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秋云,候宪波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中国古代证据规则是以口供为中心来构建的,一般情况下没有取得口供案件就不能审结。这一看来迥异于现代刑诉逻辑的证据结构观念,既源于古代社会证据科学的阙如,更是我国古代独特的情、理、法观念的必然产物。情与法,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人情的渗透,也体现在刑诉证据结构上对人情的刻意追求。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认知与追悔,恰恰就是古代刑诉对“得人情”的一种刻意追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有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1]。
刑讯,也称拷讯、拷囚、考鞫,在现代人权观念下这是一种“对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实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供述的残暴行为”[2],在前科学主义的古代中国法制实践中,则是承担着刑诉中“得人情”任务的最后手段。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范之作,其中关于讯刑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的内在技术要求与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中国传统刑法当中刑讯的渊源很早,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因此,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时已有刑讯还是较为可信的。
刑讯最早入律当在秦朝。《秦律·治狱律》中有载:“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其律当笞掠者,是说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刑讯的才可以刑讯。由此可见,何种情形可以笞掠,以及笞掠的刑具、笞打的数量、程度,都应有具体的规定。可惜秦简中没有具体的条文可查了。尽管如此,“笞掠”作为审判的一种合法手段,是被法律加以确认的。由此可见,秦代实行的是有条件的刑讯,并初步予以制度化、法律化。
至两汉,“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他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汉律规定:“掠者唯得榜笞立”(《后汉书·章帝纪》),意为问讯犯人可以诉诸拷讯获得口供。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更为普遍了。
及至三国两晋南北朝,刑讯制度有了新的发展,《魏律》将《汉律》中的“囚律”分为“击讯律”、“断狱律”,《晋律》再增“告劾律”一篇,使得相关条文更为周密。在此背景之下,刑讯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方法、刑具和用刑制度,都有了较清楚的规范。北魏在学习汉族王朝法律传统后,不仅有《狱官令》的程序规定,而且规定了刑具的长短轻重,这一时期南朝的梁、陈则出现了“测罚”与“立测”之法。自后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各朝刑讯之制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苛酷。
延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唐代也是规定“拷囚法甚详”[3]537的时期,无论是从程序上或实体上都作了完备的法律规定。刑讯制度至此也发展至最为详备。沈家本因而赞叹“唐代拷囚之法最有节度”,“法之善毋逾此者”[3]537。具体言之,唐律有关刑讯制度的规则包括了:刑讯的要件及程序、刑讯的限度、刑具的规定、特别刑讯对象、不必刑讯的状况、有关不合拷讯者的规定以及刑讯致死的责任等方面。
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3]537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弛,刑讯之制又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违者治罪。
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手段。清又袭明,均严申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
清末,西风东渐,情、理、法体系崩塌,于是仿西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受西方科学主义观念影响,中国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唐律疏议》①本文中关于唐律引文均出自长孙无忌:《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对于刑讯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断狱律》:第六“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总474)、第八“讯囚查辞理”(总476)、第九“拷囚不得过三度”(总477)、第十“拷囚限满不首”(总478)等条文。“讯囚查辞理”条是对刑讯的要件及程序作的规定;“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是对不合拷讯者所作的限制;“拷囚不得过三度”条是对拷囚方法所作的若干限制,若有违反就得负刑事责任;“拷囚限满不首”条则是为防止滥告,主要是针对在拷囚前限满而不招认反拷告人的情形所在的规定。此外,与之相关条文还有“监临自以杖捶人”(总483)、“拷决孕妇”(总495)以及《斗讼律》中“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条。
据《唐律疏议》总476条“讯囚察辞理”条:有司处理案件时,必须先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审察辞理”,反复研判;如果仍有疑问,必须询问案犯者,则需会同本案其他官员一起,在记录详情后才加以讯刑。法官违反此规定者,杖六十。
那么何谓“审察辞理”呢?据该条的疏议所引的《狱官令》规定:遇刑案,审案官员需先“五听”,辅之以言证、物证,如果仍有疑虑,而嫌犯不肯交代事情的,施以讯刑[4]713。
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该先以“五听”来判断案情的真伪。“五听”源出于《周礼·秋官·小司寇》“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是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据郑玄注云:察其言,前言不搭后语者伪;观其色,神色慌乱者伪;视其气,呼吸不匀者伪;注意其听觉,答话牛头不对马嘴者伪;辨别其眼神,眼神游移不定者伪[5]。
“五听”实际上是运用心理学的手段去判断案情。这是审判的第一步,如果法官在运用了“五听”观察被告的言辞神色之后,再结合各种证据,仍然不能得出结论时,又觉得被告嫌疑重大,但被告仍不承认,即所谓“犹未能决,事须询问”时才能够刑讯。
故此,采取刑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两个:一是经过审查辞理,二是犹不能决。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开始进行刑讯。接下来在刑讯的程序方面,唐律要求“立案同判”,即除了立案说明之外,同时还要取得其他长官的审核同意,方能开始拷讯。如果是奉敕在外办案,又或者没有同判官,则不必经审核可以自行拷问。
除了不得拷掠者有详尽的规定外,刑讯限度也有法条明文规定。据《唐律》“拷囚不得过三度”条规定:凡是需要讯刑的,涉案嫌犯在本案全部审理过程中拷讯不能超过三次,总数不能超过二百下。如果涉嫌触犯的罪名依唐律规定仅处杖笞刑者,则拷讯次数不能超过法定笞杖刑数。徒刑一年以下者,拷讯次数满后仍不承认的,取保放回。
由此可知,刑讯不管经历多少衙门,拷囚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每次须相隔二十天。至于总杖数则不得超过二百。若是当事人被指控的罪仅是杖刑以下,刑讯时的数量则不能超过可能判处杖刑的数额。
关于刑讯的工具、方式,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作了详细的考证,主要工具有笞和杖。唐代对刑具的规格有详细的规定,要求十分严格。
首先从《唐律疏议·决罚不如法》条来看,唐朝严格区分了常行杖、讯囚杖与笞杖,并有详细的规格:所有的杖均需削掉枝节,长度为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三分二,小头二分二;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小头一分七;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如果官员决杖罚违法,笞三十;致死者,徒一年;其中包含用杖规格违法情形[4]727。
其次从《唐律疏议·断狱》“拷囚不得过三度”来看,唐朝排除了其他刑讯方式的使用:官员拷囚过三度或者法外施刑的,杖一百。疏议进一步解释说,法外施刑包括捆绑、棒打等所有法定杖刑为一切其他行为。可见唐律所确定的刑讯方式只有杖这一种,除此之外的任何刑讯手段都是非法的。
再次,在关于刑讯人的受刑部位,由律观之唐朝时可以刑讯的部位是背、腿、臂三处。疏议援引《狱官令》详细规定:所有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各部位受刑数要均等。拷讯者执行本规定。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如期所请。
除了被告会受到刑讯外,依唐律的规定,证人为了协助调查,也有可能遭到拷鞫。《唐律疏议》这方面的规定有两条条文、两条疏议:“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规定:八十岁以上以及十岁以下者,或患有笃疾病症者,皆不能令其为证,违者处以徒一年的刑罚,这里考虑的是这些人身体弱,不堪受刑。
“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条律疏进一步规定诬告受刑讯的制度:诬告他人流罪以下的,一审官员没有讯刑被告,而诬告者自己承认诬告情形为被告翻案的,量刑时可以减等处罚;如果一审对被告已加讯刑则依律处罚不减免刑罚。另外,即使一审没有讯刑被告而讯刑了其他旁证人的,诬告者也不能减免刑罚。
由上面两条可以看出,证人也在拷讯范围之内,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因为“不合拷讯”,不可以为证人。证人为被诬告人作证的,也要被拷讯。
另外,拷讯的范围除了被告和原告外,为了防止滥告情况的出现,唐律规定了拷囚数限满之后,被告仍不招认的情况下可以反拷原告的制度。据《唐律疏议》总478条[拷囚限满不首]条律疏规定:除被杀、被盗者家人及亲属控告外,当主审官员对被告实施刑讯达到法定讯刑极限(即讯刑三度,总数二百)后被告仍不承认时,就要反过来对控告人进行讯刑了,被告人受过什么讯刑,控告人也要受同等程度的讯刑,如果仍不承认,则都准予取保释放。违者,将以故、失出入人罪处罚该涉案官员。例外的情况是决水、放火等罪,控告人不受此条约束。如果控告人是享有议、请、减等特殊待遇的人,虽然不需反拷,但须受相应经济处罚(罚铜)。刑讯的范围除了被告证人,还包括原告在内,在世界上这恐怕是绝无仅有的了。
刑讯的目的在于得到口供,以便能够顺利地解决案件。但是有些情况下不必通过刑讯来取得口供,只是依照其他的证据就能够认定犯罪,这种情况唐律称之为“赃状露验”。
据《唐律疏议》“讯囚查辞理”条规定:凡是赃状露验(即如涉嫌以赃物赃款定罪的罪名已获真赃,杀人案已掌握全部事实依据),理无可疑者,即使被告不承认,也可依据事实进行定罪了。
法律允许刑讯,但是有些人是“不合拷讯”的,如果对这些人进行了刑讯,司法官吏将会受到处罚。这些人包括了身份特殊的阶层、年龄过老过幼的、身体异常及状况特殊等。
“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规定:凡享有议、请、减特权者,七十岁以上老者,十五岁以下幼童,以及“废疾”患者,不受拷讯,均依据众词定罪。官员违反此条款者,以故、失罪论处。如证据不足,控告者不反坐。法定“废疾”患者包括:一肢残废,腰脊伤,痴痖,侏儒等项。本条说明了三类人不能实施刑讯,对这三类人的审判、定罪只能是采取其他的做法。对于孕妇和疮病者唐律也采取了特殊的规定,因为这二类人身体状况比较特殊,只有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够依法进行刑讯。
“拷囚不得过三度”规定:若被告患有疾病未愈而受拷刑,负责官员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因此致死被告,徒一年。如为依法拷刑,却致被告意外死亡者,免责。但仍须会同同案长官立案勘验。违者杖六十。另外由于法有失如立案、不立案等等,过失者依失出入人罪,减三等处罚。可见疮病未愈者不可拷掠,违者除受笞杖之外,如果致人死亡,要徒一年半。
“拷决孕妇”规定:对犯罪孕妇,按律应予拷讯及决杖、笞者,应区分孕期等因素。如孕妇产前被拷讯、决杖笞,负责官员杖一百,孕妇因而受伤达到伤重程度,即重于杖一百者,应“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规定处刑:致使坠胎者,徒二年;致死者,加役流。孕妇产后不满百日而加以拷讯及决杖笞者,减刑一等;如为过失犯,则减刑二等。这里的“减等”具体规定是:减一等,即比照孕妇产前受拷及决杖笞罪杖一百的刑罚减一等;过失犯减二等,即因过失而拷讯、杖笞产前孕妇,比照杖一百的刑罚减二等,伤重,则比照斗伤罪减二等处罚。如产后未满百日而拷讯、杖笞产妇者,则于杖九十的刑罚上减二等。如致伤重者,则比照斗伤刑罚减二等处罚。
最后一种人士比较特殊的,是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不再拷讯的,即经过大赦之后,案件仍待追究的。据《唐律疏议》“讯囚查辞理”条规定:如案件已经获赦,即使必须追究,亦不能拷讯。这类情形包括杀人罪犯遇赦须移乡者;犯“十恶”、“故意杀人”、“反逆缘坐”等罪,遇赦仍须除名者;同类的还包括遇赦免死仍须执行流刑的,犯盗、诈、枉法须征缴赃款的。可以看出虽然规定了遇赦之后,免予拷讯,但不意味着对于这样一些恶性案件不处罚。
唐律中刑讯制度除了对于条件、方式、对象、手段等等一些基本的规定外,还通过明确司法官吏责任来从根本上保证这些规范能够得以实施。对法官违法刑讯(即不依照法律规定刑讯)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特别具体的规定。《唐律疏议·断狱》中规定:“诸拷囚不得过度,数总不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此外,唐律中有关违法刑讯的责任主要还有:刑讯不合法定条件的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刑讯的责任;不用法定“讯囚杖”拷讯的责任;不予法定部位拷讯的责任;刑讯超过法定限度的责任;拷囚限满而不及时予以处理的责任;拷讯囚犯中途换人的责任;对不得拷掠之人施行拷打的责任。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确定了“慎刑”思想。所谓“慎刑”,就是强调刑罚的谨慎使用。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为了标榜自己“仁政”和“美德”,特别强化慎刑思想。以此为归依,要使犯罪的人感到心服口服,中国古代的法律便要求司法官必须取得罪犯及相关人员的口供,由他们自己承认有关事实,所谓“得人情”,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这样统治者就尽到了慎刑的义务,也就达致了情理法的融合。因此,审判围绕取得口供而展开,为了得到口供可以采取刑讯。另外一方面,慎刑的要求不仅是少杀、慎杀,更要求从制度上去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了适用刑讯的经验和教训,并使其逐渐形成制度,不断加以完善。到了唐朝,刑讯制度已十分完备,其内容包括使用刑讯的条件和对象、立案程序、用刑方式和次数、免刑对象以及违法刑讯的法律责任等。唐以后各朝也都有相似的规定。这些内容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比较合理。所以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运用刑讯的手段来保障正义的实现,以达到慎刑的目的。
笔者认为《唐律疏议》刑讯制度所体现出的慎刑思想,集中在《断狱律》第六“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总474)、第八“讯囚查辞理”(总476)、第九“拷囚不得过三度”(总477)、第十“拷囚限满不首”(总478)等四条规定。
首先是关于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慎,“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总474)规定:罪犯凡有涉及议、请、减等情形者,以及年龄在70以上或15岁以下者,或者“废疾”患者,都不允许拷讯,应该根据众证定罪(即三人以上的证明人共同确证罪行)的原则处理,违者以故、失出入人罪处罚,如果证据不足,上述人员作为控告不实的也不以反坐论处。
本条虽然是关于对特殊的人群犯罪认定的规范,但仍可见在认定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唐律是十分审慎的,在不合拷讯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口供或仅凭口供予以定罪,而必须据众证定罪,并且强调“众”一定要为三人以上,也就是说必须有三人罪证才能认定犯罪事实。如果是不足三人的情况,或者三人说法不一样的情况都不能予以定罪。如:疏议规定:察验难明,即使有二人证实,尚且不能定罪,更何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当然不能定罪了;若完全无证人,则主审官员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倘若三人证实,而三人证虚,则称为“疑罪”。
其次是关于案件的审判及刑讯程序方面的审慎,“讯囚查辞理”(总476)规定:凡是需要拷讯囚犯的,在程序上必须先研究案情,审查口供,反复参验;如仍然不能判断,则必须详询审讯情状,联合同案官员记录详情,然后才能拷讯。疏议则进一步引用《狱官令》规定,凡审查刑事案件,必须先用五听之法讯问,有参照证言证物,如果仍有不实之处,然后才能拷讯。
可见对于案件的审理程序上首先是要进行五听,求取案情的真伪,法官观察当事人的言辞神色,再结合各种证据,认定罪犯嫌疑重大的,但仍不肯认罪的情况下,才可拷掠。即使如此拷掠前仍需要“立案同判”,即除了问刑官立案说明外,同时还须取得他的长官的联署,方可开始拷掠。由此可见,其慎用刑罚的思想无论是在审判之初还是在刑讯阶段都是作为基本的原则予以保证。
第三,在刑讯结束之后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也体现了一种审慎的慎刑观。“拷囚不得过三度”(总477):所有拷讯囚犯者不能超过三次,总数不能超过二百下,如涉嫌罪名为杖罪以下的则拷讯总数不能超过法定杖、笞数。拷讯数满还不承认的,允许取保释放。
可见唐律中关于刑讯之后的处理上也是极为审慎的,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刑讯拷打完所应得之数后,犯罪嫌疑人仍不肯招认,对案件的处理则采取类似疑罪从无的处理方法,即不再对嫌疑人予以处罚而允其取保候审,表现出对疑案的审慎。另外在本条的疏议中关于刑讯次数、数量以及疮病人的规定也都是慎罚的体现。
第四,唐律中独特的反拷告人的规定也是一种慎刑的体现。“拷囚限满不首”(总478)规定:凡是动用拷讯措施限数已满而嫌犯仍不承认的,就要反过来以同样的手段拷讯控告者。
考察本条的规定,其意应在限制诬告,避免因诬告带来的弊端。故规定了对于刑讯之后没有发现确有犯罪的,对于原告人给与相当于被告的拷讯,防止其诬告陷害。这样一来既体现出一种公平的责任,也对可能出现的诬告予以限制防止,从而达到慎用刑罚的目的。与这一思想认识相关的条文,在唐律中还有《斗讼律》中的“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条关于证人为被诬告人作证的,也要被拷讯的规定,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诬告,是慎刑的体现。
从文本来看,唐朝刑讯制度已十分完备,其内容已经涵盖了适用刑讯的条件和对象、立案程序、用刑方式和次数、免刑对象以及违法刑讯的法律责任等。唐以后各朝也都有相似的规定。它是古代东方法中最为完备的刑讯制度。相比同时代其他文明中盛行的神判等,其先进性不言自明。在前科学主义的中国古代,刑讯本身是有着天然的合理性的。而出台相当严格的刑讯规范,则更是体现了唐朝刑事法制的内在技术要求。
追求实质正义,或曰“得人情”,是中国古代刑事司法的内在要求。这就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尽一切可能求得事实真相,口供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一把钥匙。另外,古代社会由于技术的限制,“滞狱”会深度地损害社会资源尤其是道德资源,所以如何尽快求得刑案的真解,以恢复被已发刑案所损害的社会原有秩序,是设计证据结构的最优选择。正是基于这些因素,刑讯成为一种最佳的技术选择。唐代刑讯制度是在正视这种社会需求后所做的最优选择。
在这个层面上来理解唐代刑讯制度,就不难得出这样一些认识:
唐刑讯制度是文本上一种最完善的制度,它尽可能地严格控制了刑讯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意义,而发挥了其积极意义;唐刑讯制度是一种在前科学时代的古代社会所能做到的最优选择,它有效地协调了快速结案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最低限度的人身权利之间的矛盾;唐刑讯制度被规定在其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典上,体现了唐代人对于慎刑的一种极其深刻的理解。
唐朝法制既注重形而上方面的理念的贯彻,更注重形而下方面技术路线的思路,对刑讯制度的严密规制,体现了唐代法制对实际技术运用的注重。情、理、法的结合既是唐律形而上理念的载体,也在具体制度中有着最为丰富的内涵,具体到刑讯制度方面来说,详细规定不合拷讯即例外情况,尤其是“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疮病未愈者不可拷掠”、“会赦移乡及除、免”不合拷讯等,无不与“情”相关,而对官员不依法拷讯施予刑罚则更是对民“情”的一种交代;为求案件的及时破解依赖拷讯以获得口供,同时又考虑到必须抑制滥用拷讯,这是前科学时代刑侦手段缺乏的一种无奈现实,但是在个体利益(不受拷讯)与社会利益(及时破案追究罪犯的刑责以彰公理)之间所做的艰难平衡,则无疑是唐律在此问题上的法理所在;情、理之下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也就成为一种典范了。
“志存公道”的唐律在唐代基本上得到了很好的遵守,所谓“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情、理已在律文中,官员们据律疏定罪量刑,进退有据,依法守法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唐朝刑讯制度是古代刑讯制度的代表,是前科学时代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规则的必然产物。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得悉唐代立法者的无奈与审慎。拂去其野蛮表像的尘埃,不难得出一些积极的借鉴意义:
口供为王是刑讯发生的主因。现代刑事科学日新月异,借助先进的刑侦技术,完全可以制定人性化的证据规则,足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对口供的态度决定了刑讯的存废。
“人情”在中国古代法制中具有很深的内涵。古人制律,贵乎原情,人情乃法理之基础。唐律而下,人情贯穿于制律、用律全过程中,影响至为深远,乃至发育出一整套关于原情的立法、司法原则:立法“止在于生人而不在于杀人”,原情以纲常礼教为本,司法“无大小必以情”。是否原情,既是检验立法正当的依据,又是考验司法官员素质的重要标准。唐律中这种独特的人情、法理观深远地影响着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也必然会随着当今中华文明的复兴而影响今人的法律观:无论是实质正义的追求,还是法顺人情的跨时空慕思,都将对现代法制建设提出强烈而普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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