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福,李 腾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
论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吴永福,李 腾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
虽然新保险法和旧保险法都规定了不利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但新法相对于旧法,明确了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此规定相较于旧法有着实质性的飞跃,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要注重不利解释的适用条件,避免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保险合同;格式合同;不利解释
现行《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以看出,虽然新法和旧法都规定了不利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但新法相对于旧法,明确了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此规定相较于旧法有着实质性的飞跃,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要注重不利解释的适用条件,避免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之所以要规定不利解释原则,立法基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一般除了业内人士,其他人是很难彻底理解其中的文字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自然而然地成为人们公认的弱势群体,这就亟须借助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值得一提的是,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指的是经济地位而非法律地位。而经济地位不平等是指二者的交易能力及合同中意思表示程度不对等。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不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起草拟定并印制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在一般情形下,只能在保险人设立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这便是附和合同的含义之所在。因此,应该说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具有附和性的合同。因为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存在,当保险合同之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制人之解释。
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些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给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1]。
以上三点实际上是一脉相承的,都是为了追求实体之公平和正义之价值。为了对附和性保险合同的条款正义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维护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有其必要性,而且不利解释原则经过2009年保险法的修改后,较之前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对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注意不适用的情形,仍有必要。
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避免了当事人就单项合同条款逐一进行谈判的烦琐环节,节约了交易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因此被普遍应用。保险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附和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基于自利性而非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格式条款充分地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诉求,这就给了司法及仲裁程序在争议发生时作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以正当性。所以,不利解释原则应限制适用在强加了保险人意志的格式条款上,而要排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
监管机构制定或批准的保险条款与纯粹的附合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同,其本质为国家作为公益的代表与保险人的博弈,并对其监督,排除了保险人单方恣意,所以不利解释原则不再有适用的空间。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需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合同条款,即使是由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提供的,但是此时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之真正草拟人,并未真正享有起草人之权利,但却要其履行起草人的义务并承担起起草人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而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范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投保方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也指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应该是一个普通智识之人在平常情境下对于保险合同的正常理解,绝不是指保险专业人士或者法律专家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也不是普通人在十分特殊的环境下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这一点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尤其值得注意[2]。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不应当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首先按照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争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可以对争议的条款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即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在表述上很难甚至无法让一般人明确其真实含义,即合同条款内容含混不清。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进行解释,只有在穷尽上述五种解释方式仍然存在歧义时,才能进行“不利解释”[3]。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通常理解”应是优先于“不利解释”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式。对于合同条款本身在表达上符合正常用语习惯,含义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条款,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是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认识一致,不存在歧义的,不应当再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
新《保险法》第30条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完善,引入了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即首先适用“通常理解”,一方面为正确运用有利解释原则提供了依据,体现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精神;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维护保险人利益,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应该首先以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为基础,只有在出现两种以上“通常解释”无法取舍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予以倾斜性的保护。“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但是目前的状况是,由于《保险法》第30条没有明确规定与《合同法》及其他部门法就保险合同解释而形成的位阶关系,没有显示出这些解释原则之间的联系,立法体系关系上不够规范统一,致使很多裁判者,在遇到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不问条款的语义、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的目的、真实意图,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不探求保险原理,一概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显然违背了民事合同解释的基本法律制度。
“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关系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可通过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因此,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上,应首先适用一般解释原则,唯有一般解释原则不能解释合同条款时,方可使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穷尽了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仍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其应具有辅助性和滞后性。
保险合同之所以采不利解释原则,其根据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基于弱者保护,而使法律偏向保险相对人。但事实上,保险相对人一方并不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或者说,并不是所有的保险相对人都是弱者。在保险实践中,保险相对人有时是较有规模、经验丰富且具有与保险人业务水准相当的公司,或者是由专业保险中介以公正第三人的身份代理投保,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和判断能力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在洽商过程中,保险人很难将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强加给投保人。就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而言,保险人则几乎一无所知,仅能精算出全社会范围内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而投保人则对自己和所投保的标的信息非常了解,知道其所属的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大小,所以保险人在这一方面实际上是信息的弱者。基于投保人实际情况的不同,不能绝对地认为合同中所有格式条款都是显失公平的。无论保险人与何人订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都会存在,这是保险行业特殊性的表现之一。格式合同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解释原则的价值在于当争议发生时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偏重于任何一方都有悖有利解释原则的初衷。
另外,对于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分出人为原保险人,保险业务的分入人为再保险人,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协商能力相等,不存在一方处在弱势地位、意思不自治、内容不平等的问题。因此,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为此时,保险的相对人不具有“弱者”性,没有必要给予倾斜保护[4]。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也应该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来决定不利解释原则的是否适用,这也是不利解释原则立法的内在要求[5]。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更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方法,不应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其适用条件,避免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即解释保险合同首先应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应牢记其立法基点与目的,明确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件。无条件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将导致保险人额外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总量将大大超过预期,其超出的部分必然转嫁到其他投保人身上,具体表现为提高保险费率,迫使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不得不接受更高的价格。因此,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应以全社会为视角,追求个案的公平与广大投保人整体利益的和谐统一。
[1]史鑫蕊.论保险法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及其修订[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2]詹昊.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3.
[4]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03;
[5]李秀芬.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法学论坛,2008,(1).
[责任编辑:刘 庆]
On the Aplication of the Unfavorable Interpretation Principle
WU Yong-fu,LITeng
Although the new insurance law and the old insurance law have both stipulated the unfavorable interpretation principle of insurance law, but compared to the old law, clear the controversy over the insurance contract terms, first of all should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only unederstanding, this provision has a substantive leap compared with the old method, is worthy of recognition,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till need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adverse explanation, to avoid the abuse of the unfavorablyexplained principle.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contract interpretation;unfavorable explaine principle
DF438.4
A
1008-7966(2013)06-0079-03
2013-09-23
吴永福(1982-),男,福建人,审判员;李腾(1987-),男,福建云霄人,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