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中的利息计算问题研究
——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例

2013-04-11 11:34:06
关键词:迟延本金基数

刘 冬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商事审判中的利息计算问题研究
——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例

刘 冬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民商事审判中,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对利息计算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导致现在司法实务中利息裁判的混乱,也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履行或执行。典型的利息计算问题应当进行类型化分析,将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债务被执行之日止这段期间划分为三个小期间即借款期间、逾期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对这三个期间内的利息在计算期间、基数,利率标准等问题上分别进行计算,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案结事了。

利息计算;逾期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类型化分析

笔者曾遇到过一个这样的案例:某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1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9135%。2010年6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该公司未为归还。银行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至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27.3375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银行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于利息的计算又发生了激烈的争议。

本案事实清楚,涉及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为法律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尚无统一规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分歧很大。所以研究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真正地案结事了是至关重要的。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效地解决利息计算问题,必须对利息计算进行类型化分析。本文以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计算问题为典型,将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债务被执行之日止这段期间划分为三个小期间,即借款期间、逾期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对这三个期间内的利息在计算基数、存续期间、利率标准等主要问题上分别进行论述。

一、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

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最为简单也最为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这个期间利息的计算一般争议不大。法院所应做的就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计算所得的具体利息数额,防止当事人之间争议再起。

(一)利息计算的基数

借款期间利息计算的基数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准,但是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本金有争议的,以实际的借款本金为准。《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外,关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水平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可以得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复利进行有条件的保护,即只要约定的复利不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即可。

(二)利息计算的期间

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但是合同约定的日期与实际转账的日期不一样的,应从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去确定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则借款人可以随时履行,出借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但是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时借款期间按照《合同法》第205条规定以实际借款期间为准。在出借方提前收回全部本金或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本金的情形下,按照《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也都应该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但须注意的是,借款期间长短不同,其利率标准亦有不同,所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应理解为按实际借款期间之利率确定利息,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1]。这也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要求。

(三)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

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利率为准。但同时要遵守以下规则:(1)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2)按照《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所以现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仍要受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标准的限制。而对于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的,则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他受法律认可的借贷关系无利息约定的,根据《意见》第8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

(一)关于逾期履行期间起止时间的认定

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不同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首先表现在其利息计算期间的不同,所以认定逾期履行期间起止时间尤为重要。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超过借款期间仍未履行借款债务的,就要开始计算逾期履行的利息,所以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期间是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的。如果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则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算。至于计算至何日为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采用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有采用计算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的,也有采用计算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会使得实际大量存在的迟延履行情况变得在裁判文书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将成为具文。实务中实际清偿之日早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情况,其逾期利息支付可以计算至付清之日,但是在实际清偿之日晚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情况下,则应当属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如果采用第三种方法,则在实际清偿之日早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情况下,会多算利息,对债务人不公平。笔者认为逾期履行期间一般应当计算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了一个履行期限,而且债务人也是在这个指定期间履行的,则应该计算至债务人在该指定期间的履行日为止,超过该指定期间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

对于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一种说法认为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仍是借款本金,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该是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借款债务的,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计算基数并没有变,而且如果以借款本息为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具有计算复利的嫌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逾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基数是借款期间借款本息。因为一旦借款期间届满,出借方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可以获得的包括应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不仅是借款本金还有借款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若借款期间届满借款人不归还已经确定的借款利息,出借方就无法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期间内对这一独立利息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也无法取得该利息可能产生的利益,这对出借方无疑是一大损失。这也会使得借款人故意利用诉讼拖延逾期履行期间以获得其占有、使用该利息获得的收益,这是极不公平的。另外,这里其实也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因为《合同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复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在借款期间届满前(一般是在借款之时)在约定期间内多次计息时的所谓“利滚利”,而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是基于约定期满后,一次性的计息,不存在“复利”问题。所以逾期履行期间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是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借款本息。

(三)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对于逾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但是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时,不予保护。对于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但是笔者认为当借款人的信用降低了,偿还能力也下降了,借款期限更是届满了,再按原来的利率计息,显然在法理上站不住脚。换言之,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2]。这种观点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按照这一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可能会出现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使得贷款方的损失更大。笔者认为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参照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其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是仍然应注意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标准。这样既达到了惩罚违约方行为保护守约方利益的目的,又不至于使得逾期利率过高使得违约方承受过重。

三、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现在理论界和实践中研究讨论的也最多。要想把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计算清楚,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利息的关系

可能是因为在民法理论中,迟延履行又称逾期履行的缘故,很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混淆迟延履行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到付清之日的同时又判决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这显然是矛盾的,本文上引案例中的判决就是一例。《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实质是法院为督促债务人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对未及时履行的当事人处以的惩罚性利息,与判决主文中的逾期利息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债务人如果超过判决生效日或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后,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者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判决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二,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付在计算基数、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的利率标准都是不一样的。第三,迟延履行利息是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属于法定利息,而逾期利息是民法上的概念,一般为约定利息。但是二者又存在一定的联系,那就是超过逾期履行期间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金钱给付债务的,就要终止计算逾期利息并开始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起止时间的认定

迟延履行期间与逾期履行期间也是不同的,迟延履行期间既包括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日到立案执行日的期间,也包括立案执行日到法院强制执行之日的期间。所以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未指定履行期限,则以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日之次日起算;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了履行期限,则按照《民诉意见》第293条的规定,在该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终止时间,则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或借款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之日为准。但是无论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被执行,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有效的履行,就应停止计息,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而不是申请执行人完全实现其债权之日止[3]。

(三)计算基数的确定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适用的最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规定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是对于其内涵与外延却未予明确。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主文中确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金钱债务总额为计算基数;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债务数额、利息、违约金,但不应包含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则是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列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同时它又列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之前。这似乎表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只包括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务,而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除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以外,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对其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这种制裁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秩序和尊严[4]。因此以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债务人一拖再拖的履行行为的惩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债务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国家惩罚,旨在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以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等作为单独执行立案标的的案件[3]。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务和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加起来的金钱债务总额。

(四)利率标准的适用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批复》将《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改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这一改变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两个问题,即将银行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将最高利率确定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是仍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批复》规定的利率是否也须“同类”?笔者认为,现行规定中的法定贷款利率存在同期同类和同期不同类两种。选择同期同类,利率确定具有唯一性;选择同期不同类,利率确定具有任意性;任意性的结果就是任何一方都可选择对己有利的某一档次的利率,这容易引起纷争。所以笔者认为,《批复》中的利率也应当解释为须“同类”。第二,如果该利率低于原利率水平的,再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就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而是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从理论上说,如果该利率低于原利率水平的,按原利率标准计算;高于原利率水平的,按新利率标准计算。从实务上看,如果判决书要交代这一内容,文书制作时,主文会显得较为冗长,但这一解题思路可为执行法官在办案时考虑[1]。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论述,笔者认为在民商事审判中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规则: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期间内的利息,以借款期间的本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或者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利息,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总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务和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加起来的债务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期间、逾期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这三个期间利息的计付是前后衔接的,每一个期间内所发生的利息其计算期间、计算基数、计算利率标准都是相对明确的,不同的期间内所发生的利息其计算期间、计算基数、计算利率标准的区别也都是明显的,这对于其他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纠纷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具有指导性意义。同时,在裁判文书中有关利息的表述也应当明确,必须包括计息基数、期间和利率标准等要素。以上述所引案例为例,可具体表述为:“一、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该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9.1125%计算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27.3375万元;二、该公司须以127.33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1.9135%偿付逾期利息给该银行;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自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该公司履行债务之日或债务被执行之日止,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总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务和诉讼费用加起来的债务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迟延履行期间对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增加一倍计算利息偿付给该银行。”

[1]王建平.利息判决及其执行难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2012,(3).

[2]朱敏,吴克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J].人民司法,2011,(23).

[3]刘卓江.主动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及衍生问题研究[J].法治论坛,2011,(21).

[4]黄文艺.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制度研究[J].清华法律评论,2002,(5).

[责任编辑:刘 庆]

Research on the Interest Calculation Issue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

LIU Dong

Due to the current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ve no unified regulation on interest calculation, it often make the defendant not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s in the judgment document and also lead to 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we should typed analyze. We will distinguish the period that from the date of borrowing debt to the date when the debt is carried out into three small periods: the period of loan; overdue period in performance; the period of delay in performance. Inters in the three small periods should be calculated respectively according to their respective terms of loan, calculation base,standard interest rate. Only in this way can truly solve the interest calculation problem in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judicial practice.

calculation of interest;overdue period in performance;the period of delay in performance;typed analysis

DF522

A

1008-7966(2013)06-0064-04

2013-09-19

刘冬(1989-),男,江西新余人,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后,现该条已经修正为第2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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