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分配正义理论的法官资源配置问题研究

2013-11-16 06:06胡志斌
关键词:资源配置审判法官

胡志斌

(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安徽合肥230036)

一、分配正义理论的法理解读

分配正义理念由来已久,它最初是一种基于社会财富分配问题衍生而来的经济伦理观念,强调社会财富分配结果的公正性。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公众不再拘泥于分配结果公正的追求,开始关注获得资源机会的平等性和资源分配过程的公正性,因为机会和过程影响着人们在市场大潮中的竞争结果。于是,有人对分配正义有了另类理解,强调分配正义首先是分配原则和方式的平等性,并承认结果的差异性。正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罗尔斯所理解的那样,正义是起点的平等和有限的结果平等。据此,他提出了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他还认为,虽然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完全相同,但是受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和自然人个体等因素的影响,机会和过程的平等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结果的公正。所以,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国家有必要采取措施,平抑分配结果的过分失衡[1]。

随着分配正义理论在诉讼领域的渗透,现代法治社会以司法制度为基本依托,各国无不注重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通过司法资源的公正配置,平衡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2]。与人们对分配正义内涵理解的演变一样,对分配正义在司法领域的理解也必然会历经一个从只重视司法结果的公正到司法过程和结果等量齐观的公正观转变。传统正义观念认为,只要法院的裁判符合事实和法律,司法的正义性也就得以体现。但随着司法供求矛盾的日益凸现,以法官资源为核心的司法资源分配与享有的公正性问题也显现出来。法官等司法资源在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层级法院分布的不平等,以及不同群体利用司法资源条件或能力的差异,不仅造成了司法结果公正性的差异,同时还可能造成法官等司法资源消耗的恶性循环。例如,一些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涉诉上访,一方面与司法资源的不足有着直接的关系(例如,“案多人少”使得法官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降低司法质量等),另一方面,这些诉讼行为倒过来还会消耗或牵制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司法资源供给更加紧张的窘局。

为此,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司法资源分配理念:基于分配正义原则的要求,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与争议的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比例[3]。也就是说,以法官资源为核心要素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不仅要考虑当事人诉求的多寡,而且还应当考虑司法资源配置与利用能够物有所值。换言之,法官等司法资源的配置不仅要保证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也要保证配置形式的公平性,以体现分配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基于分配正义的法官资源配置原则

分配正义理论对于法官资源的公平、有效配置具有理论指导价值,结合司法原理,法官资源的配置应当坚持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一)统一配置原则

法官资源既是一种国家资源,也是一种公共资源,还是一种有限资源。在强调法制统一性的国家,法官资源的专业开发与统一配置是分配正义的应有之义,也是有限资源公平配置的众望所归。所谓统一配置原则,是指包括法官资源在内的司法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并由司法管理者基于分配正义理论的内在要求,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中一体化配置的司法管理原则。确立法官资源统一配置原则,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形式上保证法官资源公平配置,避免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中出现分配性差异(包括法官资源数量上、质量上的配置失衡)。换言之,统一配置就是防范地方法院在法官资源配置问题上各自为政,造成法制统一国家的司法分化,从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并最终导致司法公正的差异。所以,坚持这一原则,对于地方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尤为必要。只有坚持这种司法资源分配的正义,才有可能保证整个社会的正义。

(二)“案量”配置原则

法官资源分配结果的公正不是法官资源分配正义的惟一目标,它还要求分配形式上的公正。形式上的公正首先要求法官资源的分配能够保证公众有平等获得纠纷解决的机会,这就要求法官资源的配置应当坚持“案量”配置原则,即在现有法官资源数量恒定不变的情况下,根据法院年受案量,确定一个全国性或全省性的“案件/法官”配置比例,将有限的法官资源均衡配置到各地、各级法院。确立该项原则的目的在于:第一,保证不同司法区域之间在法官资源配置上均衡。法官资源作为一种人力资源,其配置与物质资源的区别在于,它既容易受到法官个体职业偏好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会受到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社会环境、法治环境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如不实行“案量”配置原则,很容易造成有的法院法官资源利用率低,而有些法院则“案多人少”。第二,防止法官资源的闲置浪费或过度利用。法官资源作为一种开发成本较高的人力资源,如果盲目无序地开发和配置,必然会造成法官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不能按需开发并按需分配,则又可能造成基层一线法官重负不堪,影响这些法官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适时平衡原则

一个地区案件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法官作一种人力资源,也会因退休、离职、辞职等,表现出一定的变动性。因此,法官资源配置不是一蹴而就之事,为了更好地体现分配正义理论的要求,司法管理者应当根据案件量的变动趋势、法官队伍的稳定性等因素,适时平衡不同层级法院之间、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岗位之间的法官配置比例,保持法官配置公正的连续性。适时平衡原则的有效实施,有赖于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制度和法官资源配置效果评价制度。通过司法统计制度的实施,可以直观地反映出不同层级、不同地区和不同岗位上案件/法官的比例状况,从而为合理配置和使用法官等司法资源提供科学依据[4]。通过法官资源配置效果评价制度的实施,则可以从司法效果上判断法官资源配置的公正性和实效性。适时平衡既包括具体法院内部的法官资源配置的平衡,也包括法院系统内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法官资源的平衡。前者可以由某个法院自行调整完成,后者则需要上级法院根据统一配置原则,适时完善法官资源的配置格局。

(四)基层优先原则

法院的司法职能包括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审判管理等,其中,审判是法院职能的核心,并影响其他司法职能的发挥和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如果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高,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则很少甚至无需启动。这就意味着只要严把一审关,提高第一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无需再耗费法官资源。更重要的是,司法的公信力或司法权威也就在第一审阶段较早地得以确立。而能否达到这一理想效果,则又取决于第一审司法资源特别是法官资源的多少与优劣。在我国法院体系中,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法院层级越低,其审判职能就越明显,到了基层法院,其职能也就是审判和执行;法院层级越高,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相对越弱化,审判监督职能、审判管理职能就越强化。西方有句著名的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似乎可以反过来这样理解:“早到的正义更正义”。基于这种考虑,在配置法官资源时,可以优先将优质的法官资源配置到基层法院,力求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等司法目标实现在基层,最大程度地减少因上诉、申诉、涉诉上访等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权威的损伤。

三、对我国法官资源配置现状的检视

法官资源配置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司法管理活动,直接关乎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检视我国法官资源的配置现状,明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一)城市司法辖区的法官资源明显优于农村司法辖区① 基于对安徽省阜阳市县、区基层法院的比较性调研。

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司法虽有辖区、层级和专业的划分,但对于公众或当事人来说,不应当有司法待遇上的差别。然而,受我国城乡二元化的影响,城市司法辖区和农村司法辖区的分化客观存在②农村司法辖区是指设立在县、自治县或旗行政区域的基层法院的司法区域,以广大的农村地区为主,处理的案件绝大多数与“三农”有关。受城乡二元化发展模式的影响,我国农村地区的基层法院和城市基层法院相比,不仅司法环境相对落后,而且法官整体素质和司法能力相对较低。参见谭世贵:《我国农村司法制度的初步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谭世贵:《实现我国农村司法现代化的路经探索》,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这种分化在法官资源的配置上表现得较为明显。在笔者主持的安徽农业大学稳定人才科研项目“城乡协调发展中的农村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研究”的研究中,研究人员选择了安徽省阜阳市的颖东区基层法院(其司法辖区主要为城市,不妨称之为“城市基层法院”)和颖上县基层法院(其司法辖区主要为农村,不妨称之为“农村基层法院”)为研究样本,对其辖区人口、近3年年均受案量、法官专业素质、法官数量等情况进行比较研究。研究发现,法官资源配置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基层法院明显失衡。首先,颖东区的城市基层法院司法辖区人口为62万,法官(审判人员)为55人,每位法官平均需要为11 273人提供司法服务;颖上县的农村基层法院司法辖区人口为160万,法官(审判人员)为77人,每位法官平均需要为20 779人提供司法服务,比前者多45.7%。其次,颖东区的城市基层法院近三年法官年均处理案件的数量为2 000件左右,颖上县的农村基层法院法官年均处理案件的数量为4 200件左右,比前者多52.4%。再次,从法官专业素质的角度,颖东区的城市基层法院94名司法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78人(60%为国民教育序列的本科学历),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7人;颖上县的农村基层法院149名司法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114人,而且只有2人为国民教育序列的本科学历。

法官资源配置在城市和农村基层法院形式或机会上的不平等,难免会造成司法结果公正性的差异。根据近三年的阜阳市司法统计资料③虽然这只是特定地区的个案,但这种现象在我国其他地区有着一定的共似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已经有所关注和研究。有代表性的相似研究成果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山东法院审判力量配置与法官负荷情况分析》,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周迅,钱锋:《论审判资源及其配置——以基层法院为视角》,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期;孙新军:《基层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的现状与出路》,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5期,等等。,全市近三年的上诉案件中,由颖东区的城市基层法院第一审的占9%,由颖上县的农村基层法院第一审的占18.6%。近三年被阜阳市中级法院撤销裁判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的案件中,颖东区的城市基层法院占7%,颖上县的农村基层法院占16.8%。

(二)审判职能的强弱与法官资源配置的优劣不成正比

按照法官资源配置的“案量”配置和基层优先两项原则的要求,从数量上,法官资源的配置量应当与法院或法官实际承担的审判工作量成正相关关系。从质量上,法官资源应当优先配置到实现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司法环节或审判阶段,尽可能早地让当事人服判息讼,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和司法资源浪费。但是,我国目前的法院审判职能与法官资源的配置出现了倒金字塔的状态,即层级越低的法院,虽然其审判职能越强,但其法官队伍的素质结构特别是专业素质整体上越低;法院层级越高,虽然其审判职能越弱,但是其法官队伍的素质结构越优,而且这些优质的法官资源并没有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审判职能的作用。相反,层级低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相对弱质的法官队伍却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这也是不少基层法院出现“案多人少”现象的重要原因。我国最高法院近些年工作报告的目标部分以及1999年以来的3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都在强调加强法官队伍的基层、基础建设,但几乎没有提及中级以上法院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和结构优化等问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的法官资源配置与法院的审判职能出现了错位。为了更进一步的说明问题,不妨可以了解一下某省三级法院法官审判任务纵向比较情况(参见表 1)[5]。

表1 某省三级法院法官人数与承办案件量比较表

通过表1,不难看出,法官资源配置形式上显失公正,这不仅容易给基层法院的法官带来较大的工作压力,使其重负不堪,影响这些法官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且也容易造成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的降低,并引发上诉、申诉、涉诉上访等,造成司法资源尤其是法官资源浪费的恶性循环。

(三)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官资源分布不均衡

在法制或司法统一的国家,按照统一配置、适时平衡等法官资源配置原则的要求,不同司法区域不应当有法官资源分布的较大偏差。但是,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在法官资源的配置上却出现了明显的差异。受经济、交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直辖市、沿海经济发达省份的法官资源结构相对较为合理,法官资源不仅在数量上较为丰富,而且地方三级法院之间的法官资源也不存在明显的优劣。尤其是像北京、上海这样的现代化大城市,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法官队伍的素质结构接近同质化,基层法院的法官中具有博士学位的早已不是什么稀罕事。或许是基层法院的福利待遇更高,也或许是基层法院更能成就法官事业等原因,一些法官并不乐意到较高层级的法院工作。相比之下,在我国广大的中西部地区,法官资源的结构存在着明显的城乡之间、层级之间的差异。一些身处基层一线的优秀法官难以安心工作,通常会想方设法“脱离基层”,基层法官队伍不稳定也就在所难免。

横向比较,各地法院之间法官资源配置不均衡最集中地体现在基层法院之间,例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辖区总人口66.83万人,审判人员223人,平均每一位法官可以为2 997人提供司法服务。法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人员208人,其中法学博士3人,法学硕士54人[6]。相比之下,地处我国中部地区的安徽省颍上县法院则相形见绌,该县辖区人口160多万人,法官149人,平均每一位法官需要为10 738人提供司法服务。法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人数114人(只有2人的本科学历为国民教育序列),无一人具有研究生学历[7]。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不仅法官资源较为丰富,而且凭借其经济和区位优势,很容易稳定法官队伍和适时进行法官资源的新陈代谢。诚然,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也存在一定程度甚至比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更突出的超负荷司法现象,但其配套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如高额补贴、带薪休假等)基本上能够维持司法工作的平稳运行。

(四)法官资源的配置难以使公众获得平等分享

我国法官资源的配置除了存在城乡之间、层级之间和区域之间的差异,从司法资源的公平分享的可行性和现实性角度看,还存在这样的不合理性形态:法官资源的分享与社会个体的地位和能力相一致。具体而言,第一,法官资源的配置具有较为浓重的市民化倾向,乡土社会的民众分享法官资源的机会不及市民,分享法官资源的成本也高于市民。众所周知,我国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设在人口相对集中、经济较为发达、交通较为便捷的县城或者城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择优方案,无可非议。但是,在没有替代性或者补偿性司法资源去弥补人口相对稀疏、交通相对偏僻、经济相对落后地区法官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这样的司法资源分配显然是不正义的。因为市民社会的公众能够及时、便捷的获得或享受司法资源,而乡土社会的公众获得司法救济必然要付出“多余”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等。第二,优质法官资源分享的有偿性对于部分当事人来说可望而不可即。如前所述,除城市地区基层法院外,我国优质的法官资源主要集中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我国审级制度的限制,当事人要享受优质的法官资源,一般需要通过上诉、申诉甚至涉诉上访才能够有机会分享,但是,受当事人诉讼能力特别是经济能力的制约,优质法官资源的分享显然会让一些当事人可望而不可及。第三,司法潜规则容易造成法官资源分享的不公平。在现代法治社会,“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等民间司法传统,被演变成为一些司法潜规则,诸如动用某种社会资源威逼利诱办案法官,确保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利用金钱美色等不正当手段分享法官资源等,这些司法潜规则无形中打破了公众公平分享法官资源的“游戏规则”,使得法官资源难以公正化分享。

正如顾培东先生所说:“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及较强的社会实力的主体,分享和利用法律资源的能力就越强,占有的法律资源就越多;而社会地位相对较低,社会实力相对较弱的主体,分享和利用法律资源的能力也较弱,占有的法律资源也相对较少”[8]。这种包括法官资源在内的司法资源配置的结果必然是固化并扩大了社会分化的效果,使强势者更强,弱势者更弱,并且由此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分化的矛盾与冲突,造成“法律剪刀差”[9]。

四、优化我国法官资源配置的路径选择

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而司法是否彰显了公正、高效、权威,司法资源的公平配置与公正分享是其重要的评价标准。法官资源作为司法资源中最核心、最具活力的要素,寄托着公众对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厚望。所以,法官资源能否为公众平等化、最大化分享,法官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前提。鉴于我国法官资源配置现状的诸多不足,可以通过以下进路予以优化:

(一)面向农村司法辖区充实法官资源或替代性资源,缩小城乡“法官资源剪刀差”

针对我国城乡二元化现状难以短期内转变的实际,在不宜对法官资源分配进行大调整的情况下,改变城乡司法辖区法官资源丰欠不一的稳妥举措就是,通过合理开发法官资源或者替代性资源,充实到农村司法辖区,以缩小并逐步消除城乡“法官资源剪刀差”。

第一,定向农村地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培养法官后备军。为了缓解农村地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法官资源不足或短缺的压力,可以借鉴普通高考招生中面向欠发达地区培养“免费师范生”的模式,依托政法院校,针对农村地区定向培养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并积极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最终取得法官资格。具体而言,对于有志从事法官职业并立志扎根基层的高考生,规定只要达到所在省份规定的本科(或一本)分数线的,可以与有关部门签订司法人员定向培养协议。如果定向培养的法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良好并且顺利完成学业的,培养费由国家全额补偿,毕业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到农村地区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担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通过司法考试者,可依法获得法官资格。并规定在农村地区基层法院工作必须满一定年限(如规定不少于10年),方可调离或辞职等。这样可以缓解农村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司法人才匮乏的问题[10]。

第二,挖掘退休法官和退居二线法官的经验资源,弥补农村地区法官资源的不足。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退休法官的年龄为60岁,退居二线的法官多为领导型法官,年龄一般在55~60岁,尽管这些二线法官还没有正式退休,但所在单位基本上不再安排具体的事务,处于准退休状态,这些法官资源可谓是一种“司法经验资源”[11]。在西方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年长、经验、精英”是法官的基本特点[12]。这其中蕴含了对法官经验资源的看好。为此,省级高院或市级中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对退休法官或者退居二线的法官进行统计,在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下,附加条件的延长其法官职务身份5年,并给予较为丰厚的待遇。该附加条件就是到农村地区的基层法院发挥余热,以弥补该地区法官资源的不足。

第三,以“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为契机,选调优秀法科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担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承担法院非审判性事务,让具有审判员身份的法官集中精力承担裁判性司法工作,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教育部的联合部署,自2011年年底,我国高等政法院校和法学院系将陆续通过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互动的方式,开展旨在强化法科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改革。可以预见,通过这样的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法科人才培养质量、法科毕业生适应司法工作的能力会大大提高。有了人才质量的保证,择优选调适量的法科学生到农村地区基层法院从事司法辅助性工作,并逐步胜任法官工作,这无疑是法官资源开发和配置的新举措[13]。

(二)合理“下放”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资源,改变其“头重脚轻”的分布形态

首先,由省级高院牵头,建立省级法官资源配置管理与协调中心。该机构可以与法院人事部门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法院法官资源的配置、调整等工作。为改变法官资源配置与法院审判职能不一致的状况,平抑地方三级法院法官资源配置的差距,应当进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官资源配置状况的统计和分析,并结合各级法院近几年案件审判量及其发展趋势,可以通过提级、加薪等方式激励上级法院法官“下放”至基层法院,实现上级法院法官资源向基层法院特别是农村地区基层法院的适度分流。

其次,通过挂职锻炼、网络服务、基层巡讲等形式,让基层审判一线分享上级法院优质法官资源。具体方式包括:一是将中级以上法院中具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法官分期分批选派到审判任务较重的基层法院挂职担任副院长、庭长或副庭长等,并规定一定的挂职年限(如1~2年),对于挂职期满后希望继续留任的法官,应当给予考虑。二是通过网络平台建立高级法官论坛,以网络互动的形式,搭建上级优秀法官与基层一线法官交流互动的平台,让基层一线法官分享上级法院优秀法官的司法智慧。三是定期选派或邀请大法官到基层法院巡讲,开阔基层法院法官的视野,促进他们业务素质的提升。

再次,建立中级以上法院法官晋级前到基层法院锻炼制度。法官晋级是法官综合素质提升的结果,标志着法官资源的优化升级。为了让基层法院或审判一线也能够分享这一优质的法官资源,同时也为了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可以建立中级以上法院法官晋级前必须到基层法院锻炼的强制性法官配置制度,规定凡符合晋级条件的法官,晋级前必须先到审判任务较重、法官资源相对短缺的基层法院,进行一定期限(可以根据法官晋升的等级,规定3~12月)的锻炼。同时还规定,没有经过基层法院锻炼的法官不得晋升职务,这样既锻炼了上级法院法官,也循环式地补充了基层法院法官资源。

(三)建立法官资源配置的区域协调制度

不论是省级高级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资源结构从数量到质量,整体上都优于欠发达地区。从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高度,应当建立法官资源配置的区域协调制度,具体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通过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司法区域协作,开展以法官交流任职为主题的司法“帮扶”活动。除了不同区域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互派法官挂职、考察交流外,最重要的是实行两类地区基层法院法官资源的交流共享。具体而言,在全国范围内,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实行东西部地区之间或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的区域司法协作,将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在不改变人事关系的前提下,轮流配置到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学习这些基层法院先进的审判技能。同时,还可以将经济发达地区的优秀法官在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条件下,选排到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挂职[14],将先进的司法经验或技术移植到落后地区。

(四)建立基层法院法官工资中央供给制、高薪制等法官资源配置的辅助机制

从纵向看,基层法院工作环境普遍不如中级以上法院,而且它们还承担着主要的审判任务,加之司法经费由地方供给、法官级别普遍较低、“案多人少”等因素,法官待遇、生活质量、事业前景等都不及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从横向看,农村地区基层法院的工作环境、法官物质待遇和发展空间等明显不如城市基层法院。在年轻法官看不到希望,缺乏奋发进取动力的情况下,一些有知识、有理想、有抱负的优秀法律人才一般不会选择进基层法院,更不倾向到农村基层法院,即便选择,也只是将其视为“跳板”。这是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法官队伍难以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原因。为此,在完善法官配置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建立相应的辅助机制。首先,在我国司法管理体制暂不实行垂直管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比照农村地区九年义务教育教师工资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做法,将基层法院至少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法官的工资统一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其次,基层法院法官工资实行高薪制度。即同等工龄、学历等条件下,法官的工资级别应按照高于普通公务员来核定。再次,为体现职业贡献、职业压力和职业回报相一致的职业规律,在核定法官薪水时,规定同等条件下,城市基层法院法官高于中级以上法院法官10%,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法官高于中级以上法院法官15%,以此稳定基层法院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

(五)建立法官资源均衡分享的保障性制度

法官资源公平合理配置从理论上解决了公众平等分享法官资源的可能性。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法官资源实际享用要受到当事人能力的限制,包括当事人接触司法资源空间上的距离、经济上的条件、诉讼上的技能、社会上的资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为此,在法官资源配置无法实现理想化公平配置的情况下,还应当建立法官资源均衡分享的保障性制度。具体包括:第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已近10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可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援助法》,通过扩大法律援助对象、拓宽法律援助渠道、开辟法律援助便捷通道等方式,为难以通过司法救济方式维权的当事人弥补其分享司法或法官资源能力的不足,以彰显社会正义,防范法官资源配置结果公正的过分失衡。第二,根据当事人住所地与审判法院司法辖区的关系,确定不同的诉讼收费标准。当事人在其住所地发生纠纷时,因住所地没有司法机关,而“不得已”异地诉讼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实行诉讼费用的减轻或免除收取。例如,因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没有基层法庭,而不得不到其他乡镇所在地的法庭进行诉讼的;上诉法院不在当事人住所地的等,这些情形中的当事人分享法官资源时,显然要付出“多余”的诉讼成本。基于分配正义理论的要求,应当对异地诉讼维权的当事人给予特殊的补偿或照顾,以体现分享法官资源机会和成本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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