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娅敏
(大理学院,云南大理671003)
我国亲权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杨娅敏
(大理学院,云南大理671003)
亲权制度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亲权责任作为亲权制度的一个部分,对亲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亲权责任制度存在诸多的不完善,结合社会现状,剖析我国亲权法律责任制度的问题和不足,在借鉴他国优秀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亲权责任制度。
亲权;亲权责任;未成年人保护
(一)亲权制度概述
“亲权”这一称谓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它与“监护”相独立,特指父母为教养和保护未成年子女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它是基于最亲近的血缘关系而发生的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与亲权制度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语境中,“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父母之外的其他主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的监督和保护制度。监护是在亲权无法实现或者亲权丧失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制度,比如父母失踪、亡故、实施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而被撤销亲权等等。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中并无“亲权”这一概念,也没有将亲权和监护权相区分。在英美法系中,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自然监护人,负有将未成年子女教养到14岁的责任。父或母有权照管和负责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安排他的教育;有权为未成年人的利益管理其私人财产,直到其达到法定年龄为止〔1〕。
(二)亲权制度历史溯源
亲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在古罗马时代,家庭是由一家之长“家父”来行使家长权而维系在一起的团体。“家父”对所有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绝对支配地位。财产方面,家父是全部家庭财富的唯一所有权代表,决定家庭财产的支配和管理。人身方面表现为,家庭成员对于家父的人身依附性,家父对子女有肉体惩罚权、变更身份权、令子女结婚或者离婚的权力等等〔2〕。从古罗马的家父权来看,早期亲权制度是建立在以家长为核心的权力基础之上,它以“权力”为本位,强调父母对子女的绝对支配权,子女无独立的社会人格,对父母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在经历文艺复兴、法国大革命等社会运动之后,人的主体地位不断得到强化和张显,“以人为本”“人性解放”逐渐成为了时代的主旋律。父母子女关系不再是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未成年子女获得了独立的社会人格,平等地享有受尊重的权利。伴随着国家对于家庭生活的全面介入,父母子女关系不再只是家庭内部的问题,而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事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照顾,不再是家父时代可支配的“权力”,而变成了一种依法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年仅两岁的女童两次被车碾过,路过的18个行人竟无一人主动出手相救。该事件曾引发了全民的大讨论,人们在感叹道德滑坡的同时,甚至提出了“见危不救”入罪的问题〔3〕。撇开社会道德的问题不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事件发生的原因。开车的司机存在过失应当负主要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作为小悦悦的父母,他们尽到法定监护者的责任了吗?对于年仅两岁的孩子,长时间脱离其照管范围却不闻不问。如果父母确实认真履行了监护职责,那么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了。如此来看,小悦悦的父母对事件的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问题是,这个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一种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呢?
道德责任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只会受到良心上的谴责,不会因其行为而受到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制裁)。道德责任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力只是软性的,它依靠人的道德修养和内心自省。如果主体的道德认知和素养水平较低,那么道德责任对他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如果将道德责任上升到法律责任的层面,约束的强制性大为增强,就会促使主体在行为上谨慎作出选择,以避开法律上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从而更好地约束和规范主体自身的行为。
(二)问题的剖析
1.亲权责任的立法规定不到位
父母对子女的亲权责任,我国目前已经将其纳入法律责任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法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具体监护职责。
我国立法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定位为是一种“职责”“义务”。作为职责和义务,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不可不履行、不可不适当履行,而且意味着如果发生了违背职责或者义务的情形,当事人要为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我们看到,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婚姻法》,都没有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法律责任。我国立法对亲权责任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这种宣示性规定的弱点在于,它并没有相配套的保障措施和方法,没有太大实际可操作性〔4〕。
2.亲权责任观念缺失
虽然我国立法已经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一种职责,是一种义务,但是由于规定不够细化,缺乏可操作性,对实践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十分微弱。在大多数父母的观念中,教养子女的问题纯粹属于处理个人事务的范畴,并没有将这个问题和法律以及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亲权责任的立法缺陷,直接导致法律主体在亲权责任观念上的缺失。
亲权责任观念的缺失也与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有关系。孔子讲“仁者,人也,亲亲为大”,孟子讲“仁之实,事亲是也”。儒家的核心思想是“仁”,而“孝”则为“仁”的根本。在儒家看来,人道是血缘关系与政治关系的等级伦次,家庭与社会的伦次秩序的建立,以对父家长的亲与敬为起点,社会政治关系则是在父家长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5〕。中国传统家庭观里的孝道文化和封建家长制强调子女对家长的孝顺和服从,基本不涉及父母对子女的职责问题。这种传统观念反映到亲权制度上,就是父母将教养子女视作个人可自由处置的权力,而不会将其视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或者职责。
3.亲权责任转移监督机制的缺失
由于个体认识水平的有限性和社会发展状况的复杂性,父母并不一定能够从最大利益角度为子女作出考虑和安排。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出现了大批失去父母监护的农村留守儿童。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的资料测算,我国留守儿童的数量已接近7 000万人〔6〕。失去父母监护的留守儿童,大部分和祖辈的老人一起生活。但是由于祖辈监护人一般知识文化程度较低、体力较弱,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能力不容乐观。由于缺乏必要的亲权监护,留守儿童在学习、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都出现了问题〔7〕。
留守儿童的出现以及随之带来的社会问题,其实是亲权制度在中国遭遇的尴尬。社会的转型让越来越多的农村父母不得不远走他乡,在异地艰苦谋生。留守儿童只能接受在外打工父母经济上的扶助,但却无法得到更为重要的人格、道德和精神方面的教育。农村地区的父母外出打工,脱离亲权监护后,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其他家庭成员,这种监护责任的转移,其正当性如何?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无影响?监护责任转移后,变更后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对于这种亲权监护责任的转移,没有来自外部的监督,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恐怕难以保障。目前,由于缺乏亲权责任转移的监督机制,父母随意脱离监护和转移监护的情况非常普遍,并且造成较大的社会隐患〔8〕。
(一)树立亲权法律责任理念
亲权的产生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天然的血缘纽带关系。俗话说“血浓于水”“虎毒不食子”,天下的父母没有不爱自己子女的。亲权似乎能够遵循天然的伦理逻辑而自发实现。但是,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实表明,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仅仅依靠伦理的自发调节,更需要法律的介入进行调整。尤其是近年来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的情况越来越多,需要从法律上强化亲权监护责任。
首先应当树立起亲权责任的理念,明确父母对子女教养和保护的责任不仅是一种道德责任,还是一种法律责任。既然是法律责任,就意味着如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未尽到、或者未合理尽到亲权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父母要承担相应的亲权法律责任。要树立这一理念,必须破除家长制等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承认未成年子女在社会人格上的独立地位。在承认未成年独立人格的基础上,才能谈得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责任问题。
(二)细化亲权责任的内容
关于亲权责任,我国立法上仅有《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和第133条。从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上看,我国亲权责任侧重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侵害第三人的对外责任,而父母因亲权监护不当对未成年子女造成损害的责任,立法采取了非常含混的态度,仅仅以“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规定,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赔偿损失、赔偿多少损失则语焉不详。条文中规定比较明确的是责任类型是撤销监护权,但是撤销监护权适用的情形、申请撤销的主体、撤销的程序等问题又没有了下文。
对于撤销监护权制度,国外的立法可资借鉴。比如《法国民法典》第373条规定:“父与母有下列情形者,丧失行使亲权的权利,或者暂时被剥夺行使亲权:①如由于其无能力、失踪、离家远出或其他任何原因,处于不能表示自己的意思之状态;②如其依法已同意将其权利委托他人行使……”第378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9〕。《法国民法典》对于撤销监护权作了较为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立法样板。
完善亲权责任的内容,不仅要细化,而且还要体系化。从责任体系的角度讲,亲权责任应当像一般法律责任那样,构建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完整框架。除此之外,责任方式也要逐渐类型化,区分人身责任(比如撤销监护权)和财产责任(比如赔偿损失)。在亲权法律责任逐步走向体系化之后,才能形成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网。
(三)建立亲权责任转移监督机制
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确立了监护监督人(supervisor of guardianship)制度。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履行职责和管理事务进行监督的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监护监督人由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任何监护制度中均应设有一名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监护人的管理进行监督,对监护人在管理中的过错进行查证并将该过错通知监护法官。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监护监督人代表未成年人主张利益。
目前,监护监督人制度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监护法院除任命监护人外,还可以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青少年局可以担任监护监督人,但青少年局担任监护人的,则不得任命监护监督人。如果监护和财产管理相关联,则应当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意大利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负责监护事务的法官在获悉设立监护的消息后,应当任命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10〕。
建立我国亲权责任转移的监督机制,可以借鉴国外的监护监督人制度,由法定或者指定的个人或组织充当监护监督人,对亲权的脱离、新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监护责任转移后新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定期对监护情况进行跟踪走访记录并及时反映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可由基层村民组织(居民组织)或者基层民政部门作为监护监督人,对变更监护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需要说明的是,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不能是同一主体,比如已经成为监护人的村委会或者基层民政部门本身不能再充当监护监督人,这时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监护监督人〔11〕。
总之,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父母作为家庭环境中最重要的主体因素,不仅为未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和经济的支持,更塑造着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人格和精神。从法律上保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监护,必须完善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制度,树立亲权责任的理念,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保护能够在法律责任的框架下得到切实全面的实现。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90.
〔2〕余雅风.亲权和监护的功能差异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M〕∕∕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246-247.
〔3〕梁雄文,周丹丹.反思“小悦悦”事件:“见危不救”是否应入罪〔EB∕OL〕.(2011-10-22)〔2013-07-01〕.http:∕∕www. gd.xinhuanet.com∕newscenter∕2011-10∕22∕content_23951320_ 4.htm.
〔4〕王腊生.地方立法技术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109.
〔5〕梁书弦.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研究〔M〕.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7:171-172.
〔6〕段成荣,吕利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生存和发展基本状况:基于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的分析〔J〕.人口学刊,2013(3):40.
〔7〕吴霓.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调研报告〔J〕.教育研究,2004(10):15-18.
〔8〕车小丽.关注流动人口子女假期教育与安全〔N〕.经济日报,2013-07-17(14).
〔9〕王丽萍.亲子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
〔10〕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323-324.
〔11〕夏吟兰,何俊萍.婚姻家庭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9.
(责任编辑 杨斯斐)
A Reflection on the System of Chinese Parental Liability and Its Reconstruction
YANG Yamin
(Dali University,Dali,Yunnan 671003,China)
The system of parental authority has a very long history.As a component of it,the system of parental liability plays an importantrole in the implement of the former.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imperfections in the system of Chinese parental liability.It'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problems and defections in the system of parental liability based o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With learning good experience from other countries,we should try to set up the system of parental liability of our own.
parental authority;parental liability;minor protection
D922.8
A
1672-2345(2013)11-0084-04
10.3969∕j.issn.1672-2345.2013.11.017
2013-07-23
杨娅敏,助教,主要从事经济法、民商法、社会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