现一项司法决定所具有的某些主要特点。这些《意见》是本着司法精神达成的,其中包括委员会成员的不偏倚性和独立性、对《公约》语文的慎重解释以及决定的终决性质。”①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3号一般性意见〔R〕.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

1.受理个人申诉的人权条约的各专门委员会具有司法性特征

人权条约的各专门委员会具有司法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各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具有公正性和独立性、各专门委员会委员不得审理针对本国的来文、缔约国不得干涉和影响委员以独立身份工作等,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委员会审理个人申诉的程序采用类似于司法的程序

第一,来文的接收。在各人权条约的个人来文程序下,一项新来文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即在日内瓦的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申诉组),然后被转交给各条约机构(委员会)。在《CCPR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下,新来文是转交给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人权事务委员会1989年决定增设),由他来处理委员会休会期间收到的来文。该报告员可以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当事国提供更多资料。第二,对来文是否受理的审查。来文被转交给来文工作组后,该小组在人权事务委员会每届届会前一周开会,对来文进行初步研究,再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届会即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实际上,各条约机构的来文工作大部分是有特别报告员和来文工作组进行的。条约机构(委员会)全体会议在通常情况下对一项来文的可受理性或是非曲直问题做出决定前只对其审议一次。原则上,是否受理来文只能由条约机构(委员会)作出。在《CCPR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下,例外地,来文工作组也可以宣布受理一项来文,条件是工作组须由5名委员组成并且所有委员都认为应当受理。不过,不予受理的决定只能由委员会作出,没有例外。如果条约机构认为来文不应受理,无须与当事国取得联系。如果条约机构认为来文应当受理,也只有在当事国收到有关来文的内容并得到对此项来文发表意见的机会以后,委员会才可以宣布受理该项来文。第三,对来文是非曲直的审查。虽然根据《CCPR第一任择议定书》等文书或条款的规定,条约机构审查个人来文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审查来文的可受理性,第二阶段审查可受理来文所提交审议的是非曲直问题。但条约机构有时也同时决定着两个阶段的问题,甚至不将来文转交给有关国家的政府就确定一项来文的不可受理。第四,对来文作出决定。关于对来文的决定,人权条约机构的所有委员应全部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如果有的委员确实不能到会的话应写出书面的赞成或反对意见。第五,对来文审查结果的公布。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年度报告中公布其对所有个人来文案件的决定,实现了透明度的要求。这一程序很显然借鉴了国内处理个人诉讼的程序,具有很强的司法程序性。

3.在条约机构审议个人申诉案件的程序中个人和国家的地位和权利平等

在人权条约机构审议个人来文的程序中,提出申诉的个人和被指称侵害这些个人权利的国家被置于平等的地位。每一方都有机会就对方的论点论据提出意见。例如,《CCPR第一任择议定书》第4条规定:“一、除第三条规定外,委员会应将根据本议定书所提出的任何来文提请被控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注意。二、收到通知的国家应于6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则亦应一并说明。”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的规定,“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当事国所作的解释或声明也会提交给来文提交人注意,来文提交人可以在具体案件的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或评论意见。条约机构在审议个人申诉案件中,严格遵守“当事双方手段平等”(equality of arms)原则,同样允许双方澄清事实和法律问题,直到对案件作决定的时机成熟为止。委员会通常将最后发表意见的机会给予来文提交人。

(二)个人申诉机制不完全同于司法机制

司法程序都要求对抗性,而国际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没有要求实质的对抗性,它是一个平台或框架,在这范围内可将某项政策或办法提交给一个独立的专家小组,根据自愿接受和明确使用的标准加以适用。

个人申诉机制受理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同于法院的判决。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第4项把委员会的决定规定为“建议”。《CCPR第一任择议定书》第5条将条约机构的决定规定为“意见”,以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2条第7款第4项关于国家间的来文程序的用语保持一致。意见在形式上对缔约国没有约束力。虽然在意见中可以认定缔约国对条约义务的违反以及需要的救济,但是,委员会对于意见对缔约国产生何种效力以及缔约国采取何种救济则保持沉默。

(三)国际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的效果具有司法性

虽然个人申诉程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各人权条约和议定书都没有规定条约委员会做出的意见或建议具有拘束力,但是由独立专家构成的专业团体通过实施条约规范和通过国家程序独立查找假定下的事实,进而决定一缔约国违反公约并做出对违反义务适当救济的建议,本身就具备了具有拘束力的条件。这种拘束力和人权申诉机构的影响力更来源于委员会的专门知识、它对问题分析的力度及其结论的说服力。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制定一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议定书》〔R〕.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CONF.157/PC/62/Add.5.8.根据人权条约机构的立场,公约或议定书没有规定人权条约机构对个人来文的处理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遵守或不遵守人权条约机构的决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人权条约机构决定中建议当事国采取的救济措施,这一义务来源于有关人权条约的规定。

另一方面,从实践情况看,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问题所作的结论已经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最为关键的不是有关文书或条款如何对条约机构的决定的定性,而是当事国如何对待这些决定。尽管条约机构的个人申诉程序在公布有关机构关于个人申诉案件的实体问题的决定后结束,但各条约机构都会请求有关国家向它报告在其国内作出的所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反应。这表明条约机构非常关注其决定的国内执行情况。尽管从人权条约及有关的议定书不能直接看出当事国向条约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的法律义务,但是许多国家都自愿地这样做。例如,加拿大、芬兰、毛里求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了国内法律的修改情况,乌拉圭、厄瓜多尔、马达加斯加报告了对被监禁人员的释放情况等。

虽然个人申诉机制有不同于司法机制的地方,但是其具有司法性机制的重要特征,同时具有司法机制的效果。因而,个人申诉机制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

五、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机制具有广泛的普遍性

人权具有普遍性在各国国内和国际层面都得到承认,但是个人申诉机制是否具有普遍性一直存在问题。学者们和实务界大部分认为不具有普遍性,理由有二:其一是个人申诉机制具有任择性,在其刚形成之时,很少国家参与这种程序;其二是个人申诉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在一国国内影响有限。笔者认为个人申诉机制虽然没有达到完全的普遍性,但是从其批准国和来文受理的情况来看,具有广泛的普遍性。

(一)从接受申诉机制的国家来看具有普遍性

从接受申诉机制的国家数量变化来看,个人申诉机制越来越具有普遍性。截至1997年8月1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是138个,接受个人来文机制而批准《第一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是92个。②人权事务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的报告〔R〕.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A%2f52%2f40%5bVOL.II%5d(SUPP)&Lang=en.而到了2010年(截至2010年7月31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达到165个,而参加《第一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是113个。③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的报告〔R〕.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A%2f65%2f40(VOL.II)&Lang=en.已经远远超过了现有国家的一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于1999年12月10日开放签署、批准、加入。截至2000年2月4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有165个缔约国,参加、批准、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有43个;截至2010年2月5日缔约国的数量增加至186个,《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达到99个。截至2010年5月14日,接受《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的国家达到64个。截至2010年8月27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是173个,接受《公约》第14条的是54个;而1993年8月20日公约的缔约国是137个,接受第14条的只有18个。截至2009年7月7日《残疾人权利公约》共有59个缔约国和139个签署国;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3月30日期开放签字,而到该日已有82个签署国和37个缔约国。①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的报告〔R〕.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A%2f64%2f40(VOL.II)(SUPP)&Lang=en.可见个人申诉机制已有普遍性的影响。

联合国会员国有2/3至少接受了一项普遍性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如果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两个区域性人权法院,考虑到非洲人民权和人权宪章的个人申诉机制,接受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机制的国家的普遍性更高。

从接受申诉机制的国家类型来看,越来越具有普遍性。如接受《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现有113个国家中,既有发达国家如法国、德国、希腊等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马耳他、马尔代夫等。同时包括了各种文化传统的国家,如西方文化传统的意大利、法国等;伊斯兰文化传统的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等,还有东方文化传统的韩国等。从这些国家所分布地域上来看遍布世界的五大洲。

(二)从申诉机制的受案数量变化上来看,申诉机制越来越具有普遍性

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为例,从1977年至1997年的20年间,人权事务委员会共登记涉及53个国家的765份来文,另有几百份没有登记。②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的报告〔R〕.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A%2f52%2f40%5bVOL.II%5d(SUPP)&Lang=en.截至2010年7月31日,委员会登记的来文涉及84个国家的1960份。另外,请愿组还收到了需进一步提交资料而未予登记的几千份文件,还有委员会因显然不属于《公约》或《议定书》的范围的来文而通知不予处理的又有几千份。可以看出委员会的受案数量变化很大,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个人申诉机制的影响。

(三)从接受委员会的意见的国家来看,申诉机制越来越具有普遍性

个人申诉机制越来越具有普遍性,还在于条约机构下的委员会作出的意见已得到普遍的接受,只要委员会给出了违反义务的意见或提出救济措施,缔约国一般都会遵行。

结论

从国际人权法上的申诉机制所具有的特征来看,有以下几点需明确:一是个人申诉机制独立于一国之外,其审查委员亦独立于来源国,这就保证了该机构的运行不受到任何一国的干涉和影响;二是委员会的审查仅仅依据人权条约及相关事实,具有公正性、独立性,并能采用类似于司法的程序,这就保证了案件的裁决不是意识形态下的产物,因而不是国际上国与国斗争的场所;三是从该机制普遍接受的程度来看,国际人权法上的个人申诉机制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而我国当前已把人权保障规定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并逐步实现人权保障在具体法律中的细化和完善,同时我国也在积极准备批准或加入各项国际人权条约。作为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个人申诉机制无法忽视。我国未来应当考虑个人申诉机制的可接受性,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和国际人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从这方面来说,加强对国际人权法上个人申诉机制的研究也具有现实意义。

〔1〕梁晓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国际人权申诉制度〔A〕.柳华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63 -64.

〔2〕肖建国.司法、审判与准司法〔Z〕.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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