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 强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证据意识和程序控制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无论从侦查理念上,还是从侦查手段上,都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变革与影响。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把握机遇,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
侦查环节中容易出现非法取证现象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衡监督,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处于一种孤立无援、权利受限的状态。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通过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来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
1.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律师以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介入到侦查程序中来。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开始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到整个侦查活动中来,并且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和法律保障。
2.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多的权利。为了充分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现,辩护律师除了可以行使原有的法律帮助权之外,法律还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有权向侦查人员发表辩护意见,如果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人员还要把书面的辩护意见载入案卷,随案移送。这些权利意味着律师的辩护工作从原来的“以审判为中心”提前到侦查阶段。过去,侦查人员几乎不和律师打交道;而现在,律师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直接提交实质性的辩护意见(甚至是无罪辩护意见),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被侦查人员采纳,就在审查批捕阶段继续向检察官发表意见,从而有可能把整个案件阻挡在批捕之前。这种辩护方式将会被越来越多的律师所使用[1]。
3.保障辩护律师独立的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①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该《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类案件的律师会见权又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之外,其余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需凭“三证”①“ 三证”是指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详见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看守所安排即可。以往由侦查机关掌握律师会见的批准安排权的做法得到改变,从而使辩护律师的会见更加自由、更加简便。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会见时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而且会见的过程也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谈的内容不受限制,既可以讨论案情,也可以商议辩护策略。
侦查讯问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冲突最为直接的环节,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加强了规制。
1.减少看守所以外的羁押。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讯问也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从而对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物理隔离[2]。过去传统的侦查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长期控制在办案场所,随时讯问、任意讯问的做法,虽然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办案的效率,但同时也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提供了最大的空间。此次修法,羁押和讯问地点的变化,实际上是要将侦查机关单独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降至最低。将羁押和讯问限制在看守所区域内,既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又能促进侦查人员规范自己合法的讯问行为。
2.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能有效提高讯问过程的规范性、透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3];又能有效保障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取、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澄清事实,保护办案人员免受诬陷。检察机关是在全国侦查体系中最早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就出台了《关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通知》。因此,检察机关适用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
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成为众多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彰显程序正义,是此次修法的一个重要使命。
1.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4],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入罪的问题时,侦查机关有权使用暴力手段。当犯罪嫌疑人拒绝陈述自己有罪的事实时,侦查机关不得强迫其陈述。如果强迫他人自证其罪,那么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将处于一种非法的状态,就有可能被相应的司法机关排除掉。此项规定虽然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却增加了侦查人员通过口供破案的难度,加大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对抗性。
2.进一步落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此次修法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落实到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排除程序及排除结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对于遏制暴力取证、保障人权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和挑战。在审查起诉问题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尤其在庭审过程中,一旦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提出非法取证的指控,那么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将从一个侦查人员的身份变成了一个被指控者,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责任不再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要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该条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承担着举证责任。这样一个角色的戏剧性转变,给检察机关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传统犯罪,其危害大,但是隐蔽性强,没有明显的现场,也往往不具备传统犯罪中常见的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因此,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来侦破职务犯罪存在着许多困难。在长期侦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会更多地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绝交代或者在交代时避重就轻,就会阻碍案件侦破的顺利进行。当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而对其侦查又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就需要不断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新刑事诉讼法授权检察机关对几类特定的严重犯罪案件①“ 几类特定的严重犯罪案件”包括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详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既有利于检察机关摆脱对口供的依赖,也有利于对技术侦查手段的监督与制约。
“徒法不足以自行”,②《孟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1.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既要努力收集犯罪证据,又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写进了新《刑事诉讼法》总则,这标志着我们开始致力于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寻求平衡。
2.强化正确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及程序,传统的“只问结果不问过程”的思维方式受到严重冲击,如果检察机关取证不规范或者过程不合法,对案件侦破将会带来致命的打击。因此,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方面要重视收集证据手段的合法性、正当性,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取证过程和结果的固定和保全[5]。
3.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智能性及复杂性,因此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初查阶段对整个案件的成败至关重要,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要强化初查意识,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经过对前期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后,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对线索要长期经营,要广泛获取充足且程序合法的第一手证据材料,改变过去“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实现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在侦查中要加强与银行、电信、移动、网络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以保证调查取证时的高效和灵活。
4.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念。庭审过程中,面对侦查行为存在非法性的指控,侦查人员有责任出庭,通过证明没有违法行为,来反驳关于非法取证的不实控告。这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个新的任务——出庭应诉。长期以来,我们的侦查人员擅长侦查办案和调查取证,对出席法庭、接受法庭的讯问质证却相当陌生;而一旦不能如期出庭,就可能承担非法取证的后果。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承担职务犯罪侦查的人员亟须强化出庭作证的口头表达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以及应变能力等方面的培训,以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质量的提升。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尤其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无障碍会见权得到法律的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侦查取证的难度,但是同时也迫使检察机关放弃原来对口供的绝对性依赖。侦查人员应当转变侦查办案观念,加强与辩护律师的协作,要正确面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转变自身的侦查观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等义务,为辩护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尽可能地积极听取律师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要全面分析。在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通过与律师的协作,完善证据锁链,还原事实真相。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证明案件事实常常起着其他证据难以取代的作用。为了保证侦查讯问的合法性,避免非法口供的产生,防止可能发生的证据争议,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一套严密的侦查防范机制。
1.构建切实有效的口供评估体系,评估可能发生争议的口供。由于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证据体系是建立在口供的基础上。因此,必须对口供进行综合评估,判断被追诉人是否有可能翻供,是否有可能在庭审阶段提出对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以及被追诉人提出排除动议后可能对案件带来的影响。
2.构建独立于口供之外的证据体系,以避免口供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隐患。将证明整个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建立在口供的基础之上,风险很大。反之,构建一种独立于口供之外的“零口供”证据体系,则更能体现人权保障和法治文明,这在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是具有可行性的。
3.构建证明讯问过程的证据体系,以证明获得口供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承担着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在构建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据体系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保留每次讯问时原始的全程录音录像;二是保留每次讯问时原始的规范的讯问笔录;三是尝试推行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四是实行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制度(特别是在被讯问后)[6]。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利的保障,尤其强调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既体现出对人权的保障,又能有效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就必须改变传统的取证方法,灵活运用多种侦查手段,提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
1.转变讯问方法。传统的审讯,单纯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施加生理和心理的压力,通过挑战人的生理和心理极限来获取口供。这样的陈旧审讯方法,在如今侦查活动日益走向规范、透明的情况下,已经渐渐失去了根基。中国政法大学何家弘教授提出了一种“软审讯法”,他认为“软审讯法”“是建立在心理科学和行为分析基础之上的审讯方法”,“是在分析被审讯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点的基础上,通过语言或其他人体行为来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以‘软’的方式说服嫌疑人,让其自愿供述”[7]。因此,侦查人员应当根据不同职务犯罪的特点,认真研究并努力掌握“软审讯法”的技术和手段,加大审讯过程中的心理攻势,善用讯问谋略,提高“以柔克刚”的办案能力。
2.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手段。在当前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日趋智能化和高科技化的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当改进侦查方式,充分发挥现代刑事技术的作用。技术侦查权是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要通过学习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积极探索运用电话监听、网络监控、卫星定位、话单分析系统等现代装备进行侦查,不断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侦查要求。同时,要严格遵守技术侦查权的法定程序和规范,遵守保密制度和使用要求,保障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避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8]。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2][3][5]张桂霞.论公安刑事执法工作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5).
[4]洪奕宜.陈光中解读新刑诉法:并未规定沉默权[EB/OL].http://news.nfdaily.cn/content/2012 - 12/26/content_60939488.htm,2012 -12 -26.
[6]王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行为的影响与应对——以两个《规定》为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5).
[7]何家弘.从“硬审讯法”到“软审讯法”[J].人民检察,2008,(17).
[8]姜涛,王伟.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EB/OL].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207/t20120716_905004.html,2012 -07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