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制结构调整取向辨析:“刻意而为”还是“顺其自然”

2013-03-27 20:10赵岚朱珠
当代经济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流转税税种税制

赵岚,朱珠

(1.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长春130117;2.毕马威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北京100872)

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比重问题,是税制结构研究的主要内容。正确处理好这一比重,对优化税制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起,流转税和所得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一直呈现出前者高、后者低的状态:1994~2003年,流转税的比重平均为61.35%,所得税的比重平均为17.17%;到2004~2011年,流转税的比重平均为53.97%,所得税的比重平均为25.55%,[1]比重虽有所调整,但差距仍然比较悬殊。近年来,税收理论界和税收决策部门对我国税制改革以来流转税占比高、所得税占比低的状态进行了深入探讨。当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流转税占比高、所得税占比低的现状,致使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时确立的“双主体”税制结构模式在实际运行中“跛足”,为此,应当调整税制结构,降低流转税比重,提高所得税比重。

本文认为,我国流转税占比高、所得税占比低的状态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有其客观必然性;但如果这种状态仍然持续下去,将对社会经济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客观上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但按照税制结构优化理论的要求,这一调整不应“刻意而为”,而应“顺其自然”。

一、流转税占比高、所得税占比低是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治税理念的必然结果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我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原则,1994年进行的划时代的税制改革就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当时,基于增值税具有税源稳定、税基宽广、充分体现税收中性原则、避免重复征税等优点而大范围地推行了这一税种,并于当年实现增值税收入2308.34亿元,占整个税收收入的45%,之后的多年间增值税收入也平均高达近40%,从而奠定了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的主体地位。可以说,这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税制建设总体上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治税理念的必然结果,其归根结底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的,因此,是一个历史的、自然的过程。这一点可从世界各国税制结构的变迁轨迹得到印证。

纵观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变化,世界各国的税制结构总体上经历了从以古老的直接税为主到以间接税为主,再到以现代直接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的变迁轨迹。在前资本主义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商品经济发展程度十分低下,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和源于这一经济发展水平的“重农”“抑商”的主流经济思想,决定了当时的主体税种只能是按土地面积课征的土地税或按人头课征的“人头税”。封建社会后期,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了提高,商品生产和交换规模日益扩大,为实行商品课税创造了条件;同时,一些发达国家在奉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下,将追求经济效率作为税收政策的首要目标,以商品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间接税)自然而然地逐渐成为主体税种。

进入20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阻碍了商品经济的持续发展,对商品的课税难以课及自给品,保护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所以,对商品课税的数额越多,商品价格上涨的幅度越大,削弱了商品经济的竞争优势,限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模式已超出了商品本身而扩展到了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高度商品化的结果使一切收入都可以分解为个人的所得,而经济管理的水平也发展到可以控制个人所得的程度,这就为实行以所得税(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奠定了前提条件。与此同时,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也使社会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将其治税理念由“经济效率”转向“社会公平”,并相继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

1980年代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普遍得到提高,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贫富悬殊问题,而是如何促进经济发展的问题。这期间,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继陷入了经济停滞与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困境,为摆脱困境,以美国为首的一些以所得税为主的国家,在供给学派注重效率经济思想的影响下,将税收政策的主要目标由偏重公平转向了突出效率,纷纷降低所得税的高边际税率,以缓解所得税对储蓄和投资的压力,增加总供给,刺激经济增长。同时,许多发达国家还着手改革原有的流转税制度,实行了增值税,这使所得税的比重有所下降,流转税的比重有所上升。发达国家税制结构出现的这一新的变化趋势显然是这些国家治税理念转变的一个必然结果。

综上可知,基于一定经济发展水平下的税收政策取向是影响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税制结构状态的主要因素。18年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原则,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收政策取向在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必然会形成流转税占比高、所得税占比低的税制结构状态。这种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是与我国这一时期的客观经济环境相适应的。

二、治税理念转向“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客观上要求适时调整流转税与所得税的比重

公平与效率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价值标准,其关系结构具有明显的社会历史性。以往我国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符合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与这种增长相伴还有贫富差距的拉大。有资料披露,我国最贫困的20%的家庭其收入仅占全社会家庭收入的4.27%,最富有的20%的家庭其收入却占全社会家庭收入的50.24%,[2]收入状况明显呈现出“富有者越来越富裕、贫困者越来越贫困”的两极分化特征。

根据世界各国经济发展规律,当一个国家的人均GDP处于3000~10000美元时,则意味着该国的经济社会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社会矛盾逐渐凸现并可能激化,因此,如何处理好社会矛盾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前途命运:处理得当,国家将进入一个“黄金发展时期”——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增长,顺利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若处理不当极易激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导致经济社会发展徘徊不前。2011年我国人均GDP达到5432美元,[1]已步入中高收入国家行列,这意味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已进入到了这样一个“敏感”阶段。这个阶段面临的突出矛盾已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严重的低效率转变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出现的严重的不公平问题。因此,有人主张我国今后的改革需要以“效率为先”转向以“公平为先”,或者说“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开始“淡出”,逐渐向“公平与效率并重”或“公平与效率优化组合”过渡。[3]

公平与效率关系的权衡,并不一定必然要求构成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调节取向都具有同一特征,各经济变量的选择应该依据自身的本质属性和内在功能相机抉择。因此,本文认为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并进行优化组合。其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结构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关注社会公平提供了新的理论视野;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五中全会强调分配制度要“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而不再提“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六中全会再次强调“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可见,我国的收入政策和原则的调整已经开始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转变。

随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的转变,治税理念也应适时转变。我们认为,我国的治税理念不仅理应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更应“旗帜鲜明”地立足于“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这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税收本质属性的内在要求。因为,税收是政府参与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而收入再分配的核心是公平。

治税理念的转变客观上要求适时调整税制结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逐渐走向成熟,税制结构的一些负面效应不可避免地开始显现出来:一方面是所得税占比过低的负面效应。由于所得税特别是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以及遗产税具有较强的收入再分配功能,所得税比重过低,尤其是来自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的比重过低,必然会影响税制公平收入分配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进程。另一方面是流转税占比过高的负面效应。高流转税与高物价密切相关,由于流转税占比过高,我国的税制结构呈现“由企业缴纳、走价格通道”的特点,也就是说,在现有税制结构下,物价越高,税收越高,而高税收则反过来又推高物价,如此循环,削弱了居民的消费能力。[4]纵观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演化进程,我国税制结构目前出现的这种负面效应,同发达国家自18世纪中叶起逐步形成的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出现的负面效应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借鉴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我国应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治税理念下适时调整流转税与所得税的比重。

三、税制结构的调整不应“刻意而为”,而应“顺其自然”

我国流转税占比高、所得税占比低的税制结构需要调整,已成为税收理论界和税收决策部门的共识,但如何调整还存在着很大分歧。从见诸于报端和媒体的议论看,人们每每谈及这个问题,其出发点大都是为了矫正“双主体”的“跛足”,这是对税制结构调整取向认识上的一种偏差。我们认为,目前我国进行税制结构调整不应一味地为追求或达到“双主体”的税制结构模式而刻意降低流转税比重、提高所得税比重,因为,“双主体”的税制结构模式理论上存在着重大缺陷。

对于我国税制结构中主体税种的设计,税收理论界和税收决策部门一直都有一种近似于约定俗成的“双主体”观点,认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应该由商品税(流转税)和所得税组成,二者在整个税制体系中占有相近的比重,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方面共同起主导作用。这种观点的本意是想通过综合商品税的资源配置和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的功能优势,互补各自的缺陷,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税收制度的总体功能。但本文认为,按照税制结构优化理论,“双主体”的理论依据是难以成立的,而且恰恰正是在这一点上,“双主体”观点陷入了税制结构优化理论研究的误区。

税制结构优化理论从具体分析各税种之间的相互影响入手,论证如何实现税种之间的相互协调和最优化组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税收制度的总体功能。结论是:税收制度总体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各税种个体功能的实现程度,但税收制度的总体功能并不等于各税种个体功能的简单相加。这是因为,各税种的个体功能之间存在着交叉和重叠,任何一种税的征收都不仅影响自身功能的发挥,而且还会影响其它税种乃至整个经济的运行,因而,需要在各税种的个体功能之间进行有效协调。

按照税制结构优化理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税种之间通过价格、货币等中间机制相互影响,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收入征集方面,各税种间的相互影响集中表现为,一种税的征收量会影响到其它税种的征收量。在既定时期内,既然可供政府参与分配的国民收入总量是既定的,那么,各税种在征收量上就存在着相互消长的关系。如商品税和企业所得税,虽然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税,但也有此消彼长的关系。因为,这两种税一般都是由企业直接缴纳的,在价格受到行政限制而固定不变时,商品税是不能转嫁给消费者的,纳税者即为负税者,因此,在性质上商品税类似于企业所得税,二者都直接减少企业利润。这就要求在征集收入方面二者要有适当的分工,即若高征商品税就不应高征企业所得税,高征企业所得税就不应高征商品税。其实,这种协调关系即使在价格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中也是必要的。因为,当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时,除非某种商品需求完全没有弹性,否则,商品税税负将始终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负担。这就意味着商品税在价格放开的情况下也会直接减少企业利润,因此,它同企业所得税在征收量方面存在着消长关系,人为地让商品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成为主体税,显然是不恰当的。二是在资源配置和收入再分配方面,各税种间的相互影响表现为,税收对资源配置目标和收入再分配目标的实际影响并不仅仅取决于某个单一税种,而是取决于各税种的综合影响。从一般均衡分析的角度看,所有的税种对政府的某个特定政策目标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货币和价格等中间机制的作用下,无论在资源配置方面还是在收入再分配方面,一类税的征收总是会影响到另一类税的收入规模,同时也影响其发挥作用的空间,而且,这种影响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而是一种对应与交叉并存的关系。商品税不仅具有资源配置功能,通过内部各税种的合理设计,还可以兼顾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同样,所得税也可以兼顾资源配置的功能。因而,那种简单地认为只要将两类税绝对均衡地置于税制结构中就可以做到资源配置与收入再分配功能并重的完美构想,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基于此,本文认为,目前我国的税制结构需要调整,但如果刻意地按照“双主体”的模式进行调整显然是不可取的,这只能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增加额外负担。因此,税制结构的调整应该“顺其自然”。所谓“顺其自然”,就是按照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管理水平来调整,进一步说,就是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下进行调整,即朝着税制结构优化目标迈进。

实际上,我国始于2004年的新一轮税制改革已经朝着这一目标迈进了,如增值税的转型、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合并”,都促进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增进了消费领域的公平性;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提高和最低一档税率的降低,增加了中低收入阶层的可支配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同时,这种“顺其自然”调整的结构优化效应也已经开始显现。例如,2004~2011年流转税的比重平均已由1994~2003年的61.35%降为53.97%,下降了7.38个百分点;所得税的比重平均也由17.17%提高到25.55%,提高了8.38个百分点。目前,这一调整还应继续朝着税制结构优化目标迈进。

1.流转税:继续推进有增有减的结构性调整。一是进一步规范、理顺增值税与营业税之间的征税范围,逐步以增值税替代营业税,彻底解决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促进第三产业发展与经济结构调整。我国已于2012年1月1日率先在上海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后又于2012年8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市,从试点的进展情况和效果看,2013年有望继续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试点。“营改增”作为我国“十二五”时期税制改革的重点,不仅是推动第二和第三产业融合、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的迫切需要,也是与世界通行做法接轨、优化我国税收制度的必然选择。因此,下一步应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时机,尽快将增值税的范围扩大到与商品生产和流通紧密相关的交通运输业、物流业、建筑安装业和房地产业等劳务服务领域。同时,还应考虑调整增值税税率。在我国周边18个开征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中,有15个国家和地区的增值税基本税率不超过15%,相比而言,我国的税率偏高;另外,基于目前我国营业税税率多在3%~5%之间,“营改增”后17%的增值税税率也有一定的下调空间,因此,为保持两个税种税负的大体平衡,并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税负大体相当,从中长期目标看,需要适当分步调低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二是进一步规范理顺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一方面,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将一些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高耗能、高污染的资源性产品纳入征税范围,并适当提高税率,充分发挥消费税“寓禁于征”的环境保护作用,弥补我国当前没能开征独立环境税的制度性缺陷,增进我国税制的绿色化功效;另一方面,应根据对奢侈品范围的重新界定,相应地取消对化妆品和金银首饰等的征税。因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这些产品都已成了一般性消费品而非奢侈品,对其继续征收重税不但不利于扩大国内消费需求,反而还会因重税造成的境内外价差,导致我国境内消费的大量外流。

2.所得税:总体上应以提高税收负担比重为主。这一调整的重头戏是开征社会保险税。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问题,我国财税理论界进行了多年的讨论,多数学者主张开征社会保险税,部分学者坚持实行社会保险收费制度,少数学者提出“税费分征”。[5]本文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应该与既定的社会保险模式相适应。根据我国现阶段实行的“统账结合”模式,本文赞成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的“税费分征”制度,即对“个人账户”基金继续按照收费的方式筹集,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征收;对“社会统筹”基金则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筹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税费分征”从理论上讲,符合“税”的一般报偿性和“费”的特殊报偿性的要求,[6]从现实角度看,也避免了“费改税”的社会震荡。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可能会成为我国直接税系中的主体税种,大大提高我国直接税的比重,在规范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基础上,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我国整体税制的累退性,增进社会公平性。

3.财产税:主要是逐步改革现行的房产税。房产税改革是我国“十二五”时期税制改革的又一重点,也是优化我国财产税制和地方税制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因为,房产税改革尤其是新房产税的立法,[7]一方面,可以弥补目前我国财产税中主体税种的缺失,在法治形式上引领地方税制建设,并推动国家总体税制体系的完整化;另一方面,还可以在法治精神上调节贫富差距,并纠正中央与地方失衡的经济社会秩序。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房产税改革囿于一些条件的限制需要分步实施:第一步,在现有征税范围内,改革房产税计税依据,即由按房产余值征税改为按房产评估值征税。目前需要尽快完善我国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健全评估机构和管理机制,为房产税“转型”积极创造条件。第二步,扩大房产税征税范围,既对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征税,也对个人的非经营性房产征税。目前,房产税这一“扩围”改革已在上海和重庆两地先行试点,从试点的进展情况和效果看,由于选择征税的对象主要限于增量房产,因而,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改革方案并未真正明朗,由此来看,房产税的“扩围”改革还需时日。但是,考虑到“营改增”后地方政府的收入需要由主要依赖营业税转到主要依靠房产税的情况,房产税的“扩围”改革最好能与“营改增”同步推进。此外,还应在适当时机,开征遗产税,以便在更大程度上增进我国税收分配的公平性,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

[1]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1)[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

[2]吴强.如何正确看待和解决当前存在的贫富差距拉大问题[J].经济研究参考,1999,(32).

[3]安体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财税理念的转变和政策的调整[J].税务研究,2006,(02).

[4]税制结构调整正当时[N].上海金融报,2011-08-05.

[5]彭雪太.论“统账结合、税费分征”的重要意义[OL].中国养老金网.http:∥www.cnpension.net.

[6]马国强.宏观税负变化与税制结构调整[J].税务研究,2011,(12).

[7]阳建勋.税收调控房地产的正当性及必要限度——房产税改革试点的税法原则反思[J].税务与经济,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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