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侦控中的运用

2013-04-11 05:25:35陈宗攀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手段秘密犯罪

陈宗攀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

新《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第八节为“技术侦查措施”。有论者指出,“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们和“技术侦查”的共同特征只有“秘密性”。以“秘密侦查”可以概括“技术侦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侦查措施,然而“技术侦查”却不足以容纳“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项措施。因此,以“技术侦查措施”统称该节内容并不贴切,应当定名为“秘密侦查措施”。〔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故本文也使用“秘密侦查”这个概念。近年来随着中国劳动力市场、金融市场、证券期货市场、房地产市场及科技市场等各种专业市场的建立,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变得更加多样化。由于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各类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形形色色的经济失范行为大量滋生、蔓延。经济犯罪主体在其所熟悉的经济领域长期从业,对涉及本部门或行业的法律法规十分清楚,利用其专业知识、职务便利及技术手段,规避法律设定的义务,深思熟虑、精心策划,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其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特征;经济犯罪与正常经济活动交织在一起,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较为复杂。侦查实践中,经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特征往往使常规侦查措施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利用秘密侦查手段,开展经济犯罪的预防控制及侦查工作,来破解这一现实问题。

一、经济犯罪防控及侦查中应用秘密侦查手段的理论基础

(一)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预防控制中应用的必要性及合法性

经济全球化进程和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在实体立法上对非法经济行为犯罪化进程在加快,与此同时,政府行政行为的作用领域逐步扩张,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程度日益加深。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犯罪国际化趋势,一些对社会、国家乃至世界都有可能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跨国电信诈骗及洗钱等经济犯罪类型大量出现,这要求我们应当建立起经济犯罪的预测、预警系统,对经济犯罪进行积极主动的预防控制。倘若缺乏有效监视和控制,犯罪后果一旦发生,追诉惩罚的社会意义锐减。犯罪预防本身就是侦查权能的重要内容,侦查不仅仅是一项司法程序内犯罪追诉性的权力,在风险防范和治理意义上,侦查权内含着犯罪防控治理的功能性质。“警察的基本职责是避免并且发现罪行,而不是简单地对犯罪作出反应。”〔2〕建立经济犯罪的预测与预警系统,加强对非法经济行为人、资金、物资等危险对象及相关因素的监控,适时对引发犯罪或催生犯罪的相关因素和条件进行介入和干预,可以及时制止犯罪,减小犯罪危害后果的发生。经济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且在行为方式上经常是秘密作出的,因此侦查程序便不应当以完全消极被动的方式启动和运作。理论上,侦查行为不能限定于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甚至后果已经形成的状况下实施,侦查程序的启动并不奉行司法能动主义,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职能是犯罪控制,而要发挥侦查活动的犯罪控制职能,秘密侦查手段这种有效的防范犯罪、控制犯罪的方法便必然地具备了合法性基础。〔3〕

(二)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侦查中应用的必要性及合法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该条文中“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是一个“兜底”条款。那么,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从而适用秘密侦查手段呢?笔者认为,伴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经济增长,经济犯罪案件总量持续攀升,2000年以来年均增幅达9.2%。〔4〕公安部副部长刘金国在2011年“全国经侦工作推进会”上指出,经济犯罪“已逐渐成为主流犯罪”。当前经济犯罪呈现四个突出特点:一是涉众化倾向增强,极易引发不稳定事件,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二是职业化特征明显,尤其是具有较强职业性特征的假币、假发票、假银行卡等犯罪不断增多,严重破坏国家金融财税秩序;三是网络化趋势加剧,一些电子商务网站成为经济犯罪的渠道,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销售犯罪工具、骗取群众钱财等问题不断增多;四是复合化形态突出,经济犯罪与行政违法、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等交织,境内境外犯罪交织,表现形态更加复杂。同时,经济犯罪往往与腐败行为紧密相连,经济犯罪加剧腐败行为,腐败行为又为经济犯罪提供“保护伞”,尤其是商业贿赂等犯罪滋生行业“潜规则”,败坏社会风气,危及诚信体系建设,社会影响恶劣。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犯罪应当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可以将技术侦查手段运用于经济犯罪侦查过程。

二、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预防及侦查中应用的法律规制

季卫东指出:“就风险社会而言,监控无非是对抗风险的一种条件反射或者免疫功能。但从个人自由以及宪法秩序的角度来看,监控即使是必要的,也必须加以限制。在对风险的监控成为自由——把人从风险状态中解放出来——的前提条件的场合,问题会变得非常复杂。”〔5〕虽然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并且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也早已得心应手、习以为常,但是,随着各国法治化进程中人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人们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法律程序的正义性价值日益关注并着力践行,秘密侦查措施作为一种深入作用于市民社会生活关系领域的国家权力行为,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问题备受诟病。英国《卫报》和美国《华盛顿邮报》2013年6月6日报道,美国国家安全局和联邦调查局于2007年启动了一个代号为“棱镜”的秘密监控项目,直接进入美国网际网路公司的中心服务器里挖掘数据、收集情报,包括微软、雅虎、谷歌、苹果等在内的9家国际网络巨头皆参与其中。这是一起美国有史以来最大的监控事件,其侵犯的人群之广、程度之深让人咋舌。秘密侦查措施倘若在使用范围上不作特别限制,实施方式上不进行法律规制,那么公民的隐私(Privacy)随时存在被监视的可能。正如“棱镜”计划揭密者斯诺登(Edward Snowden)所言,人们“生活在一言一行都被记录的世界里”。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都隐藏着秘密警察,通信自由和安全得不到保障,那么,这是一个无法想象的社会,这个社会也决不是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从而也是一个没有自由、安全、人权的社会。〔6〕因此,秘密侦查手段的应用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范围内,严格遵守一定的原则及程序,避免对侦查对象相关权利的侵害。

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侦控中的应用也应当经过法律的合理规制。即将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范围、基本类型、审查监督、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使得秘密侦查措施真正成为调查经济犯罪事实、发现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打击与控制的有力工具,在作为常规法定侦查措施必要的补充的同时,防止造成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一)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防控中的应用规制

经济犯罪行为在被揭露之前,往往以正常的经济行为方式参与经济活动,难以识别,直到危害后果出现才会被逐渐认识。由于秘密侦查手段具有对方不易察觉和易渗透到犯罪行动过程之中等特点,所以具有常规性犯罪侦查方法不具有的特殊功能,能够更有效地预防与打击犯罪。另外,常规侦查措施一般都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实施的,而秘密侦查手段往往在犯罪发生之前就开始了,因此,它可以将某些经济犯罪活动遏止在犯罪实施阶段甚至预谋阶段。秘密侦查手段的犯罪预防性质的功能,无疑是极有价值的,是常规侦查方法所不能替代的。〔7〕

新《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措施的运用予以授权的同时,也做了概括性立法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是在“立案以后”且对批准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种类以及期限等均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隐匿身份侦查”及“控制下交付”两项措施的适用条件是“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样的规定,似乎铲除了“技术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应用的合法性基础,但是,毋庸讳言,今天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决定了政治国家并非要在绝对意义上不介入市民社会生活关系领域,市民社会有其固有的矛盾缺陷并不可能经由自身的力量克服和避免,政治国家在许多社会关系领域必须介入方可确保市民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有序。只要国家介入市民社会生活的目的限定在维持其有序状态方面,那么这种介入就并非是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干预,而是一种必要的保障。〔8〕如果警察制止的危害大于警察制度所造成的危害,那么警务就是合理的。〔9〕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过程中,出于主动获取经济违法犯罪线索的需要,技术侦查中的监控技术,如果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人,或某一具体商业机构,只是社会面的监控,且所获取信息严格应用于犯罪预防与控制,那么,即使是在立案之前,经过严格批准也是可以使用的。当然,这一过程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支持侦查人员作出是否可以立案的判断,或作为下一步侦查方案的制定依据,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隐匿身份侦查”或“控制下交付”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出于查明案情、核实线索、确认能否立案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程序批准予以使用。

(二)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规制

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侦查过程中应用以实现发现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人及其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以法律的正当程序及其制度配置来防止侵犯人权。

1.对技术侦查手段的规制

首先,在案件范围上,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比例原则及必要性原则〔10〕,技术侦查手段如若得以在经济犯罪侦查中应用,则这一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或是组织严密、隐蔽性强以及取证难度较大,以常规侦查手段难以突破的案件。其次,在程序要求上,必须是在经济犯罪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且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再次,在技术侦查的种类及适用对象上,应当参照比例原则进行理解和判断。比例原则着眼于行为与目的的关系,公权力机关采取某一措施应当基于正当目的之实现,能够实现或者有助于实现这种目的,目的与手段应当具有适当关系。〔11〕因此,考察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是否妥当,要求衡量使用技术侦查的种类与侦查的目的是否一致,在可以选择的诸种措施的范围内,应当选择对个人自由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技术侦查手段用于什么对象,取决于侦查的需要,不能随意扩大范围以免造成对无辜者权益的侵害。最后,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的材料、信息,要求分别情况处理:与案件有关的,可以加以保存和记录,但仅限用于诉讼,不得有其他用途;与诉讼无关的材料,应当销毁,不得保存。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及利益、保护企业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均有必要。

2.对隐匿身份侦查手段的规制

《刑事诉讼法》从三个方面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做出了程序上的限制:首先,在适用目的上,只能服务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其次,在必要性上,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的可替代性方法时才可以使用;再次,在决定权方面,只有公安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采用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且这种决定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备核查。此外,出于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后果加以有效控制的考虑,应当杜绝采用诱使他人犯罪和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3.对控制下交付的规制

控制下交付属于技术监控型的侦查手段。〔12〕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交付(假币、假发票、洗钱犯罪中的资金)行为是查获犯罪物品、获得诉讼证据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关键环节,失去这一环节,可能使得违禁品或者财物隐藏不露或者经济犯罪活动的关键人物不出现,无法抓获幕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取得关键证据。针对这种情况,公安机关方得以有权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即在进行交付行为时施以人员控制、场地控制,使交付行为能够为侦查破案提供助力,避免犯罪行为完成而造成危害结果出现或者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三、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预防控制及侦查中的应用

(一)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预防控制中的应用

在经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中,秘密侦查手段的应用必须紧盯两条线:一是“资金流”,二是“物资流”。

经济犯罪行为人大多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资金的流动。经济犯罪行为人为了掩盖犯罪收益的来源,避免行为暴露或在行为暴露后犯罪所得被依法追缴,会刻意使犯罪过程中的资金流动不留痕迹,或采取各种手段掩盖这个痕迹,这种行为就是洗钱行为。〔13〕金融机构业已搭建起反洗钱平台对资金流动状况进行日常监控,通过分析大额及可疑交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将“资金流”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中处于主动地位。另外,以制假售假、销售假发票、假币,甚至贩毒等销售型的经济犯罪案件,通过网络销售等新型渠道,并借助公用物流平台搭建销售网络,成为一种趋势。当下各大物流公司为提高信息共享及客户服务水平,集成应用GPS、GIS、GPRS等现代通信和信息技术,借助基于运输车辆和货物的实时监控、跟踪、调度和统计分析等功能的智能车载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货物和运输车辆的信息。经侦部门可以对这些信息加以利用,从“物资流”中发现疑点,通过分析研判,为启动侦查程序做好先期准备。

(二)秘密侦查措施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1.技术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经侦案件在立案后,经过严格批准,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电子侦听、电话监听、控制跟踪、电子监控、网络监控、秘密摄录等专门技术措施,必须在科技装备、电子信息数据库和专门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强保障。在此基础上,金融机构、电信公司、网络公司、出入境管理部门、商业服务等行业机构,也应通过一定的机制,实现与公安技术侦查的协同配合。技术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应用,应当紧抓三个关键点,以获取证据材料:第一,与金融机构紧密配合,充分发挥资金查控技术的优势,明确掌握经济犯罪中资金的流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有关资金流向的证据材料在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认定中往往起到关键性作用。第二,针对网络经济犯罪案件的泛滥及侦查难点,经侦部门应当与网侦部门通力合作,对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类经济犯罪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三,在有证据证明有经济犯罪发生且已立案前提下,案情重大且无其他替代程序,经过严格审批,与行动技术部门合作开展监听及定位等侦查活动。

2.隐匿身份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往往用于无被害人的犯罪,这种犯罪一般具有隐秘性、证据收集困难等特点。运用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有利于收集证据并缉获犯罪嫌疑人。在走私犯罪、假币犯罪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经济犯罪等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采用如建立经侦特情、诱惑侦查等隐匿身份的方式,开展侦查工作。其中,布建在各经济活动领域内的经侦特情应当熟悉所在行业的交易规则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及随机应变能力;为保证特情的隐蔽性以发挥主动进攻优势,特情应当在侦查部门专人领导、指挥和安排下开展工作,并安排专人单线与之联系。特情人员在发现有关经济犯罪证据时,应立即做好必要记录和现场保护工作,不能现场直接提取和采集证据,应及时告知自己的上线侦查员前来调查取证,以避免因为程序不当而出现证据材料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挡在法庭门外的后果。

3.控制下交付

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经济犯罪的牟利性特征决定了在其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财物的流动,所以,本款中“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应当适用于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专家们也认为,控制下交付在洗钱案件调查中具有重要作用。〔14〕如在制售假币、假发票等案件的侦破过程中适用控制下交付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警方尚未掌握的、隐藏于幕后的犯罪集团主犯、组织头目等参与人员暴露出来,以便将其一网打尽。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秘密侦查措施合法身份,并允许在审判中采纳由此获取的证据,这对侦查工作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经济犯罪又称为“白领犯罪”,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行业专业知识及教育背景,犯罪手法隐蔽,侥幸心理强,在侦查中难以突破口供。借助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可以弱化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并对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现象的遏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秘密侦查手段在经济犯罪防控与侦查中的应用,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用非法的手段去侦查犯罪,既有悖于司法活动的宗旨,也是对侦查公平、正义核心价值的践踏。

〔1〕〔11〕张建伟.特殊侦查权力的授予与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2〕万川,陈竹君.西方情报主导警务概观〔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3):95.

〔3〕〔6〕〔8〕韩德明.技术侦查措施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3).

〔4〕卢杰,周斌.经济案件相比刑事案件仅是“零头”缘何称为主流经侦专家析因〔N〕.法制日报,2011-8-3.

〔5〕季卫东.依法风险管理论〔J〕.山东社会科学,2011(1):9-10.

〔7〕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26.

〔9〕〔美〕罗伯特·兰沃西,劳伦斯·特拉维斯著.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M〕.尤小文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66.〔10〕袁华,马红平.论秘密侦查的原则〔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6):37-38.

〔12〕卢淑梅,李恒.特殊侦查方法在洗钱犯罪侦查中的运用〔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5):76.

〔13〕陈宗攀.以反洗钱为突破口建立经济犯罪预警机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6):26.

〔14〕王国民.控制下交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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