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第四次专利法修订过程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完善

2013-03-26 23:34王东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8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专利法侵权人

文 / 王东勇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漫谈第四次专利法修订过程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完善

文 / 王东勇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侵犯专利权案件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最早源于2000年《专利法》,其确立了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参照专利许可费用三种基本的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在2008年《专利法》的修订中,新增了法定损害赔偿制度,并确定了上述四种不同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适用顺序。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难以确定,案件中亦无许可使用费供参考,绝大多数侵犯专利权纷案件中,法院是根据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的。

然而,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存在非常突出的问题。首先,过多的使用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必然会导致权利人举证意识的降低,并不适当地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其次,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其先天具备主观性强及不确定性的劣势,从而导致法律预期性的降低及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再次,由于法定赔偿制度中存在损害赔偿数额上、下限的限制,在特定案件中严格遵守限额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显失公平后果的出现 。1. 如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个体工商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单价较低(一般在几元至几十元不等),且其经营场所处于房山区、经营规模有限。在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案件中亦无许可使用费供参考,且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法院只能依据法定赔偿制度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但是结合被告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次数、侵权的范围、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制度的下限一万元确定赔偿数额,对涉案的被告将显失公平。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1678、11683、11685、11694、11704、11706、117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发达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其自己网站宣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因侵权所获利润等远高于法定赔偿制度所确定的上限数额,在此基础上,依然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必然会使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被控侵权行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导致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合理的补偿以及重复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的后果。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6732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上述问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以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所谓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院在一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酌定公平合理赔偿数额的制度。其本质上是一种根据权利人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获利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与法定赔偿制度截然不同,因此可以不受法定赔偿制度所确定的限额的限制,且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从而克服了法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第四次专利法修订稿中,针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新增举证妨碍制度条款2. 见《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及惩罚性损害赔偿条款3. 见《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然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争议较大且与民事损害赔偿之“填平原则”相冲突;而举证妨碍制度为司法实践中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之一。可见,第四次专利法有必要确立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以便法院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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