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冲突与良性互动——以民事审判管理为视角

2013-04-08 03:14
关键词:民事案件管理权审判权

王 琦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2.西南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重庆 401120)

民事审判权,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权力。民事审判管理权,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民事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债效进行科学考评,对民事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确保司法活动公正、廉洁、高效运行的权力。

从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两者关系来看,一方面,两者呈现为一种冲突和矛盾的状态,表现为:一是同一主体既享有民事审判管理权,又享有民事审判权时,往往会以民事审判管理权干预民事审判权,或者以民事审判权代替民事审判管理权,从而发生角色冲突;二是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审判权运作的效率,加重法官负担,甚至可能会限制下级法院或下级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两者相互依存,互为促进,呈现一种平衡状态。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设定和行使提供了条件和目标,而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规范行使能极大地推动人民法院更加公正高效地行使民事审判权,两者的有机结合,能保障民事司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正确认识两者的冲突,并努力促进两者的互动和平衡关系。

一、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冲突及原因

(一)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冲突的表现

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权力设置目的来看,虽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预期目的是对民事审判权的运行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两者应该是和谐共存的关系,为推动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共同努力,但是,在审判领域中共同存在的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不和谐的因素和问题,对此,我们将其称之为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冲突。举例说明,某庭长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主动要求参加某一案件的合议庭,并按照规定担任审判长,在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写好判决书,送交这位审判长审阅签字。这位庭长在未和承办法官商量的情况下,直接修改了判决书,将承办法官写好的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完全推翻,然后草拟了一个完全相反的判决书,自己签完字,直接送分管院长签字后送达当事人。承办法官对此十分震惊,但却无可奈何[1]。

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冲突形式多样,可将其总结归纳为两种基本情形,包括:一种是积极冲突,具体表现为民事审判管理权侵占民事审判权的行使领域或者是民事审判管理权侵入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即民事审判管理权束缚民事审判权或者分割部分民事审判权;另一种是消极冲突,表现为民事审判管理权放纵民事审判权,对其不加引导,或是民事审判管理权不能履行其份内的职责,留下服务、保障民事审判权的空白,从而使得民事审判管理权不能有效地辅助、保障民事审判权。

1.积极冲突

当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出现积极冲突的情形时,民事审判管理权就是在民事审判权的行使领域内或者是行使过程中进行过度和不当的扩张,这种扩张可能会表现为显性扩张和隐性扩张两种情况。

所谓民事审判管理权的显性扩张,主要表现在民事审判管理权强势分割民事审判权,或者是强制性地介入民事审判的核心领域,从而导致合议庭不能充分、正当、合理地行使民事审判权。例如,一些地区的法院提出明确要求,包括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或者是特定类型案件的合议意见必须经过庭长和分管副院长进行审批,或是由其签发裁判文书。并且,如果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对案件的合议意见有不同意见,那么合议庭就要再次进行合议或是提请审委会进行讨论等;所谓民事审判管理权的隐性扩张,主要是民事审判管理机构往往会利用自身的身份和地位,通过其参与分配法院稀缺资源的权力施加影响,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对合议庭形成压力。具体表现在庭长和分管民事案件的副院长手中掌握着对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等民事审判组织成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和评比的权力,那么他们就可以通过这种影响,将自己的意见施加在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的身上,从而操纵合议庭意见,使合议庭意见体现其个人意志。如上所述,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民事审判管理部门的领导或者是部门人员,常常利用其部门职能或者岗位职责,过度介入一些民事案件,通过向合议庭表述个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对合议庭成员造成很大程度上的影响和压力等。

2.消极冲突

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产生消极冲突,通常有两种表现:一种是民事审判管理权消极怠工,导致出现管理缺位的情况;另一种是不成熟的管理方法和技术对管理效能造成了消极影响,进而无法发挥其服务和保障民事审判权的作用。

在法院的民事审判管理实践中,民事审判管理权的缺位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民事审判管理权部分权能的缺位;另一种是民事审判管理权各项权能衔接不够顺畅而导致的民事审判管理效果在某些方面或者整体上的削弱。例如,审判辅助事务办理占用的时间过长,挤占了案件的审判时间,造成法官办理核心审判事务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就会对法官办理核心审判事务产生消极影响。又比如,部门内人员之间和部门之间的衔接以及协调不顺,影响审判环节之间对接的效率,从而导致审判工作更加被动。

作为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消极冲突的另一种表现,民事审判管理权效能的不足,通常体现在缺乏科学的管理措施、管理理念过于机械化以及管理导向不明确方面。例如,在审判管理机构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对于案件质量的评查过于形式化,从而导致无法真实地、全面地反映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与否;又如,审判绩效评估选取指标的标准不明确、不科学,审判业绩评估结果的可信性不高;再如,审判绩效评价结果没有在分配法院稀缺资源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或者是影响不够,进而为其他行政权力的参与、介入留下了可操作利用的空间。

综上所述,在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产生的冲突中,在裁判性事务的管理方面,民事审判管理权直接作用于民事审判权,两者之间发生积极冲突的可能性大并且冲突明显,容易引发公众的普遍关注。而在辅助性事务的管理方面,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产生冲突的机会较少并且通常表现为消极冲突,因此,公众对其关注的焦点通常放在民事审判管理的方式上。从表面上来看,审判绩效管理和法院稀缺资源的分配管理与民事审判权的关联性不大,两者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性较小,通常不易引发公众关注。

(二)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存在冲突的原因

首先,从权力的属性来看,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原因是:民事审判管理权作为一种管理权,它可以因为其天然的主动性与民事审判权产生如上所述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而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判断性权力和一种主权力,它必然要求排除其他权力对其造成的影响和干预,并且要求其他权力对其提供服务和保障。民事审判权的基本属性显示出了其自身所具有的不受约束的本性和扩张性,从而导致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在共同存在的审判领域内以及相关领域内产生诸多冲突。

其次,从权力的行使过程来看,民事审判管理权基本上覆盖了民事审判权行使包括立案、审理、合议、裁判、裁判后相关事务等各个阶段,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界限、方式、效力等都存在很大的弹性和空间。并且,民事审判权行使的主体和民事审判管理权行使的主体身份可能发生互换,民事审判管理权主体在法院审判领域的资历、经验和成长过程,这些因素都对民事审判权行使主体形成了一种隐性的威胁和影响。因此,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行使阶段的重合、民事审判管理权行使的弹性以及那些隐性的威胁和影响,都成为了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产生冲突的必然因素。

再次,从法院机制来看,法院内部设置了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辅助人员岗位,还设置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这种制度安排仅就履行审判职能而言难以找出其不合理的地方,且系审判发展自然形成的,适应中国审判现实需求,在权力设置上,法律未规定院长、庭长等有什么具体的功能、职责,由此也不能得出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在审判上比一般法官具有更大的司法权威的结论[2]。但是,法院内部设置的这些岗位、机构和组织,成为产生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冲突尤其是积极冲突的载体。

最后,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在我国法院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审判权和管理权,当前法院的民事审判管理也只是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全国还没有统一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属性、行使边界、行使方式等,民事审判管理运行机制设置也还不够健全、科学、合理。民事审判管理权对民事审判权或束缚,或放纵,并未确定其正确、合理的位置。而且,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和现行民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不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民事审判管理的混乱。

二、促进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良性互动应遵循的原则

(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规定明确了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保护了外部环境下的审判权独立性。而在法院内部要确保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则需要对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与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关系进行正确的认识。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是共存于法院内部的两种权力,正确认识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与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关系,是协调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关系的前提条件。

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必须以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为基础,但两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简单的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也不是完全对立和排斥的关系。具体表现在:第一,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与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存在不同之处,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实现了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并不能说明法院独立审判权得以实现;同理,尽管法院是由各个法官和审判组织所组成的,但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并非是由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整合。第二,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与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并不排斥,因为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并不能脱离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而单独存在,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第三,强调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目的并不是限制、剥夺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权力,而强调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目的也不是强调法院不加限制的放权。对此,必须有正确的认知。

民事审判管理权有效保障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是连结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与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桥梁和纽带。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和民事审判管理机构以及法院的其他内部组织的关系是独立的。法官有权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和干涉[3]。

(二)权力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和均衡的理论,是现代西方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涵为权力分立、相互制衡。一般来说,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内阁(或总统)和法院三个国家机关行使,各个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使国家权力保持均衡状态,防止权力专断和滥用。分权制衡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管理的客观规律性,包含着无庸置疑的科学因素。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无数先哲都把这句话视为治权之圭桌。先前的思想家们反复重申了“不受制约的权力会产生腐败”的原理,孟德斯鸠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制衡学说。司法权的独立来自于分权制衡思想的影响,如今分权制衡思想所带来的制度设计已获普遍承认。由于受传统和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体制存在严重的弊端,表现在行政干预司法、司法系统的等级化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影响司法公正,伤害了法律的权威。在民事审判管理的视野下,现代社会司法权如何高效公正地运行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权与制衡。

民事审判管理贯彻分权制衡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法院的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和监督权需要进一步分立,并形成各种权力相互监督制约的局面。分权制衡原则首先是分权并加以保护,并保障所分之权的独立行使。在实施民事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之后,各地法院设置了立案庭、审监庭和执行庭等,实行立审分离、审监分离、审执分离。从民事审判流程管理看,将案件在法院的流程分成若干节点,每个节点根据所处的阶段和相应审判任务,有不同的权力和职责,不同层次的主体对各节点的实际情况进行监控,如有违反规则的,将得到提醒和监督,由此构建一个对案件流程的立体监控网络,达到监督制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权制衡、统一管理的效果。从民事审判质量管理看,特定的民事审判质量管理机构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评估,有效地监督和制约了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并为民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发挥导向作用。

(三)以法官为中心原则

法院的职能就是进行审判,法院的审判职能是通过法官的审判工作来实现的,法官是进行审判活动的主体,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可以实现正义、维护秩序、体现效率。民事审判管理应当遵循以民事审判工作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的原则,这同时也是在法院的审判领域内体现当前“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遵循以法官为中心的基本原则,应当将民事审判管理定位为人性化和服务型管理,通过审判资源的强化整合,来为法官提供和维持一个良好的审判环境。即使目前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也不能阻止法官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不能破坏法官的主体地位或者是设置分割法官民事审判权的民事审判管理机构。法官并不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傀儡,而是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履行法定程序、控制诉讼过程的主体。以法官为中心,主要是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中心地位,保障法官对审判权的完整掌控,避免法官在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中因受制于人而打破其冷静思考的空间,但是,以法官为中心,并不是说法官可以拥有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当今世界,不论是强调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已经接受了“管理型司法”的理念并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方向[4]。因此,民事审判管理应当是在确保法官的主体地位和法官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前提条件下,正确地引导和规范法官乃至整个审判组织,对法官进行引导性和监督性的管理,必须尊重法官的主体地位,维护法官的人格独立,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通过调动法官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方式来实现民事审判管理的目的,进而实现其服务、保障审判权的目标。

(四)以程序管理为中心原则

民事审判管理机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以程序管理为中心原则。以程序为中心是在法律制度的进化过程中,突出建设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和程序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关键位置。关于程序的重要性,谷口安平说过:“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程序法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程序是实体之母。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从而彻底解决纠纷”[5]。民事审判管理机构对审判活动的管理也必须以程序管理为中心,不然就是违背诉讼规律。

民事审判管理遵循以程序管理为中心原则,需要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依托。所谓审判流程管理,就是对案件的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分为立案、送达、排期、开庭、合议、宣判、结案、执行、归档等各个阶段,对其实施分段管理,从而使得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得到有效衔接。

三、努力促进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良性互动

立足于当前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具有相当力度和适当方式的民事审判管理仍然是非常必要的。民事审判管理权是以行政权为基础的,民事审判权则体现了司法权的特征,两者之间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界限并实现良性互动。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具体建议:

(一)民事审判管理权着重在民事审判权的外部运作,促进“两权”良性互动

审判活动是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心证、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这种活动是法官亲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并听取控辩意见的过程,因此以亲历性、程序性、庭审与裁判的统一性为其基本特点和内在要求[6]。民事审判管理机构则是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调控与监督。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以及运行机制都存在差异,承认并尊重这两种权力的区别,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有序进行,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前提条件。在这一层面上,成都中院“两权分离”的经验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然而,由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目标就是管理民事案件审判活动,因此必然会影响审判活动的运行。为了尊重民事案件审判规律以及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民事审判管理权应当在民事审判权的外部展开管理,主要采取间接影响的方式,侧重于在外部的操作,以外促内,尽最大努力避免直接干预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甚至束缚或者分割审判权。所谓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外部运作,就是采取民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绩效评估等方式,这些民事审判管理方式均不干预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而是用在程序管理、判后评价以及人事考核等方面上使用。因此,这种民事审判管理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实体审判权的影响是间接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两权”的良性互动。

(二)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与行使方式,避免“两权”发生冲突

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院长(主要是分管副院长)、庭长直接介入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并以其个人意见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在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过程中,分管副院长、庭长干预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也随之增多。有不少地区的法院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审判长或者合议庭直接向庭长与分管副院长汇报案件处理情况并依据领导个人的意见倾向来决定案件如何处理,这已经成为处理那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重要方式。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其原因主要包括:第一,操作起来更方便、成本更低;第二,对于那些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案件的处理,分管副院长、庭长负有重要责任,因此其责任心较强,并且由于较长时期的处理应对,有较多经验;第三,分管副院长、庭长因其身份地位,更方便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协助解决相关问题;第四,由于想规避案件的审判风险,案件的承办法官通常乐于向领导汇报案件的处理情况,希望得到领导支持,因为上下都有这种意愿,导致这种方式很容易就成为普遍情况。因此,规范院长、庭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行政指导,已经成为正确、合理处理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关系的关键问题之一。在当前法院中,行政指导的强化与司法规律的要求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僵局,应当切实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从而避免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发生积极冲突。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应通过强化程序性管理,淡化实体性管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于那些需要法官作出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的审判“核心问题”,一般不应进行管理[7]。作为一些例外情况,民事审判管理权的介入应当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司法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而对于某些需要民事审判管理权介入的重点案件则应当明确规定限制其范围,从而避免民事审判管理权随便介入。

其次,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方式。第一,在法院内部,处理民事案件主要采用合议的方式。即一般应采用审判长联席会议或者类似的院长、庭长参与的研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讨论会,从而为合议庭提供咨询的方式,限制那种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向院长、庭长作汇报并听从领导指示的方式。第二,院长、庭长行政指导的方式应当是提供咨询,而不是下指令。院长、庭长参与研究民事案件进行讨论,其意见只能是对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是对合议庭意见进行一些建议,而不能够对合议庭下指令。当然,由于院长、庭长的身份地位以及他们参与分配法院的稀缺资源,就会导致他们的意见往往对法官与合议庭产生类似下指令的作用。但是,作出避免下指令的规定,限制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行使方式,同时建立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可以防止民事审判管理权压制民事审判权和避免弱化民事审判权的效能。

(三)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促进权力保障机制的有效运行。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特别是审判长总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忧虑:第一,因为民事审判管理权积极介入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导致自己不能主导案件的结果,但却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因为民事审判管理权隐性介入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导致自己背黑锅的风险逐渐增大。因此,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不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成为必要措施。

如果民事审判组织不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那么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第一,对于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方面的问题是由法官负责的,对于这方面的错案追究,由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对于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实体法适用,如果法官处理不当,责任重在法官。第三,对于民事审判权范围内的程序错误的问题,责任重在法官。

同样,在民事审判机构不正确履行其民事审判管理职权的情况下,那么其应当承担以下责任:第一,不管是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还是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只要民事审判机构介入民事案件的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若合议庭和审判法官提出的意见恰当,而院长、庭长提出的意见不当,那么要由院长、庭长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对纳入重点管理范围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处理发生错误的话,由民事审判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不仅是一种民事审判管理责任,也是一种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连带责任,因为民事审判管理权介入到了民事审判权,已经不是一般的外部监督、行政指导了。第三,对各类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出现明显错误、是必要和谨慎关注便可发现并纠正的错误的,由民事审判机构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第四,对民事审判管理权范围内的程序错误的问题,如民事审判流程管理中对超审限的监督等问题,由民事审判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制度时,应当充分注意其实施的限度和合理依据。第一,应注意尊重和保护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如果过度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就会导致法官谨小慎微,害怕承担责任;或者推诿责任,遇事就向领导汇报请示;或者得过且过,经常趁机离开审判岗位。第二,应考虑当前司法体制中法官施展能力所受的限制,因此法官能承担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第三,应考虑司法的复杂性及判断的多元性。这种司法的复杂性以及多元判断的可能性要求司法责任追究不能简单化,例如它不能简单地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第四,应注意追究责任的合理性。追究责任的合理性是法律合理性在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上的体现。法律合理性要求一个合理的人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实施合理的行为。例如对可能导致错误发生的因素尽到必要关注和谨慎义务等。追究责任的合理性,重视的是特定职责在导致错误发生问题上的合理行为。例如负有民事审判管理职责的人,对普通民事案件应当承担的民事审判管理责任是有限的,只有在明显的、应当尽到必要关注和谨慎义务的导致错误发生的问题上失职,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审判管理责任。

(四)建立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保障机制,促进“两权”良性互动

民事审判管理权就如同其他任何行政权一样,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因此会不可避免地介入民事审判权,干预法官对民事案件的自由判断。而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在面对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过度介入、侵占和干预时,民事审判权却并没有采取主动的能力,无法对民事审判管理权形成有效的反作用。所以,实际上民事审判管理权对民事审判权是一种单向关系,而不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

因此,要想针对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调整,就必须建立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并使其能对民事审判管理权形成反作用,从而能够改变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单向关系,进而实现两种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提出几点具体建议如下:把民事审判权的保障作为民事审判管理权运行状况的考核评估标准之一,并且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民事审判管理人员的奖惩依据,从而避免将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过程作为单向强化行政权力的过程。尽管这一建议的贯彻实施具有较大难度,但确实有利于促进“两权”互动,具体方式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确立民事审判权运行的免责制度以及追责限制制度,明确民事审判责任追究的界限,限于较严重的失职渎职,并且作出相关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只要法官已经尽到必要的关注和谨慎义务,就不应当再用客观造成的后果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责任追究的程度应与法官主观过错的程度相适应;逐步为确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创造条件,为法官保障物质待遇和政治待遇,并改善法官的工作环境、条件以及晋升机制,不会因行政领导对法官审判结果的不满而使得法官的前途无望。这是建立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保障机制长远而根本的措施。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管理权运行系统

在现代社会,科技和管理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两个轮子。现实中管理与科技相互融合,管理可以借助科技手段而升级,而科技可以通过管理而发挥最大的效应。在法院的民事审判管理中,要提升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民事审判服务,就需要一方面改进管理方法,另一方面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

民事审判的信息化就是指以信息化为手段,在民事审判管理中充分应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工具,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为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指出,要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在人民法院行政管理、法官培训、案件信息管理、执行管理、信访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因此,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将民事审判运行特别是民事审判管理的要求编制成可方便操作的软件,并通过软件系统的高效运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运行的效率,并且对各种制度和规则起到强化作用。例如,成都中院“两权改革”中,在信息化支撑上,以自主研发软件并与技术公司合作开发为方式,形成信息技术的全面支撑、保障,以实现审判流程运行规范有序。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完成了审判质量效率综合指标体系的初步设计和配套软件的开发,即将投入试运行。该系统对各审判庭的审判质量、效率、效果、延伸等诸方面设定了几十个不同的评估指标,基本涵盖了申诉、执行、再审等审判、执行领域的各项工作内容。

(六)因地制宜,尊重各地区、各法院的实际情况,采用多元化的操作方式

考虑到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差异较大,审判资源配置以及审判工作开展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法院信息化建设水平的巨大差异,因此,任何地方和任何层级的法院构建本院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科学运行的机制,都必须在原则问题上依法统一、规范的大前提下,坚持从本院的实际情况出发,要特别考虑本院案件的总量和特点、案件的难易程度、法院的人力资源状况、法院的司法保障水平尤其是信息化建设水平等,循序渐进、逐步推进[8]。例如,从司法管辖区域上看,有些地区的法院特别是处于发达地区的法院,由于已经进行过审判改革和法官队伍建设,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较好,这时就应当立足实际,着重注意约束民事审判管理权,从而避免重回老路;而有些法院特别是处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审判力量较弱,条件较差,就应当适当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介入,增强审判活动中的行政指导。又如,从法院层级上看,在一般情况下,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相对较好,针对此种情况,民事审判管理只需关注少数的重点案件和重点人员;而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相对较弱,并且多数采用独任制审判,本身就缺乏合议制的约束,那么此时就应该适当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权的介入,从而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1]段厚将.审判权分享机制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90.

[2]翁秀明,邵金芳.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与协调——兼论审判管理体系的建构[J].山东审判,2012(4):52.

[3]程政举.试论审判独立[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5(3):117.

[4]程良映.转型期法官角色的调整探讨[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4(3):15.

[5]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5.

[6]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J].法学研究,2011(4):32.

[7]孙辙,朱千里.积极主动或谦抑克制:“审判管理权”的正确定位与行使[J].法律适用,2011(4):73.

[8]胡云腾,范跃如.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运行机制研究[J].人民司法,2011(15):51.

猜你喜欢
民事案件管理权审判权
江苏确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反思与重塑:民事案件争点整理制度的构建
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浅析
医保管理权归属不宜“一刀切”
浅谈房改房权属问题
司法行政管理权与省级统管:历史与未来
探寻审判权与执行权实质分离的现实路径——基干S省H市10个县区法院的实证考察
法官分类的行政化与司法化:从助理审判员的“审判权”说起
医保整合管理权归属应尽快明确
医保管理权归属不宜“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