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法医损伤分析甄别作案人心理1例

2013-04-07 12:49张广清王基锋卢艳玲
食管疾病 2013年1期
关键词:枕部性休克代偿

张广清,王基锋,卢艳玲

法医通过对尸体上损伤的检验,可以推断致伤工具、致伤机制、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等,同时针对案件诉讼的需要,还可以对犯罪行为人作案时主观心理是故意或者过失进行甄别,从而为定罪量刑提供技术证据支撑。现将笔者偶遇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转化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依据法医对损伤机制和失血性休克的病理进程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放纵死亡发生的主观故意心理,总结如下。

1 案例报告

赵某,男,26岁,伊川县白沙乡炉平村人。2011年2月26日13时许驾驶豫C7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人去医院看病,当行驶至汝阳县茹店村至杜庄村村道二广高速立交桥东18 m处时,将行人杜某(男,73岁,汝阳县内埠乡杜庄村人)撞伤,赵某把杜某扶到车上,并说要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当赵某用肇事车将伤者拉到伊川县白沙乡白沙村南坡姜公庙庙后时,把杜某抛弃于路边。14时30分许有路人看到受害人躺在路边,受害人说出其家庭住址后死亡。经过侦查试验证实,从受害人被撞伤地点驾车行驶到受害人被抛弃下车地点,需要15 min左右。

赵某到案后,辩称当时把受害人抛下车时,用手试探鼻孔发现已经没有呼吸,才将其抛下车。如果犯罪嫌疑人抛弃的是尸体,则涉嫌交通事故逃逸罪;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而故意抛弃于荒郊野外的雪地中,将涉嫌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2 尸体检验摘要

2.1尸表检验男性完整尸体,尸长160 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呈红色,位于背侧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尸僵缓解,存在全身大关节处。头面部:花白寸发, 球结膜稍浑浊清晰,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左0.7 cm,右0.7 cm;左右睑结膜苍白,鼻腔内有血痂附着;左面颊部有10 cm×9.5 cm擦挫伤;左耳前有3 cm×1.5 cm擦伤;左下唇口腔黏膜有2 cm长创口;左顶枕部有6.5 cm×4.5 cm挫伤;右顶枕部有5 cm×3 cm挫伤。颈项部:未见明显损伤。躯干部:左肩部有8.5 cm×2.5 cm擦伤,皮革样化;背部有15 cm×1 cm细条状擦伤,皮革样化。上肢:左肘关节背侧有6.5 cm×2 cm擦伤;左手背5 cm×4 cm范围内有散在擦挫伤伴表浅裂伤;右前臂中段背侧有8.5 cm×1.5 cm裂伤;右手背有一输液针眼。下肢:左膝盖外下方有2 cm×0.5 cm擦伤;左踝关节内侧有2.5 cm×2 cm挫伤;右踝关节畸形伴有12 cm×10 cm创口,胫骨外露。会阴部:未发现异常。

2.2解剖检验头部:自两耳根部分别向上冠状切开头皮,与左右顶枕部挫伤对应处头皮有头皮出血,颅骨无骨折。环形锯开颅骨,见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无骨折。胸腹部:沿前正中线从颌下至耻骨联合做直线切口联合打开颈部和胸腹腔:左胸肌有24.5 cm×9 cm范围出血,左4、5、6、7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腔积血约300 mL;右胸肌有4.5 cm×2.5 cm范围出血伴4、5、6肋骨骨折,右胸腔积血约150 mL;左肺有6.7 cm×5.4 cm范围挫伤;右肺有1.5 cm×4.5 cm挫伤。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

2.3死因分析根据其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右踝关节畸形、裂伤、胫骨外露。综合分析认为杜某死因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3 死者损伤病理进程与死亡时间的分析

3.1创伤性休克的特点创伤性休克常见于严重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挤压伤等。上述原因造成休克的机理是创伤引起人体的应激反应,直接刺激交感神经—肾上腺髓质系统分泌儿茶酚胺增加所致,同时还与创伤后大量失血、失液有关。创伤性休克的发展进程可分为3期:休克代偿期、休克进展期及休克难治期。休克代偿期又称为休克早期,患者的临床表现如下:由于皮肤、内脏微血管收缩,患者脸色苍白、四肢湿冷、脉搏细速、尿量减少;患者神志清楚,可因为创伤刺激引起烦躁不安;由于创伤刺激呼吸中枢兴奋,呼吸频率加快,呼吸幅度加大。休克代偿期为休克的可逆期,如果消除休克的原因,及时补充血容量,恢复有效循环血量,患者可以脱离危险。如果该期未能得到及时救治,病情可发展到休克进展期。休克进展期又称为休克中期,患者临床表现如下:血压进行性下降,心脑血管失去自身调节,冠状动脉、脑血管灌流不足,出现心、脑功能障碍,心搏无力、心音低钝,患者神志淡漠,甚至转入昏迷。休克进展期是机体由代偿期向失代偿期发展,该期初期如果经过积极救治仍可使患者脱离危险,故又称为可逆性失代偿期。如果该期长时间得不到救治,则进入休克难治期。休克难治期又称为休克晚期或休克的不可逆性失代偿期。患者临床表现如下:血压进行性下降,给升压药仍难以恢复;由于微循环淤血不断加重和DIC的发生,全身微循环灌流严重不足,细胞受损乃至死亡,心、脑、肺、肾等脏器出现功能障碍甚至衰竭。

3.2创伤性休克死亡时间的分析

3.2.1死亡速度与死亡机理的一般理论死亡速度与死亡机理有密切关系。按照损伤后死亡速度的不同分为即时死、急性死亡、亚急性、慢性死亡4类。即时死:损伤后数秒钟内发生的死亡称为即时死,它发生的机理是整个个体的毁坏,全脑或心脏功能的立即不可逆中止。整个机体的毁坏,如爆炸、交通事故所致头颅、胸部等完全的破碎;全脑或心脏组织结构的严重破坏导致功能立即丧失,如颅脑崩裂、断头、断颈、心脏破裂及心脏大血管离断等。急性死亡:损伤发生后几小时至24 h内发生的死亡,其机理主要是心、肺或脑功能急性衰竭。急性循环衰竭,如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休克等;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比如急性硬脑膜外或硬脑膜下血肿等。亚急性死亡:损伤后第2~3周内发生的死亡。常见于损伤的并发症或呈亚急性病程的疾病或中毒。内脏器官的迟发型破裂,外伤后继发感染,外伤后非感染性并发症。慢性死亡:损伤3周以后发生的死亡,有的可能几个月,有的几年不等。

3.2.2创伤性休克死亡时间的分析根据创伤性休克的发展进程和死亡速度与死亡机理的一般理论,创伤性休克不属于即时死的死亡原因,而是急性死亡的范畴,一般在损伤发生后几小时至24 h内死亡。创伤性休克仅就呼吸而言,在休克早期,呼吸频率加快,呼吸幅度加大,在休克中期,患者神志淡漠或转入昏迷,呼吸频率和幅度减弱,但经过抢救仍可治愈。法医根据对本案死者的尸体检验,认定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是客观的。左、右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左、右胸腔积血共计450 mL,右踝关节胫骨外露,上述损伤均是引起创伤性休克的刺激因素。损伤发生后,从休克早期到休克晚期是以小时计的时间,而非分钟计的。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辩称触摸死者鼻部没有了呼吸,是不符合损伤病程发展一般规律的。即使如犯罪嫌疑人的辩称所言,他触摸了死者的鼻部,发现没有了呼吸,他作为非专业人员,仅仅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也不足以得出当时死者已经死亡的结论。

3.2.3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甄别除了法医鉴定外,本案中发现死者证人的证言也是证实死者未死亡的主要的、直接的证据。另外,依据对话内容,比如死者家地址,从而寻找到死者家属等,都是证实死者当时没有死亡的依据。再则,对同车人的调查材料,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探查受害人鼻部的动作及言语,从而判断其主观心态。

综上所述,从犯罪客观而言,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在死者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抛弃死者于荒郊野外雪地中,能够预见到受害人会因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有义务和条件全力送医院进行救治,但其放任受害人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已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即使如同犯罪嫌疑人所辩解的那样,其触摸死者鼻部,发现死者没有了呼吸,犯罪嫌疑人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仅仅凭借其个人主观的触摸鼻部认为没有了呼吸,就放弃了自己全力救助受害人的义务,他应该想到自己主观判断会有失误,更应该交给医院的专业医生判断死者是否已经死亡,并且抛弃受害人于荒野雪地中肯定会导致死亡的发生,实际上也确实因为死者的不作为导致了死亡的发生。

根据法医的损伤分析结论,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起诉,后法院判决13年,并附带民事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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