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S阅读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2013-03-26 23:34:41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8期
关键词:固定性版权法阅读器

文 / 李圆 /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TTS阅读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文 / 李圆 /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TTS阅读器采用即时语音合成技术,并非对已录制的朗诵进行播放,其产生和发展会威胁甚至替代传统有声读物市场从而有损作者利益。通过技术分析TTS阅读器可能侵犯的作者权利为复制权、表演权和演绎权。虽然中、美两国著作权法在复制权和表演权中存在差异,但在TTS阅读器是否侵权的问题上却均持否定态度。与之不同,在演绎权上的差别却导致了TTS阅读器在美国存在着演绎权侵权可能,但在中国却无此风险的结果。面对以TTS为代表的新兴传播技术的挑战,我国有必要对现有机械表演权的定义进行扩充,但在演绎权方面则无需模仿美国的做法。从经济视角出发,TTS阅读器虽会严重威胁到有声书市场,但整体上并未破坏作者权益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

复制权;表演权;机械表演;演绎权;改编权

TTS技术为英文“Text-to-Speech”的缩写,中文译为文本转语音,是一种语音合成技术。与由专人进行朗诵再加以录制,并借助播放工具进行播放的传统有声读物不同,该技术能将数字文本自动转成语音,无需事前录制和额外的播放器。

2009年2月亚马逊公司推出了带有TTS功能的第二代Kindle阅读器(以下简称“Kindle2”)。用户可以通过内置的TTS软件将下载的电子书进行有声朗读。但是Kindle2的问世很快就遭到了美国作家协会的反对,该协会强烈谴责“Kinlde2的TTS功能侵犯了电子书作者的著作权,而且让他们无法进入潜在获利商机的新市场。”【1】对此,亚马逊公司坚称:“Kindle2的实验性文本转语音功能(TTS)是合法的,没有复制品产生、没有创作演绎作品,也没有对原作进行表演。”1.“Kindle2′s experimental text-to-speech feature is legal: no copy is made, no derivative work is created and no performance is being given.”, Ann Bartow, Kindle2Update: Amazon has decided to give rights holders the choice to disable the text-to-speech function on a work-by-work basis, at http://madisonian.net/2009/03/02/kind le-2-update-amazon-is-altering-its-systems-to-giverights-holders-the-choice-to-disable-the-text-to-speech-function-on-a-work-by-work-basis/, Dec.9,2012.但在作家协会的巨大压力之下,零售业巨头亚马逊公司最终以合约问题为由做出了让步:让出版商决定是否授权用户使用TTS功能。

亚马逊此举避开了潜在的诉讼,但却给TTS阅读器的著作权合法性留下了疑问。TTS功能触动了著作权保护与技术进步之间的紧张关系,两派势力针锋相对:一方面作者和出版商如果不能从TTS技术中获利,那他们创作的动力就会锐减;另一方面,如果著作权保护走的太远,像亚马逊这样的公司就会失去开发新技术的经济动力【2】。

TTS阅读器运行起来就像是一个将文本转为语音的管道。其技术效果主要通过:文本普通化、文字识别、查找发音记录、发音修正和发音这几个步骤来完成。2. How Text to Speech Works, http://project.uet.itgo.com/textto1.htm,Dec.12,2012. 更多有关TTS的介绍请参考TTS技术的专业书籍.比如,“高铁时速达399KM/H”将被转化为“高铁时速达三百九十九千米每小时”,然后在自带的语音库中一一查找每个文字相应的发音,再通过标点符号等信息的指示修正发音效果,最后播放音频效果。经过介绍,不难发现TTS阅读器对文字的简单处理及转化可能侵犯作品的复制权;对作品的朗读则可能侵犯作品的表演权;而对文本的语音化处理可能侵犯作品的演绎权。

2013年6月7日,Kindle阅读器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而这一次的上市显得尤为平静。事实上,在Kindle上市之前国内的汉王、纽曼等主要电子阅读器生产商都已推出带有TTS功能的阅读器。为何TTS阅读器的出现并未在中国引发著作权争议?仅仅是因为该技术在中国市场上的认知度仍不高且尚未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还是因为中、美两国著作权法的差异导致TTS阅读器在美国所遭遇的著作权质疑在中国并不存在?

进入数字时代,纸质图书的电子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TTS阅读器代表了未来电子阅读器的发展方向,其语音效果的日臻完善也日益威胁到传统有声书市场。及时厘清TTS阅读器在我国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实属必要。本文将从TTS阅读器可能侵权的范围,即复制权、表演权和演绎权入手,结合中、美两国著作权法在上述三种权利中的差异,探讨TTS阅读器在中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的生存空间。

一、复制权侵权分析

在作品的众多利用方式中,复制是最早出现也是最为普遍的方式,复制权也一直是所有国家著作权法中最基本的和处于首要地位的著作财产权。 但是中、美两国在复制权立法中采用了不同模式,且在临时复制的问题上也存在不同态度。

(一)固定性要件与复制权侵权

TTS阅读器与传统阅读器的最大区别在于其音频效果为实时产生,并未进行录制,也就是说其语音效果并未被固定在某种物理介质上。美国版权法对“复制品”的定义中有明确的“固定性”要求,而中国著作权法则未对何为“复制”进行抽象定义。

在美国,复制权侵权表现为未经许可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而所谓复制品是指“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出现的方法固定作品的除录音制品以外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助于器械或装置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而所谓“固定”又是指“将作品体现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上,其长期性和稳定性足以允许在不短的时间内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做传播作品”3.17U.S.C. §101.。

很明显,TTS阅读器并未对朗读效果进行存储或者录制,其即时产生的朗读效果只能被开启该功能的用户所聆听或欣赏。该朗读效果因为固定性的缺失并不能构成原作的“复制品”,也因此无法构成美国版权法框架下的复制权侵权。

然而中国著作权采用的是列举式定义,《著作权法》第10条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如果仅仅将“复制”理解为“再现作品”,则表演、广播、放映作品,甚至翻译和改编作品的行为都可以被称为对作品的“复制”。但根据著作权法对作者经济权利的划分来看,并非所有“再现”作品的行为都受复制权的控制,对作品的“再现”也可以构成表演、播放、改编或者翻译等。只有以特定方式对作品“再现”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通过对上述法条所列举行为的抽象总结,不难得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有着“以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的特点【3】119。

保护复制权的必要性可以形象地描述为搭便车的抄写员可以购买原作并进行复制,然后以相对的低价损坏原作的销售市场并打击原作者的创作激情【2】。复制品需要被固定,是因为只有被固定的复制品才能被传播或利用,也只有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的复制品才可能构成对原作品带来损害的市场替代品。因此,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说明侵犯复制权的行为有“固定性”要求,但不具备固定性的复制也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由此,TTS阅读器的即时朗诵也无法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综上,虽然中、美两国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在分析TTS阅读器是否侵权的问题上却是殊途同归。 TTS阅读器的文本转语音功能并未将朗读效果进行固定,所以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都并不能构成对原电子书的“复制”,因此更加不可能侵犯原电子书的复制权。

(二)临时存储与复制权侵权

TTS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对原作有一个技术处理的过程,该过程包含对原作的临时存储和改写。该“临时复制”行为是否亦不构成对原作的复制权的侵犯呢?

在 美 国 著 名 的 MAI Systems Crop. V. Peak Computer, Inc.案4. MAI Systems Crop. V. Peak Computer, Inc.991F.2d511(9th Cir,1993).中,被告Peak公司在帮助客户维修电脑的时候使用了原告MAI公司的软件。原告MAI公司认为将一套电脑程序从永久性的存储设备中移转到电脑RAM (random access memory)中的行为属于复制。但被告Peak公司辩称:加载软件这一过程并不能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因为暂时存储在电脑RAM中对软件的复制并没有被固定。法院最后认定:“通过一步步地展示Peak 公司的软件加载到RAM中,接着技术人员就可以看到系统错误日志,然后电脑故障便能被诊断出来。通过这些环节,MAI公司已经充分证明了复制存储在电脑RAM 中的软件所存在的时间足够漫长及稳定到让人在一个远远长于瞬间的时间跨度内对其进行感知、复制或者传播”。该案奠定了美国对“临时存储”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理论基础。但是,1998年10月,美国出台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 illennium Copyright Act),该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计算机维护及修理、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组织,远程教学、图书馆、档案馆等所涉及的复制定性为侵犯复制权的例外。换句话说,MAI System一案认定了临时存储构成“复制”,未经授权的临时复制可能会侵犯复制权,而后来的《数字千年法案》将特定种类的临时复制给予了明确的豁免。

虽然TTS阅读器对电子书的临时存储并不属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所规定的例外,但与MAI System案中得出的固定性标准相类比,TTS 阅读器对电子书的“临时存储”不能构成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为在TTS开启朗读功能之后,电子书的内容是以连续写入的方式临时存储于阅读器中,每个词句存在的时间极为短暂不足以“让人感知、复制或者传播”该电子书,甚至该电子书的部分 。

然而,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不同国家对“临时复制”的态度并不相同。中国相关的法律并未对“临时存储”问题进行过明确规定,但从总体而言反对的意见是主流。首先,临时复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不以浏览者的意志为转移。 其次,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与复制权保护的理论依据不符。因为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件只是“浏览”等行为过程中产生和存在,不可能脱离“浏览”等行为过程而被单独利用或传播,从而有害作者利益。再次,虽然《伯尔尼公约》并未对“复制”行为做出限定,但从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委员会主席的简要报告来看,复制不仅仅要求能够“固定”作品,因而能够向公众间接传播,而且还要求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复制【4】99。由此看来,如果临时复制并不满足“固定”要求,并且不可以在临时复制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复制,则不属于复制的范畴。 作为签约国,中国有义务和该公约保持一致。

综上,“临时复制”并不能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同理类推,TTS阅读器对电子书的临时存储也不构成“复制”,因为用户在使用TTS阅读器时主观上并无复制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产生具有可单独利用经济价值的复制品。既然不够成复制行为,也就无法侵犯作者的复制权。

二、表演权侵权分析

并非所有形式的“再现作品”都可以构成对作品的复制,以无形的方式利用作品则更加类似于对作品的表演而非复制。判断TTS阅读器是否侵犯表演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TTS的文本转语音功能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其次是该表演行为是否侵犯表演权。

(一)TTS技术与机械表演

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表演权涵盖了舞台表演和机械表演,且机械表演的范围极广。美国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中说:“表演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而完成,或通过设施或工艺而完成。这包括所有种类的放大声音、形象的设备,所有种类的传输器械,所有类型的电子传送系统,以及其他所有的现在尚未被发明的技术和系统。”【5】也就是说无论是现有的还是未被发明的技术,只要可以用于传播表演,都可以纳入机械表演的范畴。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版权法上并无广播权,广播行为也被纳入了表演行为的范畴,属于机械表演。

在此,TTS阅读器的文本转语音功能属于新兴技术,是直接利用电子阅读器对电子书进行朗诵,虽然不是对真人朗诵的录制但属于美国版权法上的“通过设施或工艺”而产生的“表演”,能被美国的“机械表演”的开放式定义所涵盖。

与之相同,中国著作权法中也有“机械表演”的相关规定。现行著作权法将表演权表述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通说认为,上述法条中的“公开表演作品”所指的是现场表演作品,而“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则是指机械表演【6】。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传播权被细分成了:表演权、广播权、放映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作为表演权项下的“机械表演”所涵盖的范围远远不及美国。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机械表演进行限定,但通说认为机械表演仅指对作品的表演进行录制之后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3】156。如果是对非录制的表演通过机械设备或手段进行现场传送,则可能构成广播行为。

笔者看来,我国通说关于机械表演的“录制性”要求源于技术条件的限制。机械表演的出现与近代录音录像技术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由于机械表演权与机械录制权具有前后相继的关联,在1908年的《伯尔尼公约》柏林文本中,音乐作品作者享有机械复制权和机械表演权被统一规定为机械权【7】。虽然机械权因违背了著作财产权的划分标准而未在1967年《伯尔尼公约》中出现,但是这个小插曲也透露了机械表演和机械录制之间的微妙关系。

与传统的有声读物不同,TTS阅读器并非对录制好的朗诵表演进行播放,其朗读效果的非录制性或者说非固定性导致其无法构成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中的“机械表演”。既然如此,也无需进行下一步“公开性”的探讨就能得出TTS阅读器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并不侵犯表演权的结论。然而在美国版权法制度下,进一步探讨“公开性”问题则仍有必要。

(二)TTS阅读器与“公开”表演

只有未经许可地公开表演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才能构成对表演权的侵犯。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将“公开”定义为:“(1)在对公众开放的场所,或者在超出一定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人的任何聚集地点表演或展出作品;或(2)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第(1)项规定之地点或向公众传送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或展出,无论公众是否可以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以及是否可以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内接收到该表演或展出”5.17U.S.C. §101.。

在此,TTS阅读器与市面上大多数电子阅读器一样,是为个人使用而设计,并不是为了对电子书进行大众传播。亚马逊Kindle2的设计理念之一就是“下厨做饭时,只需按一个键就能让阅读器把你刚才未看完的书朗读给你听。” 因此TTS阅读器对原作的表演很难满足上述法条中“公开性”要求的第一种情况。

“公开性”的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可以简称为“公开传播”。因为Kindle2是面向大众销售的,如果持有Kindle2的十几位或者数十位用户同时购买了同一本电子书,他们可以自由的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收听该书,如此一来是否可以构成“公开传播”呢? 这个问题在Cartoon Network LLP v. CSC Holdings, Inc.,一案6. Cartoon Network LLP v. CSC Holdings, Inc.,536F.3d121,123--26(2d Cir.2008).中已有答案,在该案中法院总结到“RS-DVR系统(远程数码视频录制系统)根据其设计只能向一个客户传送其订阅的一份复制品,并没有向公众传播复制品”。因为只有一个用户可以接收到传播的表演,这样的表演不是面对公众的,因此没有违反公开传播条款。美国作曲家协会亦否认数字下载构成向公众传播。因为在Cartoon New twork一案中法院认定“国会在提及向公众传播表演时,其所指向的表演是由该传播行为产生的,而不是指传播一个表演的录制品”7. United States v. Am. Soc'y of Composers, Authors, & Publishers, (S.D.N.Y. Sept.28,2010).。因为下载数字音乐并不直接产生音乐效果,所以下载过程本身不构成公开表演。

正如上述案件中的DVR,TTS阅读器的用户只能下载属于个人的电子书,且在下载过程中电子书仅仅传送给了一个用户而不是公众。下载过程本身并非表演行为,且用户从亚马逊官方网站上购买并下载电子书是经过授权的合法行为。因此即使TTS阅读器是面向公众销售,亚马逊官网上的电子书也是面向公众付费下载,但公众使用TTS阅读器下载电子书的行为也不可能侵犯电子书的表演权。

综上,因为我国现阶段对于“机械表演”的定义无法涵盖TTS技术,所以TTS阅读器在我国无法构成表演权侵权。虽然美国版权法上的“机械表演”可以涵盖TTS技术,但因“公开性”的缺失,TTS阅读器也无法构成表演权侵权。还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有人利用kindle2进行公开表演,其生产商是否侵权的问题也是间接侵权的范畴。

三、演绎权侵权问题分析

演绎权控制的是在保留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3】172。中美两国著作权法都赋予作者制作“演绎作品”的权利。然而中、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差别和对“独创性”要求的不同是否会让两国著作权法在判断TTS阅读器是否侵犯演绎权的问题上殊途同归呢?

(一)固定性要求与演绎权侵权。

虽然美国版权法对作品提出了“固定性”要求,但在“演绎作品”的定义中并未和“复制品”一样包含明确的“固定”要求,且关于侵犯演绎权的作品是否须要固定也存在争议。演绎作品必须存在于坚实或永久的形式当中的要求最早是由Lew is Galoob Toys, Inc. v. N intendo of America, Inc.案8. Lewis Galoob Toys, Inc. v. Nintendo of Am., Inc.,780F. Supp.964F.2d965(9th Cir.1992).提出的。在该案中,涉案的“Game Genie”装置和N intendo娱乐系统配合使用可以让玩家改变游戏角色的一些特征,比如角色的力量或者速度。这种效果是通过用Game Genie发出的新数值来代替由游戏发送给N intendo系统的原数值来实现的。法院在此案中驳回了原告的侵权之诉,因为一个侵犯演绎权的作品必须有“某种具体或永久的形式”,而“Game Genie利用并加强了N intendo视觉和听觉效果,这样的改变并未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部分用作于具体或永久的形式 ”【8】311。

但是后来的M icro Star v. FormGen Inc.一案9. Micro Star v. FormGen Inc.154F.3d1107(9th Cir.1998).推翻了上述“某种具体或永久的形式”的要求。法官认为“一种细致的不漏过任何一个小点地对音像效果的描述也可以构成Galoob一案所要求的坚实的或永久的形式,因为受到版权保护的旋律可以通过曲谱表现出来,而受到版权保护的哑剧和舞蹈也可以被深入细节地描述以至于人们根据描述就能将作品表演出来。正是因为音像效果在MAP文件中继承了坚实的或永久的形式,所以Galoob一案的判决意见并不妨碍把这些音像效果认定为衍生作品。”【8】312根据该案的判决,“复制”要求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或录音制品上,而“演绎”则不一定非要满足这样的要求,比如 “在舞蹈作品、哑剧作品的情形下,对他人作品的演绎可以通过舞台表演体现出来,而不一定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8】312。此外,从经济学的视角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未经固定的许多演绎也可以破坏或者取代其他作品的市场从而有害原作者利益。

在此,TTS阅读器的朗诵效果虽然和真人朗读的效果有所差别,但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和有声读物无异,可以构成有声读物的市场替代品从而有害有声读物的市场。因此,在美国“固定性”的缺失并不影响TTS阅读器构成演绎权侵权。也就是说,是否构成演绎作品并非侵犯演绎权的前提条件。

然而,美国版权法对“作品”提出“固定性”要求是有着深刻的宪法渊源的,美国也是世界上少数对“作品”提出形式上要求的国家。不仅如此,美国这种列出“演绎权”这个总项的立法模式也不常见,《伯尔尼公约》及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将翻译权、改编权、制片权分别列出。在我国演绎权被细分成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和汇编权,而TTS阅读器可能侵犯的只能是改编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构成改编权侵权必须是未经许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并有“新作品”产生。与美国版权法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并无“固定性”要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解释仅强调“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也就是说“固定性”的缺失并不会对演绎权侵权构成任何障碍。

毫无疑问,TTS阅读器的朗读效果是可以通过录音等多种方式复制的,比如说录音、速记、广播等。所以通过TTS阅读器转化的语音效果并不会因为其未经录制或者固定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在中国“固定性”的缺失并不能阻断改编权侵权的可能。

综上,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TTS阅读器的朗读效果的非固定性都不能阻断其演绎权侵权的可能。是否侵犯演绎权的问题归结到TTS阅读器对电子书的处理是否达到“演绎”所需的“独创性”要求的问题上。

(二)原创性缺失与演绎权侵权

演绎权和复制权在某种程度上都包含对原作的复制,只是演绎作品在复制原作的表达时又加入了再创作者具有原创性的内容。演绎权在某种程度上与复制权相重叠,单纯的复制可能侵犯复制权,但如果在复制过程中加入了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再创作,则该行为所产生的可能是演绎作品而非复制品。

美国版权上“演绎作品”的定义中明列了原创性(original)的要求。然而,美国版权法在判定是否构成演绎作品和是否构成侵犯演绎权这两个问题上,对于“原创性”的要求和证明方法是不同的。在判定是否构成具有独立著作权的演绎作品时,其作者必须证明该作品与原作具有“实质性差异”。但在判定演绎权侵权时,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作品与原作“实质性相似”【2】。因为,侵犯演绎权的作品并不需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0. Lewis Galoob Toys, Inc. v. Nintendo of Am., Inc.,780F. Supp.964F.2d965(9th Cir.1992).。所以,在原作和新作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美国版权法中的复制权侵权和演绎权侵权是有共存空间的。再加上美国版权法对于“原创性”的要求较低,更是增加了这种“共存空间”的存在可能。

在讨论TTS阅读器是否侵犯演绎权时所要采纳的标准是“实质性相似”。TTS阅读器在文本转语音的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大量的文字处理,对原作进行了一定的再创作,也在语音效果上进行了修正,但处理后的语音内容仍然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讨论至此不难发现:TTS阅读器对原作的低水平的再创作,在美国版权法制度下存在着演绎权侵权的风险 。

然而在中国著作权制度下,复制权侵权和演绎权侵权却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9】。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对“独创性”的程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高于美国。

受“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人们在创造性的完成知识产生之后对创造成果当然获得的一种权利,不仅不以国家和法律在内的他人意志为转移,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对永久性【4】12。大陆法系国家对创造性的关注,不仅要求作品应当由作者独立创作,还要求具有一定高度的创造性。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版权是一种“利益刺激”的机制。在美国版权法的历史上,与独创性相对应的概念——“原创性”(“originality”)是直到《1976年版权法》颁布时才出现的。而且直到1991年 的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案11.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113L.Ed.2d358. (1991).中法官才提出了“版权法奖励的是原创而不是劳动”的概念,要求作品具有“适当的创造性”(“the modest quantum of creativity”)。

TTS功能是通过对数字文本的每一个词汇或单字,在其已有的语音库中寻找对应的发音来完成的。即使在“文本普通化”、“文字识别”和“语音修正”阶段对原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再创作,但该再创作的程度很难满足中国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因此,TTS阅读器的朗读效果不能构改编权侵权。

四、总结

中、美两国在著作权制度方面有着许多不同,正是这些不同之处导致 TTS阅读器在两国的不同命运。TTS阅读器在美国存在着演绎权侵权的可能,而在中国著作权法框架下却无此风险。

在此,我们很难将TTS阅读器在中、美两国的不同命运归咎于现行中国的著作权法的不完善。因为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并不是衡量一部版权法先进与否的主要标准,并且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过高会助长垄断的产生。但是,在面对以TTS技术为代表的新兴传播技术的挑战时,中国有必要对 现有“机械表演”的范围进行扩充,取消 对其“录制性”要求。

最后一点值得注意的是 ,TTS阅读器在中国著作权制度下的广阔生存空间对作者的潜在市场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从经济的视角来看,作者的整体经济利益未必会因TTS技术的冲击而受损。在通常情况下电子书的版权人仍然是原作作者,而非数字化的出版商。出版商制作和发行电子书需要经过作者的授权,而在授权的过程中就存在授权费用的问题。和传统的纸质出版一样,授权费和发行量是成正比关系的。单从功能提升的角度出发,TTS技术与阅读器的结合可以提高阅读器的销量,而阅读器销量的增加也会带动电子书销量的增长。如此一来,虽然在表面上TTS阅读器对作者潜在的利益市场即有声书市场带来了较大冲击,但从整个市场的利益分配情况来看,作者仍是可以从TTS技术中获得一定利益的。

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原则是利益平衡,一方面要最大程度地为创造者提供激励,另一方面又要使知识尽可能造福于社会公众。TTS阅读器给传统的电子书增加了语音功能,给公众带来了阅读的新体验。在公众获益的情况下,TTS阅读器还能通过带动电子书的销售使作者从中获利来弥补其在有声书市场上的损失。可见TTS阅读器的出现,并不会严重挑战著作权法在激励作者创造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既然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对TTS阅读器采纳宽容的态度也无可厚非。

【1】CNET科技资讯. 网亚马逊修改Kindle2美作家协会:合约迫使其让步【OB/OL】.【2012-12-08】.http://www.cnetnews.com. cn/2009/0304/1352842.shtml.

【2】Jeremy B. Francis. The Kindle Controversy: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How the Amazon Kindle’s Text-to-Speech Feature Violates Copyright Law【J】.13Vand.J Ent.& Tech.L.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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