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辰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根据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提出的内部经济和外部经济理论,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会对外部产生影响,如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不一致等。企业自身的经济行为有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等引起社会成本增加的外部性问题,这种典型的企业外部性问题所产生的责任起初并不由当事人承担,而由社会中的其他成员承担,这就使企业所标榜的价格不能反映真实的社会成本①William H Shaw.Business Ethics.Wadsworth Thomas Learning,2002.。同时,社会成本相对增加导致企业外部产生不经济性,迫切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加以治理。另外,帕累托的“最优状态”概念也为加大企业环境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撑,它是指任何改变都不可能使任何一个人的境况变得更好而不使别人的境况变坏。按照这一概念,一项改变如果使每个人的福利都增加,或一部分人福利增加而其他人的福利不减少,这种改变则有利;如果使每个人的福利都减少,或一部分人福利增加而另一些人福利减少,这种改变则不利。对企业来说,企业福利的增加和社会福利的减少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外部调整手段,对这种紧张关系的强有力调整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必须通过来自企业外部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加以治理,从而实现外部不经济性的内在化,否则,当企业发现不履行环境责任取得的利益大于履行社会责任所承担的社会成本时,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法律流于形式。
在全球化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企业对于追求商业利益而引发的环境问题经常采取消极态度,由此导致的环境问题不仅会增加当地的社会成本,还有可能转嫁给其他地区。根据福利经济学的外部不经济观点,必须依靠强有力的外部强制措施加以规制,才能使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内在化。但是,我国相关立法中的外部强制措施却并未很好地起到治理企业外部不经济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没有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的具体表现、范围以及特殊情况下如何赔偿却并未明确。一般侵权责任的损害、补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失却未被计算在内。环境损害的后果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才会显现,相对于环境的恶化及污染物对人体致害的长期性,根据现有法律所得到的损害赔偿是微不足道的。法律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时,不能仅仅考虑受害者个人的损失和对侵权者的惩罚,还须兼顾该侵权行为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被害人未来的利益,也包括对未来社会产生的影响。因此,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应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在判定赔偿数额时不以实际物质损失为限,这种惩罚能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更能体现法律对企业外部不经济性的治理。但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应有一定的限度,毕竟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救济措施,必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能为了救济而放弃企业的经济利益,应坚决反对一罚到底的绝对化观点。具体而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另有8个州仅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即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所以,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大多要求加害人必须有过错,而我国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实施的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补偿性赔偿金的赔付无需环境侵权者的主观过错,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明确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将其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所持的希望、放任与漠视的态度导致了环境污染后果的发生,应受到法律问责。
2.行为应具有违法性。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超过法律以及社会容忍的行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然要求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认识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理解。主观违法以行为人的行为为出发点,即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客观违法,从环境侵权角度来说,即环境污染侵害了民众的财产权、生命权、身体权等。总之,只要一方面满足违法性的规定,就构成环境行为的违法,具有违法性。
3.损害后果。无损害则无赔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实际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同时,损害后果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是指,污染或破坏行为使环境受损从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应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受害人要提起惩罚性赔偿,必须首先证明已发生了实际损害。如果不法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失,一般表明该行为的危害性比较小,这种情况下让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4.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代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环境的破坏常常与高新技术紧密相关,普通民众难以了解这些技术的内部构成,要求受害人举证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困难。国外在处理类似情况时,采取推定方式:首先,在立法中确定,针对环境侵权案件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其次,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基础事实,但根据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基础事实即侵权人排污和受到损害,此时没有否定性证据,即可认定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缺失导致受害人赔偿难的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应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企业自身的外部不经济性引发的赔偿问题加以救济。
1.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大、受害群体不特定、损害后果潜在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仅作为商业保险而存在。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具有政策保险的性质,同时要正确处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其中,环境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具体运作,但基于环境责任保险自身的公益性和社会性特点,政府参与是必要的,同时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加大法院在其中的作用。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决定,当企业产生环境损害责任时,当地政府有时会从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的环境侵害问题采取消极管理的态度,为避免地方政府包庇企业的情况发生,应采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法院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2.增加环境险别,明确规定企业注册公司进行生产时,应缴纳环境强制责任险金。不应采用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必然会导致污染风险高的企业积极投保,而污染风险相对较低的企业不愿意投保,保险公司只能面对高风险的投保企业,理赔率会大大增加,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另外,因环境责任引起的赔偿数额较大,环境责任保险金应至少有两个来源,一部分由企业自行缴纳,一部分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具体而言,可从税收、排污费或者环境罚没款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组成补偿性基金。
3.在赔偿方式上,确立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全额赔偿和柔性赔偿。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精神造成的损害不可逆转,这种损害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可能扩大。若强制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使保险人陷入债务危机的困境,对整个保险行业以及保险制度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为此,立法者应考虑适当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即规定限额赔偿。在重特大环境问题发生时,还可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金,这样既可防止企业在造成环境责任后逃避责任,也对企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当保险人的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可通过侵权责任法请求全额赔偿。全额赔偿虽然有可能对被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却可以督促被保险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提高自身环保水平、改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政策,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全额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地区的整体环境水平,实现企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企业承担全额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并不现实,有些企业根本无力一次性承担巨大的赔偿金额,因此执行难的问题也就时有发生。应结合企业自身发展情况,采用柔性赔偿方式,在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分批次、分阶段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能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避免了环境侵权的执行难问题。
[1]李雪平.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 05.
[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