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铁梅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郑州 450015)
量刑监督是指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监督制约,以纠正其在量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或不当行为的活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量刑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既包括在法院的量刑活动过程中为约束审判机关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还包括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结束后,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结果出现错误,通过一定的形式要求或提请审判机关对量刑不当或者明显错误予以纠正或者改变。量刑监督应坚持法治原则、公正原则、独立原则和比例原则。
法律因为具有强制性,才会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功能。量刑监督工作要想发挥应有效果,我们就必须通过立法来支撑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权。那种只具监督形式而不能直接引发法律后果的监督是不规范的,也不可能为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工作带来实质性的效果,因此,量刑监督必须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循法治原则也可以使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工作被限制在法定的合理范围内,对于被监督者审判机关而言,因为事先预测了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的具体内容和后果,无形之中对其量刑行为产生了约束力,使被监督者的行为更加符合法律的要求。量刑监督中贯彻法治原则,应特别重视以下问题:
法治原则的首要内容是有法可依,当前我国量刑监督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监督方式有限,监督程序缺少法律保障,检察机关开展的法律监督工作难以发挥真正的监督职能作用,难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在量刑监督中的地位与作用。我国宪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对于量刑活动的监督仅仅规定事后监督的方式(即检察机关发现量刑确有错误,可以通过抗诉程序进行监督),对于法院量刑活动的事前和同步监督缺乏合理的监督手段和途径。应进一步加强立法,健全和改进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监督的职权,使量刑监督的法律程序更加完善,从传统事后监督的重点转向事前防范与事后监督及延伸到刑罚执行监督多个方面,避免被监督者以缺少法律规定为由为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设置障碍。
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执法必严,监督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开展量刑监督工作。检察机关作为量刑监督的主体,除去监督被监督者依法开展量刑活动外,也要把自己的量刑监督工作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决不能凭借监督职权肆意妄为,不该监督乱监督,而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开展量刑监督工作。在量刑监督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对象、方式及程序等方面开展工作,杜绝法外特权,不能因为受外在因素的干扰而在法律之外搞变通和“创新”,打“擦边球”。
司法公正,是法律实施的终极价值追求,也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实施量刑监督的终极目的是督促人民法院规范量刑,共同实现司法公正。”①但是,在追求他人公正的同时,检察机关开展的量刑监督工作本身也应该体现公正原则的要求。量刑监督工作的开展只有建立在公正原则基础之上,并处处体现公正原则的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注重司法效率,才能真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贯彻公正原则,应注意以下方面:
量刑监督程序的设计应该贯彻公开原则,杜绝暗箱操作,做到以公开促公正。完善的量刑监督机制,应打破那种量刑结果仅仅依靠合议庭秘密合议决定的单一方式,应尽可能使公诉方、当事人方、辩护方都参与其中,同时量刑过程还应该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使量刑活动除受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监督外,还应激发社会群体对量刑监督的广泛参与。
量刑监督既属于检察机关的职权,也属于检察机关应该履行的义务。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主动承担起量刑监督的重任,无论任何案件,在工作中既要收集行为人的定罪证据,还要积极主动全面收集影响行为人刑罚轻重的各种量刑证据。无论什么人,只要在量刑活动中出现违法行为,都应积极采取监督措施,依法提出抗诉或者书面纠正违法行为,努力做到违法必究,确保“同案同判”,不偏不倚。努力使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落到实处。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注意及时启动监督纠错程序,对于监督的案件要及时督促法院按照法定期限作出处理结果,防止一些案件,特别是涉及信访稳定案件久拖不决,对社会公众造成法治品格的错位或公正理念的缺失。
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监督工作过程中,必须独立行使职权。在量刑监督工作中,必须反对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坚决抵制外来因素的不当干扰。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量刑监督权,与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量刑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检察机关不能独立履行量刑监督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成了一句空话。
独立原则作为量刑监督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量刑监督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量刑监督职责时,只有依法办案、独立办案,严禁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和干涉,才能杜绝法外特权,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开展量刑监督工作,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从而实现维护法制统一的目标。因此,检察机关在量刑监督中,依法独立办案是法制统一的重要保障。其次,从司法公正与独立办案的关系来看,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独立办案。办案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在量刑监督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坚持依法独立办案,就无法维护量刑监督工作本身的公正性,当监督者本身出现不公正行为时,就不可能期待被监督者也做出公正的行为。总之,检察机关在量刑监督中坚持独立原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比例原则又称合理性原则,系导源于治国原则的宪法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与相当性等三个原则②。适当性原则要求采用的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必须是最小侵害的;而相当性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总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和价值取向上规范了国家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比例原则的贯彻对于规范量刑监督的途径、方式以及正确处理量刑监督与维护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比例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进一步抽象和升华。比例原则是规范量刑监督工作的立法和量刑监督实践的重要原则和理论抽象,立法上量刑原则、量刑规则和实践中检察机关所采取的量刑监督措施应当是一致的,检察机关所实施的量刑监督措施和监督范围必须具有一定合理性。监督措施能否达到“欲求之目的”,从抽象上讲要符合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能够达到目的的方式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和采用。从具体判定来看,量刑监督的具体措施、对象、范围等都要有刑事量刑原则、量刑规则的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强有力支撑。
基于量刑监督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对在量刑监督过程中所触动各种关系所代表的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就是比例原则中的相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量刑监督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量刑监督与维护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注意维护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防止因检察机关过度行使权力而影响审判权威,避免检察机关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比例原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拓展,其中的合法性监督是广义上对量刑是否符合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及量刑基本规则的综合评价,不能理解为狭义上的某个判决是否符合某一具体的量刑种类及量刑幅度范围。严格意义上说,它既包括狭义上的合法性监督,也包括合理性监督。
注释:
①向宽宇、黄纯丽:《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制度刍议》,《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②林山田:《刑罚通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