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新加坡受贿罪的规定与实施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3-04-10 12:25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受贿人黄某受贿罪

于 军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新加坡原中央肃毒局局长黄某,在2011年底被控索取性贿赂。黄某在2011年2月担任中央肃毒局局长,有权批准或否决少于100万新币的合同项目。黄某被指在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与徐某[在此期间担任日立数据公司(Hitachi Data Systems)和甲骨文集团公司(Oracle)行销经理]发生四次性关系。黄某承认同徐某关系亲密,但否认在工作上徇私。然而,控方的立场则是徐某碍于商业利益,担心得罪黄某会影响“目前和将来的合同,或跟肃毒局直接或间接的合作”,因而在黄某的要求下实施性行为。因此,控方认为黄某明知徐某有意争取肃毒局的采购合约,却还主动向徐某要求性贿赂,行为已构成贪污的意图。该案主控官指出,“当一个身居高位的公务员,从跟他部门有生意往来的人获得金钱或性利益时,该公务员就已被‘假定’(presumed)贪污了”。黄某在法庭上举证以证明自身清白,现一审结束,法官认为,黄某的举证已成功反驳了预防贿赂法令中的假定条文,黄某与徐某之间的性行为是在亲密关系时发生的,不涉及犯罪意图和受贿,认定无罪。

该类案件,如果在我国则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性贿赂。其次,在该案中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利用职权实施了为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因为根据新加坡的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首先是由该部门的相关委员会确定某公司中标,才由局长签署批准文件,本案中该公司中标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该两人关系是所谓婚外情还是性索贿很难证明。

然而在新加坡,此案为何仍然以受贿罪被控上法庭?因为在新加坡,若有关公务员是部门主管,外遇对象又和他所管理的部门有业务往来,而他仍与外遇对象发展婚外情或持续发生性关系,那么,重点不是道德问题,而是是否有损政府的廉洁与公信,是否以权索贿、以位谋私的问题。

一、新加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新加坡是全球最廉政的国家之一,有“廉政之邦”的美誉。新加坡政府素来以“零容忍”对待贿赂。《新加坡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至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以及《新加坡预防贿赂法》对贿赂罪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共规定了14个罪名。

(一)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新加坡的司法实践,认为在一般受贿案件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A行贿人;B受贿人;C授予受贿人权力的人。如果是在代理人实施受贿案件中,则C为委托人。A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是希望接受贿赂的人B为了行贿的人的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同时该行为违背了C赋予的受贿人B所应遵循的职责。

因此,受贿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不仅包括公务人员,还包括私人以及私人机构和公共团体中的人员。这是因为C作为授予权力的人,可以是政府部门也可以是公共团体或其他人。在新加坡的审判实践中,医生、律师等都有可能犯受贿罪。但法律中规定的其中有两类人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第一,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第二,不是公务员,但其利用个人影响力,从别人那里收取好处,或者充当“掮客”,替别人收钱的人。这两类人均要受到处罚。

(二)主观条件

任何贿赂犯罪必须具备贿赂性因素。查清贿赂性因素分两步走:其一,查明被告实施该交易的目的是什么;其次,这一目的是否使得该交易行为变质。

1.具有腐败贿赂的意图

认定具有腐败贿赂意图的客观要求是以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的认识为标准,即如果任何正常、理性的人认为被告介入相关交易的真实目的是非法的,即予以认定。按通常的客观的标准来说,如果在交易中有客观的腐败因素,更重要的是被告知晓他做的是什么,那么就达到了腐败的标准。

实践中的案例显示只要通过支付或酬金来诱使受贿人违反其职责或义务的,或要免除现有的义务,或是歪曲司法过程,或是找寻替罪羊,亦或者是为获取新加坡永久居民资格的交易性婚姻,更或者是实施非法行为,往往就会直接被认为具有贿赂意图。

法院往往通过以下考量因素认定腐败贿赂意图是否存在:报酬支付前的交流,受贿人发起行动和支付报酬的临近时间,私下交易的支付模式以及周边的情况,贿赂金额的多少,贿赂双方原来的关系,受贿人实际上是否显示并利用他的职权为行贿人的主要业务牟利等。

有案例显示,只要该贿赂是为了取得受贿人的好感,作为一种为将来不特定请求服务的定金,即被认定为具有贿赂意图。

2.被告具有犯罪意识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以客观行为事实为依据加以认定。认定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意识可以结合钱财的支付和使用方式,是否明知违反法律或专业规则或监管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如被告明知自己违反了某些用以预防特定不当行为的法规,则可以更容易地被推断出其具有犯罪意识。又如被告暗中收受贿赂,当被告否认其收受了钱财,而事实证明其的确收了钱,则唯一符合逻辑和合理的解释就是他这么做具有了犯罪意识。[1]以上这些情形综合起来就可以推断出该被告是否具有犯罪的意识。

(三)受贿罪侵犯的权益

根据前述的三方当事人说,不难看出在贿赂犯罪中,受害的一方一定是C,即权力的授予人。受贿的人对权力权利授予人有忠诚义务。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不可通过收买的方式实施;反之,职务行为不可被相关人员予以出卖用来谋财。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受贿人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不管贿赂性好处是否给予,接受或未曾接受,只要“同意给予”或“同意接受”,均被视为犯罪;不管贿赂性报酬的接受者已经行动或未曾行动,或“无意这样做”,均被视为犯罪。这就使得各种状态的腐败行为都会受到惩罚。

(四)客观条件

1.贿赂的范围

根据《新加坡预防贿赂法》第二条的规定,贿赂包括:(1)金钱、礼物、贷款、酬金、赏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或财产方面的利益,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2)任何公职、雇佣或者合同;(3)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此类债务的支付、豁免、解除或了结,无论部分或者全部;(4)任何其他服务、恩惠或者此类利益,包括免除已招致的或已察觉的惩罚或资格丧失,免除纪律性或刑事性的诉讼或指控,无论其是否已经提起,还包括权利、法定权力或职责的履行或延期履行;(5)对上述1、2、3、4项所规定的贿赂的提供、承诺或允诺。

因此,在新加坡,所谓的贿赂即可以认为是“好处”。

2.贿赂金额

在新加坡法律中并没有要求提出受贿的指控必须以贿赂的明示要求或指出牟利的标准为前提。法律中也没有规定贪腐案件的指控必须和报酬联系起来。该国刑法典和反贿赂法对受贿、行贿的数额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限制,根据实践中相关的案例,我们会发现多起案件中只要行贿20元亦或者是一包咖啡粉都够罪。因而理论上,公务员收受1元好处费就已构成受贿罪。

3.受贿罪不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实施谋利行为为必要要件

只要贿赂行为与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可构成受贿罪,而不需要受贿人事实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结果。

《新加坡预防贿赂法》第九条规定,只要证明公务员接受、获取或同意接受或企图获取任何贿赂,尽管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而且他也没有任何权力实施此行为,只要该行为是与委托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仍然会被定罪。

二、新加坡对受贿犯罪的侦查与打击对策

(一)多项举措破解取证难题

针对贿赂犯罪多为“一对一”秘密进行,以及言词证据不稳定的特点,新加坡法律充分考虑实践的需要,制定了多项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查处贿赂犯罪的难度和成本,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1.明确规定适用推定原则

(1)在贿赂罪以及与代理人非法交易罪中的贿赂推定

根据《新加坡预防贿赂法》(以下简称《预防贿赂法》)第八条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三点:1)被告已支付、给予或收受好处;2)被告接受礼物、报酬时正在政府或公共团体任职;3)该贿赂,是由已经或正在试图同政府或政府部门或公共机关打交道的人支付或给予的,即可认定这种非法支付、给予或者接受的贿赂是上述引诱或报酬,除非有相反证明。

(2)有关金钱和财产的证据

任何其他人持有掌管被告人的金钱、财产及其增值物,鉴于该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或者其他情况,有理由相信该人是为被告托管或从被告处获得这些财物的,仍然视为属于被告人的。

对《新加坡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至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犯罪或共谋实施、试图实施、教唆实施该犯罪进行审判或调查时,1)被告对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适应的金钱或财产不能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2)被告对在或大约在被控罪行所发生的时间里所获取的金钱或财产不能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则可被法庭作为证据来证明任何证人在审判或调查中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接受或取得任何报酬的肯定性。

2.明确规定习惯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诉讼中,任何说明贿赂是该行业、职业、商业或贸易中的习惯做法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

3.适度调整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

(1)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

新加坡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在警察调查的违反刑事法典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拒绝回答可能自证其罪的问题。但为了打击贿赂犯罪,法律授权贿赂调查局局长或其官员在调查违反《预防贿赂法》所规定的犯罪时,可要求任何人就进行调查的某一问题提供信息,只要该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能够提供的,则该人负有提供该信息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该嫌疑人不能拒绝回答有可能使他入罪的问题,他的回答将根据《新加坡证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可采性。

(2)确立了污点证人制度

《预防贿赂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被控犯有本法规定之罪或刑法典规定的相关之罪或者这些犯罪的共同犯罪、预备犯罪、教唆犯罪时,法院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或多人提供证词以作为证明或起诉的证据。如果其拒绝提供证词将以拒绝依法作证处理;如果法院认为该人就其依法被审查的情况作了真实而全面的陈述,则有权得到一份法官签署的证明,这份证书将使其免受针对他的关于这些事项的所有法律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贪污贿赂案件的诉讼中确立了污点证人制度,以免除污点证人的法律责任为条件来换取其作证。

(二)赋予强大实用的侦查手段及权力

1.行为跟踪制度

这是以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为主,由广大社会公众配合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所有的公务员,尤其是新任职的公务员,无论其职位高低,都可暗中派人跟踪,明察暗访他们的日常行为或接到举报后派人跟踪。这使部分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到查处腐败活动的行动中来,对任何具有贪污腐败动机的人来说,都是一种无形的威慑。

2.法律赋予贿赂调查局广泛的权力

《预防贿赂法》明确规定,贿赂调查局局长、调查员有权不经检察官的命令,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与警察调查犯罪相关的权力。在此基础上,又授予了贿赂调查局一些相关的权力。

(1)无证逮捕权

局长和特别调查员无需逮捕证即可逮捕与本法规定的犯罪有关联的人以及存在合理的指控或得到可靠情报或有合理的怀疑存在表明与这类犯罪有关联的人。

(2)特别调查权

调查局除了可以行使刑诉法赋予警方调查享有的一切权力外,还享有特别调查权,即无论其他法有任何规定,检察官授权调查局调查和要求当事人检举、交出任何银行账目、股份账目、购物账目、开支账目、消费账目等资料和任何银行的任何保险柜。

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证据可能在与嫌疑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关的银行账簿中,则被授权的局长、调查员在任何适当时候,有权审查、复制相关账目。

三、对我国受贿罪的反思

自2005年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我国的司法界对受贿罪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在2009年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的形式对受贿罪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在我国,受贿罪涉及刑法规定的罪名共有6个,分别是:(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3)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七条);(4)斡旋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5)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6)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在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贿赂范围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等问题上,存在纷争。原因在于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还存在着法网粗疏、范围过窄、防线靠后等缺陷。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显得过于严格,仅以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对受贿罪加以分类,难以真正体现从严治吏的要求。新加坡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给予了我们诸多思考与启示,值得我国借鉴。

(一)简化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扩大法网

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使得实践中出现的感情投资型贿赂、事后受贿等情形难以纳入定罪范畴。从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来看,适时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对待,[2]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此种腐败行为,使腐败分子失去规避法律的借口。同时,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更加突出了受贿罪的本质。

2.扩大受贿罪的主体

把将要成为公务员之人纳入受贿罪主体,能有效打击事前受贿行为。将利用影响力受贿扩大到任何人,而不仅仅局限在特定关系人,更有利于消除社会上“有人好办事”的不良想法。

3.扩大贿赂的范围至非财产利益

确定贿赂的范围是认定受贿罪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这与当前受贿罪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已将财物扩大至财产利益,但这并不能涵盖目前贿赂的所有形式。很多人认为贿赂犯罪就是权钱交易,但实践中权色交易的危害性不亚于权钱交易。伦敦大学法学教授菲尔斯泰德认为,性贿赂对受贿官员来说当然算得上是一种满足其精神和生理欲望的“好处”。

我国应适时修改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明确将贿赂范围规定为不限于金钱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凡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个人欲望利益的,都属于贿赂范围。虽然如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学者罗德里格斯·内托认为,“非金钱贿赂并不能明显增加受贿者的消费,因此难以发现和定罪”,[3]但决不能因为实践难操作,就不予以关注,我们更应“主惩小恶,以戒大恶”,防患于未然。

4.取消刑法关于受贿罪数额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规定,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唯数额论的观点,即依一定的受贿数额判处一定的刑罚,而对其他情节则有所忽略。受贿罪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对国家的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制度造成的损害程度,才是决定受贿罪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

(二)适度扩大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推定的作用在于“缩短实体与程序的距离”。[4]就贿赂犯罪而言,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稀缺性,直接证据缺乏,言词证据较多。尤其是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如何证明共犯具有共同故意,绝对不是依靠犯罪人的口供即可认定的。而在该类犯罪中,犯罪人往往会以各种借口说明自己不明知,要想证明其所说是否真实,难度很大。因此,可规定:“在共同受贿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情人、子女为前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被查证属实的,除非其本人能证明不知情,则推定其为明知。”

[1]Tan Boon Gin.The law on corruption in Singapore.academy publishing.

[2]袁宏山.受贿罪理论研究述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2).

[3]“陪睡门”在多国难逃严惩[N].环球时报,2012-08-08.

[4]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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