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

2013-04-07 12:15:45赵红星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庭审被告人

赵红星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经济·法律研究】

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

赵红星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包括公诉审查程序、庭前准备程序两个方面。作为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提前处理和分流部分案件等诸多功能的程序,应当建立单独的庭前审查庭,改程序审查为程序和实体审查并重,规范法院的行为,以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公诉;庭前程序;完善

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前的准备阶段,介于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起着关节点的作用,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前程序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然而,由于公诉案件庭前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是独立的程序,导致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法律规定尚显简单,难以实现此程序的功能。因此,系统的研究刑事公诉案件的庭前程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概述

目前,在法学理论界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基本含义、基本内容及各部分程序之间的关系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总结国内外教材和论著,主要有最狭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几种观点。最狭义的观点认为,庭前程序仅指法院为进行审判而进行的程序性准备活动;狭义的观点认为,庭前程序仅指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正式审判之后,为开庭审判而由法院和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的准备活动;广义的观点认为,庭前程序是指法院接受刑事案件之后至审判日之前,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为正式审判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各种诉讼关系,包括审查程序和庭前准备程序两个方面;最广义的观点认为,庭前程序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辩护方从提起刑事诉讼到正式审判的诉讼阶段。

笔者赞成广义的观点,即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是指自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时起,至正式开庭审理时止所经过的审查和准备程序,具体包括公诉审查程序、庭前准备程序两个方面。两个程序的功能都是为正式审理作准备的诉讼活动。审查程序的目的是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筛选,避免某些不符合或欠缺公诉要件的案件进入正式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的目的是为庭审顺利进行作准备活动。二者相互衔接,共同为顺利进行庭审创造条件。

二、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相关规定的分析

1.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简介

(1)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开庭前实行的是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

1)庭前审查的具体规定。根据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0条的规定可知,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事项:管辖;起诉书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情况;证人情况;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情况;附带民诉情况;审前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以及是否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等内容。主要是审查上述内容的有无,而不涉及实质内容。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对于实体性问题不予涉及。

2)审查后的处理。根据《解释》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分别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依法受理、裁定终止审理等各种不同的处理。

(2)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五项: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召开庭前会议;发出开庭通知和传票;发布开庭公告。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庭前程序中,除了程序性准备工作外,新增加了庭前会议程序。

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在于解决案件管辖异议、落实辩方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听取双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名单以及开庭审理的方式等。这一程序有助于厘清争点以实现庭审的高效率。

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操作程序。《解释》也仅仅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的情形和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对于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具体的运作规则尚有待在经过司法实践后进一步细化。

2.我国庭前程序的缺陷

(1)公诉审查制度的症结。

1)难以有效制约起诉权的不当行使。从国外起诉审查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起诉审查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对公诉权进行有效制约,防止公诉权的滥用,避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从而达到保障人权之目的。从我国刑诉法和《解释》来看,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要件而不涉及实体问题,特别是证明标准问题根本不予审查。目前,刑诉法没有把庭前审查程序作为独立程序,而仅作为依附于庭审的一项程序性准备工作。只要认为案件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书中列明了被告人的身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犯罪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移送了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等,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规定,不能起到制约起诉权不当行使的功能。

2)庭前审查仍未排除法官预断。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试图在防止法官在庭审前产生预断方面作出努力,因此,参考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结合我国的实际,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仅仅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但是,由于对何为主要证据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检察院在移送案卷材料上出现很大差异。同时,所谓的“主要证据”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认定的,往往都是片面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对于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往往不予移送,加之法官在开庭前无法了解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因此即使是只移送复印件,也不能完全避免法官在开庭前产生预断。由于辩护人在庭审前阅卷的内容只能是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材料,这些材料往往都是片面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在侦查过程中控方收集到的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由于检察院庭前不移送,导致辩护方无从知晓,直接影响着辩护权的行使。为改变这些弊端,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又恢复了1979年刑诉法全案移送的规定。

3)审查程序缺乏公开性与对抗性。法官对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和秘密审查的方式,当事人根本不能参与,而只能是被动的等待审查决定的作出。有学者指出:“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仅仅只是控方与法院对案件的惯例性的日常交接仪式。”

(2)庭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弊端。

1)庭前准备程序目的的缺陷性。从世界各国来看,庭前准备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庭审集中审理和迅速审理价值的实现。与此相比,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存在严重的缺陷。从我国刑诉法准备程序的内容来看,准备程序主要是为召集有关人员出席法庭审理的准备事项,并未为保障法庭集中和迅速审理进行的必要准备活动。召集有关人员出席法庭是准备程序最基本的一项功能,而不是其目的。尽管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是由于具体操作程序的欠缺,目前存在的不断间断、不断休庭,一个案件需经过多次开庭才能审理完毕的缺陷仍然难以解决。

2)庭前准备程序功能欠缺性。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单一,主要是为了保障顺利开庭法官所进行的事务性的活动。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相比,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不足和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开庭日期的确定缺乏征询功能。刑事诉讼法有关将审判日期通知检察院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但对审判日期如何确定、确定审判日期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均未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确定审判日期时征求检察院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多数法官认为,确定审判日期系其职权行为,无需征求其他人意见。第二,庭前会议程序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尽管《解释》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的情形、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主体、终结程序、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等问题,刑诉法和《解释》也没有确定。第三,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没有分离,不利于排除庭审法官的预断心理。无论是刑诉法还是《解释》,都没有规定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法官在接收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后,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和组织召开庭前会议,难以避免会对案件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的庭审功能将会大打折扣。

三、我国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完善

1.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具体构建

(1)建立专门的公诉案件审查庭。

为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我们应当建立专门的公诉案件审查庭,实现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和开庭审判前的相关准备活动由公诉案件审查庭负责,具体的审理活动由审判庭负责。对此,有反对者认为:“如果实行同一法院的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也将存在重大的制度障碍。因为我国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的独立审判,法院被视为一个整体,个别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法院内部结构的特点,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使预审法官难以在实质上独立于庭审法官。势必导致预审影响甚至决定庭审的状况。其次,分设预审和庭审法官的做法加重了法院的审判负担,造成资源耗用的增加,目前实行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但这些困难并非不能克服,需要做的就是明确公诉案件审查庭与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及功能,做到各司其职即可。

(2)改革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以加强对公诉权的制约。

前已述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要认为案件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书中列明了被告人的身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犯罪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移送了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等,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对于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起诉的条件等实体性问题一概不予审查。即使在庭审阶段出现起诉证据不足的情况,检察院也可以通过补充侦查加以弥补。此种规定不能起到制约起诉权不当行使的功能,容易造成检察院起诉权的滥用。为充分发挥庭前审查对公诉权制约的功能,笔者建议,改革审查后的处理方式,对于经审查认为需要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通知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补送,若超过该期限未予补送,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认为起诉的证据没有达到起诉要求的,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以尽量减少补充侦查的情形。

(3)建立保障被告人参与的相关制度。

为了保障被告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权,鼓励被告人公开积极地参与到庭前审查程序中来,建议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就检察院的控诉主张及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力,实现在审查阶段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切实改变在庭前审查程序只有控、审两方的参与,被告人被动等待的局面。具体而言,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在一定期限内就检察院的控诉主张及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就案件是否达到了起诉的条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提出自己的主张,确保审查法官全面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更好地对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作出判断。

2.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构建

(1)确定开庭审理期日的征询程序。

刑诉法和《解释》只规定了人民法院通知开庭审理的期日,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期日的程序。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审限要求和自己工作日程的安排来确定审判期日,而不考虑当事人庭前准备活动是否完成、诉讼参与人是否能够按时出席法庭以及社会舆论对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辩护人因为“撞庭”而不能出庭的情况时有出现,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确定审判日期时,法官应在征询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或与之协商后方加以确定的。

(2)明确违反就审期间的法律后果。

刑诉法和《解释》都规定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时间、地点传唤或通知的时间要求,但是,对于违反就审期间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法官、检察官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违反就审期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着法律的尊严。从法理上来看,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必须有相应的制裁部分组成,没有制裁部分的法律规范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规范,或者仅仅只能是一个命令。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督促法院、检察院、诉讼参与人认真履行就审期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违反就审期间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违反就审期间的规定产生行为无效的效果。法院违反就审期间的,应重新送达、传唤或通知;检察官违反就审期间的,应视为撤回起诉;当事人违反就审期间的,应视为放弃就审期间的权利。

(3)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程序的操作程序。

1)庭前会议的启动。庭前会议启动由审查法官决定。具体而言,在庭前审查程序阶段,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审查法官经过审查后,做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审查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刑诉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召集庭前会议,是否要通知被告人参加,存在不同认识。《解释》第183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也就是说,庭前会议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定。但是,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在于解决管辖异议、落实辩方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听取双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名单以及确定审理方式等,这些方面都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密切相关。为实现上述目的,庭前会议应当有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理应参与到庭前会议中,不应剥夺其参与权。

3)庭前会议的“审理”。在庭前会议中,审查法官应当就是否存在管辖异议、辩方是否申请回避、辩方是否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控辩双方申请出庭证人名单以及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上述问题应当作出相应的决定。

4)庭前会议的终结。庭前会议结束后,审查法官应将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就相关问题提出的意见、庭前会议所作裁定等记录移送审判庭,案件正式进入审理程序,或检察院撤回起诉,案件终结。

[1]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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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卞建林.刑事起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

[5]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Research on Criminal Pretri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in the Public Prosecution

ZHAO Hongxing

(Hebei Professional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ijiazhuang, Hebei 050061,China)

The criminal pretrial procedure is the preparation phase of the trial process of the people’s court, including the procedure of public prosecution review and pretrial preparation. As the process of arranging and defining the dispute, pretreating and shunting part case, the court should establish a separate pre-trial review tribunal. Reviewing procedure should be changed to laying stress on both procedure and reviewing fact. The court action should be standardized to safeguard the client’s litigation rights and judicial justice.

criminal procedure; public prosecution; pretrial investigation; perfection

2013-05-14

赵红星(1966-),男,河北武邑人,法律硕士,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

D925.2

A

1008-469X(2013)04-005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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