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受让资格条件设置原则探讨

2013-03-02 08:38郜志宇赵亮
产权导刊 2013年4期
关键词:转让方国有产权进场

■ 郜志宇 赵亮

(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北京 100053)

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受让资格条件设置原则探讨

■ 郜志宇 赵亮

(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北京 100053)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是国资委成立之初就重点开展的工作,2003年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确立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市场的制度,开启了企业国有产权流转市场化的序幕。2003年至2012年,仅中央企业就通过京、津、沪、渝4家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试点机构完成产权转让9000余宗,转让金额超过4000亿元,进场交易在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调整结构、优化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探索公有产权有效流转模式的重要尝试,实现了企业国有产权流转的公开、公平、公正,减少了企业国有产权流转中的暗箱操作,实现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阳光透明。

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过程中,多个环节都可能影响交易的公平公正,其中受让资格条件设置尤为关键。由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非标化特点,已经出台的进场交易规范性文件对受让资格条件设置的规定都较为原则,仅限定在不得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等方面,这种宽泛的规定为交易参与各方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近几年的实践证明,大部分转让项目能够设置相对合理的受让资格条件,保证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顺利开展。从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开始对部分交易项目的备案情况看,备案制度实施后受让资格条件设置不规范的项目比例明显降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增值率由2009年的13%提高至2011年的33%。

实际工作中也发现,少部分项目中提出了较为苛刻的受让资格条件,甚至设置了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受让资格要求,主要集中在对受让方资产规模、行业经验、偿债能力等方面设置过多、过高的要求,常常引起市场参与方的质疑,对进场交易制度本身、产权交易市场形象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受让资格条件的设置原则,提高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范水平。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受让资格条件设置的原则应是尽可能减少限制性条件。本质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与市场中其他交易并无差别,区别仅在于前者交易标的是持续经营的企业产股权而非一般消费品,因此按照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只要出于自愿参与,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理论上都可以成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除非国家对某类企业的股东资质有法律法规上的限制。同时,这也是企业国有产权的性质决定的,在法律意义上,企业国有产权是全民权益,从全民利益最大化角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该尽量吸引更多竞争者参与,任何受让资格条件的设置都可能将部分市场主体排除在交易之外,不利于企业国有产权价值的最大化。

按照上述分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受让资格条件应限定在合法存续的法人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即3号令中关于受让人的原则要求。然而,考虑到现实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标的主要是存续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合”因素,部分项目转让中有安置企业职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求,目前尚难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价格为唯一成交因素,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对进场交易项目适当分类,对不同类别项目受让资格条件设置制定不同指导原则。当前进场交易转让项目可以大体分为以下四类,工作中可探索对不同类转让项目制定相应的指导原则。

第一类,标的企业为转让方参股企业,转让方拟通过转让所持产权完全退出标的企业。

此类项目在中央企业进场交易中是最多的一类,占比约为六成,其中多数项目有限公司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部分转让方会以维护“人合”因素为理由,按有意向购买的其他原股东提出的要求设置受让资格条件,抬高项目受让门槛,限制竞争。但分析此类项目可以发现,由于转让方仅为标的企业参股股东,该类转让并不会直接影响企业持续经营,转让行为应以实现产权最大价值为责任,吸引尽可能多的竞争者参与。转让中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有《公司法》赋予的优先购买权,只要其他股东确有受让意愿,人合因素就能够得到有效维护,设定受让资格条件无益于优先购买权的保障,却限制了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因此对此类项目,应明确除可以要求受让方为合法存续的法人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外,不得另外附加任何限制条件。

第二类,标的企业为转让方控股企业,转让方拟通过转让所持股权完全退出标的企业。

此类项目在中央企业进场交易中占比三成多且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从股东对企业的法律责任讲,股东仅以出资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股东将出资对外转让,其所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对外转移,原股东单位对企业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承担后续经营的责任,因此,原则上第二类项目的受让资格条件设置应参照第一类项目,实际工作中大部分此类项目参照此原则也并无实质障碍。

实际工作中此类项目里也确有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例,例如由于产业链关联度较高等原因可能转让行为对标的企业的存续经营会产生一定影响,或者转让方有维护企业职工稳定方面的责任等,对此可允许转让方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方面提出一定要求,避免因产权转让给企业或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但设置的受让资格条件应确实与要实现的目的有直接关联,如是为了保持标的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应将受让资格条件集中于行业经验、后续资金支持实力等方面;如是为了企业职工稳定,应首先明确职工安置责任主体是转让方还是标的企业,区别对待,对于转让方出于产权转让目的与标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的利益补偿应由转让方承担并不得转嫁,因此不能在受让资格条件中有所体现,对于转让方拟要求受让方维持标的企业原用工合同、保障标的企业职工优先受雇用权利的,则可在受让资格条件设置中要求受让方具备一定能力,或对相关职工安置事项做出承诺等。

进场交易项目的受让资格条件表述应简单明了,以较权威的、明确的材料为判断依据,同时不构成一定的指向性,例如企业规模、资产状况应以工商登记、审计报告等材料为判断依据。对于转让方提出的任何一条受让资格条件,转让方有义务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详尽的、合理的解释,便于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过程中把握,产权交易机构可在必要时将转让方的解释在信息公告中向社会公开。

第三类,标的企业是转让方控股企业,转让方通过转让部分股权达到寻找战略合作伙伴目的。

目前此类项目数量不多,转让方首要目的在于寻找优秀的战略合作方,共同经营标的企业,为提升标的企业价值打下基础。针对此类项目,应允许转让方提出较为详细的受让资格要求,且给予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较大的参与权,如确认受让人资格等权利,以保证顺利实现需找合作方的目的。但受让资格条件设置仍应避免出现条件过高或者指向性明显等影响市场公信力的内容,一旦出现对受让资格条件有失公允的质疑,转让方有责任及时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处理相关质疑后方能继续推动交易。

第四类,标的企业有较多债务甚至资不抵债等情况的转让项目。

此类项目是第一、二类中的一些特例,在进场交易中占有一定比重,标的企业特点是资产量大、债务较重,企业本身评估价值不高,甚至为负值,但鉴于标的企业存在较大债务风险,可能引起社会稳定方面问题,应允许转让方对受让人的资产规模、偿债能力等方面提出较详细的要求,甚至可以进一步要求受让方对标的企业债务处置制定转让方或债权人认可的方案,确保产权转让后不给转让方带来后续债务纠纷。

对非标化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而言,不同项目之间均存在一定差异,转让方的需求不尽相同,制度文件难以对每项交易的各个环节、特殊需求的处置作出明确规定,这就要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等参与方,在没有具体文件规定的工作环节,以遵从已有文件的指导精神为工作指导原则。3号令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指导精神都是以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的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切实维护国有权益为目标的,这也理应成为各方开展工作应遵循的最终指导原则。

(第一作者为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副巡视员,第二作者为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监管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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