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野下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思考

2013-04-10 14:15陈海鹰张晓峰万林玲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初查行贿人刑诉法

陈海鹰,张晓峰,万林玲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丽水 323000)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关系到公权力的配置与私权利的保障,素有“小宪法”之称。2012年,经过三次审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2年3月14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新刑诉法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对于有效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新刑诉法在证据、辩护、强制措施、侦查、审判及执行程序等制度方面的完善,也给检察机关惩治职务犯罪工作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如何更新既有观念,如何调整工作思路,如何更好地适应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要求,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法律效果,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从浙江省职务犯罪数据来看,2010年贿赂犯罪案件占全省整个职务犯罪案件总件数的78.1%,2011年为74.4%,2012年达到81.3%。贿赂犯罪侦查无疑是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的重中之重。由于贿赂犯罪的原生物证、书证较少,犯罪手段又很隐秘,所以案件突破难度也较大。本文将以贿赂犯罪侦查为着重点,对一线侦查工作进行一些思考。

一、新刑诉法给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新形势既带来新挑战,更带来新机遇。贿赂犯罪侦查模式要实现转型升级,侦查部门必须先认清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工作面临的新变化,才能明确推进一线侦查工作的方向。新刑诉法实施后贿赂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新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会见权进一步扩大

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三不”会见权,即“不经批准、不限时间和次数、不被监听”;二是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充分的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将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三是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全面的阅卷权,阅卷范围从之前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刑法“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相一致,进一步强调了侦查部门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什么罪名、如何量刑等,均要由侦查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取证证明。

(三)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结果,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将被彻底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侦查人员出庭规则

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衍生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的,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也就意味着若收集证据程序上不合法,侦查人员要出庭面对法官、公诉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并作出合理解释,甚至要面对某些具体的提问。这是侦查人员在以前的工作中从来没有遇见过的情况,这无疑是对侦查人员业务能力和心理应变能力的再一次考验。

二、一线侦查工作中所遇到的新问题

(一)审讯突破难度加大

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部门必须进一步转变侦查模式,简单地说就是侦查工作从“口供为王”到“供证并重”的转变。但贿赂犯罪有自己的特点,从侦查实践来看,贿赂犯罪基本上是“一对一”进行的,一般无第三人在场;贿赂形式也多是现金,无账可查;此类犯罪没有具体的侵害对象,无勘验现场,更极少留有物证。且受贿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学历、地位和丰富的社会阅历,其反侦查能力较高。这些特点表明贿赂犯罪的发生非常隐蔽。因此,面对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突破口供仍然应该成为侦查机关今后的工作重点。新刑诉法实施后,出现了以下一些情况,增大了贿赂犯罪侦查工作中审讯突破的难度。

1.针对行贿人的审讯突破难度加大

打击贿赂犯罪的重点是受贿犯罪,工作实践中,侦查部门普遍是先从行贿人入手,对行贿人进行调查取证,从而掌握受贿人受贿的证据,然后再对受贿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侦查。与新刑诉法同时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一是在行贿数额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行贿次数上,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三是在行贿人数上,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面对这种情况,行贿人往往会理解为在行贿金额、次数、人数上“多说不如少说,少说不如不说”,抱着侥幸心理对抗侦查,试图逃避刑事责任。因此,侦查部门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争取行贿人配合的空间被压缩,难度在加大。对行贿人突破不了,相应的受贿人的有关证据就难以获取。

2.律师的介入改变了传统的审讯环境辩护制度的修改,使侦查工作走向公开、透明,从审讯实践上来看,自由的会见使犯罪嫌疑人的对抗、侥幸心理和防御抵抗能力得到大大增强。在2013年年初,浙江某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受贿犯罪案件中,由于律师会见次数不受任何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比侦查人员提审的次数和时间还要多。这使得本来就较短的侦查期限被进一步挤压。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这条信息渠道,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外部的形势变化。传统审讯中利用信息不平衡给犯罪嫌疑人施压的方法基本失效,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的帮助,可以就侦查人员的提问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回答。传统审讯中利用模糊提问等方式给犯罪嫌疑人设置“陷阱”的审讯方法再也发挥不了太大的作用。特别是对预谋不法行为的律师缺少监督,其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和串供的情况发生概率会大大提高。

(二)侦查手段受到限制

侦查手段,按照工作特点可以简单地区分成审讯手段和取证手段。新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充分的诉讼权利,但侦查手段却并没有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1.审讯手段受到限制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禁用的“威胁、引诱、欺骗”与审讯中常用的“施压法”、“暗示法”、“声东击西法”等方法如何区别,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在审讯实践中,试图仅仅通过政策宣讲和法律解释来让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十分可笑的。那么在运用上述方法后,若在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机关采用了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法官通过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如何来区别二者的性质,目前还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一旦这样的方法被认为是非法的,那么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将被排除。所以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畏手畏脚”的现象时有发生,侦查人员束缚着自己的手脚,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就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2.有条件的技术侦查措施所发挥的作用有限

新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的措施,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定义了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可以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条件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利于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但在侦查实践中,特别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初查阶段就掌握涉案十万元的犯罪线索是非常困难的。实践中,某些侦查机关不经审查自行运用相关技术手段进行侦查,这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权益的保障,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另外,某些侦查机关采取拖延的手法,虽然已掌握了部分犯罪线索,但仍然让犯罪继续进行,达到涉案金额满足“十万元”的要求后再申请技术侦查措施。这样的做法虽然在程序上无瑕疵,但违背了侦查机关惩处犯罪的初衷。不及时查处犯罪,不仅使国家、人民的利益受到持续的损害,对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来讲,十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这对其也是不公平的。

三、对今后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一些思考

面对上述新变化和新问题,要实现贿赂犯罪侦查模式转型升级,侦查机关必须找准着力点,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重视初查工作,夯实立案基础

职务犯罪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线索依法进行的立案前调查活动。“初查既是对案件线索的筛选和过滤,更是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的深化和发展,是侦查人员对案件线索在认识上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最后认清本质即问题的性质,实现认识飞跃的过程。”[1]初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立案的质量。因此,侦查部门应转变依赖侦查阶段的工作方法,更加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侦查工作要适当前移,在现有时限内把工作重心放在提高初查质量、强化证据审查上,加强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初查工作要严格保密,避免出现因初查工作走漏风声,犯罪嫌疑人将证据都销毁的现象。针对在初查阶段获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侦查机关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争取在初查阶段获取高质量的直接证据,为立案及后续侦查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重视“供证同步”侦查方法

传统的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通常是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再进行外围的调查取证工作。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享有调查取证权。虽然律师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案件突破的难度,但侦查机关作为一个集体,其拥有的人力、物力和资源都是强于单个律师的。所以,侦查机关需要更加主动地去收集证据,重视“供证同步”的侦查方法。审讯与外围取证同时进行,审讯所得到的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为外围调查活动提供方向和选择,外围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再为审讯提供素材,这样的良性循环不仅有利于审讯突破,也有利于及时发现证据和固定证据。特别是针对证人的取证,若侦查机关能先于辩护律师与证人取得沟通,就能及时地对其进行法律和政策教育,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晓之以利害关系,让其愿意如实作证,避免出现经某些律师先入为主的“指导”证人后,证人不愿意作证的现象发生。

这里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对行贿人的取证。虽然“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但该《解释》又为行贿人留了条“出路”,如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这些规定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突破行贿人口供提供了宝贵的可操作空间。这意味着行贿人可以转化为证人,不是必然的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规则。侦查机关经过初查掌握了一定的事实依据后,可以先通过询问证人的方式接触行贿人,结合具体案例将上述法规向行贿人讲深讲透,在行贿人心理有所动摇后,再进一步要求其交代行贿事实。切忌法规还没讲透,就与行贿人在行贿事实上一味纠缠,造成其“逆反和对抗”心理。行贿人普遍的心理虽然是“能不讲就不讲”,但在其自身核心利益可能受损,如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大部分人还是以“明哲保身”为先的。针对这种心理,侦查机关要充分利用《解释》中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规定,晓之以法,晓之以利害,“迫”使其交代行贿事实。从证据上看,侦查机关要用好“一万元”这个起刑点及“向三人以上行贿”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如果在初查中能确实掌握行贿人 “一万元”以上的行贿金额,“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事实,那么争取行贿人的主动权就会牢牢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对于愿意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行贿人,积极落实法律政策;对于对抗侦查机关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行贿人,要果断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且最终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重视同步录音录像在取证过程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该条文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能起到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用。同步录音录像反映整个审讯过程,犯罪嫌疑人最真实的心理状态可以在庭审时得到还原,帮助法官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在工作实践中,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比较而言,证人证言更加难以固定。虽然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在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是为了更有效地固定证据,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知某些重要的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并对整个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条件的侦查机关,可以使用便携式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取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他地方开展的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取证过程中适当运用同步录音录像,不仅使取证过程得到进一步规范,也增强了证人作证的客观性和严肃性,防止证人随意改变证言的现象发生。

(四)重视再生证据的运用

贿赂犯罪中产生的“再生证据”可以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为掩盖事实真相而进行反侦查行为,所形成的一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2]再生证据依据时间不同又可以分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前和到案后两个阶段。

1.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前的再生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检察机关处于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在初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在立案后,侦查机关就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再生”证据具有滞后性、目的违法性、依附性、间接性、相对性和可促成性等特点,特别是可促成性,这是再生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侦查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侦查案件需要,反客为主,主动运用一定侦查谋略和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实施反侦查行为,促使某些再生证据的形成。所以,侦查部门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主动地去搜集或者促成再生证据。特别是立案后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要充分运用常规侦查手段,通过守候监视、跟踪盯梢、化装侦查、拍照录音等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前进行的反侦查话动所产生的再生证据。

2.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再生证据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前介入侦查,这有利于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律师的会见权之所以得不到保障,就是因为侦查部门认为律师的提前介入有可能对侦查工作带来阻碍。由于当前律师的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律师利欲熏心,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有可能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某些侦查机关才想方设法阻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的会见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交流不被监听,甚至在看守所的会见室内进行串供等行为,侦查机关也无从掌握。貌似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已处于主动的地位,但其实这些试图掩盖曾经的行贿、受贿犯罪的行为不仅有可能触犯刑法,而且也能制造出一些再生证据。侦查部门一旦掌握相关犯罪线索,就可以对直接关联人员,如案件的行贿人或者受贿人进行初查。由于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活动,且是秘密进行的,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公开接触初查对象,这样“他在明处,我在暗处”的状态非常有利于侦查机关掌握更多的证据。另外,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与对相关线索的初查可以同时进行,这不仅有利于搜集再生证据,也有利于为审讯提供素材。比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自以为自己与不良律师之间的交流不为人知,以为通过与外界订立的攻守同盟可以对抗审讯,使审讯陷入僵持阶段。在此时,侦查机关可以运用侦查策略,适时展示所掌握的再生证据,甚至不用展示再生证据,直接通过审讯语言的运用,让其知道其意图掩盖犯罪行为的手段已被侦查机关掌握。这样的审讯策略若运用得当,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给其造成心理压力,使其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让不良律师和外界相关人员不敢再轻易地进行妨碍司法的活动。

(五)重视技术侦查的实际运用

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有条件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的“条件”不仅是针对案件性质和数额,另一方面也需要公安机关积极配合。从公安机关技侦实践看,目前技侦权限最低是到地市一级公安机关,下面区县一级公安机关是没有技侦权力的。因此,检察机关申请采取技侦措施要少而精,过多过滥的申请既不现实,也容易引起反感和引发外界不必要的猜疑。从贿赂犯罪的侦查对象来看,要从深挖案源性行贿人入手,把技侦对象锁定在案源性行贿人身上,力争一办就一窝。隔行如隔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安技侦人员对案情不了解,导致获取证据材料不及时以及配合出现偏差等情况。因此,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检察机关最好能与公安机关协商派检察机关的专人参与跟进,一方面,能及时获取案件需要的证据和信息材料,另一方面,在发现新的线索信息时,有利于更好地把握侦查时机,扩大办案成果。

(六)重视侦查队伍业务素质的培养

任何侦查策略的运用,任何审讯技巧的把握都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息息相关。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侦查机关要针对新刑诉法提出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与岗位练兵。与以往只重视审讯突破能力的练兵不同,当前侦查机关要根据新刑诉法和新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对侦查员在取证程序方面进行模拟取证训练,避免因为侦查人员粗心失误导致的取证程序瑕疵。新刑诉法增加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就要就此方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多角度地向法庭阐述收集证据的全过程。这要求侦查人员应具备相当稳定的心理素质与较强的应变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避免在庭上因紧张造成词不达意,甚至是错误表述,被辨方抓住漏洞,导致“非法证据排除”。侦查机关对此也可组织侦查人员模拟出庭说明情况,多设置一些障碍,锻炼侦查人员的应变和准确表述的能力。通过加强岗位培训、模拟取证、模拟出庭等方式提升侦查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建立一支在初查预审、证据把握、法律适用、出庭作证能力等方面业务精湛的侦查队伍,以适应新刑诉法下的侦查工作。

[1]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教程[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80-81.

[2]陈容钦.浅析职务犯罪侦查中再生证据的运用[J].法制与社会,2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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